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http://linkpass.org 我们——国际通证交易中心,成立于2012年,是东盟国家地区唯一一家综合性通证交易管理中心。在马来西亚政府和台湾政府的核准下,本中心依托两岸四地、东盟各国丰富的产业资源和雄厚的金融资源,秉承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致力于帮助产业升级、商品通证化、数字资产通证化,为会员提供全程式的交易、融资、结算及交收服务。我们采用高级加密技术、溯源技术、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权威审查,保障所有企业以及消费者的交易安全。作为行业的领头羊,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将继续秉持专业服务、专业技术、专业团队的精神,推动通证经济行业的发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zh-CN hourly 1 https://www.s-cms.cn/?v=4.7.5 LOGO 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co.png


LinkPass 的 LOGO 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传递了丰富的内涵。 其外部由六枚指纹环绕成圈,圈内是一个播放标志。这六枚指纹分别代表着法律、财务、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和资产担保这六个关键领域。 指纹象征着独一无二、安全可靠,表明 LinkPass 在这些领域具备专业能力和保障。环绕成圈的指纹意味着一个全面且包容的保护体系。 圈内的播放标志代表着动态和持续的服务。这意味着在这六个强大专业领域的支持下,LinkPass 致力于为每一个中小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推动其茁壮成长和不断进步。 总的来说,LinkPass 的 LOGO 展示了其提供全面且专业服务的决心,以及为中小企业成长护航的坚定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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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點燃商業革命,挑戰極限

 

在當今動盪的商業海洋中,企業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迫使它們重新評估傳統的經營方式。在傳統體系下,企業面臨著高昂的成本、資金短缺以及信息錯綜等問題,使中小型企業陷入看似無窮的迷宮,難以找到突破口。面對這些挑戰,Link Pass 應運而生,決心挑戰現狀,開啟企業真正的革命。

 

Link Pass是一個全方位的解決方案機構,助力企業航向成功的方向。

 

揭開歷史序幕:Link Pass的演進之路

 

2012年,全球資產領域的熱情愛好者和專家學者攜手探討新型資產評估和管理方式,開創了 Link Pass 的演進之路。不僅重新定義了資產評估和管理,更通過全球專家的共同努力,在 2012 年正式啟動。接著,在 2014 年,Link Pass 的誕生者——國際商學院,在香港正式成立,致力於多個領域的研究和教育,包括國際產權、產業規劃、反欺詐研究等。2017年,Link Pass 協助全球夥伴在全球範圍內建立了【香港國際】品牌系列交易所和服務公司,並得到相關政府、資方和學術單位的大力支持。

 

2019年,Link Pass 將視野聚焦於區塊鏈和產權技術的科技研究與實施,取得了重大突破,成功進入元宇宙和NFT等前沿領域的產權技術融合。2023年,國際商學院與合作夥伴正式在馬來西亞、台灣成立獨立機構,並在馬來西亞成立【國際通證交易中心】,持續升級服務。在馬來西亞KTC集團的支持下,2024年,Link Pass 的關鍵目標是推動正式項目的落地,包括《企業醫院》、《企業學堂》、《企業項目中心》。通過這三個領域的深入開發,致力於讓天下S M E贏在起跑綫上。

 

Link Pass的核心理念:引領SME贏在起跑綫上

 

《讓天下S M E贏在起跑綫上》一直是Link Pass 堅持的方向和目標。透過 專家Pass 方式,讓每一家S M E都能擁有標準的企業體系,包括尽職調查、財務審計、產權評估、財產保險、產權擔保、資產管理等六項基礎標準,使S M E在激烈的競爭中,具備商業起跑綫的能力,與所有成功企業擁有相同的作戰能力。

 

Link Pass的具體實施:締造企業新時代

 

企業醫院: 為企業家提供獨特環境的平台,實現企業上門咨詢和診斷。這裡,所有的診斷記錄都被精確地記錄在系統中,為專業人士提供了方便而高效的跟踪服務。企業醫院的目標是為企業提供全方位的照護,解決各種經營上的問題,使其在商業的戰場上更具競爭力。透過企業醫院,Link Pass 致力於打造企業環境中的診療奇蹟,為企業家提供更多機會和支持,使他們能夠在商業的道路上走得更遠。

 

企業學堂: 個性化學習體驗,提供按需購買門票的方式,選擇個人感興趣的學習領域。擁有豐富的專業領域專家,提供實用的知識,並強調實踐應用。企業學堂打破了傳統高價培訓的模式,使學習變得更靈活簡便。

 

企業項目中心: 不僅僅是展示,更是實現夢想的舞臺。項目演示中心提供炫麗的展示工具,吸引更多的注意力。投融資對接中心創建了S M E和VC之間的商業約會平臺,高效、省時,由專業專家保障。企業項目中心打破了信息壁壘,為S M E和投資方建立了一個簡單直接的交流橋樑。

 

Link Pass的強大後盾——國際商學院

 

先進系統支持:

國際商學院為S M E提供超過數十套易用系統,這不僅僅是一種支持,更是一場數字化革命的引領。這些系統不僅易於操作,還能在實際應用中發揮卓越效能,助力企業實現更高效、更智能的運營管理。從資產管理到財務監控,我們的系統將是您事業成功的得力助手。

 

 專家陪跑:

國際商學院的專家團隊為S M E提供一對一的指導,這不僅是知識的傳授,更是實戰經驗的分享。無論是面臨法規挑戰還是財務管理的疑難雜症,我們的專家將伴隨您一同攻克難關,確保您的企業每一步都走得更確實,更穩健。

 

實時關注與幫助:

國際商學院通過實時監控和數據分析,不僅僅是關注SME的落地實施情況,更是提供即時的幫助。我們的系統不僅在運營中積極參與,更在關鍵時刻給予您準確的建議。這是一種主動的關懷,讓您始終感受到我們的支持,不僅僅是作為企業,更是作為一個夥伴。在每個重要的決策時刻,我們將是您最可靠的助手。

 

Link Pass,一個肩負著改變中小企業命運使命的強大力量。Link Pass不僅為S M E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務,更是通過科技引領,創新商業生態系統,引領企業進入數字經濟的新時代。Link Pass,挑戰極限,啟航企業革命!

 

 

 

 

**Link Pass: Igniting Business Revolution, Challenging Limits**

 

In today's turbulent business landscape, companies face unprecedented challenges, forcing them to reassess traditional business paradigms. Under conventional systems, businesses grapple with high costs, funding shortages, and intricate information issues, trapping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SMEs) in what seems like an endless maze, making it difficult to find a breakthrough. Confronting these challenges, Link Pass emerges, determined to challenge the status quo and usher in a true revolution for businesses.

 

Link Pass is an all-encompassing solution team, empowering enterprises towards the path of success.

 

**Unveiling the Historical Prelude: The Evolution of Link Pass**

 

In 2012, enthusiasts and expert scholars in the global asset domain collaborated to explore new ways of asset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 marking the initiation of Link Pass's evolution. It not only redefined asset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 but officially launched in 2012 through collaborative efforts of global experts. Subsequently, in 2014, the progenitor of Link Pass,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as formally established in Hong Kong, dedicating itself to research and education in various fields, including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ustry planning, and anti-fraud research. In 2017, Link Pass assisted global partners in establishing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brand series of exchanges and service companies worldwide, receiving substantial support from relevant governments, financiers, and academic institutions.

 

In 2019, Link Pass focused its vision on technological research and implementation in blockchain and property rights technology, achieving significant breakthroughs and successfully entering cutting-edge areas such as the metaverse and NFTs. In 2023,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d its partners officially established independent institutions in Malaysia and Taiwan, while also founding the "International Token Trading Center" in Malaysia, continuing to upgrade services. Supported by the KTC Group in Malaysia, the key goal of Link Pass in 2024 is to drive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mal projects, including "Corporate Hospital," "Corporate School," and "Corporate Project Center." Through in-depth development in these three areas, Link Pass is committed to ensuring that SMEs worldwide excel right from the starting line.

 

**Core Philosophy of Link Pass: Leading SMEs to Win at the Starting Line**

 

"Empowering SMEs worldwide to win at the starting line" has consistently been the direction and goal that Link Pass adheres to. Through the "Expert Pass" approach, every SME can possess a standardized corporate system, including due diligence, financial audits, property rights assessment, property insurance, property rights guarantee, and asset management—six fundamental standards. This equips SMEs with the capability to compete in the intense business arena, sharing the same operational prowess as successful enterprises.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of Link Pass: Creating a New Era for Enterprises**

 

**Corporate Hospital:**

Creating a miraculous environment in the business landscape, the Corporate Hospital is a platform providing a unique environment for entrepreneurs, much like a medical visit, enabling on-site consultations and diagnoses. Here, all diagnostic records are accurately recorded in the system, offering professionals a convenient and efficient tracking service. The Corporate Hospital aims to provide comprehensive care for businesses, addressing various operational issues and enhancing their competitiveness in the business battlefield. Through the Corporate Hospital, Link Pass is dedicated to creating a healthcare miracle in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offering entrepreneurs more opportunities and support to tread further on the path of business.

 

**Corporate School:**

Creating a personalized learning experience, the Corporate School operates like a cinema, providing a personalized learning experience where individuals can purchase tickets for their interested areas of study. With a wealth of experts in various professional fields, the Corporate School offers practical and useful knowledge. Unlike costly theoretical courses outside, the Corporate School provides hands-on interactive teaching, enriching and practicalizing the learning experience. Here, your needs and interests are our primary focus, and we strive to help each learner find their own highlights in this learning sanctuary.

 

**Corporate Project Center:**

Not just a showcase but a stage to turn dreams into reality, the Corporate Project Center is a business feast that propels your dreams to take flight. The Project Demonstration Center provides a dazzling display environment for showcasing your projects, making them the center of attention. It's the stage for you to ascend to the pinnacle of business. The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Docking Center serves as a business dating platform, where SMEs and venture capitalists complete business meetings and find the most suitable partners. Efficient and time-saving, it effortlessly connects investment and project parties. With the assurance of the Expert Pass, acting as business quality inspectors, it provides guarantees for every SME. The Corporate Project Center breaks down information barriers, establishing a straightforward bridge for communication between SMEs and investors. This is not only the beginning of dreams but also the starting point for realizing those dreams.

 

**Link Pass's Powerful Backing—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1. Advanced System Support:**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provides SMEs with over dozens of user-friendly systems, not just as support but as a leading force in the digital revolution. These systems are not only easy to operate but also exhibit outstanding efficiency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s, assisting businesses in achieving more efficient and intelligent operational management. From asset management to financial monitoring, our systems will be your capable assistant for business success.

 

**2. Expert Guidance:**

The expert team at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offers one-on-one guidance to SMEs. This is not just knowledge transfer but also the sharing of practical experience. Whether facing regulatory challenges or complexities in financial management, our experts will accompany you to overcome obstacles, ensuring that each step of your business is taken with precision and stability.

 

**3. Real-time Monitoring and Assistance:**

Through real-time monitoring and data analysis,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not only observ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SMEs but also provides immediate assistance. Our systems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operations and, at critical moments, provide you with accurate advice. This is proactive care, ensuring that you always feel our support, not just as a business but as a partner. At every crucial decision-making moment, we will be your most reliable assistant.

 

Link Pass, a powerful force with a mission to change the destiny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They not only provide comprehensive support and services for SMEs but also, through technology leadership, innovate the business ecosystem, guiding enterprises into a new era of the digital economy. Link Pass, challenging limits, embarking on the business rev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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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监察委员会在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中的设置和地位具体如下:

設置:

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通證交易中心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由持有1%股權的股東擔任。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成員由各個國家服務機構的股東共同選舉產生。其職責是監察和監督全國範圍內的交易中心運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國際通證交易中心在落地國家服務區域設立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每個國家服務機構持有1%股權的股東擔任。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負責監察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交易中心運作。

 

地位:

監察委員會是國際通證交易中心的獨立監察機關,具有高度的地位和權威性。作為重要的監督和問責機構,監察委員會確保交易中心遵守相關規定和法律法規,並促進交易市場的健康穩定運營。

 

職權:

監察委員會在交易中心的管理中擁有以下職權:

 

1. 監督與監察:監察委員會負責監督和監察交易中心的運營實施管理工作,確保其合規運作,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2. 管理人員問責:監察委員會有權提出罷免提案,對不適當的管理人員進行問責,確保交易中心的管理團隊高效、透明、負責。

 

3. 財務核算與審查:監察委員會參與本級財務核算以及審查工作,確保財務活動的合規性和透明度。

 

4. 上市項目審查:監察委員會參與每月的上市掛牌評審會議,對上市項目進行審查和評估,確保交易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5. 提出合理建議:監察委員會代表交易會員向本級服務機構以及專業機構提出合理建議,促進交易中心的改進和發展。

 

道德規範的管理條款:

為確保交易中心的道德規範和行為準則,監察委員會可以制定以下管理條款:

 

1. 誠信與誠實: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應遵守誠信原則,恪守道德規範,以誠實、公正和透明的方式履行職責。

 

2. 利益衝突防範:工作人員應避免利益衝突,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個人私利,確保公正、客觀的交易環境。

 

3. 保護客戶權益:交易中心應確保客戶的利益始終放在首位,保護客戶的權益和隱私,維護公平的交易秩序。

 

4. 資訊保密: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資訊保密的原則,不得洩露交易參與者的機密資訊,確保資訊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5. 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交易中心應制定和執行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確保交易活動符合相關法規和國際標準。

 

以上是監察委員會在國際通證交易中心中的詳細設置和地位,以及一些道德規範的管理條款。這些規定和職責旨在確保交易中心的透明度、合規性和道德準則的遵守,維護市場的穩定和發展。





The establishment and status of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at all levels of the International LinkpassTrading Center are the supervisory organs of the center. Establish a supervisory committee in the service area of the landing country. Local supervisory committees at all levels are elected by voting of holders of trading center certificates and ar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ory work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administrative regions. The Global Supervisory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Linkpass Trading Center is the highest supervisory authority, composed of a 1% overall proportion of holders of Linkpass, as well as representatives of national level service providers and professional cooperation institutions, responsible for monitoring the entire system. The Nation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is responsible to all shareholders holding the certificate and all members holding the certificate.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has no management authority and shall not be involved in interfering with actual management work.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has the following rights:

1. Supervise the implementation and management of local operations and provide opinions

2. Have the right to propose a recall proposal

3. Have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annual financial accounting and review work at the same level

4. Have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monthly listing review meetings

5. On behalf of trading members, provide reasonable suggestions to local service institutions and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s

Other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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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来西亚文廷集团电子申报退件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关于马来西亚文廷集团电子申报退件公

ID-20240717002

披露日期:2024717

  本中心正式公告,马来西亚文廷集团提交的企业挂牌资料申报由于不符合中心相关规定,现已被退回。在完成资料整改并重新提交前,马来西亚文廷集团不得以本中心名义进行任何宣传工作。

以下为该企业提交资料的退件原因概述内容,有异议请在7日内通过在线办事的留言系统向我中心提交举报或投诉内容。我中心将根据事实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也将通过公告系统进行公告。

退件原因概述内容:

  1. 企业名称:马来西亚文廷集团

  2. 注册地点:马来西亚吉隆坡

  3. 成立日期:20181228

  4. 业务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土地开发咨询服务、项目开发服务及资产投资服务

退件原因:提交的企业挂牌资料未能满足本中心的相关规范要求,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缺乏尽职调查报告、财务调查报告、负责人介绍视频、企业介绍视频、相关简介文件等。具体请参照企业挂牌内容实施。

联系方式:

  • 中心名称: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 联系人:谢素玲,管理中心主任

  • 联系电话:+60192726065

  • 电子邮件:siahmgmt@gmail.com

感谢您的关注与配合。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管理中心 审查部

日期:202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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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来西亚中商启航有限公司电子申报退件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关于马来西亚中商启航有限公司电子申报退件公告

 

ID-20240717001

 

披露日期:2024717

 

本中心正式公告,马来西亚中商启航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挂牌资料申报由于不符合中心相关规定,现已被退回。在完成资料整改并重新提交前,马来西亚中商启航有限公司不得以本中心名义进行任何宣传工作。

 

以下为该企业提交资料的退件原因概述内容,有异议请在7日内通过在线办事的留言系统向我中心提交举报或投诉内容。我中心将根据事实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也将通过公告系统进行公告。

 

退件原因概述内容:

 

1. 企业名称:马来西亚中商启航有限公司

2. 注册地点:马来西亚吉隆坡

3. 成立日期:20191128

4. 业务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土地开发咨询服务、项目开发服务及资产投资服务

 

退件原因:提交的企业挂牌资料未能满足本中心的相关规范要求,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缺乏尽职调查报告、财务调查报告、负责人介绍视频、企业介绍视频、相关简介文件等。具体请参照企业挂牌内容实施。

 

联系方式:

 

- 中心名称: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 联系人:谢素玲,管理中心主任

- 联系电话:+60192726065

- 电子邮件:siahmgmt@gmail.com

 

感谢您的关注与配合。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管理中心 审查部

 

日期:202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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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來西亞中商启航有限公司电子申報受理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關於馬來西亞中商启航有限公司电子申報受理公告

 

ID-20240523002

披露日期:2024年5月23日

 

本中心現正式披露,已受理馬來西亞中商启航有限公司提交的企業掛牌資料申報,目前正處於企業資料準備中。根據中心相關規範,本中心現正式披露該公司完成申報工作。在正式受理結束前,馬來西亞中商启航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本中心名義進行任何宣傳工作。

 

以下為該企業提交的資料受理概述内容,有異議請在7日内通過在綫辦事的留言系統向我中心提交舉報或投訴内容。我中心將根據事實由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也將通過公告系統進行公告。

 

申報概述內容:

 

1. 企業名稱:馬來西亞中商启航有限公司

2. 註冊地點:馬來西亞吉隆坡

3. 成立日期:2019年11月28日

4. 業務範圍:房地產開發商、土地開發咨詢服務、項目開發服務及資產投資服務

 

聯繫方式:

 

- 中心名稱:

- 聯繫人:謝素玲,管理中心主任

- 聯繫電話:+60192726065

- 電子郵件:siahmgmt@gmail.com

 

感謝您的關注與配合。

 

國際通證交易中心   管理中心 審查部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信息披露承诺书.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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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來西亞文廷集團电子申報受理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關於馬來西亞文廷集團电子申報受理公告

 

ID-20240523001

披露日期:2024年5月23日

 

本中心現正式披露,已受理馬來西亞文廷集團提交的企業掛牌資料申報,目前正處於企業資料準備中。根據中心相關規範,本中心現正式披露該公司完成申報工作。在正式受理結束前,馬來西亞文廷集團不得使用本中心名義進行任何宣傳工作。

 

以下為該企業提交的資料受理概述内容,有異議請在7日内通過在綫辦事的留言系統向我中心提交舉報或投訴内容。我中心將根據事實由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也將通過公告系統進行公告。

 

申報概述內容:

 

1. 企業名稱:馬來西亞文廷集團

2. 註冊地點:馬來西亞吉隆坡

3. 成立日期:2018年12月28日

4. 業務範圍:房地產開發商、土地開發咨詢服務、項目開發服務及資產投資服務

 

聯繫方式:

 

- 中心名稱:

- 聯繫人:謝素玲,管理中心主任

- 聯繫電話:+60192726065

- 電子郵件:siahmgmt@gmail.com

 

感謝您的關注與配合。

 

國際通證交易中心   管理中心

日期: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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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信息披露承諾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P-GG01企業信息披露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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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s Boleh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们是精通云技术的爱好者,肩负着改变马来西亚公司秘书行业的使命。 Boss Boleh Cloud Company Secretary 是一个一站式在线平台,您只需点击按钮即可申请秘书服务,使用数字签名在线签署文件,将 SSM 文件存储在云端并随时随地访问。我们先进的网络应用解决方案为您提供了在线获取服务的便利。因此,您可以省去文书工作,省去麻烦,告别亲自上门服务,因为我们可以为您提供远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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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文廷集团与ZAJAS有限公司签署清真认证合作备忘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KTC Group 文廷集团与 ZAJAS 签署谅解备忘录,探索清真产品咨询领域的巨大潜力。

 

吉隆坡5月20日消息:KTC Group 文廷集团与 清真认证 (HALAL) 相关咨询顾问 ZAJAS 有限公司合作,通过举办专业的清真认证课程 (Halal Certification Course),帮助更多企业实体了解马来西亚伊斯兰发展局(JAKIM) 或马来西亚伊斯兰发展局清真认证的申请程序。两家公司周末为此目的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MoU)。 它由 KTC 集团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 锺敬廷先生及ZAJAS主席 Datuk Zainal Abidin Jaffar共同签署。

 

多年来,马来西亚伊斯兰发展局的清真标志赢得了良好的声誉,确保申请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与马来西亚标准局联合制定的公认清真标准。房地产开发公司 KTC 文廷集团首席项目官 Memphes Chong 表示,此举是其扩张和多元化计划的一部分。他表示,清真产品行业正在呈倍数级增长,但许多人仍然对如何从JAKIM采用正确的程序获得清真认证一无所知。

 

多年来,马来西亚已成为清真产业的全球领导者。 全球范围内,清真市场估计价值约2万亿美元,而马来西亚2023年清真产品的出口价值约为445亿令吉。“我们希望帮助其他企业充分了解与清真认证相关的整个流程,以便他们能够节省时间和精力,以确保他们能够遵守清真要求,”Chong说。

 

Zainal Abidin是JAKIM清真中心的前董事,于2018年退休,他表示,他的公司在马来西亚国际清真认证学院(MIHA)的支持下得到了JAKIM的认可,这是JAKIM在马来西亚清真理事会批准的倡议下发起的。他说,他的公司一直在协助许多国内外公司更好地了解获得 JAKIM 清真认证所涉及的程序。他认为与 KTC 文廷集团的谅解备忘录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步,可以加速人们对马来西亚清真认证的了解,因为马来西亚的清真认证可以得到更广泛的认可。

 

Chong表示,KTC文廷集团和ZAJAS联合开办的课程将由KTC集团的教育支部国际商学院赞助,该部门位于吉隆坡大城堡的公司总部。

 

迄今为止,清真行业已制定 15 项标准,包括食品和饮料计划、药品、物流、化妆品、清真实验室测试和穆斯林友好的接待服务。同时,马来西亚清真认证(Halal Malaysia)商标或标志已在马来西亚以外的26个国家注册和使用,包括美国、巴西、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埃及、阿联酋、哈萨克斯坦等。为了方便外国业界参与者,他们现在可以通过国际直接申请马来西亚清真认证的最新举措,直接向 JAKIM 申请马来西亚清真认证。马来西亚的国际清真认证涵盖七个计划:餐饮产品、化妆品、药品、消费品、物流服务、医疗器械和合同制造。

 

有关课程的更多信息,请致电 KTC 集团 +6018236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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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创业孵化基地迎来重要访问,促进国际合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KTC创业孵化基地迎来重要访问,促进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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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KTC创业孵化基地迎来了两位重要嘉宾:马来西亚中国工商协会会长卢治方先生和国际神农楷模奖创办人拿督蔡振行博士。此次访问由KTC集团主席锺志伟先生亲自接待,旨在加强双方在商业、农业和创新领域的合作。

 

高层领导的到访

 

卢治方先生作为马来西亚中国工商协会的会长,在促进中马两国商贸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神农楷模奖创办人拿督蔡振行博士则致力于表彰农业领域的创新和卓越贡献。他们的到访为KTC集团带来了丰富的经验和宝贵的合作机会。

 

深入交流,共同探讨

 

在访问期间,双方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锺志伟先生详细介绍了KTC创业孵化基地的运作模式、创新项目以及未来的发展规划。他强调,KTC集团一直致力于为初创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帮助他们快速成长并实现商业成功。

 

卢治方先生对KTC创业孵化基地的创新模式和成就表示高度赞赏。他表示,马来西亚中国工商协会将积极支持KTC集团的各项创业孵化项目,并希望通过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中马两国在商业和创新领域的发展。

 

拿督蔡振行博士则分享了国际神农楷模奖在农业创新方面的成功经验。他指出,现代农业的发展离不开科技和创新的支持,KTC集团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为农业企业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他期待与KTC集团在农业科技和人才培养方面展开深入合作。

 

未来展望

 

此次访问不仅加深了KTC集团与马来西亚中国工商协会和国际神农楷模奖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为未来的合作项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锺志伟先生表示,KTC集团将继续秉持开放合作的态度,与各界精英携手共进,共同推动创新创业事业的发展。

 

通过这次高层领导的访问,KTC创业孵化基地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创新和创业领域的领先地位。未来,KTC集团将继续发挥其优势,积极探索新的合作机会,为中马两国的商业和农业创新做出更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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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5K创业计划:开启您的创业之旅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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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关于IBS网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亲爱的国际商学院成员们,


在这个特别的时刻,我们怀着无比的感激和喜悦,向您传达我们最真挚的感谢和诚挚的祝福。三年以来,有您们的支持与爱护,国际商学院得以蓬勃发展,迈向了崭新的篇章。


我们荣幸地宣布,国际商学院旗下的项目Link Pass正式启动!这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成果,也是我们迈向未来的起点。


为了更好地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进行了一些网站调整。从即日起,国际商学院的官方网站独立为[https://ibsgo.org](https://ibsgo.org)。同时,国际通证交易中心(Link Pass)的官方网站也已独立为[https://linkpass.org](https://linkpass.org)。请注意,国际通证交易中心(Link Pass)官网将不再为国际商学院进行资讯的展示以及呈现。学院的所有相关资料,请直接访问[https://ibsgo.org](https://ibsgo.org)。


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以前的相关学院数据仍可在国际通证交易中心(Link Pass)官网查阅。我们将于2024年6月30日完成相关数据的迁移,届时您仍然可以方便地获取所需信息。


最后,再次衷心感谢您对我们的支持与信任。让我们共同期待Link Pass项目的蓬勃发展,共同见证未来的精彩!


谢谢!


国际商学院团队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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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五期專員培訓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學員、企業家以及專家教授們,


非常感謝您的關注與支持。我們非常高興地宣布,2024年第五期專員培訓即將在馬來西亞國際商學院教育中心舉行。


培訓內容概述:


- Link Pass專員課程

  - 開學典禮

  - Link Pass企業挂牌意義及材料制作流程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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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詳情:


- 報名時間:即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

- 報名費:馬幣698元


報名方式:


請訪問我們的官方網站進行報名。


聯繫方式:


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信息,請聯繫學院官方網站或致電咨詢。


我們的專業教授團隊將為您提供一場充實而有深度的培訓,助您在商業領域更上一層樓。期待您的參與,共同迎接商業成功的挑戰。


敬請期待與您相會於教育中心!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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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系统升级事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关于系统升级事宜


尊敬的用户:


您好!为了不断提升我们的服务质量,国际商学院将于2024年4月22日至4月30日对我们的官网、

CRM系统以及VR服务进行全面的服务器升级。此次升级旨在提高系统性能和稳定性,以更好地满足

您的需求并提供更优质的用户体验。


在升级期间,我们的官网、CRM系统以及VR服务可能会暂时无法访问或受到影响。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缩短升级时间,并确保在升级完成后尽快恢复正常服务。请您提前做好准备,并在此期间理解和支持我们的工作。


在新系统上线后,我们相信您将会享受到更加稳定、高效的服务。如果您在使用过程中

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的技术支持团队,我们将竭诚为您解决。


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的支持与信任。我们期待着为您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


国际商学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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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Vcard升级事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用户:


您好!为了提升我们的Vcard服务质量,国际商学院于2024年4月22日进行了全面的服务器升级。

我们致力于为您提供更加稳定、高效的Vcard体验,以满足您的商务沟通需求。


在此次升级后,我们建议您检查您的Vcard是否正常运作。

如果您在使用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的专员或讲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帮助与支持。


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Vcard服务的信任与支持,我们将不断努力,为您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


国际商学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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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 资深律法专家 林建南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马来西亚 资深律法专家 林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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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云科技 梁基文董事长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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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中工商協會 盧治方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 資深媒體人 楊志雄拿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 亞威會計師 林冠鸿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 KTC集團 董事局主席 鍾敬廷先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 KTC文廷集团推介Iskandar Heights项目,引领未来科技发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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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文廷集团荣幸推介新项目Iskandar Heights,位于马来西亚霹雳州,秉持人本理念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旨在提升中霹雳区大学城的宜居性,吸引未来科技及研发人才。此项目将领先未来教育革新,打造共享社区的创新科技中心。

 

在推介仪式上,KTC6家企业签署合作备忘录,助力项目发展。合作伙伴包括电动车充电解决方案商ChargeSini EV Solution、设计及改造共享居住空间的BeLive Ventures、光纤互联网供应商Freshtel Internet、保险巨头安联保险Allianz Insurance、数字化资产管理公司Innolab IT Global,以及来自台湾的腾云科技Turn Cloud Technology Service,强调了其不遗余力的支持和参与。

 

这次合作加强了KTCIskandar Heights未来科技发展的信心,我们将持续推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共铸科技时代新格局。

 

关于Iskandar Heights

Iskandar Heights位于霹雳州,占地4.3亩,是东南亚首个数字颠覆性科技园区。致力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人才发展,为未来科技及科研行业提供理想生态系统和工作环境。期待见证其繁荣发展,为教育事业和社区发展贡献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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奮鬥的青春最美麗:國際商學院季結業典禮盛況空前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MG-20240420-WA0006.jpg

 

日期:2024421

 

馬來西亞,吉隆坡 - 今日,國際商學院舉辦了一場盛大的結業典禮,以表彰學員們在青春奮鬥的道路上所取得的成就。該活動由我校資深講師陳燕婷和楊志雄主持,吸引了眾多業界精英和嘉賓的關注。

 

在這場充滿榮耀與感動的活動中,一系列重要環節引人矚目。首先,國際商學院頒發了第一季學院結業證書,這是對學員們努力學習的最高肯定。頒證儀式由校董鍾志偉先生親自主持,為學員們加冕這段充滿挑戰與收獲的旅程。

 

此外,活動還見證了許多優秀學員獲得客座教授證書、講師證書以及Link Pass合作夥伴機構證書。這些證書的獲得不僅代表了學員們在學術和實踐上的傑出表現,也凝聚了國際商學院對他們未來成功的期許與支持。

 

我們衷心祝賀八位來自各行各業的講師學員,終於取得了講師證書。他們的努力與付出將為未來的學習之旅帶來更多精彩與啟發。

 

值得一提的是,八位來自各行各業的講師在結業演講考驗中表現出色,他們的精彩演講為學員們帶來了深刻的啟迪和啟發。

 

此外,本次典禮特別邀請了來自台灣的騰雲科技、中國的企業以及馬來西亞的本地企業參與,展示了國際商學院的國際化影響力和廣泛合作關係。

 

這場典禮的主辦單位是馬來西亞KTC文廷集團,並得到了國際通証交易中心、KTC新媒體等單位的大力協助與支持。

 

在這個奮鬥的青春季,國際商學院學員們以積極進取的姿態迎接未來的挑戰,展現出青春最美麗的風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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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確認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合作機構及專家:


我們誠摯地感謝您的參與和合作,以及您對我們計劃的支持。為了確保您的個人資料和公司資料的準確性,我們需要您仔細檢查以下信息。


請您訪問以下鏈接確認您的個人資料和公司資料:


[確認地址](https://linkpass.org/?type=news&S_id=115&lang=cn)


如果您發現任何信息不正確,請在2024年4月15日之前通知我們。您可以使用以下鏈接聯繫我們並留言,提供錯誤的名稱以及更新後的名稱:


[聯繫地址](https://linkpass.org/?type=guestbook&S_id=1&lang=cn)


我們將根據您提供的正確信息製作證書。謝謝您的合作!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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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r Partners and Experts,


We sincerely appreciate your participation and cooperation, as well as your support for our program. To ensure the accuracy of your personal and company information, we need you to carefully review the following details.


Please visit the following link to confirm your personal and company information:


[Confirmation Link](https://linkpass.org/?type=news&S_id=115&lang=cn)


If you find any information to be incorrect, please notify us before April 15, 2024. You can use the following link to contact us and leave a message, providing the incorrect name and the updated name:


[Contact Link](https://linkpass.org/?type=guestbook&S_id=1&lang=cn)


We will proceed to issue certificates based on the correct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you. Thank you for your cooperation!


Best regard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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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oLab IT Global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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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 Pioneer Group.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Sun Pioneer Group: Empowering Families, Embracing Legacy

Sun Pioneer Group, founded by the esteemed Dato. Dr. Frankie Chong, stands as a beacon of protection and innovation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ato. Dr. Frankie Chong began his illustrious career at Asi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at the age of 28, before joining Allianz Insurance Company in 2000, where his agency, Asia Pioneer, reigned as the industry champion for over a decade.

After 14 years of retirement, Dato. Dr. Frankie Chong returned to the insurance sector in August 2023, choosing to start afresh with Su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This decision not only signifies a personal resurgence but also reaffirms his commitment to safeguarding families' financial futures.

Sun Pioneer Group, under Dato. Dr. Frankie Chong's leadership, continues its legacy of excellence. With a focus on trust, transparency, and customer-centricity, Sun Pioneer Group offers a comprehensive range of life insurance and family takaful solutions tailored to meet the diverse needs of its customers.

Dato. Dr. Frankie Chong's return to the industry brings a wealth of experience and a renewed sense of purpose. His expertise and leadership are invaluable assets as Sun Pioneer Group strives to reach new heights of success, providing innovative and reliable insurance solutions.

Join Sun Pioneer Group on its mission to empower families and secure futures. Let us help you navigate life's uncertainties with confidence, knowing that you and your loved ones are protected every step of the way. Together, we can build a brighter and more secure future for all.

 

 

 

 

 

 

 

 

 

 

 

永明先锋集团:赋能家庭,拥抱传承

永明先锋集团由备受尊敬的张誉铧博士创立,是保险业中的保护和创新典范。张誉铧博士在28岁时开始了他辉煌的职业生涯,先是加入亚洲人寿保险公司,随后于2000年加入安联保险公司,在那里他的代理公司亚洲先锋成为了行业冠军长达十多年。

经过14年的退休后,张誉铧博士于20238月决定重返保险业,选择与永明人寿保险公司重新开始。这一决定不仅代表了个人的复苏,也再次确认了他对保护家庭财务未来的承诺。

张誉铧博士的领导下,永明先锋集团延续了卓越的传统。永明先锋集团专注于信任、透明度和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人寿保险和家庭Takaful解决方案,以满足其多样化的需求。

张誉铧博士重返行业带来了丰富的经验和更新的使命感。在永明先锋集团努力达到新的成功高度时,他的专业知识和领导才能是无价的资产,为客户提供创新和可靠的保险解决方案。

加入永明先锋集团,参与我们的使命,赋能家庭,保障未来。让我们帮助您在信心的基础上应对生活中的不确定性,让您和您的家人在每一步都得到保护。携手共建一个更加光明和安全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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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ed Fortune (m)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Empowering Financial Futures Since 1992

Established in 1992,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has been a trusted name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edicated to empowering individuals and families with financial security. Founded by Mr. Bennard Lim, a seasoned professional with over 50 years of experience,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has grown to become a leading provider of insurance solutions in the region.

Mr. Bennard Lim, a Senior Agency Manager with AiA Insurance Company, brings a wealth of knowledge and expertise to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His visionary leadership and commitment to excellence have been instrumental in shaping the company's success and growth over the years.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offers a wide range of insurance products and services designed to meet the diverse needs of its customers. From life insurance to health insurance and retirement planning,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is committed to helping its clients achieve their financial goals and secure their futures.

What sets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apart is its unwavering dedication to customer service and satisfaction. The company's team of experienced professionals is always ready to provide expert advice and guidance, ensuring that each customer receives personalized solutions tailored to their unique needs.

As Applied Fortune Sdn Bhd continues to grow and evolve, it remains committed to its founding principles of integrity, trust, and innovation. With Mr. Bennard Lim at the helm, the company is poised to continue its mission of empowering financial futures for many years to come.

 

 

 

 

 

 

 

 

 

 

 

 

1992年成立以来,Applied Fortune Sdn Bhd一直是保险行业的可靠品牌,致力于为个人和家庭提供财务安全。由林天星先生创立,他是一位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拥有超过50年的经验,Applied Fortune Sdn Bhd已成长为该地区领先的保险解决方案提供商。

林天星先生是AiA保险公司的一名高级代理经理,为Applied Fortune Sdn Bhd带来了丰富的知识和专业知识。他的远见领导和对卓越的承诺在塑造公司多年来的成功和增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Applied Fortune Sdn Bhd提供广泛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旨在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从人寿保险到健康保险和退休规划,Applied Fortune Sdn Bhd致力于帮助客户实现其财务目标,保障他们的未来。

Applied Fortune Sdn Bhd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对客户服务和满意度的坚定承诺。该公司的经验丰富的专业团队随时为客户提供专业建议和指导,确保每位客户都获得根据其独特需求量身定制的个性化解决方案。

随着Applied Fortune Sdn Bhd不断发展壮大,公司始终秉承诚信、信任和创新的创立原则。在林天星先生的领导下,公司将继续致力于使命,为未来多年来赋予财务未来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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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syRenz Technologies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易租赁旨在彻底改变房地产租赁行业。我们利用创新技术创建一个透明、高效和可信赖的租赁生态系统。我们的公司成立于2021年,由一群年轻企业家组成致力于通过手机App和网络应用程序创建一个自动化租赁流程。

EasyRenz aims to revolutionize the real estate rental sector. We use innovative technologies to create a transparent, efficient, and trustworthy rental ecosystem. Our company was formed in 2021 by a group of young entrepreneurs committed to creating an automated renting process that works smoothly through our dedicated mobile and web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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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狄基 Dicky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Dicky Ng 中文名“吴狄基”,是一位致力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企业家及商界领袖。2023年,他与伙伴 成立了国家ESG研究院以及国际独角兽企业诊断集团,并作为该机构的总裁,负责推进具有深远影响的 ESG项目。 通过实施“1000 ESG项目”等倡议,他致力于支持中小企业和初创公司采用ESG 国际政策。此外, Dicky还曾创办了多个孵化器,包括全球青年企业家协会等。 作为一名对教育和辅导充满热情的人,Dicky担任ESG培训师和顾问。他亦在国际战略学院担任导师, 运用他在战略规划、商业模式设计及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凭借对初创企业生态系统中的丰富经验,Dicky在2024年成立了创业建设者训练营。他的远大目标是通 过促进可持续实践的组织,孵化100家永续发展的独角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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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G YEE SIEW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G YEE SIEW
Managing Partner

LLB (Hons) University of Hertfordshire,
Barrister-at-Law, Lincoln’s Inn, Nottingham Trent University
Registered Trademark Agent

Educated in University of Hertfordshire (LLB) and Nottingham Trent University (BPTC), Miss Ling is also qualified as Barrister-at-Law and was called to the English Bar in 2012 by the Honourable Society of Lincoln’s Inn. She was called to the Malaysian Bar in 2013 upon completion of pupillage under one of Malaysia’s leading lawyer, Datuk Wong Kian Kheong’s firm Messrs Wong Kian Kheong who is now serving as an Honourable High Court Judge in the High Court of Malaya. She has been practising as Advocate & Solicitor since 2013.

After her pupillage, she was previously with Messrs. The Chambers of Kamarul Hisham & Hasnal Rezua, serving as a Legal Associate to Datuk Kamarul Hisham Kamaruddin, assisting Datuk Kamarul in a number of high-profile cases as abovementioned.

Thereafter, she was employed by Messrs L P Gee & Co. as a Legal Assistant and was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handle the firm’s matters as Counsel, ranging from civil litigation, family disputes, strata management and conveyancing.

An experienced litigator where during her years of practice, she has appeared as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representing Ken Holdings Bhd in the suit filed by Sazean Holdings Sdn Bhd in matters related to caveatable interest and injunction application, and acted for Northport (Malaysia) Bhd, and etc. She also handled trials and appeals and is experienced in all types of claims related to strata management disputes, debt-recovery, corporate risk managements & governance, contentious land disputes.

In view of her expertise in civil litigation and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services, Miss Ling is also involved in vetting and drafting corporate & franchise agreements ie, for Subway Malaysia in order to maximise advantage and reduce risks in potential corporate disputes. Ms Ling is also panel lawyer for Vipod Residences, adviser for Fairlane Residences, handling all legal disputes arising under the strata management.

She is also well versed in the area of sale and purchase of real estate having been engaged to review, draft and prepare sale and purchase and loan agreements for individual purchasers, companies and banks as the Firm is on the ad hoc panel for Public Bank Berhad, CIMB Bank & UOB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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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BC Group PLT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UiBC,国家ESG研究院的直属管理单位,通称“国际独角兽企业诊所”。致力于成立国家ESG商业联盟,专注于协助马来西亚中小型企业“出海”发展,提高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通过推广环境、社会及治理(ESG)原则,UiBC旨在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增长与创新,同时助力提升国家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福祉。我们的宗旨是通过专业的咨询服务和深入的行业研究,为企业提供战略性的指导和支持,确保它们在全球市场上竞争力增强,为马来西亚及其企业在国际舞台上赢得更大的影响力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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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威會計公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们是一家开创性的线上会计公司,提供企业所需的一站式服务专注于线上会计、公司秘书、税务及商业咨询服务。 我们善于通过网络平台以简易化及减少时间成本以提高企业的会计需求、管理与执行效率. 通过亞威會计公司, 企业能够快速地于线上联系我们. 再由我们于线上执行会计服务. 在服进行的同时, 通过云端同步数据, 实现与客户即时沟通反馈,消除一切沟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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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kandar Heights项目推介仪式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合作伙伴:


诚挚地邀请您参与我们的Iskandar Heights项目推介仪式。

Iskandar Heights为占地4.3亩的科技园项目,

旨在吸引未来科技人才居住并提升怡保大城市的宜居性。


Iskandar Heights特点:

东南亚首个数字颠覆性科技园

周边环绕着几所著名的高等院校

周边50公里范围内有多种设施和旅游景点


与我们一起见证Iskandar Heights推介仪式,了解其并愿景、目标以及未来发展计划。

同时当天也能够体验通过虚拟现实技术观看Iskandar Heights项目全方面导览。


Iskandar Heights 推介仪式详情:

日期: 20th April 2024 (星期六)

时间: 3pm - 5pm

地点: 金河广场 Sungei Wang Plaza


Google map:https://maps.app.goo.gl/FfWnW9LvZp73C4fDA

Waze:https://waze.com/ul/hw283fs846


席位有限,马上报名吧!

报名链接: http://tiny.cc/KTClaunching


如需任何活动详情,欢迎联络  010 439 4993  或电邮至:info@entrevestors.my


期待您的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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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6870.TW)達成戰略合作協議,共探數位科技新未來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標題: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6870.TW)達成戰略合作協議,共探數位科技新未來

 

摘要:

3/19於台灣舉行的「2024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WSIC)」上,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在台灣數位部次長李懷仁次長的見證下達成了一項重要的跨國戰略合作協議,透過共同簽署合作備忘錄(MOU),雙方將攜手合作,探索數位科技領域的新機遇,推動行業數位轉型的創新與發展。

 

正文:

319日於台灣舉行的「2024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WSIC)」上,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共同見證了一項重要的合作備忘錄(MOU)的簽署。此次合作旨在促進雙方之間的跨國合作,共同探索數位科技的未來發展方向,並致力於推動行業數位轉型的創新與發展。

 

KTC文廷集團作爲馬來西亞知名的房地產開發商,一直致力於將最先進的科技應用於其業務中,以提供更優質的產品和服務。而台灣騰雲科技集團則是一家在數位轉型領域擁有豐富經驗的跨國企業,在海內外擁有豐富的數位轉型實施經驗,在雲端應用、人工智慧等領域蘊含強大的技術實力和創新能力。

 

雙方的合作將通過共同探索數位科技領域的新機遇,共同開發創新產品和解決方案,為客戶提供更多元化的選擇和更優質的服務。此次合作協議的簽署標誌著雙方在未來將進一步加強合作,共同推動數位科技的發展與應用,為產業帶來更多的價值和潛力。

 

KTC文廷集團委派國際商學院創始院長柳建龍教授代爲出席此次大會,這一舉動進一步凸顯了KTC對於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的重視和對於未來合作的承諾。柳建龍教授代表KTC文廷集團出席了這次盛會,展現了KTC對於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的高度關注和重視。這次MOU的簽署將為雙方帶來更多的合作機會,共同探索數字科技和系統整合領域的新發展,並推動行業的創新和發展。值得一提的是,臺灣數位部次長李懷仁在大會上表示,這次大會以「數位x永續系統整合RISE」為主題,旨在促進跨國合作,推動數位科技的發展與應用,並帶來更多商業價值和社會效益。這一系列的合作協議將為全球系統整合和數位科技的發展帶來更多機遇,共同開啓數位時代的新征程。

 

結語:

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的合作備忘錄(MOU)的簽署,標誌著兩家企業在未來將攜手合作,共同探索數位科技的未來發展方向,共創產業的新格局。雙方將通過合作,共同開發創新產品和解決方案,為客戶提供更多元化的選擇和更優質的服務。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的合作,不僅將帶動兩家企業的快速發展,也將促進整個數位科技行業的繁榮與進步。

 

關於KTC文廷集團:

KTC文廷集團是一家知名的馬來西亞房地產開發商,致力於打造高品質、可持續發展的房地產項目。通過整合先進的科技與創新理念,KTC文廷集團不斷推動房地產行業的發展,並致力於為客戶提供卓越的居住與工作環境。

 

關於台灣騰雲科技集團:

騰雲科技為台灣上市櫃之軟體科技領導廠商 (股票代號:6870.TW),提供客戶全方位的數位轉型解決方案,目前在台灣市佔率高達七成,在東南亞、中國都有豐富的解決方案建置及導入經驗,如永旺中國及東南亞、三井台灣、中國及馬來西亞、誠品馬來西亞.…等大型商業場域。

 

騰雲科技整合雲端應用、人工智慧 AI、大數據分析技術、金融科技、行銷科技、智慧終端整合等技術,持續推動「智慧城市」、「智慧零售」及「智慧樓宇」的創新服務,打造虛實整合全通路銷售暨服務平台,讓客戶的運營效率、銷售極大化。

 

關於2024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WSIC):

2024全球系統整合商大會(WSIC)是一個國際性的盛會,旨在促進跨國合作,推動數位科技的發展與應用。每年都吸引了來自世界各地的優秀企業和專家學者參與,成為全球數位科技領域的重要交流平台。

 

KTC文廷集團與台灣騰雲科技集團的合作,將在未來帶來更多的合作機會和創新成果,為數位科技行業的發展注入新的活力與動力。我們期待著兩家企業攜手合作,共同開創數位時代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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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四期專員培訓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學員、企業家以及專家教授們,

 

非常感謝您的關注與支持。我們非常高興地宣布,2024年第四期專員培訓即將在馬來西亞國際商學院教育中心舉行。

 

培訓內容概述:

 

- Link Pass專員課程

 

  - 開學典禮

  - Link Pass企業挂牌意義及材料制作流程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導論

  - Link Pass企業挂牌能獲得什麼

  - Link Pass風險控制及進程

  - Link Pass上市退市講述

  - Link Pass交易亮點說明

  - Link Pass上市路演說明

  - Link Pass專業機構介紹

  - Link Pass退市條件說明

 

報名詳情:

 

- 報名時間:即日起至202445

- 報名費:馬幣698

 

報名方式:

 

請訪問我們的官方網站點擊進行報名

 

聯繫方式:

 

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信息,請聯繫學院官方網站或致電咨詢。

 

我們的專業教授團隊將為您提供一場充實而有深度的培訓,助您在商業領域更上一層樓。期待您的參與,共同迎接商業成功的挑戰。

 

敬請期待與您相會於教育中心!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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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DEA邀请国际商学院代表访问马大教育推广中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MASDEA邀请国际商学院代表访问马大教育推广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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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2024年2月28日

 

今天,马来西亚专业技能发展教育协会(MASDEA)的负责人,Dr. Andrew Tan,热情邀请了国际商学院的荣誉校董钟志伟先生以及院长柳建龙教授前往马大教育推广中心(UMCCed)进行访问。此次会议旨在详细讨论教育合作和有关企业大学落地方案的沟通交流。

 

MASDEA是马来西亚一家致力于推动专业技能发展教育的机构,旨在提升学生的职业技能和就业机会。该协会为学生和职业人士提供各种培训课程和技能认证项目,助力其在职场上取得成功。更多关于MASDEA的信息可访问他们的官方网站:https://mymasdea.com/

 

会议上,双方进行了密切的交流,并就未来合作达成了一定的共识。除了企业大学的合作外,双方还就国际商学院旗下的核心科研项目Link Pass的相关科研成果进行了学术上的交流。这次学术交流为双方的合作增添了新的活力和动力。

 

关于此次访问,Dr. Andrew Tan表示:“我们非常感谢国际商学院的代表前来马大教育推广中心进行交流。这次会议是促进教育领域合作的重要一步,我们由衷感谢他们的支持和合作。”

 

柳建龙教授也对此次会议表示了乐观的看法:“马来亚大学是一所声誉卓著的学府,我感到非常荣幸能够与他们交流合作。我们深深感谢MASDEA的邀请,期待未来的合作能够取得更大的成果。”

 

此次会议为MASDEA和国际商学院之间的合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双方将继续加强沟通,推动未来更深入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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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三期專員培訓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4年第三期專員培訓公告**


親愛的學員、企業家及專家教授們,


我們欣然宣布,2024年第三期專員培訓即將於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7日在國際商學院馬來西亞教育中心舉行。


**培訓內容涵蓋:**

- **Link Pass專員課程**

  - 開學典禮,Link Pass 企業挂牌-企業挂牌的意義

  - Link Pass 企業挂牌-企業挂牌材料制作流程及申報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導論,Link Pass企業挂牌-企業挂牌能獲得什麼

  - Link Pass基礎教學-Link Pass 風險控制及進程,Link Pass 上市退市-Link Pass挂牌講述

  - Link Pass基礎教學-交易亮點說明,Link Pass 上市退市- Link Pass 上市路演說明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專業機構介紹,Link Pass上市退市- Link Pass退市條件說明


**報名詳情:**

- 報名時間:即日起至2024年3月2日

- 報名費:馬幣698元


**報名地址:https://linkpass.org/?type=form&S_id=9&lang=cn

我們的專業教授團隊將為您提供一場充實而有深度的培訓,幫助您在商業領域中更上一層樓。我們期待您的參與,共同迎接商業成功的挑戰。


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信息,請聯繫學院官方網站或致電查詢。


期待與您相會於培訓班!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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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二期專員培訓在國際商學院馬來西亞教育中心開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4年第二期專員培訓在國際商學院馬來西亞教育中心開學

2024年1月,國際商學院迎來了第二期專員培訓的開學季。本期培訓的主講導師是國際商學院的創始院長柳建龍教授,

培訓地點設在國際商學院馬來西亞教育中心。

 

本期培訓的學員們展現出了極大的學習熱情和認真態度。

柳建龍教授以其豐富的學術經驗和專業知識,為學員們帶來了一場思想碰撞和知識盛宴。

在柳建龍教授的引領下,學員們深入學習了Link Pass領域的最新理論和實踐技能,為未來的專業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除了學習課程內容,本期培訓還特別舉辦了上期講師培訓的合格講師證書頒發儀式。

在上期的講師培訓中,陳燕婷、楊志雄、林真尖、鍾天祥、陳建利等學員憑藉出色的表現和專業素養,成功通過了培訓,

並榮獲了合格講師證書。這些學員將繼續發揮專業能力,為Link Pass領域的發展貢獻自己的力量。

 

本期專員培訓的開學標誌著國際商學院在Link Pass領域人才培養上又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相信在柳建龍教授和各位學員的共同努力下,本期培訓必將取得圓滿成功,為Link Pass領域的發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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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2024年客座教授推薦及最終選擇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2024年客座教授推薦及最終選擇公告**


親愛的師生們,


經過悉心的甄選和推薦過程,我們很高興地宣布,國際商學院2024年度客座教授名單已經最終確定。在眾多優秀的推薦中,最終我們選擇了以下10位卓越的專家學者,他們將成為我們學院的客座教授:


1. PROF202460130001-鍾志偉

2. PROF202460130002-邱威嚴

3. PROF202460130003-林真尖

4. PROF202460130004-黃俍賓

5. PROF202460130005-叶建锋

6. PROF202460130006-黎慕贤

7. PROF202460130007-于典

8. PROF202460130008-姚伟伟

9. PROF202460130009-刘杰

10. PROF202460130010-张昱


我們收到了總共128位優秀學者的申報,感謝所有參與推薦和申報的教職員工以及學生,你們的努力和參與使得這次選擇過程更加豐富和全面。同時,我們也要祝賀入選的10位專家學者,期待他們在未來的學期為我們的學生提供卓越的教學和指導。


讓我們共同期待這一批優秀教授在未來學期的精彩教學!


敬請期待更多學院動態和公告!


國際商學院 敬上


日期: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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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二期專員培訓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4年第二期專員培訓公告**


親愛的學員、企業家及專家教授們,


我們欣然宣布,2024年第二期專員培訓即將於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23日在國際商學院馬來西亞KTC分院培訓中心舉行。


**培訓內容涵蓋:**

- **Link Pass專員課程**

  - 開學典禮,Link Pass 企業挂牌-企業挂牌的意義

  - Link Pass 企業挂牌-企業挂牌材料制作流程及申報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導論,Link Pass企業挂牌-企業挂牌能獲得什麼

  - Link Pass基礎教學-Link Pass 風險控制及進程,Link Pass 上市退市-Link Pass挂牌講述

  - Link Pass基礎教學-交易亮點說明,Link Pass 上市退市- Link Pass 上市路演說明

  - Link Pass基礎教學-專業機構介紹,Link Pass上市退市- Link Pass退市條件說明


**報名詳情:**

- 報名時間:即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

- 報名費:馬幣198元


**報名地址:https://linkpass.org/?type=form&S_id=9&lang=cn

我們的專業教授團隊將為您提供一場充實而有深度的培訓,幫助您在商業領域中更上一層樓。我們期待您的參與,共同迎接商業成功的挑戰。


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信息,請聯繫學院官方網站或致電查詢。


期待與您相會於培訓班!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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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一期學員合格結業名單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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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一期學員合格結業名單公告

 

親愛的企業家、專家教授及學員們,

 

2024123日,是我們馬來西亞KTC分院歷史上一個值得銘記的日子。在這充滿學術精彩的學年中,我們的學員們展現了極大的努力和才華,成功完成了第一期的學業。

 

以下是成功合格結業的優秀學員名單:

 

1. IBS202460010001 - 林真尖

2. IBS202460010002 - 陳建利

3. IBS202460010003 - 鍾天祥

4. IBS202460010004 - 陳燕婷

5. IBS202460010005 - 楊志雄

 

恭喜以上學員!你們的努力和毅力在這段學習旅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這是你們不懈拼搏、堅持不懈的成果,也是學院對你們的認可。

 

為了方便學員查詢學籍和相關信息,我們擁有最先進的[防僞查詢系統](https://linkpass.org/?type=form&S_id=16&lang=cn),供所有學員查詢自己的學籍資料。請注意,所有的學籍資料均以本學院的系統為準。

 

再次祝賀以上學員,感謝所有企業家和專家教授們的支持與鼓勵。祝福大家未來的道路坦蕩,前程似錦!

 

國際商學院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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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完滿結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完滿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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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19

 

地點:KTC集團培訓中心

 

經過五天的密集學習與實際操作,國際商學院於今日成功完成了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課程。該培訓旨在提供學員們一個全面的商業培訓體驗,將理論學習與實際操作相結合。

 

培訓的前三天,學員們專注於Link Pass理論學習,深入研習了Link Pass專員課程的內容,以提升自身在未來經濟數字時代的綜合能力以及商業能力。

 

在培訓的後兩天,學員們透過互動性強的方式,深入研習了AI寫稿技能、短視頻製作和直播實踐。這些技能的學習不僅豐富了學員的實戰經驗,也加強了他們在商務領域的實用技能。

 

專業性的商業顧問能力也是培訓的一個重要焦點。學員們學會了如何在實際業務場景中提供優質的建議和解決方案,培養了解決問題的能力,為未來擔任商務顧問打下了堅實基礎。

 

在國際商學院柳建龍教授的細心指導下,學員們在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中表現出色,展現了高度的學習耐心,並對教授給予極高的教學評價。柳建龍教授作為培訓課程的主講人,以其豐富的學術背景和豐富的商業經驗,細緻而專業地引導學員們深入理解Link Pass專員課程。

 

培訓結束後,學員們不僅具備了Link Pass的理論知識,還成為未來IBS以及Link Pass的主要布道人。他們在後續的兩天課程中全面掌握了Link Pass的精髓,並接受了專業演講以及實操訓練。期待他們在未來成為IBS的種子散播者,持續地發揚這個精神,一代代地傳承教育下去,成為第一批的SME服务顾问,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注入新的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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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隆重啓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WhatsApp 图像2024-01-17于15.53.00_939c508d.jpg


國際商學院2024年第一期專員培訓隆重啓動

日期:2024年1月15日

 

今日,國際商學院隆重啓動了2024年度的第一期專員培訓課程,這一課程由國際商學院院長柳建龍教授親自主持。

開課儀式上,KTC董事局主席鍾志偉先生蒞臨現場並進行了精彩的演講。

 

本次Link Pass專員課程是一個多元化的培訓項目,旨在培養更多優秀的專員,以更好地服務中小企業(SME)。課

程內容豐富多樣,包括商業管理、市場營銷、金融策略、國際貿易等多個方面,旨在為學員提供全方位的商業知識

和實戰技能。

 

國際商學院院長柳建龍教授在開課典禮上表示,本次專員培訓課程的目標是培養更多專業、具有國際視野的商業人

才,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提供有力支持。他強調了培養專業人才的重要性,並表示將通過課程的深度和廣度,為學員

提供一個成長和發展的平臺。

 

KTC董事局主席鍾志偉先生在演講中分享了他在商業領域的豐富經驗,鼓勵學員們勇於迎接挑戰,培養創新精神,

並在未來的事業中發揮領導力。他強調,中小企業是經濟發展的生力軍,有能力創造更多就業機會和經濟增長。

 

Link Pass專員課程的主題是「讓天下SME贏在起跑綫」,這反映了國際商學院致力於通過培訓更多專業人才,促

進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使其能夠更有競爭力地進入市場。

 

本次培訓課程將為學員提供一個與業界領袖交流的平臺,擴展他們的人脈和視野。希望這些新一屆的專員能夠在

課程中獲得豐富的知識和實踐經驗,為中小企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國際商學院將繼續致力於培養更多優秀的商業人才,促進中小企業的可持續發展,為經濟的繁榮做出積極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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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學府簽署協議,強化馬來西亞-中國特殊需求教育合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学府协议来西-中国特殊需求教育合作

 

怡保,1月11日—今天,Quest国大学(QIU)与中国教育合作伙伴中科技新(海南)有限公司署了一合作协议,旨在培更多特殊需求教育师资

 

次合作将见证双方携手合作,提供更多本科和研究生有志成特殊需求教育的学生,旨在引更多受良好培的教和研究人,推动该领域的展。

 

双方同意努力建立一个专门致力于特殊需求教育的集中源中心,中心将成与特殊教育相关的研究、培和信息播的焦点。

 

与此同一合作将通学生交换计划探索国际观点和全面学的可能性。

 

此次合作协议由全球合培训联始人兼首席行官尼古拉斯·吴(Nicholas Goh)和中科技新(海南)有限公司始人兼董事志芳(Lu Zhi Fang)署。现场见证人包括前霹州教育委会主席丹斯里拿督可荣、QIU副校茲塔·莫哈馬德·法米教授、当地教育官以及来自中国的特殊需求教育代表

 

代表团还参加了由QIU主的座会,特殊需求教育域的聚一堂,分享他们对进这域的解和点。在此之前,代表团还参与了特殊需求教育培训课程,并访问了霹智障者会(PAFID),以及QIU校园上的体式学习设施。

 

GITA首席行官尼古拉斯·吴表示:“我们创办人拿督斯里博士维贾伊·伊斯瓦的一是,不应该让任何人被抛在后面。一原适用于我所有的目,同也适用于我们对整体教育的看法。我地相信,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应该拥有最好的教育机会,作一所学机构,我任就是为实现这一崇高目而努力。”

 

科技新(海南)有限公司始人兼董事志芳表示:“来西中国工商会一直致力于促进马来西和中国之经济展,文化和教育交流与合作。”

 

“未来,我极参与来西和中国高等教育的人才交流培、学教育和实验室建主要是了向中国的专业教育机构学,以及在中科技新(海南)有限公司与中国和盟国家的一一路倡中,专业人才的交流和引,将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QIU

 

Quest大学(QIU)是一所私立合性大学,是与州政府合作的公私合营项目。

 

在QIU,我相信在学生心中播种好奇的种子,能激将“求知视为生命追求的力。我的学生是我的首要任。我在他心中灌的理念,通确保我程与行相关,同使用当前和有效的激励性教学方法,将理合在教育中。

在QIU,我学生“绿色”爱护环境和社区的概念。我将QIU的毕业生培养成具有秀教育和心的全面公民,不关心他的同胞,关心境。

 

QIU有六个学院和两个中心——医学学院、合生命科学学院、算机与工程学院、商与管理学院、社会科学学院、学学院、研究和新中心以及研究生中心。QIU提供基、文凭、学士和研究生水平的程。更多信息可在[www.qiu.edu.my](www.qiu.edu.my)得。

 

关于KTC

 

KTC是一家在基础设施和房地发领有超54经验先企。以多元化业务和卓越,我在全球范内提供高量的建筑和基础设施解决方案

 

 

KTC团专注于基础设施和房地,包括土地储备、房地和开,以及梁、商和住宅楼的建、民用和基础设施开工程、室内装修、目管理和物

 

核心运营团队由技精湛、经验丰富的成,代表了KTC集的不可忽优势。高度专业和自信的团队致力于提供卓越的服

 

旗下业务单

1. *KTC新媒体:* 数字营销、社交媒体管理和内容作。

2. *KTC健康:* 提供健康管理和医

3. *KTC管理:* 目管理、划和市场营销

4. *KTC控股:* 股票、券、房地域的投

5. *资项目:* 涵盖基础设施、科技、能源等域。

6. *交易中心:* 作交易数据服提供商,担任中小型企坚强的后盾,同学堂、企医院和企业项目中心等主要业务,致力于解决目前商管理上的所有课题科研,帮助所有中小型企回到起跑线上。

7. *商学院:* 提供商和管理域的高等教育服,致力于培养未来的商业领袖和管理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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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Link Pass专员培训正式启动报名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4 Link Pass专员培训正式启动报名**

 

尊敬的学员,

 

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s,简称IBS)Link Pass专员培训的关注和支持。我院致力于通证领域的研究与培养,旗下的Link Pass项目是我们的核心科研项目之一。

 

**培训信息:**

 

1.      **培训时间:** 每周为期五天,每天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6:00。

              每月开课两周,根据公告为准

2. **培训地点:** 国际商学院校园内专用培训教室。

3. **培训课程:**

 

   - **周一**

     - 上午9:00-10:00:开学典礼

     - 上午10:00-11:00:Link Pass课程导论

     - 上午11:00-12:00:Link Pass基础教学-导论

     - 下午13:00-14:00:Link Pass基础教学-Link Pass风险控制及进程

     - 下午14:00-15:00:Link Pass基础教学-交易亮点说明

     - 下午15:00-16:00:Link Pass基础教学-专业机构介绍

 

   - **周二**

     - 上午9:00-10:00:Link Pass企业挂牌-企业挂牌的意义

     - 上午10:00-11:00:Link Pass企业挂牌-企业挂牌材料制作流程及申报

     - 上午11:00-12:00:Link Pass企业挂牌-企业挂牌能获得什么

     - 下午13:00-14:00:Link Pass上市退市-Link Pass挂牌讲述

     - 下午14:00-15:00:Link Pass上市退市-Link Pass上市路演说明

     - 下午15:00-16:00:Link Pass上市退市-Link Pass退市条件说明

 

   - **周三**

     - 上午9:00-10:00:Link Pass落地说明-中心沿革介绍

     - 上午10:00-11:00:Link Pass落地说明-官网简单介绍

     - 上午11:00-12:00:Link Pass落地说明-合作机构申报讲解

     - 下午13:00-14:00:Link Pass落地说明-专家成员申报讲解

     - 下午14:00-15:00:Link Pass落地说明-服务专员申报讲解

     - 下午15:00-16:00:Link Pass落地说明-服务机构申报讲解

 

   - **周四**

     - 上午9:00-10:00:Link Pass落地说明-服务机构职能概述

     - 上午10:00-11:00:Link Pass落地说明-服务机构收费标准

     - 上午11:00-12:00:Link Pass落地说明-服务机构职能概述

     - 下午13:00-14:00:AI工具学习

     - 下午14:00-15:00:AI工具学习,实践

     - 下午15:00-16:00:AI工具学习,模拟实践

 

   - **周五**

     - 上午9:00-10:00:课外学习-谈判技巧

     - 上午10:00-11:00:课外学习-国际礼仪

     - 上午11:00-12:00:课外学习-演讲技巧

     - 下午13:00-14:00:模拟考试-演讲

     - 下午14:00-15:00:模拟考试-AI实践

     - 下午15:00-16:00:学生问题解答与讨论

     - 下午16:00-17:00:结业典礼

 

4. **结业认证:** 通过培训并成功通过期末考试后,学员将获得Link Pass专员结业证书,方可报名参与Link Pass服务。

 

**报名费用:** 每一期学生收费马币698元,包含证书、场地等相关费用。请注意,报名费用不包含交通、食宿等费用,请各位学员自行安排。

 

**报名方式:**

1. 请访问我们的官方网站 https://linkpass.org/?type=form&S_id=9&lang=cn。

2. 在首页找到“专员申报”板块,点击“立即报名”。

3. 填写您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关注网站公告的上课名单。

 

**报名截止日期:** 每个月报名截止日期为当月最后一天晚上23:59分截止(以系统时间为准),隔月根据公告开课,每月安排两周循环上课,有旷课迟到,隔周再安排重新学习。

 

我们期待与您共度Link Pass专员培训,一同探索通证领域的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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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ard操作教学视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Vcard操作教学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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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 商务论坛圆满落幕:柳建龙代表Link Pass与KTC集团签署合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KTC 商务论坛圆满落幕:柳建龙代表Link Pass与KTC集团签署合约

 

吉隆坡/2023-12-21 - 今天,KTC商务论坛在Wisma MCA成功举办,为期半天的活动邀请到了业界精英,其中柳建龙教授代表Link Pass与KTC集团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正式确认了双方合作关系。同时,柳建龙教授在现场预告了他即将于2024年发布的新书,让现场观众对未来充满期待。

 

在论坛中,著名风水大师李旭现场演绎了2024年的九宫飞星图,并详细解读了2024年的大运和12生肖需要注意的重要内容。他的深刻解析引发了现场听众的强烈兴趣,让大家对未来的发展趋势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柳建龙教授在活动中剖析了道法术器势的核心,并将其引用于商业管理和事业的管理理论中。他深入浅出的解说得到了现场听众的一致好评,大家纷纷表示这些理论的实际应用将为他们的事业发展提供宝贵的指导。

 

与此同时,现场观众对今天的内容都表达了高度的反响,认为这次商务论坛不仅在商业层面上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更在玄学与商业结合的领域开创了新的局面。他们纷纷表示,通过论坛他们收获颇丰,对于未来的商业发展有了更清晰的方向。

 

KTC商务论坛圆满结束,展望未来,我们期待着更多的合作与探讨,共同引领商业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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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 CRM 系統全球升級,柳建龍教授引領全球數據革命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702895921299825.png

Pass CRM 系統全球升級,柳建龍教授引領全球數據革命

 

2023年12月18日

 

在全球數字經濟的大潮中,LINK PASS 公司的 Pass CRM 系統宣布一次重大升級,旗下領先的全球企業數據管理解決方案正式迎來全球化新時代。這次升級的焦點是全面支援馬來語言,標誌著 Pass CRM 系統將更深入地服務馬來西亞等地區的用戶。升級的幕後推手是由柳建龍教授領導的國際商學院工程師團隊。

 

 全球化策略的具體體現

 

這次升級實現了 Pass CRM 系統一直以來的全球化願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馬來語言的首次全面支援。這不僅讓馬來西亞等地區的用戶能夠更自如地使用 Pass CRM 系統,同時也體現了 Pass CRM 系統一貫秉持的「智能、靈活、全球化」理念。

 

 Pass CRM 系統卓越功能再升級

 

 1. 客戶關係管理 (CRM)

 

Pass CRM 不僅是數據的收集和管理,更是一個全面優化的 CRM 系統。用戶可以輕鬆跟進客戶動態,提升客戶滿意度。

 

 2. 多語言智能操作

 

系統支援多語言智能操作,用戶可以根據需要切換不同語言,提供極致的用戶體驗。

 

 3. 業務流程優化

 

系統內建的業務流程優化引擎,使企業的運作更加高效,降低成本。

 

 4. 數據分析和預測

 

擁有先進的數據分析工具,透過數據深度分析,幫助企業提前洞察市場趨勢,制定明智的策略。

 

 5. 行業定制化

 

支援不同行業的定制化,滿足不同行業對系統的特殊需求,提供更精準的解決方案。

 

 Link Pass 智能理念的延續

 

Link Pass 公司持續秉持著智能革命的理念,力求透過技術創新和全球化佈局,為企業提供更強大的工具,助力其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環境中取得優勢。柳建龍教授的領導下,團隊不斷致力於將最先進的科技融入企業管理,推動企業邁向更智能的未來。

 

 用戶高度讚譽

 

這次升級不僅為企業提供了更強大、更智能的工具,也贏得了用戶的高度讚譽。特別是在馬來西亞地區,企業紛紛表示對 Pass CRM 系統的優越功能和全球化理念給予了高度的評價。

點擊詳細瞭解:S6000008 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数位通证-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linkpass.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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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 Vcard 系统由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领导正式升级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70278910344660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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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 Vcard 系统由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领导正式升级

 

吉隆坡,2023年12月14日 — 在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的领导下,Link Pass Vcard系统于今日完成了全面升级。一组马来西亚工程师和翻译人员,经过数日的不懈努力和不眠不休的加班,成功完成了整个系统的马来文翻译工作,并进行了必要的升级。

 

这次升级不仅包括技术改进,更注重系统的本地化,以更好地适应马来西亚用户的需求。Link Pass Vcard系统以其创新功能和用户友好界面而著称,是一款方便实用的名片管理系统,而这次升级进一步提升了系统的易用性和适应性,使其更符合当地用户的期望。

 

Link Pass Vcard系统是一项由国际商学院推动的创新项目,致力于提供先进的数字名片解决方案。这一系统不仅在技术上具有领先地位,而且在满足用户需求方面也一直处于前沿。

 

关于国际商学院:

国际商学院是一所享有盛誉的商业教育机构,专注于培养卓越的商业领袖和国际企业家。学院以其卓越的教学质量和国际化的教育理念而闻名,为学生提供全球视野和商业智慧。

 

柳建龙教授简介:

柳建龙教授是国际商学院的杰出教育家和创新者,拥有丰富的商业和技术领域的经验。他在推动数字化创新和教育领域取得了卓越的成就,并在Link Pass Vcard系统的发展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柳建龙教授是数字化未来的倡导者,通过领导团队在马来西亚推动数字化项目,为社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这次Link Pass Vcard系统的升级标志着国际商学院在数字创新领域的不懈努力和对卓越的承诺。未来,该系统将继续为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数字名片管理服务,为数字化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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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与全球农商集团达成战略合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微信图片_20231214165118.jpg

**国际商学院与全球农商集团达成战略合作**

 

*Kuala Lumpur, December 14, 2023* — 国际商学院(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s)荣幸地宣布,已正式成为马来西亚全球农商集团(Argobizs)的战略发展顾问机构。双方在吉隆坡举行的签约仪式上确认了这一战略合作关系,预计将为全球农商集团的未来项目开展提供深度战略指导。

 

**介绍双方签约代表:**

 

在签约仪式上,国际商学院的正式代表为柳建龙院长教授,他表示:“我们对与全球农商集团的合作充满信心,期待通过我们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协助全球农商集团在可持续农业和商业发展方面取得更大的成功。”

 

全球农商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表示:“选择与国际商学院建立战略合作是出于对其在全球商业领域卓越声誉的认可。我们相信,国际商学院将成为我们实施和管理农业项目所需的理想合作伙伴。”農商集團的簽約代表是陳建利董事長。

 

**全球农商集团(Argobizs)介绍:**

 

**使命与愿景:**

全球农商集团致力于通过投资、创新和合作,推动农业领域的可持续发展。我们的使命是实现农业的繁荣与可持续性,改善全球粮食安全,同时推动社会和环境责任。我们的愿景是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农业创新的引领者,为全球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树立标杆。

 

**发展前景:**

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全球农商集团以马来西亚为核心,积极响应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以ESG(环境、社会、治理)为指导原则,推动农业产业链的可持续发展。我们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拓展业务,将马来西亚的农业经验、Link Pass发展思维和全球先进理念相结合,共同推动全球农业可持续发展。

 

**员工教育培训:**

全球农商集团重视员工的培训与发展,通过培养员工的创新精神、社会责任感和环保理念,将Link Pass发展思维融入工作中。我们提供全面的培训计划,使员工具备农业科技、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的专业知识。倡导员工在工作中贯彻ESG原则,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推动可持续农业贡献力量。

 

**专家教授科研参与与成果:**

全球农商集团凝聚了来自世界各地的专家教授,他们致力于农业领域的科研项目,推动先进技术与可持续农业的结合。通过专业的研究团队,我们已经取得了众多的科研成果,涵盖了种植、畜牧、农产品加工等多个领域。这些成果将不仅促进全球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为集团内部实践ESG原则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政府支持与国家政策发展:**

全球农商集团感谢政府的大力支持,并将其视为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坚实后盾。集团充分遵循国家政策,将马来西亚的农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全球农业产业的合作与竞争。政府的政策支持为全球农商集团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使其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农业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性经济增长。

 

**全球扩展与马来西亚农业“走出去”战略:**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农商集团将马来西亚的农业经验与全球的先进理念相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集团旨在通过海外投资、技术引进和市场开发,将马来西亚的农业模式推广至全球。这一战略不仅有助于提升全球农业水平,还为集团在国际市场上赢得更多的竞争优势。

 

**ESG原则融入发展战略:**

全球农商集团将ESG原则融入其发展战略的每一个层面。在环境方面,集团倡导绿色农业、可再生能源的使用,以及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在社会方面

 

,集团通过参与社区项目、提升农民福祉等方式,履行社会责任。在治理方面,集团致力于建立透明、负责任的企业治理结构,确保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

 

**Link Pass发展思维:**

Link Pass发展思维贯穿于全球农商集团的企业文化之中,强调协同合作、跨界创新、以及共同成长。这一思维鼓励员工在工作中保持紧密的沟通,共同解决挑战,推动公司不断进步。通过Link Pass发展思维的引导,全球农商集团旨在建立一个团结、创新和积极向上的工作环境。

 

通过这一系列的努力,全球农商集团不仅在农业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同时也在全球范围内推动了可持续农业的发展,为构建更加繁荣、健康的农业生态系统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Medi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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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 商务论坛:揭示2024年商业财富之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微信截图_20231213133153.png


KTC 商务论坛:揭示2024年商业财富之谜

 

 [吉隆坡/2023-12-21] - 随着一年的尾声,拥有超过53年经验的 KTC 集团邀请您参与为期半天的商务论坛,共同探讨将影响每个人的商业议题。KTC Group 主要在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方面拥有关键经验,通过土地银行的获取、建造和开发,致力于专业技能的发展,包括基础设施开发工程、室内装饰、项目管理和财产咨询。

 

KTC 集团的核心运营团队由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他们在管理层担任关键角色,代表着 KTC 集团的卓越实力。这支团队以其综合技能和丰富资源,使 KTC 集团成为一个高科技、自信的团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在活动中,KTC 集团将特邀著名的玄学大师李旭和柳建龙教授分享他们对商业未来的独到见解。李旭大师将解锁2024年的商业财富之谜,而柳教授将深入探讨玄学在现代商业中的实际应用。这场研讨会不仅是对商业趋势的探讨,更是对未来城镇和城市发展的深入思考。

 

活动详情:

 日期与时间: 20231221日,上午8:30

 地点: Wisma MCA[地图链接](https://maps.app.goo.gl/CtDpJvmfAFGWyZok7)

 早鸟注册: 提前注册的参与者将获赠一张 Link Pass 终身会员卡(价值RM 200/年)。请尽早在 [注册链接](https://shorturl.at/aoqGQ) 上预定您的座位。

 

KTC 集团的基本信念在于努力将技术纳入新的乡镇和城市,为综合生活社区的福祉提供前所未有的利益和便利。我们邀请您共同参与这场引领未来商业发展的研讨会。敬请期待,共创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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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全球電子書平臺首發,跨國推崇!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全球電子書平臺首發,柳建龍教授領軍打造全球經濟新風潮!


*日期:2023年11月24日*


在經濟領域的頂尖專家、國際商學院柳建龍教授的筆下,《LINK PASS》一書正式在全球多家電子書平臺首發,標誌著經濟時代的寶典正式面世。這本書的推出不僅是對過去經濟理論的挑戰,更是對未來經濟發展的一種探索與啟示。


**【柳建龍教授:引領全球經濟學的風向標】**


柳建龍教授是國際商學院的杰出教授,具有豐富的學術研究背景和深厚的行業經驗。他的研究涵蓋了經濟學、商業管理和數據科學等多個領域,被譽為引領全球經濟學的風向標。


柳建龍教授以其獨到的見解和卓越的學術成就享譽學界。他長期致力於探索數字時代的經濟模式,並在多個領域發表了一系列引人入勝的研究論文。《LINK PASS》一書,可以說是柳建龍教授學術生涯的總結,也是他對當前經濟現象的深刻解讀。


**【LINK PASS:開創數字經濟新紀元】**


《LINK PASS》作為柳建龍教授的力作,不僅提供了對當前經濟格局的深入分析,更提出了一種全新的商業模式——Link Pass。這種模式不僅是對傳統經濟理論的突破,更是一場經濟新思維的革命。


該書強調Link Pass的理念,這是一種基於權益的證明,代表特定的資產、權益或貢獻。與傳統的數字令牌不同,Link Pass注重權益的真實性和可驗證性,致力於打破數字經濟中的種種局限,為企業提供更強大的發展引擎。


**【全球電子書平臺熱烈試讀】**


目前,《LINK PASS》已在多家電子書平臺上開啟試讀,包括TikTok、微信讀書、掌讀、可知、亞馬遜等。這一系列平臺的首發試讀,讓全球讀者能夠第一時間品味到這場全球經濟變革的精華。


**【多語言版本震撼上市】**


為了滿足不同地區讀者的需求,《LINK PASS》將陸續推出印度文、英文、中文、馬來文等多個版本。這不僅是一種語言的跨足,更是一種文化的碰撞,為讀者提供更加多元的閱讀體驗。


**【敬請期待】**


在全球經濟遭遇重大變革的時刻,《LINK PASS》如一場經濟思想的盛宴,邀您共同參與。柳建龍教授的智慧和《LINK PASS》的理念將為您打開一扇通往未來的大門。敬請期待,共同見證經濟新時代的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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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 潘斯裡拿汀 張耀鳳生日專訪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 潘斯裡拿汀 張耀鳳生日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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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的颠覆性创新:LINK PASS CRM系统正式启动,柳建龙教授为中小企业助力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数字时代的颠覆性创新:LINK PASS CRM系统正式启动,柳建龙教授为中小企业助力


*日期:2023年11月24日*


在数字经济的巨浪中,一项颠覆性的创新正式登场:LINK PASS CRM系统,为中小企业(SME)提供了一个低成本、高效能的全新选择。

今天,我们热切地宣布LINK PASS CRM系统的正式启动,这是一场数字化经济中的重要里程碑。


**LINK PASS CRM系统** 不同于传统昂贵的CRM系统,它以低成本和高效能为SME提供了全面的解决方案。

此系统的设计初衷是帮助企业轻松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为其提供更强大、更智能的业务管理工具。


*“过去,许多SME由于高昂的系统成本而望而却步,或选择租赁模式,但往往发现所选系统无法完全满足业务需求。

LINK PASS CRM系统通过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更全面的功能,为SME提供了一个理想的数字化平台。”* LINK PASS公司的发言人表示。


该系统不仅仅是一个数字化的管理工具,更是一种基于LINK PASS理念的业务增长引擎。通过激发SME的创新潜能,

LINK PASS CRM系统助力企业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的快速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


**柳建龙教授**,国际商学院的杰出教授,对LINK PASS CRM系统的启动表示赞赏。*“这不仅是一次数字时代的创新,

更是一种为SME打开新商机的智慧之举。LINK PASS CRM系统的推出,将为中小企业搭建起数字时代腾飞的舞台。”* 他在启动仪式上表示。


柳建龙教授一直致力于探索数字时代的商业模式,他认为LINK PASS CRM系统的启动是对数字化未来的积极回应,

是将先进的科技融入企业管理的一次成功尝试。


此次推出的LINK PASS CRM系统将在数字经济的新时代,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助力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崭露头角。

通过与柳建龙教授的深度合作,LINK PASS公司对数字时代的未来充满信心,将持续为SME提供更多创新性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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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经济演讲-柳建龙教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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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邀请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参加数字时代投资与融资商业论坛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马来西亚MORQ - 2023年11月7日 - 由于数字时代的迅速崛起,投资与融资的商业风险和机遇正日益引起广泛的关注。为探讨这一热门话题,来自全球不同领域的精英人士齐聚马来西亚MORQ,参加了一场以“数字时代投资与融资商业论坛”为主题的高峰会。本次论坛由KTC主席钟志伟主持,著名经济学家黄国龙博士教授担任论坛的开场嘉宾,并在现场进行了深入精彩的演讲。

论坛的重头戏之一是国际商学院的柳建龙教授在会场上进行的演讲,他是数字时代经济与投资领域的国际知名专家。柳建龙教授的讲述以生动活泼、有趣风趣的方式融入了深刻的学术见解,引发了现场观众的浓厚兴趣。

柳建龙教授在演讲中分享了有关新时代经济的重要科研细节,强调了数字时代对投资和融资的重大影响。他特别强调了数字时代的房产众筹,展示了相关案例,为现场观众提供了有力的见解和启发。这些案例不仅引起了全场观众的认可,还为参与者提供了实际可行的战略和工具。

此外,柳建龙教授还简要介绍了他的新著作《时代经济宝典LinkPass》。这本书引导读者深入了解数字时代经济的各个方面,探索LinkPass等新兴概念的重要性,并提供了在这一新时代中取得成功的关键见解。

钟志伟主席对柳建龙教授的演讲表示了高度的评价,称其为“论坛的一大亮点,为参与者带来了宝贵的见解”。

这次数字时代投资与融资商业论坛为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全面深入的机会,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数字经济的机遇和挑战。柳建龙教授的精彩演讲,特别是对LinkPass等新兴概念的深入介绍,将对参与者在数字时代的商业决策中产生深远影响。

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期待继续在这一领域进行积极的研究和合作,为数字时代的经济和商业发展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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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Khoo 邱威严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是 William Khoo 邱威严,已有三年的执业经验,目前是 TS Teoh, Anthoa & Co. 律所的合伙 人,主要处理房地产、银行贷款以及企业相关的事务。我能处理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买卖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租赁合同(tenancy and lease agreements)业主过户手续 (transfer of ownership)、起草并审核合同协议(drafting & vetting agreements)等等。同时我的 律所也是多家银行例如 Maybank, CIMB, RHB, UOB, Hong Leong, Bank Islam 和 Bank Muamalat 的 panel lawyer,能够处理房屋贷款(housing loan)、抵押房产贷款(refinance)、以及赎回地契 (discharge of charge)的事务

I am William Khoo. I have three years of practicing experience. I am currently a partner of TS Teoh, Anthoa & Co., a law firm. I mainly deal with real estate, bank loans and corporate-related matters. The scope of business I can handle includes real estate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s, tenancy and lease agreements, transfer of ownership, drafting & vetting agreements, etc. At the same time, my law firm is also a panel lawyer for many banks such as Maybank, CIMB, RHB, UOB, Hong Leong, Bank Islam and Bank Muamalat, and can handle housing loans, mortgage loans (refinance), and redemption of land titles. (discharge of charge) transa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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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Pass服务顾问加入条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服务顾问加入条件

1. 接受培训

1.1 申请成为服务顾问的个人需要首先参加国际商学院提供的LinkPass服务顾问培训课程。

1.2 培训课程将涵盖以下内容:专业知识、沟通技巧、服务流程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服务顾问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1.3 培训课程为7天封闭式训练课程,具体安排请参考官网公告:《Link Pass通证学习课程说明》(链接:https://linkpass.org/?type=newsinfo&S_id=239)。

 

2. 专员申报

2.1 服务顾问(即LinkPass专员)

2.2 在完成培训后,服务顾问需要由指定的顾问进行推荐,然后进行申报流程。

2.3 准备好所需的相关资料后,前往Link Pass官方网站:https://linkpass.org/?type=form&S_id=9&lang=cn,点击“在线办事”菜单中的“专员申报”进行申报。

2.4 申报过程中,请确保提交具备完整的申报资料,避免重复申报。如发现重复申报情况,中心将有权删除多余的申请记录。

2.5 申报所需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伪造或造假。若发现申报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中心有权拒绝申请。对于涉及身份伪造等违法行为,中心将依法移送相关执法机构处理。

(更多申报细节请参照官网说明)

 

3. 检查审核与归集管理

3.1 申报提交后,所提交的申请将会经过审核。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方可正式成为LinkPass服务顾问。

3.2 审核通过后,LinkPass服务顾问将会被分配至其所在城市的服务中心,并由该服务中心进行归集管理和协调。

3.3 服务顾问在归属问题上享有一定自由,即可以随时提出申请调动至其他城市进行服务。但在实际调动前,服务顾问需取得接收方城市服务中心的书面同意。

3.4 LinkPass服务顾问的服务范围并无明确限制,可以跨区域提供业务服务。然而,对于会员管理归属方面,应以企业会员的登记注册信息为准,由所涉及城市的服务中心同意并进行后续管理与服务。

3.5 为保障服务质量,LinkPass服务顾问应按照CRM系统的要求,将所有客户信息以及相关服务内容详细记录于系统中,以便进行后续的专业服务跟进。若发现服务顾问未能及时申报相关资料或登录记录,经核实后,城市服务中心有权扣除该笔业务的顾问服务费用。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官方要求,进行相应操作。)

 

4. 其他规定

4.1 LinkPass服务顾问有义务严格遵守中心所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行为准则。其行为应当始终符合道德、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提供专业、诚信的服务。

4.2 在LinkPass服务顾问加入的过程中,如发现其有虚假陈述或提供不实信息的情况,中心将有权取消其服务顾问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

4.3 LinkPass服务顾问有责任积极参与中心组织的各类相关活动和培训。通过不断的学习和交流,服务顾问可以提升自身专业素养,更好地为企业会员提供优质服务。

其他未尽事宜请根据中心官网公告为准,随时关注官方通知,以确保与中心保持紧密的联系和信息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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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Pass会员管理总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目录

Link Pass 企业会员规则... 1

第一章 会员资格与入会... 1

第一条 会员资格... 1

第二条 入会流程... 1

第二章 会员权益与义务... 2

第三条 会员权益... 2

第四条 会员义务... 2

第三章 会员费用与退会... 2

第五条 会员费用... 2

第六条 退会... 2

第四章 违约与处理... 3

第七条 违约处理... 3

第五章 其他... 3

第八条 会员规则的修改... 3

 

Link Pass 企业会员规则

第一章 会员资格与入会

第一条 会员资格

第一条 会员资格

1.1 企业会员是指在 Link Pass 平台注册并支付相应费用的合法企业单位。企业会员必须合法注册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 Link Pass 平台提供的服务。

1.2 准时缴纳会员费

1.3 所有会员均应由所属地国家尽职调查机构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确保会员的企业自身合法合规等相关情况说明,该报告需附上调查员视频说明,以及电子文件书面报告,现场照片等。

1.4 企业会员以企业机构注册为主要服务主体,不会因为变更负责人而变动。

1.5 如企业会员负责人有所变动,企业会员应当第一时间向平台进行信息披露申报。

1.6 企业会员应当制定相关联系人作为该会员的主要联系责任人。

1.7 如企业会员联系人有所变动,应当在企业会员的 CRM 中第一时间向我们中心进行信息修正,避免往后服务产生断档。

第二条 会员申请与资格审查

2.1 企业在申请成为 Link Pass 企业会员时,须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并支付相关会员费用。

2.2 申请入会的企业应根据其所在地区,向 Link Pass 城市服务中心的服务顾问提交准确的资料申报。

2.3 完成数据申报后,企业有责任与我中心专业机构合作,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2.4 Link Pass 将对所提交的申请数据进行认真审核。一旦审核通过,企业即可获得正式的企业会员资格。

2.5 成为会员后,企业应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申报。例如,在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重要经营事项发生、主要管理人员调整,以及与产品、科研、经营相关的重大事件时,都应及时如实申报。这有助于确保 Link Pass 所有合作伙伴及时了解贵企业的最新动态。

2.6 会员企业获得 Link Pass 防伪认证编码,该编码专供展示企业真实情况之用。所有内容均来自企业的资料申报,经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调查验证。我们中心不对编码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会员权益与义务

第三条 会员权益

3.1 会员将获赠一枚象征身份的徽章,可用于进出 Link Pass 平台举办的所有活动。

3.2 会员可在我中心所有对外公开的 Saas 系统中享受年度商业客户的任何系统免费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VR 展示系统、Vcard 系统等。其他系统将陆续上线,请以官网公告为准)。

3.3 会员可在我中心所有对外公开经营销售的安装系统中选择一套独立安装版本,安装于企业自身服务器中。我中心不负责日常维护,仅限于安装供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CRM 系统、电子商务系统等。其他系统将陆续上线,请以官网公告为准)。

3.4 会员负责人可免费参与我中心及国际商学院举办的任何在线课程。

3.5 会员负责人可免费参与我中心及国际商学院举办的任何线下课程。如涉及场地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由会员自行承担,我中心不另外收取任何相关费用。

3.6 会员成功入会后,将获得我中心发放的12张活动通用券。该通用券可流通,采用不记名方式,持有者可免费进入我中心及国际商学院举办的任何教育培训等相关活动。

3.7 会员负责人可申请参加我中心各城市每季度的活动公开路演,每年仅限一次。

3.8 会员负责人可申请参加我中心每周的在线活动路演,每年仅限两次。

3.9 会员负责人可申请参加我中心及国际商学院举办的全球企业参访活动,活动免费,但其中产生的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由会员自行承担。

3.10 会员将获得我中心官网挂牌展示机会,并获得挂牌编号。

3.11 会员将获得挂牌证书。

3.12 企业内部诊断及培训课程,仅限于一天时间,专家上门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会员承担。

 

3.13 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免费专访一次。

3.14 其他官网公告之内容。   

 

第四条 会员义务

4.1 合法使用 Link Pass 平台,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

4.2 维护自己的账户信息的安全性,不得与他人共享账户。

4.3 遵守 Link Pass 平台的规则和政策。

4.4 按时支付会员费用,不得拖欠。

4.5 遵守本中心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性规则。

4.6 执行本中心的决议。

4.7 维护本中心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4.8 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4.9 积极参加本中心的各项活动。

4.10 积极配合本中心网站、会刊、数据库的补充和维护。

4.11 会员须指定服务顾问与中心的联络工作。

4.12 更换会员代表,须向本中心书面报告。

4.13 会员若违反所属地国家法律法规并经证实,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

4.14 积极配合服务顾问的指导以及课程安排。

第三章 会员费用与退会

第五条 会员费用

5.1 企业会员需要按照约定的周期支付会员费用。

5.2 企业会员仅需缴纳每年会员费1800美元,次年费用为会员费的50%,即900美元。

5.3 企业会员无其他延伸费用。

5.4 所有费用以及服务内容均公开透明,如有涉嫌违反中心规范乱收费情况,请立即向我中心举报。

5.5 第三方收费与我中心无关,企业会员应当辨别关系,避免上当受骗。

5.6 其他内容请参照唯一官网(https://LinkPass.org )公告为准。

第六条 退会規定

6.1 企业会员有权随时申请退会。

6.2 申请退会需提前通知 Link Pass,退会后将不再享有会员权益。

6.3 企业会员退会时其已经缴纳的所有费用不再退回。

6.4 企业已经安装的系统,企业依然可以继续使用,Link Pass不会收费该项权利。

6.5 企业退会其相关资料可向我中心申请删除,我中心不再为该企业的 Link Pass 认证等相关保管责任。

6.6 企业退会后不得利用我中心名义在外进行宣传。

6.7 企业退会后不得再使用我中心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LOGO、防伪编码、在线展示资料、会员徽章。

6.8 企业退会后我中心将依法公告退会情况。

6.9 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我中心官网公告为准。

第四章 违约与处理

第七条 违约处理

7.1 若企业会员违反了会员规则或 Link Pass 平台的相关规定,Link Pass 有权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服务、甚至终止会员资格。

7.2 企业会员如在使用 Link Pass 平台的过程中违反所属国家法律法规,或利用我中心名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散播对我中心的不实言论,或散播对中心会员的不实言论,经查实后,Link Pass 有权立即终止其会员资格,并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3 若企业会员在利用 Link Pass 平台进行商务活动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Link Pass 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服务、终止会员资格,并有权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7.4 若企业会员恶意损害 Link Pass 平台的声誉,散播虚假信息或造谣抹黑,经查实后,Link Pass 有权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服务、终止会员资格,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7.5 企业会员如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侵权、商业竞争不当等,Link Pass 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报、删除相关信息、限制服务、终止会员资格,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7.6 Link Pass 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具有最终解释权。

7.7 若对上述处理措施存在异议,企业会员可向 Link Pass 提交书面申诉。Link Pass 将根据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裁定。

7.8 若发现企业会员在申诉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故意误导,Link Pass 有权取消其申诉资格,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7.9 Link Pass 保留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处理措施进行调整的权利,并将在我中心官网公告进行相应的通知。

7.10 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我中心官网公告为准。

 第五章 其他

第八条 会员规则的修改

8.1 Link Pass 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会员规则进行修改。规则修改后,经中心监察委员会三审通过后进行公告,并在我中心官网公示。会员在修改后仍继续使用平台即视为同意新规则的内容和条款。

8.2 中心监察委员会将根据规则修改的重要性和影响范围,对修改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估,并确保修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

8.3 经中心监察委员会三审通过后,规则修改方案将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明确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生效日期和适用范围。

8.4 会员应当定期关注我中心官网的公告,及时了解规则的修改情况。如果会员在规则修改后继续使用平台,将被视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新规则的内容。

8.5 会员在不同意新规则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停止使用 Link Pass 平台服务,但不得因此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会员费用。

8.6 具体监察委员会规则请参照监察委员会相关规定的公告,详情请登录我中心官网( https://LinkPass.org ) 查询。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我中心官网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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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通证学习课程》课程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通证学习课程》课程表说明:

 

本课程为国际商学院精心设计的《Link Pass通证学习课程》。旨在帮助学员全面了解通证领域的核心概念、实践技能以及落地运作,培养通证人才和MBA学生的专业素养与实践能力。课程以全封闭式训练模式进行,持续一周,每天学习6小时,为期共计40个紧凑而充实的课时。

 

课程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员将深入掌握通证经济的核心知识,了解通证企业挂牌、上市退市等流程,熟悉通证落地和服务机构的职能,掌握相关系统操作和案例分析,为未来在通证领域的职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上课规则:

1.       全封闭式训练:

课程为期一周,每天学习6小时,学员需全身心投入课程学习,不得迟到早退,确保学习效果最大化。

2.       专注学习:

上课期间,学员应集中精力,参与课堂讨论和互动,积极提问和解答问题,与教师和同学分享自己的见解。

3.       遵守纪律:

学员应严格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和同学,不得扰乱课堂秩序,不得使用手机或其他影响学习的设备。

4.       参与互动:

课程中将设置互动环节,学员需积极参与,与教师和同学进行讨论、交流和分享,共同深入探讨课程内容。

5.       作业与考核:

学员需按时完成课程作业和考核,参与期末考试,考核结果将作为学习成绩的重要依据。

学院安排:

学院将安排专业的教学团队,包括经验丰富的教授和行业专家,为学员提供高质量的课程教学。学员可根据学院的安排,按照课程表参与每天的课程学习,并在学习过程中获得及时的指导和反馈。

 

我们期待学员们在本课程中全身心地投入学习,积极参与互动,获得通证领域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的丰富经验,为未来的职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祝愿学员们在本次学习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以下是为期一周、每天学习6小时的课程安排的完整内容:

 

第一天:通证基础知识与概述

- 课时1:通证课程导论

- 课时2:通證基礎教學-説明

- 课时3:通證基礎教學-通證風險控制以及進程

- 课时4:通證基礎教學-交易靚點説明

- 课时5:通證基礎教學-專業機構的介紹

- 课时6: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的意義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第二天:企业挂牌流程与条件

- 课时7: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材料製作流程跟申報

- 课时8: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能获得什么?

- 课时9:通證上市退市-通证挂牌讲述

- 课时10: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 课时11: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 课时12:通證上市退市-退市条件说明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第三天:通证落地与服务机构

- 课时13:通證落地説明-中心的沿革介绍

- 课时14:通證落地説明-官网简单介绍

- 课时15:通證落地説明-合作机构申报讲解

- 课时16:通證落地説明-專家成員申报讲解

- 课时17:通證落地説明-服務專員申报讲解

- 课时18: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申报讲解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第四天:通证落地与学员结业考试

- 课时19: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職能概述

- 课时20:通證落地説明-收費標准説明

- 课时21:课程复习

- 课时22:服务顾问-结业笔试

- 课时23:服务顾问-实习上单考试

- 课时24:服务顾问-在线路演讲解考试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服务顾问学习结束----------------------------

第五天:服务商管理培训

- 课时25:服务管理规范

- 课时26:服务管理规范

- 课时27:服务商管理职能

- 课时28:CRM操作使用1-基础操作

- 课时29:CRM操作使用2客户档案管理

- 课时30:CRM操作使用3客户项目执行管理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第六天:服务商负责人能力

- 课时31:演讲技巧

- 课时32:谈判沟通

- 课时33:领导力培养

- 课时34:服务标准与流程

- 课时35:课程总结与反馈收集

- 课时36:结业仪式

夜间:扩展训练活动

 

第七天:复习、考试与总结

- 课时37:期末考试-笔试

- 课时38:期末考试-实习上单操作

- 课时39:期末考试-面谈

- 课时40:直播路演讲解考试

- 夜间:结业仪式

 

在这一周的集中培训中,学员将全身心地投入学习,深入了解通证经济的核心知识与实践操作,通过课堂讲解、案例分析、互动讨论等方式,提升在通证领域的专业素养和实际能力。请学员们按照课程安排准时参加,共同度过这一充实而有意义的学习之旅。如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协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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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八章:奖励机制与激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八章:奖励机制与激励

8.1 奖励标准

为激励合作伙伴为Link Pass的发展作出贡献,我们设立了以下奖励标准:

 

1. 业绩奖励:

业绩奖励是为了激励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充分发挥其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实现合作项目的预期目标而设立的奖励机制。根据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所取得的实际业绩,包括项目数量、质量和效益等方面的表现,评定相应的奖励,以鼓励合作伙伴积极参与和推动各项合作活动。

具体而言,业绩奖励的评定标准和方式应当明确、公平、透明,基于客观的数据和指标进行评估。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所完成的项目数量、项目质量、业务创新、客户满意度等方面的表现将成为评定业绩奖励的重要依据。评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市场竞争环境、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确保奖励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业绩奖励的具体金额或形式可以根据合作项目的重要性和贡献程度而定,可以采取货币奖励、礼品奖励、荣誉证书等方式进行表彰。奖励方案应在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附件中进行明确规定,双方应共同确认和遵守。

总之,业绩奖励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旨在鼓励合作伙伴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推动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取得优异业绩。通过合理的评定和奖励,可以增强合作伙伴的积极性和动力,实现合作的共赢。

 

2. 合作推广奖励:

为鼓励合作伙伴积极参与推广和引荐符合要求的合作伙伴加入Link Pass,我们特设了合作推广奖励制度。根据推荐合作伙伴在其加入Link Pass后所取得的业绩和贡献,合作伙伴有机会获得相应的奖励,以感谢其对于推广和扩展Link Pass影响力所作出的贡献。

具体来说,合作推广奖励的发放将根据推荐合作伙伴的业务表现、合作贡献、以及所带来的效益进行评定。每个推荐合作伙伴的业绩和贡献都将纳入综合考虑,以确保奖励的公平和合理。

合作推广奖励的形式和金额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可能包括现金、奖金、礼品或其他形式的奖励。无论奖励形式如何,都将严格按照Link Pass相关公告规则进行实施,以确保奖励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我们强调,合作推广奖励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和感谢合作伙伴的推广努力,推动Link Pass的持续发展和扩展。合作伙伴可以随时在Link Pass官网上查询有关合作推广奖励的具体细则和规定,以便了解奖励机制并准确推广合作。

通过合作推广奖励制度,我们希望能够在合作伙伴之间建立积极的推广合作关系,共同推动Link Pass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份额的提升。

 

3. 优秀服务奖励:

我们十分重视卓越的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为了充分肯定在企业服务中表现出色并且获得客户高度评价的合作伙伴,我们特别设立了优秀服务奖励计划。该奖励计划的目标是鼓励合作伙伴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体验,同时也是我们对于合作伙伴优质工作的认可和奖励。

优秀服务奖励的评定将基于一系列客户反馈、服务质量和业绩指标进行综合考虑。合作伙伴在企业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客户评价和满意度将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将对于每位合作伙伴的服务表现进行定期评估和分析,从中选出在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方面表现突出的合作伙伴进行奖励。

优秀服务奖励的形式可能包括荣誉证书、奖金、礼品或其他具有象征意义的奖励。无论奖励形式如何,都将严格按照Link Pass相关公告规则进行实施,以确保奖励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我们期待优秀服务奖励计划能够激励合作伙伴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更加卓越的服务体验。合作伙伴可以随时在Link Pass官网上查询有关优秀服务奖励的具体细则和规定,以便了解奖励机制并争取获得优秀服务奖励的荣誉。通过这一奖励计划,我们共同努力,打造更加卓越的企业服务体系。

 

4. 知识分享奖励:

我们相信知识的分享与传递对于整个合作伙伴生态的成长至关重要。为了鼓励合作伙伴积极参与知识分享、培训活动等,我们特别设立了知识分享奖励计划。这个奖励计划旨在激励合作伙伴积极分享有价值的知识、经验和见解,为整个合作伙伴社区带来更多的学习和发展机会。

知识分享奖励将根据合作伙伴在知识传递方面的贡献程度进行评定。合作伙伴可以通过参与各种培训、讲座、工作坊等活动来分享自己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此外,合作伙伴还可以通过撰写博客、提供教程、参与讨论等方式将自己的见解分享给其他合作伙伴。

知识分享奖励的形式可能包括荣誉证书、奖金、礼品或其他具有象征意义的奖励。所有的奖励将严格按照Link Pass相关公告规则进行实施,以确保奖励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我们期待知识分享奖励计划能够激励更多的合作伙伴积极参与知识分享活动,为整个合作伙伴社区带来更多的智慧和价值。合作伙伴可以随时在Link Pass官网上查询有关知识分享奖励的具体细则和规定,以便了解奖励机制并积极参与知识分享活动。通过这一奖励计划,我们共同创造更加充实和有益的合作伙伴生态。

 

5. 特别贡献奖励:

我们对于合作伙伴在特定项目中所作出的杰出贡献深感赞赏。为了充分肯定和鼓励这些特别贡献,我们特别设立了特别贡献奖励计划。这个奖励计划旨在表彰那些在合作项目中表现出色、为项目的成功做出显著贡献的合作伙伴。

特别贡献奖励将根据合作伙伴在特定项目中的实际贡献程度进行评定。这些贡献可以涵盖项目的创新性、效益提升、问题解决等方面。我们会认真评估合作伙伴在项目中的表现,确保奖励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特别贡献奖励可能以荣誉证书、奖金、礼品或其他具有象征意义的形式进行颁发。所有奖励的具体细则和规定将按照Link Pass的相关公告规则进行实施。

我们期待特别贡献奖励计划能够鼓励更多的合作伙伴积极参与合作项目,为项目的成功做出更大的贡献。合作伙伴可以随时在Link Pass官网上查询有关特别贡献奖励的详细信息,了解奖励机制并为项目的成功而努力。通过这一奖励计划,我们将共同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和成就。

 

6. 奖励发放:

我们对于合作伙伴的优秀表现和出色业绩深感钦佩,为了体现对合作伙伴的认可和鼓励,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和业绩表现设定奖励计划。在奖励的评定和发放过程中,我们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每位合作伙伴都能在其所作出的贡献得到应有的回报。

奖励的评定将基于一系列客观指标,如项目数量、质量、效益、知识分享、特别贡献等。我们会充分考虑合作伙伴在不同领域和项目中的表现,以确保奖励的多样性和全面性。

奖励的具体形式可能包括奖金、礼品、荣誉证书等,具体内容将根据实际情况和奖励计划的设定进行调整。在奖励发放前,我们会通过Link Pass的官方公告规则向合作伙伴进行详细说明,确保所有合作伙伴都能了解奖励的细则和发放机制。

我们希望通过奖励计划,能够激励更多的合作伙伴积极参与合作活动,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共同创造更多的价值和成就。合作伙伴可以随时关注Link Pass的相关公告,及时了解奖励计划的最新信息,并为自己的优秀表现而骄傲。

 

通过设立以上奖励标准,我们希望激励合作伙伴积极参与和支持Link Pass的发展,共同创造良好的合作环境和业绩成果。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8.2 奖励方式

为了表彰合作伙伴在Link Pass项目中所作出的杰出贡献,我们将采取多种奖励方式,以激励和鼓励优秀的合作伙伴。具体的奖励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奖金:

为了充分肯定优秀合作伙伴在我们合作中所取得的卓越业绩和杰出贡献,我们特设奖金计划。优秀的合作伙伴将有机会获得奖金,作为对其出色表现的认可和鼓励。

奖金的金额将根据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实际取得的业绩进行评定和发放。我们将综合考虑合作伙伴在项目数量、质量、效益、知识分享等方面的表现,以确保奖金的公平性和准确性。具体的评定和发放细则将根据Link Pass相关公告规则进行详细说明。

我们深信,奖金计划将激励合作伙伴持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为合作的持续发展贡献更多的力量。无论您是已经展现出色业绩的老合作伙伴,还是刚刚加入的新伙伴,只要您在合作中表现优异,就有机会获得我们的奖金认可。请密切关注Link Pass的相关公告,了解奖金计划的最新动态。

 

2. 荣誉称号:

为了充分肯定和表彰在合作中展现出色的合作伙伴,我们特设荣誉称号计划,旨在表彰合作伙伴在各个领域的卓越表现和杰出贡献。

在合作伙伴中,我们将评选出一批具有代表性的优秀个人和团队,授予他们荣誉称号,如“Link Pass杰出合作伙伴”、“最佳服务伙伴”等,以表彰他们在项目数量、质量、创新、服务态度等方面的出色表现。荣誉称号不仅是对合作伙伴的认可和鼓励,更是彰显他们在Link Pass合作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影响力。

荣誉称号的评选将充分透明、公正,我们将严格遵循一定的评选标准和程序,确保每位获得荣誉称号的合作伙伴都是当之无愧的优秀代表。荣誉称号的颁发将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举行,以表彰合作伙伴的杰出贡献,同时也将激励其他合作伙伴不断努力,追求卓越。

我们期待与每一位合作伙伴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合作未来,并为您的卓越表现而感到骄傲!

 

3. 证书和奖牌:

为了充分表彰和奖励在合作中表现卓越的合作伙伴,我们特设证书和奖牌计划,将通过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来象征业绩和贡献的认可。

优秀的合作伙伴将荣获由Link Pass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书将详细记录合作伙伴在项目执行、服务质量、创新能力等方面的出色表现。这份证书不仅是对合作伙伴的褒奖,更是他们在Link Pass大家庭中的光荣标志,代表着他们在合作中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此外,我们还将向优秀的合作伙伴颁发精美的奖牌,奖牌将镶嵌着Link Pass的标志,象征着合作伙伴在业绩和贡献方面的杰出表现。这枚奖牌将成为合作伙伴的骄傲,也将在各种场合展现他们的优越地位。

荣誉证书和奖牌的颁发将在相应的颁奖仪式上进行,这是一个特殊的时刻,我们将隆重表彰合作伙伴的成就,同时也将鼓励他们继续为Link Pass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们期待每一位优秀的合作伙伴都能因荣誉证书和奖牌而感到自豪和荣耀,同时也期待他们继续为合作伙伴网络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4. 特别活动参与资格:

对于在合作中表现出色的一些优秀合作伙伴,我们将授予他们特别活动参与资格,为他们提供一个独特的交流和学习平台。这些特别活动旨在促进合作伙伴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以及共同提升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特别活动将包括专题研讨会、培训讲座、行业交流会等形式。合作伙伴将有机会与其他同样优秀的合作伙伴共同参与,分享自己的经验、洞察和成功案例,从中获取灵感和启示。这不仅有助于拓展合作伙伴的视野,还能够激发创新思维,提升整体竞争力。

特别活动的参与资格将根据合作伙伴在合作中的综合表现和业绩来评定,我们将根据一系列标准和指标,精选出一些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合作伙伴。获得特别活动参与资格的合作伙伴将会收到相关邀请和通知,可以通过参与这些活动,与业界领先的专家、学者和企业家互动交流,共同探讨行业趋势、挑战和机遇。

我们相信,通过特别活动的举办,能够进一步促进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与共赢,推动整个合作网络的发展壮大。特别活动将成为合作伙伴的一项重要福利和荣誉,也将为他们的职业生涯增添宝贵的经验和资源。

 

5. 专属福利:

为了回馈优秀的合作伙伴,我们为您提供一系列独有的专属福利,让您在合作伙伴关系中感受到更多的价值和支持。以下是我们为您准备的专属福利内容:

l 优先培训课程:您将获得优先参与我们举办的培训课程的机会。这些课程涵盖了多个领域,旨在帮助您不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以适应行业的快速变化和发展。

l 特别折扣:作为优秀的合作伙伴,您将享受到独特的合作伙伴折扣待遇。这包括我们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产品,助您更加经济高效地获取所需资源,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您的竞争力。

l 精彩活动邀请:我们将定期邀请您参与我们组织的各类精彩活动,如行业交流会、峰会论坛等。这为您提供了与其他行业精英互动交流的机会,帮助您扩展人脉和资源。

l 专属资源支持:您将得到优先的资源支持,包括市场推广、宣传报道等。我们将积极协助您在市场上建立品牌和影响力,与您共同创造更多商机。

这些专属福利将根据您在合作中的表现和业绩进行评定和发放,我们将始终以公正和公平的态度对待每一位优秀的合作伙伴。我们希望通过这些福利,能够为您的发展道路添上更多的动力和支持,共同开创美好的合作未来。

 

6. 媒体曝光:

我们对于在合作伙伴关系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合作伙伴充满赞赏和尊重。为了充分肯定您在合作中的突出表现,我们将通过多种媒体渠道为您进行曝光,以提升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l 专访报道:我们将安排专访报道,深入了解您的企业背景、合作经验和取得的成就。这些报道将在相关行业媒体、网站和社交媒体上发布,让更多人了解您在合作伙伴关系中的成功故事。

l 合作案例分享:我们将编撰合作案例,详细描述您与我们的合作过程、项目实施和取得的成果。这些案例将成为行业内的范例,向其他合作伙伴展示您在解决问题、创新发展方面的卓越能力。

l 荣誉宣传:您的成就将被呈现在我们的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平台等位置,以及可能的活动中。我们希望能够让更多的人认识到您作为优秀合作伙伴的杰出贡献。

这些媒体曝光活动将有助于为您的企业树立积极的形象,让更多人认识和关注您的品牌。我们期待继续与您保持紧密的合作,并为您的成功助力。

 

7. 奖励确定与公平性:

我们将根据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所取得的业绩和贡献,综合考虑并制定适当的奖励方式,以确保奖励的公平、合理和有意义性。我们深知每位合作伙伴的付出和贡献独一无二,因此我们将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奖励:

l 业绩量化:我们会对合作伙伴在合作项目中所实现的具体业绩进行量化评估,如项目数量、完成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l 专业能力:合作伙伴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在合作中的体现也将是评定奖励的重要因素之一。

l 合作态度:积极的合作态度、团队合作精神和与Link Pass的协作程度也会被纳入考虑。

l 创新贡献:在合作中的创新思维、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对业务发展的有益建议也会被予以认可。

l 社会影响:合作伙伴对社会和行业的影响力、贡献以及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表现也将是奖励的考虑因素之一。

 

我们承诺,我们的奖励评定将严谨公正,真实准确地反映您在合作中的付出与贡献。未尽事宜您可以随时参考我们官方网站(https://linkpass.org)上的各项公告内容,以获取更详尽的信息和准确的操作指引。我们期待与您一同取得更多的合作成果,并为您的努力给予应有的认可和奖励。

 

以上所有服务管理规范均为初步稿件,预计于2023年8月11日完成。为确保规范的准确性和适用性,如有任何修订,我们将以官网公告为准。所有公告修订将由后续成立的监察委员会根据会议提案和投票结果进行决定和修订。

监察委员会作为规范的管理和修订机构,将遵循监察委员会管理规范进行工作。任何针对规范修订的提案都将在监察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讨论和决定,以确保所有修订都能得到全体成员的广泛认可和支持。

我们致力于建立透明、公正的管理体系,以确保规范的持续优化和适应性。通过监察委员会的有效管理,我们将不断完善服务管理规范,以确保合作伙伴和客户能够享受到高质量和可靠的服务。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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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七章:纠纷处理与终止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七章:纠纷处理与终止

7.1 纠纷处理程序

 

为保障合作关系的稳定,Link Pass制定了以下纠纷处理程序:

 

1.  协商解决:

l 友好协商:在纠纷发生时,各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通过充分沟通和协商来解决分歧。

l 第三方中立人:如果在协商过程中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寻求第三方中立人的协助,帮助促成纠纷的解决。

l 调解机构:双方还可以考虑将纠纷提交给专业的调解机构,借助专业调解员的帮助,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l 书面协议:任何协商达成的解决方案都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以确保双方对解决方案的共识和理解。

l 司法途径: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仍可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提交给法院审理。

l 维护合作关系:无论解决纠纷的方式如何,双方都应以维护合作关系为前提,共同努力达成解决方案。

2. 书面通知:

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以明确陈述纠纷的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解决方案的建议。这一书面通知应包括以下要素:

l -事实陈述:详细叙述引发纠纷的事件、行为或状况,确保另一方能够全面理解纠纷的来源和背景。

l -理由阐述:对于各自立场的解释和理由,阐明双方对于纠纷的认知和观点。

l -法律依据:如适用,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强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l -解决方案建议:明确提出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案,可以包括双方的妥协意见或调解建议。

l -期限设定:设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回复书面通知,以确保及时的沟通和反馈。

l -保密性:如涉及敏感信息,可以在通知中强调保密性,确保纠纷的处理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商业利益和声誉。

l -签署和日期:通知应由发出方签署,并注明发出日期,以确保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书面通知的发出可以为进一步的解决纠纷提供清晰的沟通渠道,为后续的处理和协商创造条件。

 

3. 内部审议:

收到书面通知后,双方应迅速展开内部审议流程,以全面分析和评估涉及的纠纷。内部审议的过程可以包括以下步骤:

l 问题梳理:明确纠纷的核心问题、争议点和影响范围,确保对纠纷的全面了解。

l 数据收集:收集相关的数据、文件和证据,以支持对纠纷的分析和评估。

l 部门讨论:邀请涉及的各个部门参与讨论,以获得不同角度的意见和建议。

l 专业意见征集:如有需要,可以寻求内部专家或律师的意见,为解决方案的制定提供专业支持。

l 影响评估:评估纠纷可能对各个方面的影响,包括商业、法律、声誉等方面。

l 解决方案探讨:讨论可能的解决方案和妥协方案,寻求达成一致意见。

l 决策制定:基于内部审议的结果,制定具体的决策方案,包括是否接受对方提出的解决方案,或者提出自己的调解建议。

内部审议过程的目的是为了全面理解和评估纠纷,并为后续的协商和解决提供支持和指导。通过内部审议,双方可以更清晰地认识到纠纷的本质和影响,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寻求解决方案。

 

4. 第三方仲裁:

如果在内部审议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共同决定采取第三方仲裁来解决纠纷。第三方仲裁是一种独立、公正、公平的解决纠纷方式,通常由专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人负责执行,其裁决为最终决定,双方需遵守执行。

第三方仲裁的步骤可能包括:

l 仲裁协议:双方协商并签署仲裁协议,确认同意将纠纷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解决,约定仲裁程序和规则。

l 仲裁申请:一方根据仲裁协议,向指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启动仲裁程序。

l 仲裁庭组成:仲裁机构根据规定组成仲裁庭,通常由独立的仲裁人组成,其公正性和专业性得到保障。

l 证据交换:双方提交证据、文件和意见陈述,仲裁庭审查并进行证据交换。

l 仲裁听证:双方可以进行仲裁听证,就争议事项陈述意见、辩论和提供证据。

l 裁决结果:仲裁庭进行综合评估后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最终决定,双方需遵守执行。

第三方仲裁的优势在于其公正性和专业性,可以相对快速地解决纠纷,避免了长期诉讼过程。但需要注意,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双方需接受裁决结果,一旦裁决作出,通常不得上诉。

5. 法律诉讼:

如果经过仲裁后仍未能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可以选择根据适用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

法律诉讼的步骤可能包括:

l 起诉申请:一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详细说明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l 答辩和辩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阐述其观点和辩论意见。双方可能进行多轮的法庭辩论,提交证据、文件和证词。

l 证据审查: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可以进行证人传讯等。

l 判决裁定: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最终判决或裁定,解决纠纷,判决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l 上诉程序:在一审判决后,一方不满意判决结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将案件提交上级法院重新审理。

法律诉讼是一种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但相对于仲裁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高的成本。诉讼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判决,双方需遵守执行。在选择法律诉讼前,通常建议双方充分考虑其成本、时间和可能的结果。

通过以上纠纷处理程序,Link Pass旨在确保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保障合作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7.2 终止合作

为确保合作关系的合规性和高效性,Link Pass制定了以下终止合作的条件和程序:

 

1. 违约情况:

如果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或管理规范,尤其是涉及到重大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作的要求。

违约的情况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l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履行义务。

l 严重违反服务标准,导致服务质量大幅下降。

l 违反管理规范,影响了合作伙伴的声誉或安全。

l 涉及欺诈、贿赂、侵权等违法行为。

在发现违约情况后,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或多种:

l 提出书面警告,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

l 要求违约方进行补救或赔偿,以弥补损失。

l 暂时暂停合作,以避免进一步损失。

l 在违约情况严重且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终止合作的要求。

终止合作可能会涉及法律程序和其他合同约定。在采取行动之前,通常建议双方充分考虑情况,尽量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2. 书面通知:

在决定终止合作时,终止方应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确保终止过程的透明和合法性。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l 终止原因:清楚列出导致终止的具体原因,包括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反管理规范等。

l 终止时间:明确指定终止合作的时间,通常需要提前通知一定期限,以便双方有充分的准备。

l 解决方案: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或改进建议,以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或纠纷。这有助于平稳地结束合作关系。

l 程序和步骤:详细说明终止的程序和步骤,包括合同解除、数据交接、资金结算等事项。

l 合作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阐述合作终止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数据处理、客户关系维护等方面。

l 联系信息:提供双方的联系信息,以便在终止过程中进行沟通和协调。

书面通知应以正式的文件形式发送,可以是邮件、信函或其他书面形式。确保通知内容明确、详细,并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知的及时发送和确认收到是终止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避免混淆和误解。

 

3. 内部审议:

在接收到终止通知后,接收方应立即启动内部审议程序,确保对终止决定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内部审议应包括以下步骤:

l 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 接收方应召集与合作关系相关的各个部门和人员,包括合同管理部门、法务部门、财务部门等,以确保终止决定得到全面的分析。

l 综合信息收集: 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与合作关系有关的文件、记录和信息,以便进行综合性的审议。这包括合同内容、服务记录、沟通记录等。

l 问题识别与分析: 审议过程中,应识别并分析导致终止的原因,评估终止是否合理和必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解决方案。

l 风险评估: 对终止合作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包括合同违约的后果、客户关系的影响等。

l 解决方案和建议: 内部审议应产生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如果终止合作被认为是合理的,还应提出终止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

l 意见汇总: 审议结束后,各部门应对审议过程和结论进行汇总,形成一份内部意见报告。

l 高层审批: 内部意见报告可能需要提交至高层管理层进行审批,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内部审议的目的是确保终止决定基于全面的信息和理性的分析,减少决策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各部门的合作和配合对于内部审议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并采取适当的行动。

 

4. 协商解决:

在接收到终止通知后,双方应积极展开协商,以寻求解决合作关系终止可能引发的问题和不利影响。协商解决的过程包括以下步骤:

l 召开会议: 双方可以安排会议,共同讨论终止通知的原因和后果,明确双方的立场和关切。

l 问题识别: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共同识别可能引发的问题和影响,包括合同履行的剩余义务、客户关系的维护等。

l 解决方案探讨: 双方可以共同探讨可能的解决方案,以减轻合作关系终止带来的影响。这可能包括协商修改合同条款、延长合作期限等。

l 补救措施: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讨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来减轻已经造成的损害,如赔偿金、服务优惠等。

l 协商协议: 协商解决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达成的共识和具体措施。协议可以包括终止的时间安排、支付款项、合作关系过渡等内容。

l 第三方协助: 如果双方在协商中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中立人或专业机构进行调解,促进问题的解决。

协商解决的目标是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找到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合作关系终止带来负面影响的方法,保护双方的利益并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通过开诚布公的沟通和合作,有助于化解潜在的纠纷和矛盾。

 

5. 终止生效:

一旦经过充分的协商和内部审议后,终止方坚持终止合作的决定,那么终止通知中所约定的终止时间将成为合作关系终止的生效时间。从这一时刻起,双方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终止生效意味着合作伙伴关系将正式终止,双方将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福利。在终止生效之后,合作伙伴应立即停止与合作相关的一切活动,并按照协商达成的解决方案和补救措施执行。同时,双方还需要履行终止通知中所规定的相应程序和义务,以确保合作关系的合法、有序终止。

终止生效是一个重要的时刻,意味着双方的合作正式结束。在终止生效之后,双方应遵循协商达成的协议,妥善处理剩余事宜,确保合作关系的终止过程顺利进行。这也是对合作关系终止决定的最终确认,双方需要按照协议的规定采取相应行动,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6. 清算处理:

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应根据事先约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清算处理,以确保合作的合规终止和双方权益的平等保障。清算处理涉及多个方面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结算、信息交接等。

财务结算是清算处理的重要环节之一。双方需要对合作期间产生的财务往来进行核对和结算,确保各项款项的清晰明了。这包括待支付的款项、已支付的款项、未结算的费用等。双方应共同核实财务数据,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结算,确保双方的财务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另外,信息交接也是清算处理的重要内容。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需要将涉及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接,以便对接下来的业务进行平稳过渡。这包括合作项目的文件、数据、资料等。双方应确保信息交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避免因信息缺失而导致的不必要问题。

清算处理是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必要步骤,它涉及到双方的合作项目和财务往来,直接影响到合作的合规终止。双方应本着诚信和合作的原则,积极配合进行清算处理,确保合作的顺利终止,并避免可能的纠纷和问题。通过清算处理,双方可以达到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平稳过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终止合作的条件和程序,Link Pass旨在确保合作关系的稳定性和合规性,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合作终止情况。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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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六章:数据管理与保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六章:数据管理与保护

6.1 数据共享方式

为保护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同时确保与合作伙伴之间的高效合作,Link Pass特制定以下数据共享方式和权限规定:

 

1. 数据分类与权限划分:Link Pass对数据进行细致的分类,根据业务需求和合作伙伴角色,设定相应的数据访问权限。不同的数据分类具有不同的敏感程度和重要性,因此只有经过授权的合作伙伴才能访问特定分类的数据。权限的划分是基于合作伙伴的职能和任务,确保他们只能获取与其工作相关的信息,防止越权访问和操作。

通过严格的数据分类和权限管理,Link Pass保障了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保护。合作伙伴可以在合法授权的范围内获取所需信息,同时不会泄露其他敏感数据。这种分类和权限划分的做法有助于确保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稳定和可靠,维护了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2. 数据加密与保护:为确保数据的安全性,所有共享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都必须采取必要的加密和保护措施。这些措施旨在防止数据泄露、未经授权访问以及不当使用。合作伙伴在处理数据时必须严格遵循数据安全管理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通过加密技术,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会被转化为难以解读的密文,从而降低了数据被窃取的风险。同时,合作伙伴还需采取防护措施,比如访问控制、防火墙等,确保只有授权人员能够访问和处理数据。这样的举措有助于建立可信赖的合作关系,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并维护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

3. 数据使用目的:合作伙伴在获取共享数据时,必须明确具体的数据使用目的,并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和目的使用数据。数据的使用目的应与合作伙伴的业务活动相关,并且不得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合作伙伴不得将共享数据用于未经授权的其他用途,以确保数据的合法和合规使用。

明确数据使用目的有助于防止数据被滥用或误用,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合作伙伴应持续遵循事先约定的使用目的,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这样的规范可以提升数据共享的透明度和信任度,从而促进合作伙伴之间的良好合作。

4. 共享权限审批:所有关于数据共享的申请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以确保共享数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合作伙伴需要向Link Pass提交数据共享申请,详细说明数据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式等关键信息。Link Pass将根据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评估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合作协议和政策。

审批流程的设立有助于保护数据的安全和隐私,防止未经授权的数据共享行为。Link Pass作为数据的管理方,有权根据合法合规的原则对申请进行批准或拒绝。这种审批机制可以有效控制数据的流动,确保数据的合理使用,同时也维护了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

5. 数据访问日志:为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所有关于共享数据的访问情况都应该被详细记录和审计。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合作伙伴的访问行为将被记录下来,包括访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关键信息。这些数据访问日志的记录有助于监控数据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

合作伙伴有责任配合提供相关的访问日志信息,以便Link Pass对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跟踪。通过数据访问日志,可以追踪数据的流动路径,识别潜在的风险,确保数据没有被未经授权的方式访问或使用。这样的措施可以有效增强数据的安全性和透明度,维护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关系。

6. 终止共享权限:在合作关系终止、合作协议到期、合作方涉嫌违规影响客户安全或中心安全的情况下,Link Pass拥有权利随时终止合作伙伴的数据共享权限。这种终止可能是出于安全、合规性等方面的考虑。一旦终止共享权限,合作伙伴将不再具有访问和使用共享数据的权利。

在终止共享权限时,Link Pass可能要求合作伙伴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归还或销毁已共享的数据,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这种措施有助于防止数据的滥用或泄露,保障客户和中心的权益。终止共享权限是一项重要的数据保护措施,旨在确保数据在合作关系结束后得到妥善处理和管理。

7. 风险评估与防范:合作伙伴有责任对可能存在的数据共享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合作伙伴应认识到数据共享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如数据泄露、滥用、不当使用等,特别是在涉及敏感信息的情况下。

为了减轻潜在风险,合作伙伴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强数据加密、建立访问控制机制、定期的安全审计等。这些措施有助于防范数据安全事件的发生,并保障客户和中心的利益。

此外,如果合作方涉嫌利用中心数据进行犯罪活动或其他违法行为,中心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关系,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执法机构报案、协助调查等。这种严肃的态度有助于维护数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确保数据共享始终在合规的框架内进行。

通过制定明确的数据共享方式和权限规定,Link Pass旨在建立安全、透明、合规的数据共享机制,保障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的安全,促进合作伙伴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6.2 数据安全

为确保数据处理和共享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规性,Link Pass制定了以下数据安全规定:

1. 合规性遵循:所有数据处理和共享活动必须严格遵循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保护法律、隐私法规等。合作伙伴在参与数据共享过程中,有义务确保所有操作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合作伙伴应充分了解并遵守数据保护法律,包括在数据处理和共享过程中获取合法的同意、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要求。合作伙伴还应确保数据的存储、传输和处理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数据泄露、滥用或未经授权的访问。

中心与合作伙伴之间应建立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数据共享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和范围,确保数据处理活动的合规性。合作伙伴应在整个合作过程中保持合规性意识,配合中心的监管和审计,以确保数据共享始终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

2. 数据加密和存储:为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共享的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加密措施。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应使用加密通道,确保数据在传送过程中不会被未经授权的访问或窃取。

数据存储方面,合作伙伴应采用安全的存储设备和技术,确保数据不受损害、篡改或泄露。数据存储设备应受到适当的物理和逻辑安全保护,以防止数据被恶意访问或窃取。同时,数据存储的位置和访问权限也应受到严格的控制,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访问数据。

在数据加密和存储方面,合作伙伴应根据数据的敏感程度和安全要求,选择合适的加密算法和存储方案。此外,还应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和漏洞扫描,及时发现和修复潜在的安全风险,确保数据始终处于安全状态。

3. 访问权限控制:

访问权限控制是确保数据安全的重要手段,合作伙伴应采取以下措施:

l 身份验证与授权:建立有效身份验证机制,只有经过授权的用户才能访问数据。分配不同权限级别,根据职责限制访问范围。

l 访问控制策略:明确规定数据访问权限,阻止未授权下载、复制或修改数据。

l 日志记录与审计:建立日志记录和审计制度,记录访问和操作细节,及时发现异常行为。

l 自动注销与超时策略:实施自动注销和超时策略,避免长时间未操作的未授权访问。

l 数据分隔与隔离:根据用户和数据类型,进行数据分隔与隔离,防止混淆和泄露。

通过以上措施,合作伙伴确保数据仅在授权范围内被合法访问和处理,保障数据安全和合规性。

4. 数据备份和恢复:

为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恢复性,合作伙伴应采取以下措施:

l 定期备份:制定定期的数据备份计划,确保关键数据定期备份,包括共享数据和相关元数据。

l 备份存储:将备份数据存储在安全可靠的位置,防止数据丢失和损坏。

l 备份测试:定期进行备份恢复测试,验证备份数据的有效性和可用性。

l 紧急恢复计划:制定紧急数据恢复计划,应对意外数据丢失或损坏,确保业务连续运行。

l 数据恢复监控:建立数据恢复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理恢复问题,减少业务中断时间。

通过上述措施,合作伙伴能够在意外情况下快速恢复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5. 安全审计和监控:

为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合作伙伴应配合Link Pass建立安全审计和监控机制:

l 定期审计:定期对数据共享和处理活动进行安全审计,检查数据访问、操作记录等情况,发现潜在风险和异常行为。

l 实时监控: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对数据访问和操作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不正常的活动。

l 异常警报:设置异常警报机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发送警报通知相关人员,采取紧急措施。

l 日志记录:详细记录数据访问和操作日志,确保能够追溯和分析数据使用情况。

合作伙伴应积极配合安全审计和监控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及时应对潜在的安全风险。

6. 风险评估和管理:

 

l 风险识别:合作伙伴应识别可能的数据安全风险,包括数据泄露、未授权访问、数据损坏等。

l 风险评估:对各种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其可能性和影响,以确定应对的优先级。

l 风险管理策略: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包括避免、减轻、转移风险等。

l 安全控制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控制、安全审计等。

l 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以应对意外事件,保障数据安全,确保业务持续运行。

l 培训与意识:培训员工,提高数据安全意识,防范人为风险,促进整体安全文化。

l 定期复评:定期对风险评估和管理策略进行复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风险环境。

l 合规性遵循:确保风险管理措施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数据合规处理。

l 持续优化:不断优化风险管理措施,以适应新的威胁和技术发展,确保数据安全和可靠性。

7. 数据处理合同:

l 合同签订:双方应签订明确的数据处理合同,明确合作的范围、目的、方式等。

l 数据使用目的:合同应明确数据使用的具体目的,确保数据仅用于合作所需用途。

l 数据安全义务:合同中应规定第三方服务商对数据的安全保护义务,包括加密、访问控制等。

l 数据处理权限:明确第三方服务商的数据处理权限,避免越权操作和不当使用。

l 数据保密约定:合同中应包含数据保密约定,确保数据不被披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

l 责任和赔偿:明确各方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确保违约时的补救措施。

l 数据归属:明确数据的归属权,避免因合作关系终止导致数据所有权争议。

l 合规遵循:合同中应明确双方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数据处理合规性。

l 终止条件:规定数据处理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程序,确保合作关系的顺利终止。

l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包含争议解决机制,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解决纠纷。

通过以上数据安全规定,Link Pass致力于确保数据在处理和共享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保护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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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五章:附属服务中心的独立成立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五章:附属服务中心的独立成立

5.1 IT服务中心、媒体服务中心等

为确保服务质量和独立经营,Link Pass明确IT服务中心、媒体服务中心等附属服务中心是以独立公司的形式成立,而不是采用加盟方式。具体管理规范如下:

 

1. 独立法人:IT服务中心、媒体服务中心等附属服务中心应根据法律规定,独立注册成为独立法人实体。这样的注册状态使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并能够在经济、合同、纳税等方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有助于确保服务中心的运作透明、合法,并为其提供更大的业务发展空间。

2. 管理自主性:附属服务中心在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拥有一定的自主权,有能力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业务特点进行灵活的调整和决策。这种自主性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变化的市场环境,迅速响应客户需求,并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这同时也体现了Link Pass对附属服务中心的信任和支持,鼓励其在合规范围内积极探索和创新。

3. 经营范围:附属服务中心应按照Link Pass的业务范围和定位,专注于提供特定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如IT技术服务、媒体传媒服务等。所有经营项目都必须严格遵循属地国家的相关规范和获得批准的范围进行。这确保了附属服务中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遵循法律法规,保障客户利益,维护服务质量,并为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4. 合作与利益分配:附属服务中心与Link Pass之间可以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企业服务项目的发展。双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适合的合作模式和利益分配机制。通过合作,附属服务中心能够充分利用Link Pass的资源和平台优势,扩大业务影响力和市场份额;而Link Pass则能够借助附属服务中心的专业领域知识和地方优势,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和覆盖范围。合作模式和利益分配机制的制定将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共同实现业务增长和价值创造。

5. 遵守规定:附属服务中心应严格遵守Link Pass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和政策,确保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经营活动。附属服务中心应积极配合执行各项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标准、资格要求、合同要求等,以确保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通过遵守规定,附属服务中心能够与Link Pass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维护企业声誉和市场形象,为持续稳健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6. 信息共享:附属服务中心与Link Pass之间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实现双方间业务情况和发展动态的及时沟通。这种信息共享可以涵盖市场趋势、客户需求、合作机会等方面的信息,有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商机、做出决策并推动合作项目的成功。通过积极的信息共享,附属服务中心和Link Pass能够紧密合作,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实现互利共赢的局面。

附属服务中心的独立成立有助于推动企业服务的多元化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Link Pass将为附属服务中心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推动企业服务行业的良性发展。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5.2 管理规定

为确保附属服务中心的高效管理和优质服务,Link Pass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以确保附属服务中心的组织架构、资格要求和服务标准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1. 组织架构:附属服务中心应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职能部门及岗位职责,以确保内部协调高效。具体而言,应设立合适的管理部门例如:运营部、管理部、技术部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从而确保业务的顺利推进。同时,所有的管理规则和政策应当进行申报并由中心发布公告,以便全体员工了解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确保附属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营和合规管理。

2. 资格要求:附属服务中心的管理人员和核心团队应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际经验,以确保能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这些管理人员和团队成员应具备深入了解特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能够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并在业务推进过程中保持专业水准。此外,他们还应对行业发展趋势有敏锐的洞察力,以保持附属服务中心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3. 服务标准:附属服务中心应严格遵循Link Pass制定的服务标准,以确保每项服务内容的质量和透明度。服务标准涵盖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态度、服务流程、服务效果等各个方面。在制定服务标准时,附属服务中心应确保其符合Link Pass的要求,并将制定的标准呈报本中心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服务标准将被公告实施,以确保所有服务都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提供给客户的是高品质的专业服务。

4. 信息报告:附属服务中心应按照Link Pass的要求,定期向本中心提交详尽的业务情况和发展报告。这些报告将有助于保持双方的密切沟通和合作,使Link Pass能够了解附属服务中心的运营状况、业务进展和市场动态。通过定期的信息报告,双方能够及时了解业务情况,共同探讨合作机会,优化运营策略,并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5. 培训与提升:附属服务中心应不断致力于提升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以确保为客户提供卓越的服务。中心可以通过举办内部培训、外部学习交流等方式,促进员工不断学习更新行业知识和技能。这有助于保持团队的竞争力,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附属服务中心还可以与国际商学院各地分院合作,共享资源,开展专业培训课程,推动员工的全面发展和职业提升。通过培训与提升,附属服务中心能够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推动业务持续发展。

6. 纠纷处理:在服务过程中,如果出现与服务相关的纠纷,附属服务中心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纠纷处理程序进行处理。首先,中心应与涉事客户进行积极沟通,全面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原因。随后,根据事实和相关合同规定,采取适当的解决措施,努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如果纠纷无法在较短时间内解决,附属服务中心应与Link Pass进行及时沟通,共同商讨进一步的解决方案。双方可以协商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以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声誉。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保持沟通畅通、积极配合,是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关键。通过有效的纠纷处理,附属服务中心能够保持与客户的良好关系,提升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7. 宣传推广:附属服务中心可以利用Link Pass平台丰富的资源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以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心可以定期在Link Pass的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平台等渠道发布有关自身专业服务的信息和案例,展示成功的合作案例和客户反馈,从而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和合作伙伴。

此外,附属服务中心还可以参与Link Pass组织的各类行业展览、论坛、研讨会等活动,以展示自身的专业实力和服务特点,与客户和业界进行深入的交流与互动。通过积极的宣传推广,附属服务中心可以扩大其影响力和市场份额,吸引更多的合作机会,实现持续的业务增长和发展。

附属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将有助于确保服务质量和业务稳定,为企业提供可靠的专业服务支持。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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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四章:第三方服务商的管理规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四章:第三方服务商的管理规范

 

4.1 合作范围

 

Link Pass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关系旨在为客户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内容和更广泛的资源支持。合作范围将涵盖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合作项目:

Link Pass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关系旨在为客户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内容和更广泛的资源支持。具体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多个领域:

 

1. 专业咨询与培训: 与专业咨询机构合作,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管理和技术培训,帮助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2. 技术支持与解决方案: 与技术服务提供商合作,为客户提供IT系统支持、软件开发和定制解决方案,推动数字化转型。

3. 市场推广与宣传: 合作伙伴可以协助企业进行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扩大企业影响力,拓展市场份额。

4. 金融与资金支持: 与金融机构合作,为客户提供融资、投资和资金管理等服务,支持企业运营和扩展。

5. 法律与合规咨询: 与法律专业机构合作,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和合规指导,确保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6. 认证与评估服务: 与认证机构合作,为客户提供质量、环境、信息安全等认证服务,提升企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7. 创新与研发支持: 合作伙伴可以提供创新资源,协助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推动产品和服务升级。

8. 国际合作与拓展: 与国际机构合作,帮助企业开展国际业务合作,拓展海外市场。

9. 人力资源与招聘: 合作伙伴可以协助企业进行人才招聘和培养,确保企业人力资源稳定和高效。

10. 社会责任与公益: 与公益组织合作,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树立企业社会责任形象。

通过与多领域的第三方服务商合作,Link Pass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广泛、更全面的支持,帮助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更大的成功。

4.2 合同要求

 

为确保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有法可依、明确权责,Link Pass制定了以下合同要求,详细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和相关条款:

 

合同内容:

1. 服务范围: 明确详细描述第三方服务商所承担的具体服务内容和项目。

2. 时限: 规定合作项目的起止时间,确保合作双方都清楚项目的工作周期。

3. 报酬: 确定合作报酬的支付方式、金额及阶段,明确双方的权益。

4. 责任: 明确规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各项责任,包括服务质量、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5. 知识产权: 确定合作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可以进行共享或使用。

合同条款:

1. 解约条款: 规定解约的条件和程序,包括提前通知期限、违约处理方式等。

2. 争议解决: 确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如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3. 保密条款: 规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需要保守的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的保密义务。

4. 违约处理: 明确合作双方违约的处理方式和后果,以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

合同要求旨在确保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合法合规、公平公正,保障双方权益。Link Pass将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合作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推进。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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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三章: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的管理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三章: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的管理

 

3.1

为确保Link Pass企业服务的高效运营和管理,明确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如下:

 

国家服务中心(NSC):

国家服务中心作为Link Pass企业服务的核心机构,负责整体策划、协调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事务。其组织架构如下:

 

1.  中心总裁:


- 职责:作为国家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制定并推进发展战略和规划,确保中心的顺利运营和发展。

- 日常管理:监督中心的各项业务活动,包括企业服务、合作项目、人员管理等,确保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并达到预期目标。

- 部门协调: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促进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整体业绩。

- 发展战略:制定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不断优化和调整发展方向。

- 合作与推广:与合作伙伴保持密切联系,推动合作项目的推进和落地,同时负责中心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 风险管理:及时识别和应对潜在的风险和问题,保障中心的稳定运行和业务安全。

- 战略规划:根据市场趋势和发展需求,提出中心的战略规划,为中心的未来发展指明方向。

- 绩效评估:定期对中心的业绩进行评估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中心的持续改进和创新。

 

中心总裁将以其领导力和专业知识,为国家服务中心的运营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支持。

 

2. 管理部:

- 职责:负责企业服务项目的对接进度管理、组织和执行,包括对接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机构、附属服务中心、下属专员培训等,确保各项服务按时高效完成。

- 对接进度管理:监督和管理企业服务项目的对接进度,确保各个环节按计划顺利进行。

- 第三方合作:与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协调合作事宜,保障合作顺利进行。

- 资源管理:对接和管理各类资源,包括外部服务机构、附属服务中心、专员等,确保资源充分利用。

- 培训管理:组织下属专员的培训和发展,提升团队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

- 沟通协调:与各部门、合作伙伴和下属专员保持密切沟通,协调各方资源和工作进展。

- 绩效评估:对对接项目和合作伙伴进行绩效评估,优化合作模式和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 数据分析:分析对接项目的数据和效果,为决策和优化提供数据支持和建议。

管理部将通过有效的对接管理和资源协调,确保企业服务项目的顺利进行,并不断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

 

3. 媒体部:

- 职责:负责市场推广、宣传和客户拓展工作,同时建立并维护与中心的良好关系,作为外设合作机构的一部分。

- 市场推广:制定市场推广策略,推动中心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客户和合作伙伴。

- 宣传活动:组织各类宣传活动,包括线上线下活动、展览、路演等,扩大中心的曝光度和影响力。

- 客户拓展:开展客户拓展工作,寻找潜在客户,建立客户关系,推动合作项目的落地。

- 外设合作:作为外设合作机构,与中心保持紧密合作,协同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 关系维护:与中心及其他合作伙伴保持良好的关系,促进合作的深化和发展。

- 数据分析:分析市场数据和宣传效果,为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和建议,持续优化推广策略。

媒体部将积极开展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扩大中心的影响力和业务范围,同时作为外设合作机构,与中心紧密合作,共同推动整体发展。

 

4. 财务部:

 - 职责:负责预算管理、下属服务中心结算、外设服务中心结算以及资金监控和财务报告,确保经费使用合理透明。

- 预算管理:制定中心的预算计划,协助各部门合理规划和分配经费,确保资金有效利用。

- 服务中心结算:对下属服务中心和外设服务中心的经费使用进行结算核对,确保资金流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 资金监控:监控中心资金的流入流出情况,预测资金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和安排。

- 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向管理层和相关部门提供财务数据和分析,确保透明度和决策的准确性。

- 合规审计:配合内部和外部审计,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 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管理策略,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投资效益。

财务部将严格管理预算和资金,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同时提供准确的财务数据支持中心的运营和发展。

 

5. 技术部:

- 职责:负责IT系统维护、软件开发和技术支持,保障服务平台的稳定运行,作为外设中心合作形式成立,为中心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

- IT系统维护:监控、维护和优化中心的IT系统,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和高效性。

- 软件开发:根据中心的需求,开发、定制和维护各类软件应用,提升服务平台的功能和用户体验。

- 技术支持:为中心内外部成员提供技术支持和解决方案,解答技术问题,确保服务的顺利进行。

- 外设中心合作:作为外设中心合作形式成立,为中心提供独立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与其他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推动中心的发展。

- 创新研发:持续关注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推动创新研发,为中心引入前沿技术和解决方案。

技术部将确保中心的IT系统稳定运行和软件开发的顺利进行,为中心的各项服务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6.  培训部:

- 职责:培训部负责组织和实施企业培训活动,确保企业员工能够获得专业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升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

- 课程安排:衔接国际商学院所有专家教授的课程安排,确保企业能够获得最新的商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 专员培训:负责管理专员培训工作,确保企业服务顾问能够具备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咨询和支持。

- 培训计划:制定培训计划,根据企业需求和市场动态,定期组织各类培训活动,提升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

- 培训效果评估:对培训活动进行效果评估,收集反馈意见,不断优化培训内容和方式,确保培训取得良好效果。

通过培训部的工作,帮助企业提升员工的知识和技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潜力,为企业的持续成长提供有力支持。

 

城市服务中心(CSC):

城市服务中心作为国家服务中心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各个城市开展具体的企业服务工作。其组织架构如下:

 

1. 中心总裁:

 

- 职责:作为城市服务中心的领导者,负责整体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工作,以确保服务顺利进行,为企业提供高质量的支持和服务。

- 策略规划:制定城市服务中心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市场需求和中心定位,制定长期和短期的发展目标。

- 资源分配:合理分配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确保各部门能够有效运作,实现中心的整体目标。

- 部门协调:协调不同部门之间的合作,促进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确保服务项目的有序推进。

- 风险管理:识别和管理潜在的风险和问题,制定应对策略,确保城市服务中心的稳定运行。

- 绩效评估:监督各部门的工作绩效,定期进行评估和反馈,持续改进中心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中心总裁将通过全面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确保城市服务中心在各个方面都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支持和服务。

 

2. 管理部:

- 职责:管理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需求分析、服务推荐和协调工作,为企业提供定制化的服务方案,确保满足各企业的独特需求。

- 个性化服务:根据企业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建议和方案,确保企业能够获得最适合的支持和帮助。

- 专家机构合作:衔接各大专家机构的服务管理,确保企业能够获取专业的咨询和支持,促进合作伙伴关系的发展。

- 申报工作:负责企业以及专家机构的申报工作,协助企业申请各项服务和资助项目,提升企业的融资和发展机会。

- 国家服务中心衔接:作为中心与国家服务中心的联络窗口,负责协调和沟通,确保本地区企业能够充分融入整体服务体系。

管理部通过对企业需求的深入了解和有效协调,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服务顾问:

服务顾问作为Link Pass企业服务的专业咨询人员,根据企业需求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接工作。他们的职责如下:

 

1. 咨询服务:

- 内容:根据企业的具体需求,为其提供专业的经营咨询和解决方案服务。通过深入分析企业现状,提出可行的发展建议,帮助企业实现持续增长。

- 专家机构对接:与各大专家机构合作,将企业与合适的专家资源对接,确保咨询服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 教育培训衔接:协助企业连接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帮助员工不断提升技能和知识,提高整体素质。

- 综合服务:咨询服务不仅关注企业经营,还衔接了所有企业所需的各种相关服务,从而提供更全面的支持。

通过咨询服务,企业能够得到专业的指导和支持,优化经营策略,提升管理水平,实现更好的发展。

 

2. 项目管理:

- 负责:对企业项目的整体规划、组织和执行负有责任,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 协调:协调各个相关部门和资源,确保项目各项工作协同合作,高效推进。

- 监督:持续监督项目进展,确保项目按照预期计划和目标进行,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 顾问对接服务:作为企业的重要合作伙伴,提供全面的顾问对接服务,帮助企业顺利实施项目,解决可能的挑战。

通过有效的项目管理,企业能够更好地掌控项目进程,提高项目的成功率,同时获得专业的顾问支持,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和实现预期目标。

 

3. 客户沟通:

- 与企业保持密切联系:建立并维护与企业客户的良好关系,保持沟通渠道的畅通,随时了解企业的需求和问题。

- 了解需求和反馈:定期与企业进行沟通,深入了解其需求、期望以及对服务的反馈意见,从而更好地满足其需求。

- 持续的服务支持: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持续的服务支持,确保企业在使用服务过程中得到及时的帮助和解决方案。

通过有效的客户沟通,可以增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提高客户满意度,进而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壮大。

 

以上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旨在确保Link Pass企业服务的高效运作和管理,实现各级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的协同合作,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3.2 资格要求

为确保Link Pass企业服务的专业性和可靠性,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以及服务顾问需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以保证其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和信誉。以下是各级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的资格要求:

 

国家服务中心(NSC):

 

1. 公司注册资料:国家服务中心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机构,具备法人资格。

2. 业务经验:国家服务中心应具有丰富的企业服务经验,熟悉相关行业和市场。

3. 信誉等级:国家服务中心需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声誉,未受到重大投诉。

4. 人员素质:国家服务中心需拥有专业的团队和人员,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国家服务中心成立条件

城市服务中心(CSC):

1. 公司注册资料:城市服务中心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机构,具备法人资格。

2. 业务经验:城市服务中心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服务经验,了解本地企业需求。

3. 信誉等级:城市服务中心需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声誉,未受到重大投诉。

4. 人员素质:城市服务中心需拥有专业的团队和人员,能够为本地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城市服务中心成立条件

 

3.3 服务标准

为确保Link Pass企业服务的一致性和优质性,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需遵守统一的服务标准,以确保客户能够获得一致的服务体验。以下是各级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必须遵守的服务标准:

 

服务态度:

 

1.  专业态度:

专业态度是企业服务中心的核心准则之一,要求服务人员在工作中始终保持专业和认真的态度。这意味着服务人员应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深入了解客户的需求和问题,并针对性地提供解决方案。他们应该对所提供的服务有深入的理解,能够清晰地传达信息,确保客户充分理解和接受所提供的建议。

在与客户互动过程中,服务人员应尊重客户的意见和反馈,耐心倾听并及时回应客户的疑问。他们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与客户建立积极的合作关系,建立客户信任。此外,专业态度还包括遵守承诺,按时交付服务,确保服务质量符合预期。

   专业态度是确保企业服务中心能够有效满足客户需求的基石,通过专业的服务,帮助客户解决问题,提升业务水平,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2.  积极沟通:

积极沟通是确保企业服务中心与客户之间顺畅互动的重要原则。积极沟通要求服务人员积极主动地与客户建立联系,倾听客户的需求、问题和意见,并及时回应。这种沟通方式不仅包括言辞上的交流,还包括非语言沟通,如肢体语言、面部表情等,以确保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和充分性。

在积极沟通中,服务人员应保持耐心和理解,不仅要听取客户的诉求,还要深入了解其背后的真正需求。通过询问问题、澄清疑虑,服务人员可以更好地把握客户的期望,从而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通过积极沟通,企业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客户关系,增强客户的满意度和信任感。同时,积极沟通也有助于预防和解决潜在的问题,确保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得到充分体现。总之,积极沟通是促进合作共赢的关键,有助于推动企业和客户共同实现成功。

 

3.  热情友好:

热情友好是企业服务中心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秉持的态度和行为。这种态度要求服务人员以友好、热情和亲切的方式对待客户,营造出温馨愉快的服务氛围。

友善的态度能够让客户感受到被尊重和重视,增强客户对企业服务中心的信任感和满意度。当服务人员以热情的笑容迎接客户、主动向客户提供帮助,甚至在细节上关心客户的需求时,都能够让客户感受到被关怀,从而建立起积极的客户关系。

在热情友好的氛围中,客户更愿意与企业服务中心进行充分的沟通,提出问题和建议。这种积极的互动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客户需求,更准确地提供解决方案,进而为客户创造出更好的体验。

热情友好是一种积极的态度,它不仅能够提升客户满意度,也能够塑造企业服务中心积极向上的形象,促进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

服务流程:

当执行企业服务时,涉及多个环节和步骤,以下详细列出十个流程并进行详细说明:

 

1. 客户需求收集: 首先,服务顾问通过电话、在线表单等方式与客户沟通,详细了解客户的需求和期望,确保准确捕捉客户的要求。

2. CRM档案建立: 在CRM系统中建立客户档案,记录客户信息、需求、沟通记录等,以便于后续跟踪和管理。

3. 个性化方案制定: 基于客户需求,服务顾问制定个性化的服务方案,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表、预期结果等,并在CRM中记录。

4. 方案确认与调整: 与客户确认服务方案,确保双方理解一致,如果有需要,根据客户反馈进行必要的调整。

5. 执行计划制定: 在CRM中创建执行计划,明确各项任务和负责人,确保服务流程有序进行。

6. 服务实施: 根据执行计划,进行培训、咨询、认证等服务,所有操作在CRM中进行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

7. 资料整理与转交: 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和报告进行整理,将需要转交的资料传递给第三方尽职调查机构,以进行认证审查。

8. 第三方认证协调: 与第三方机构协调安排认证审查,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确保认证程序顺利进行。

9. 服务质量评估: 服务结束后,与客户共同评估服务质量和效果,收集反馈意见并记录在CRM中,以便进行改进。

10. 客户档案归档: 将客户档案归档存档,包括所有的沟通记录、报告、认证材料等,以备将来查阅和跟踪。

通过以上流程,企业服务中心能够在CRM系统的支持下,全面跟踪和管理服务过程,确保服务的准确性、透明度和质量,同时保障与客户的有效沟通和合作。

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和服务顾问在提供企业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上服务标准,确保服务的一致性和高质量。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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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二章:企业服务范围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二章:企业服务范围

2.1 企业服务种类

Link Pass提供的企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1.  企业教育培训:

企业教育培训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企业提升员工的技能和知识水平,从而全面提高企业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在现代商业环境中,持续的学习和发展对于企业的成功至关重要。企业教育培训不仅可以帮助员工掌握新的技能和知识,还能够激发他们的创新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我们提供多种类型的培训课程,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如领导力培训、沟通技巧、时间管理、人际关系、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等。这些课程旨在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无论是中小型企业还是大型跨国公司,都能够找到适合自己的培训方案。

通过企业教育培训,企业可以实现多方面的效益。首先,员工可以获得新的知识和技能,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其次,培训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和积极性,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忠诚度。此外,不断学习和成长的企业文化也会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企业,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总之,企业教育培训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重要支持,旨在帮助企业培养优秀人才,提升企业整体实力,应对市场的变化和挑战,实现持续的成功和增长。无论是培训课程的选择还是培训效果的评估,我们都将以专业的态度和丰富的经验,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支持。

 

2.  企业展览路演:

企业展览路演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通过组织企业参与展览和路演活动,旨在为企业展示其产品和服务,拓展市场和合作机会,增强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有效地展示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吸引客户和合作伙伴至关重要。企业展览路演为企业提供了一个与客户和合作伙伴互动的平台,可以展示产品的特点、优势和创新点,同时也可以与潜在客户和合作伙伴进行深入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市场需求和反馈。

我们将根据企业的特定需求,精心策划和组织展览和路演活动。我们可以帮助企业选择合适的展览和活动,设计展台和宣传材料,协助企业进行演讲和演示,以最大程度地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并传达企业的价值主张。

通过企业展览路演,企业可以实现多方面的目标。首先,展览和路演活动可以帮助企业扩大市场影响,吸引更多潜在客户和合作伙伴。其次,与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互动可以帮助企业了解市场需求和趋势,调整和优化产品和服务。此外,展览和路演还可以加强企业的品牌形象,提升企业在行业中的声誉和地位。

总之,企业展览路演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重要支持,旨在帮助企业通过展示和交流,拓展市场和合作机会,实现业务增长和发展。我们将全程协助企业策划和执行展览路演活动,确保取得最佳的效果和效益。

 

3.  企业诊断顾问咨询:

企业诊断顾问咨询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关键服务,旨在通过深入的经营分析和专业咨询,帮助企业识别问题并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经营的优化和提升。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企业面临着各种挑战和机遇。有时,企业可能因为内外部因素而陷入困境,经营出现问题。企业诊断顾问咨询的目标就是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其经营状况,找出潜在问题和瓶颈,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以实现持续增长和成功。

我们的企业诊断顾问团队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组成,具有深厚的行业知识和广泛的业务经验。他们将通过对企业的经营数据、流程、组织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识别问题的根本原因,然后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方案和建议。这些解决方案可以涉及业务流程优化、组织结构调整、市场战略制定、成本控制等多个方面。

通过企业诊断顾问咨询,企业可以获得以下益处。首先,企业可以全面了解自身的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提升业务绩效。其次,专业的咨询团队可以提供客观、中立的建议,帮助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发展战略。此外,及时的诊断和改进可以帮助企业应对市场的变化和挑战,保持竞争优势。

总而言之,企业诊断顾问咨询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一项重要支持,旨在通过深入分析和专业咨询,帮助企业发现问题并制定解决方案,实现经营的提升和发展。我们将与企业紧密合作,共同努力实现经营的成功和可持续增长。

 

4.  第三方认证:

第三方认证是一项重要的企业服务,旨在通过独立的专业机构对企业进行全面评估和审查,以验证其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特定的标准和要求。这种认证可以有效地提升企业的信誉和竞争力,为客户、合作伙伴和投资者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企业需要不断努力提升自身形象和质量水平,以获得市场认可并赢得客户的信任。通过第三方认证,企业可以向外界证明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可信度。这不仅有助于扩大市场份额,还有利于开拓新的业务机会。

此外,第三方认证还可以帮助企业改进内部管理体系,提高效率和运营水平。认证过程通常包括对企业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从而揭示出潜在的问题和改进空间。通过解决这些问题,企业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总之,第三方认证是企业提升竞争力、增强信誉、改进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Link Pass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认证支持,帮助其达到国际标准,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市场中的领先者。

 

5.  IT软件顾问咨询服务:

IT软件顾问咨询服务是一项专业的企业服务,旨在为企业提供关于信息技术和软件方面的咨询和建议,帮助企业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效率和创造更大的价值。

l  业务流程优化: 顾问将分析企业的业务流程,识别瓶颈和改进点,并提供相应的IT解决方案,以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效率和生产力。

l  软件选择和实施: 根据企业的需求,顾问可以协助企业选择适合的IT软件和系统,并协助实施和集成这些软件,以满足企业的业务需求。

l  数据管理和分析: 顾问可以帮助企业建立有效的数据管理和分析系统,以便更好地理解业务情况,做出明智的决策。

l  网络和安全: 顾问可以评估企业的网络架构和安全风险,提供相应的安全策略和措施,保护企业的信息资产和数据安全。

l  技术培训: 顾问可以为企业员工提供相关的IT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的技术工具。

 

通过IT软件顾问咨询服务,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实现业务的数字化转型,提高竞争力和创新能力。Link Pass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专业的IT咨询支持,帮助其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潜力,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和增长。

 

6.  软件提供商:

软件提供商是一种为企业提供各类软件解决方案的专业服务机构,旨在满足企业在信息化和管理方面的需求,帮助其更有效地运营和管理业务。

 

l  定制化软件开发: 软件提供商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需求,开发定制化的软件应用程序,以满足企业独特的业务流程和功能要求。

 

l  现有软件选择和集成: 在现有的软件市场上,软件提供商可以帮助企业选择适合其需求的现有软件,并将其集成到企业的系统中,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业务流程。

 

l  ERP系统: 软件提供商可以提供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帮助企业集成不同部门的数据和流程,实现信息共享和协调,提高管理效率。

 

l  CRM系统: 客户关系管理(CRM)系统是软件提供商可以提供的一种解决方案,帮助企业管理客户关系、销售和营销活动,提升客户满意度。

 

l  数据分析和报告工具: 软件提供商可以提供数据分析和报告工具,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业务数据,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l  技术支持和培训: 除了提供软件解决方案,软件提供商还可以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确保企业能够充分利用所提供的软件工具。

通过软件提供商的服务,企业可以获取到先进的软件技术和解决方案,从而提高业务的效率、灵活性和创新能力。Link Pass与各类优秀的软件提供商合作,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软件解决方案,帮助其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优势。

 

7.  平台展示:

平台展示是一项重要的企业服务,通过Link Pass平台为企业提供展示机会,从而增加企业的曝光度、知名度和信用度。具体内容包括:

l  企业资料展示: 在Link Pass平台上,企业可以展示自己的基本资料、业务范围、产品和服务信息等,让潜在客户、合作伙伴和投资者更好地了解企业。

 

l  资料防伪查询: Link Pass平台可以提供资料防伪查询功能,确保企业的信息得到保护,防止恶意冒充和信息篡改,提升客户对企业的信任度。

 

l  企业认证情况展示: 在Link Pass平台上,企业可以展示自己经过的第三方认证情况,如认证机构、认证标准等,增加企业的信誉和竞争力。

 

通过平台展示,企业可以更好地展示自身的优势和特点,吸引潜在客户和合作伙伴的关注,促进业务的发展和合作机会的增加。同时,Link Pass作为权威的平台,为企业的展示提供了可靠的背书,有助于提升企业在市场中的影响力和地位。

 

8.  资产评估服务:

l     资产评估服务是Link Pass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旨在帮助企业对其资产进行准确评估和估值。具体内容包括:

 

l     资产估值: Link Pass可以协助企业对其各类资产进行估值,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财务资产等,确保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l     估值报告: 基于专业的估值方法和技术,Link Pass可以提供详细的估值报告,包括估值过程、方法和数据分析,为企业提供决策参考。

 

l     资产交易对接: 在资产估值的基础上,Link Pass可以帮助企业寻找潜在的买家或投资者,实现资产的有效交易和变现。

 

l     风险评估: 除了资产价值,Link Pass还可以协助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不同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帮助企业制定更科学的资产管理策略。

通过资产评估服务,企业可以了解自身资产的价值和潜在风险,为业务决策提供有力支持,同时也为资产交易和融资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9.  交易服务:

交易服务是Link Pass提供的关键服务之一,主要旨在为企业与资产投资机构之间架起桥梁,促成资产交易和投资。具体内容包括:

l   资产估值: Link Pass可以协助企业对其各类资产进行准确评估和估值,确保交易的基础信息准确无误。

 

l   投资对接: 基于企业资产的估值报告,Link Pass可以将企业与适合的资产投资机构进行对接,促成资产出售、投资或合作等交易。

 

l   交易协助: 在交易过程中,Link Pass可以提供专业的协助和指导,包括交易合同的起草、谈判支持等,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l   风险评估: 在资产交易过程中,Link Pass还可以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帮助企业做出明智的决策。

 

通过交易服务,企业可以更便捷地找到合适的投资机会,实现资产变现和增值,同时也为资产投资机构提供了可靠的交易机会,促进了双方的合作与发展。

 

10. 公证服务:

公证服务是Link Pass为企业提供的重要服务之一,主要旨在确保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安全性。具体内容包括:

 

l   文件公证: Link Pass可以协助企业对相关交易文件进行公证,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虚假交易和欺诈行为。

 

l   合同公证: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Link Pass可以提供合同的公证服务,使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l   交易监督: 在交易进行中,Link Pass可以进行交易的监督和记录,确保交易过程合法透明,防止不当行为和纠纷的发生。

 

l   法律咨询: 作为公证服务的一部分,Link Pass可以为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指导,帮助企业了解法律法规,降低法律风险。

 

通过公证服务,企业可以获得权威的法律认证,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为企业的交易活动提供可靠的保障和支持。

 

11. 其他服务:

除了前面提到的各项服务外,"Link Pass"还会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更多专业的服务,为中小型企业(SME)提供更全面的后盾支持和升级。这些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l   创新孵化: 为有创意和创新潜力的企业提供孵化和支持,帮助他们实现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商业化。

 

l   市场调研: 为企业提供市场调研和数据分析服务,帮助他们了解市场需求和趋势,优化产品和服务。

 

l   国际化拓展: 协助企业进行国际化拓展,包括海外市场调研、国际贸易合作等,帮助企业拓展海外业务。

 

l   品牌建设: 提供品牌建设和推广服务,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提升知名度和美誉度。

 

l   人才培养: 设计和实施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企业内部的人才,提升团队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

 

l   绿色可持续发展: 提供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咨询和服务,帮助企业实现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目标。

 

l   技术创新支持: 提供技术创新支持,包括新技术引入、研发支持等,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

 

l   法律咨询和知识产权保护: 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防范法律风险和侵权问题。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企业服务,"Link Pass"旨在全面满足企业在不同方面的需求,助力企业稳健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我们致力于不断关注市场的变化和企业的需求,不断拓展和完善服务,确保我们能够为中小型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后盾支持和升级。无论是在企业教育培训、展览路演、企业诊断顾问咨询,还是在第三方认证、IT软件顾问咨询、资产评估交易等领域,我们都将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帮助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更大的成功。无论是市场拓展、品牌建设、技术创新还是法律咨询和知识产权保护,我们都将与企业携手合作,共同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目标。

 

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2.2 服务内容

 

为了确保服务的明确性和透明性,Link Pass针对每项企业服务提供了具体内容、范围和方式的详细说明,如下所示:

 

1. 企业教育培训:

- 内容:我们根据企业的具体需求,量身定制培训课程,涵盖了管理、营销、技术等多个关键领域,旨在帮助企业提升员工的综合素质和知识储备。

- 范围:我们提供多样化的培训范围,涵盖员工培训、领导力发展、团队建设等方面,以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培训要求。

- 方式:培训方式灵活多样,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形式。我们通过举办课程讲座、研讨会、工作坊等活动,为企业提供交流互动的平台,确保培训效果最大化。

 

2. 企业展览路演:

- 内容:我们协助企业参与各类展览和路演活动,为其提供展示产品、服务、创新成果等的平台。

- 范围:涵盖了行业展览、投资路演、合作洽谈等多个领域,旨在帮助企业拓展市场、寻找合作机会。

- 方式:企业可以选择参展、演讲、展示等多种方式来展示自身优势,我们也提供交流互动的机会,让企业与潜在客户、合作伙伴进行有效沟通。通过这些活动,企业可以增加曝光度、扩大影响力。

 

3. 企业诊断顾问咨询:

- 内容:我们为企业提供经营分析、问题诊断以及发展建议等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识别潜在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

- 范围:涵盖了战略规划、市场分析、流程优化等多个领域,旨在帮助企业更好地定位和发展。

- 方式:我们通过咨询报告、会议讨论、实地调研等方式与企业合作,为其提供定制化的咨询服务。我们的目标是帮助企业发现机会、解决问题,从而提升竞争力和业绩。

 

4. 第三方认证:

- 内容:我们通过独立认证机构对企业进行评估,核实其业务和管理水平,从而提升其在市场中的信誉和竞争力。

- 范围:涵盖了质量认证、环境认证、信息安全认证等多个领域,以确保企业在关键方面达到国际标准。

- 方式:我们采用审核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认证工作,确保认证过程公正、透明。

- 目标:我们的目标是帮助企业取得第三方认证,从而证明其在关键领域的优秀表现,增强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和信誉。

 

5. IT软件顾问咨询服务:

- 内容:我们为企业提供全面的IT系统和软件解决方案咨询,帮助企业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效率。

- 范围:涵盖了系统规划、软件选型、技术支持等多个方面,以满足企业的信息化和管理需求。

- 方式:我们通过咨询会议、技术培训、远程支持等方式,与企业合作,确保其在IT领域的顺利发展。

- 目标:我们的目标是帮助企业充分利用IT技术,提升业务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6. 软件提供商:

- 内容:我们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软件产品和解决方案,以满足其不同领域的业务需求。

- 范围:我们涵盖了办公软件、管理系统、数据分析工具等多个领域,为企业提供全面的选择。

- 方式: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现有的软件产品,也可以选择定制开发,我们还提供技术支持,确保软件的正常运行。

- 目标:我们的目标是帮助企业提升工作效率、优化管理流程,从而实现更加高效和有竞争力的运营。

 

7. 平台展示:

- 内容:我们为企业在Link Pass平台上提供展示机会,让企业可以展示其信息、产品、成果等内容。

- 范围:我们支持企业进行企业介绍、产品展示、项目成果展示等,帮助企业提升曝光度和知名度。

- 方式:企业可以通过线上展示、推广宣传、多媒体展示等方式,充分展示其实力和特色。

- 目标:通过平台展示,我们帮助企业扩大影响力,吸引更多的目标受众,促进业务增长和合作机会。

 

8. 资产评估对接交易服务:

- 内容:我们将企业与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连接,协助进行资产估值并促进交易对接。

- 范围:我们涵盖资产估值、交易撮合以及法律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 方式:通过我们的线上平台,进行专业的资产估值和交易对接,同时提供合同审核等支持。

- 目标:我们旨在帮助企业准确评估资产价值,促进优质交易对接,以实现更大的商业机会和增值效益。

 

9. 公证服务:

 

- 内容:我们为企业提供法律公证,确保其合同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范围:我们涵盖合同公证、交易公证以及法律咨询等领域,为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 方式:我们通过颁发公证书、提供法律顾问支持以及进行合同审核等方式,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 目标:我们的目标是为企业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确保其合同和交易的合法合规,促进商业交流与合作的顺利进行。

10. 第三方支付服务:

- 内容:我们提供安全便捷的支付平台认证系统,支持企业交易和资金流转的安全监控。我们郑重声明,平台本身不接触任何资金,所有资金流转均由第三方合法机构进行处理。

- 范围:我们涵盖在线支付监管、第三方资金托管以及第三方交易结算等领域,确保资金的安全流通和交易的合规性。

- 方式:我们提供在线支付监管、移动支付监管、电子支付监管等多种方式,以满足不同企业的支付需求。

- 目标:我们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为企业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务,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明确的服务内容、范围和方式,企业可以清楚了解每项服务的具体内容,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服务项目。

 

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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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服务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一章:总则

 

1.1 目的与范围

本规则的制定旨在规范"Link Pass"(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企业服务中心的各项经营活动,以确保企业服务质量和稳定性。此规则同时涵盖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服务顾问以及第三方服务供应商的管理规范。

 

1.2 定义

本章节旨在对涉及的主要名词进行明确定义,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本规则。

 

1.  "Link Pass":指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Link Pass")。

 

2.  本章节旨在规范"Link Pass"服务中心的各项经营活动,确保服务质量和稳定。服务中心包括国家服务中心、城市服务中心等,均由"Link Pass"授权成立并运营。

 

3.  国家服务中心:是经过"Link Pass"授权,在特定国家范围内运营的服务机构。它不仅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服务,还负责管理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和认证机构,以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合规性。国家服务中心在推动企业发展、促进合作和提升服务质量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通过其专业的团队和资源整合,国家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支持和指导,帮助他们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取得成功。

 

4.  城市服务中心:是经过"Link Pass"授权,在特定城市或地区内运营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本地企业提供全面的支持和服务,帮助他们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成功。城市服务中心通过与当地企业紧密合作,提供定制化的解决方案,包括企业培训、业务咨询、市场推广等,以促进企业的成长和发展。通过"Link Pass"的授权,城市服务中心能够充分利用平台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多机会,推动地方经济的繁荣。

 

5. 服务顾问:是"Link Pass"体系中负责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专业人员。他们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在企业培训、咨询、指导等领域具有专业的技能和能力。这些服务顾问经过国际商学院的Link Pass服务顾问专员培训,确保他们了解并能够应用"Link Pass"的服务标准和流程。他们与企业紧密合作,根据企业的需求制定个性化的解决方案,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实现目标。通过服务顾问的专业支持,企业能够更好地利用"Link Pass"的资源和平台,获得持续的发展和增长。

 

6. 第三方服务商:是与"Link Pass"合作的独立机构,专门提供与企业服务相关的认证、评估、技术支持等服务。他们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各个领域具备高水平的技术和能力。这些第三方服务商与"Link Pass"紧密合作,为企业客户提供全面的支持和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实现更高的效益和成长。通过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Link Pass"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广泛、更专业的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推动企业持续发展。

 

7. 服务标准是:"Link Pass"对于企业服务中心在提供各类服务时所设定的规范和要求。这些标准涵盖了服务的质量、流程、时效性以及与客户沟通的方式等方面。通过制定明确的服务标准,"Link Pass"旨在确保企业服务的一致性和高质量,提升客户满意度,促进合作伙伴间的良好合作关系。服务标准既是对服务中心的指导,也是对客户的承诺,帮助双方建立互信互利的合作基础,共同实现业务目标。

 

8. 服务质量:是指企业服务中心所提供服务的水平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效率、准确性等方面。服务质量直接影响客户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是衡量企业服务中心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Link Pass"倡导高品质的服务,通过设定明确的服务质量标准,旨在确保每位客户在享受企业服务时都能够获得一致的优质体验。服务质量不仅关乎操作流程的规范性,还涉及与客户的互动沟通、问题解决能力等方面。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是"Link Pass"不懈追求的目标,以实现客户和合作伙伴的共同成功。

 

9. 合同:是指"Link Pass"与服务中心、第三方服务商、企业会员等相关个人或机构之间签订的正式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合作事项。合同作为合作关系的法律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确保各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合同内容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范围、服务内容、价格、时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旨在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防范潜在的纠纷。合同的签订是合作关系建立的重要一环,也是"Link Pass"维护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以确保合作的透明、有序和可持续进行。

 

10. 客户:是指接受"Link Pass"服务中心或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作为服务的受益者,客户可以是不同规模和领域的企业,也可以是个人用户。"Link Pass"通过其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多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教育培训、企业展览路演、企业诊断顾问咨询、第三方认证、IT软件顾问咨询服务、软件提供商、平台展示、资产评估对接交易服务、公证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等。通过与服务中心和第三方服务商的合作,"Link Pass"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质量、全面的服务,促进客户在经营发展中取得更大的成就。

 

11. 纠纷处理:是指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纠纷的相关程序和方式。在商业合作中,纠纷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解释、履行问题、付款问题等。"Link Pass"旨在确保合作关系的稳定和良好,因此建立了明确的纠纷处理程序,以便及时、公正地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这些程序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旨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持续健康发展。

 

12. 奖励机制:是指"Link Pass"为鼓励企业服务中心在其平台上积极贡献和努力工作而设定的激励措施和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可以激发服务中心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其在企业服务领域取得更好的成绩。奖励机制可能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奖励、荣誉表彰、合作机会等。"Link Pass"将根据服务中心的贡献程度和表现,设定不同的奖励标准和方式,以确保其为平台的发展作出有价值的贡献,并激励其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13. 数据共享:是指企业服务中心与"Link Pass"之间在合作过程中共享信息和数据的方式和权限。这种共享可以涵盖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业务数据、合作项目进展等。数据共享可以通过安全的技术平台和授权机制进行,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共享的数据可以帮助双方更好地了解合作情况,优化合作流程,提高合作效率。同时,数据共享还可以为"Link Pass"提供有关服务中心和合作伙伴表现的数据依据,从而更好地评估和奖励合作伙伴。

 

14. 评估指标:是用于衡量企业服务中心绩效和服务质量的具体标准和方法。这些指标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效率、客户满意度、业务成果、合规性、创新能力、合作贡献等方面的衡量要素。通过对这些指标的定期评估和监测,可以确保企业服务中心在"Link Pass"体系中持续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不断优化和改进其运营效果。

 

15. 终止合作:指"Link Pass"与企业服务中心或第三方服务商之间结束合作关系的程序和条件。当合作关系出现问题或达到预定条件时,根据事先约定的规定,双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步骤进行终止合作,确保合作关系的平稳结束并保护各方的权益。

 

16. 规则:指本文件中所规定的各项规范、标准、程序和要求,旨在为"Link Pass"及其相关合作伙伴的经营活动提供明确指引,确保服务的质量、稳定和合规性。

 

以上定义为本规则中的核心名词,旨在明确各方在合作中的角色和责任,促进规范化的经营活动,确保服务的高质量和稳定性。

 

未尽事宜可以参照官网(https://linkpass.org)的各项公告内容,以获取更详细的信息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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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MPHES CHONG CHEE WEI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是來自馬來西亞檳城州的中馬泰混血兒。熱衷並專業於康養建設規劃項目、學府區學生建設規劃項目、員工宿舍建設規劃項目及政府相關科技規劃項目。

I am a Chinese-Malay-Thai hybrid from Penang, Malaysia. Enthusiastic and professional in health care construction planning projects, student construction planning projects in Xuefu District, staff dormitory construction planning projects and government-related technology planning proj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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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入駐服務協議(所有專家適用)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专家们,

    我们诚挚地向您发出一封公开的邀请信函。作为国际商学院,我们正在寻找优秀的专家和专家机构来加入我们的团队,共同为商业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我们希望通过这封邀请信,邀请您填写以下链接,详细填写您的个人信息和专业领域。我们非常重视您的专业背景和专长,这将是我们推荐合适客座教授和专家组的重要参考依据。

    请您在填写过程中谨慎对待您所提供的信息。我们将严格保密您的个人资料,并仅在专家推荐和合作洽谈的过程中使用。

    我们诚挚地邀请各类专家,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财务审计师、评估专员、财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和培训专家等,共同加入我们的团队。您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将为国际商学院的学术研究和教学提供宝贵的资源和支持。

    我们相信,通过您的加入,我们将能够进一步提升国际商学院的教育品质和影响力。您将有机会与其他优秀的专家共同交流和合作,共同推动商业教育领域的发展。

    谢谢您抽出宝贵的时间阅读这封邀请信函。如果您对我们的邀请感兴趣,并且愿意加入我们的专家团队,请您填写以下链接,我们将尽快与您取得联系,进一步商讨合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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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e sincerely send you an open invitation letter. As 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e are looking for outstanding experts and expert institutions to join our team and contribute to the cause of business education together.


     We hope that through this invitation letter, you are invited to fill in the following link and fill in your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ofessional fields in detail. We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your professional background and expertise, which will be an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us to recommend suitable visiting professors and expert groups.


     Please be careful with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 during the filling process. We will keep your personal information strictly confidential and only use it in the process of expert recommendation and cooperation negotiation.


     We sincerely invite various exper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wyers, financial auditors, appraisal specialists, financial experts, business management experts and training experts, to join our team. Your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will provide valuable resources and support for the academic research and teach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e believe that through your joining, we will be able to further enhance the educational quality and influ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You will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communicate and cooperate with other outstanding experts to joint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eld of business education.


     Thank you for taking the time to read this invitation letter.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our invitation and are willing to join our expert team, please fill in the link below, and we will contact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to further discuss cooperation matters.


     Link: https://usdkim.com/?type=form&S_id=11


     Thank you again for your attention and support to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Looking forward to your positive response and participation.


     Sincerel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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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入駐服務協議(盡職調查)律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专家们,

    我们诚挚地向您发出一封公开的邀请信函。作为国际商学院,我们正在寻找优秀的专家和专家机构来加入我们的团队,共同为商业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我们希望通过这封邀请信,邀请您填写以下链接,详细填写您的个人信息和专业领域。我们非常重视您的专业背景和专长,这将是我们推荐合适客座教授和专家组的重要参考依据。

    请您在填写过程中谨慎对待您所提供的信息。我们将严格保密您的个人资料,并仅在专家推荐和合作洽谈的过程中使用。

    我们诚挚地邀请各类专家,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财务审计师、评估专员、财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和培训专家等,共同加入我们的团队。您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将为国际商学院的学术研究和教学提供宝贵的资源和支持。

    我们相信,通过您的加入,我们将能够进一步提升国际商学院的教育品质和影响力。您将有机会与其他优秀的专家共同交流和合作,共同推动商业教育领域的发展。

    谢谢您抽出宝贵的时间阅读这封邀请信函。如果您对我们的邀请感兴趣,并且愿意加入我们的专家团队,请您填写以下链接,我们将尽快与您取得联系,进一步商讨合作事宜。

    链接:https://usdkim.com/?type=form&S_id=11

    再次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的关注和支持。期待您的积极回应和参与。

    诚挚地,

    国际商学院

Dear experts,


     We sincerely send you an open invitation letter. As 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e are looking for outstanding experts and expert institutions to join our team and contribute to the cause of business education together.


     We hope that through this invitation letter, you are invited to fill in the following link and fill in your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ofessional fields in detail. We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your professional background and expertise, which will be an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us to recommend suitable visiting professors and expert groups.


     Please be careful with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 during the filling process. We will keep your personal information strictly confidential and only use it in the process of expert recommendation and cooperation negotiation.


     We sincerely invite various exper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wyers, financial auditors, appraisal specialists, financial experts, business management experts and training experts, to join our team. Your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will provide valuable resources and support for the academic research and teach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e believe that through your joining, we will be able to further enhance the educational quality and influ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You will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communicate and cooperate with other outstanding experts to joint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eld of business education.


     Thank you for taking the time to read this invitation letter.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our invitation and are willing to join our expert team, please fill in the link below, and we will contact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to further discuss cooperation matters.


     Link: https://usdkim.com/?type=form&S_id=11


     Thank you again for your attention and support to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Looking forward to your positive response and participation.


     Sincerel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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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際商學院8月份專員培訓課程 課堂規則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8月份專員培訓課程 課堂規則


尊敬的學員們,


非常歡迎你們參加我們國際商學院8月份的專員培訓課程!我們衷心希望這個課程能為大家提供寶貴的學習機會和職業發展的契機。

為了確保課堂的順利進行,請遵守以下詳細的課堂規則:


1. 邀請權限:這個課程是為已經登記的專員和企業會員開設的,請不要邀請未登記的人進入學堂。這樣可以確保只有正式的學員參與課程,維護學習的專業性和安全性。


2. 出席要求:每位學員應盡量按時參加每堂課程,以充分利用這寶貴的學習機會。如果你因故不能參加,請提前告知我們的教學主任。學院將連續三次點名未出席的學員除籍,

希望大家珍惜學習機會,如需再次參與培訓,請下個月重新報名。


3. 遵守規定:請在課程中遵守相關規定並自行確保學習環境的安全。我們希望每位學員能夠自律學習,積極參與討論,以提高學習效果。


4. 錄製視頻:我們允許在課程中錄製視頻,這有助於你回顧和複習課程內容。但請確保在合適的環境下進行錄製,避免在行車或外部吵鬧的場所進行學習,以免影響學習效果。


5. 打開視頻:在整個課程過程中,請保持視頻打開,這有助於促進互動和更好地理解教學內容。


6. 上課簽到:請在每次上課前,先到CRM進行上班打卡工作,作為上課的簽到記錄。這有助於我們確保每位學員都按時參加課程。


7. 尊重他人:請尊重教室內的每一位同學,不要干擾其他人的學習。如有違反規定的行為,將受到警告並有可能被踢出教室。

我們希望大家能夠營造一個友好和諧的學習氛圍,相互尊重,相互學習。


最後,我們希望這個課程能夠幫助每一位學員實現個人職業目標,提升專業能力,為未來的發展打下堅實基礎。如果在學習過程中遇到任何問題,

請隨時向我們的教學主任尋求幫助。謝謝大家的合作,讓我們攜手共同創造一個豐富而有意義的學習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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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DMARK COMSEC SERVICES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eadmark Group 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商业服务。服务如以下:会计、税务、稽查、公司秘书、开公司、银行融资咨询、商标注册、Digital Marketing等的企业服务。

Leadmark Group provides a full range of one-stop business services. Services include the following: accounting, taxation, auditing, company secretarial, company opening, bank financing consulting, trademark registration, Digital Marketing and other corporate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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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CAP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VISCAP SDN. BHD.

我们是在马来西亚法律管理机构注册的合格公司秘书,并提供以下服务: -成立私人有限公司 -提名公司秘书 -提交周年申报表, 提交财务报表和通过 MBRS 提交财务报表 -有备案或无备案要求的决议 -更改公司名称 -证明法定表格/确认书的真实副本 -除名或取消公司

We are qualified company secretaries registered with the Malaysian legal authority and provide the following services: - Formation of private limited company - Nomination of company secretary - Submission of annual returns, filing of financial statements and filing of financial statements via MBRS - With or without filing requirements Resolution - Change of Company Name - Certified True Copy of Statutory Forms/Confirmations - Delisting or Cancellation of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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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 KL SERVICE CENTRE SDN.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 KL城市服务商,全面配合LINK PASS 总部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的运营和管理,包括:教育中心,传媒中心、客服中心、机构服务中心、交易审核中心.

LINK PASS KL city service provider fully cooperates with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LINK PASS headquarters in Kuala Lumpur, Malaysia, including: education center, media center, customer service center, institutional service center, transaction review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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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 MALAYSIA SERVICE CENTRE SDN.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 国家服务商,全面配合LINK PASS 总部在马来西亚的运营和管理,包括:教育中心,传媒中心、客服中心、机构服务中心、交易审核中心.

LINK PASS national service provider fully cooperates with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LINK PASS headquarters in Malaysia, including: education center, media center, customer service center, institutional service center, transaction review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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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AONE SYSTEM SOLUTIONS SDN. BH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DEAONE SYSTEM SOLUTIONS SDN. B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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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GNATURE TRUST LTD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SIGNATURE TRUS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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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周健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周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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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周爱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访:周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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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叶建锋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访:叶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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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王黛红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访:王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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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皇族Tengku Sharifah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皇族Tengku Sharif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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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婷专访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陈燕婷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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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LEONG PING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的名字是Wong Leong Ping, 我是一名企业战略顾问,我的专业是从账目、税务、公司策略、公司品牌、商业融资等去协助企业家规划企业的未来,使其从微小型企业发展至中或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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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 Chin Kian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我是一个充满激情与求知欲的人。在我身上,你会发现一颗永不熄灭的学习之心,渴望不断地突破自我。勇于面对挑战,我从未止步于舒适区,而是积极迎接新的机遇和变化。 坚持是我品质的代名词。无论面对多么困难的情况,我都能坚定地坚持下去,从不轻易放弃。逆境中,我从容应对,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并从中获得成长与经验。 在团队中,我是一个乐于协作的伙伴。我善于倾听他人的意见,尊重不同的观点,并愿意与他人共同努力实现共同的目标。同时,我也能在需要时独立思考,迅速做出决策。 善于与人交往是我的优势之一。我待人真诚友善,喜欢与不同背景的人交流,这使得我在人际关系中游刃有余。我也乐于分享知识和经验,帮助他人成长。 总体而言,我是一个积极向上、乐观开朗的人。面对生活中的挑战,我相信坚持、努力与智慧能够克服困难。我期待着未来的每一天,因为它们将是我不断成长、追求梦想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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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特邀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内部训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年7月26日,Link Pass马来西亚国家服务中心在吉隆坡举行为期三天的内部重要训练,特邀国际商学院著名教授柳建龙先生为主讲嘉宾。此次培训旨在提升所有旗下全国城市服务中心负责人、各级服务中心领导人和专员的专业能力,以及加强内部合作与交流。


在首日的训练中,柳建龙教授深入浅出地解释了【五字诀】——人、事、时、地、物的元素分析,并详细阐述了T干田分析法的应用。通过生动的案例和实践操作,教授生动演示了如何将这些理论应用于现实工作中,为与会者带来了启发和思考。


参与者们对教授的讲解纷纷表示赞赏,认为这些知识对于他们的职业发展和工作实践非常有益。他们纷纷表示这些内容在学校里并未学到,但在柳建龙教授的指导下,对工作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此外,培训还为与会者提供了广泛的互动与交流机会,加强了Link Pass各级机构之间的团队合作和沟通。参与者们积极分享了彼此的经验和见解,相信这将促进Link Pass团队的整体发展和成长。


在未来,Link Pass将继续举办类似的培训活动,为员工提供更多学习和成长的机会,以不断提升我们为客户提供优质城市服务的能力和质量。


感谢柳建龙教授的精彩讲解和专业指导,也感谢所有参与者的积极参与和热情反馈。我们相信,通过共同的努力,Link Pass将继续为客户创造更多价值,为城市服务行业树立更高标杆。


Link Pass马来西亚国家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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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家Mr.Suo到访马来西亚Link Pass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年7月23日,国际商学院旗下的Link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迎来了一位重要的访客,银行家Mr.Suo。他受邀前来与该中心的负责人王黛红女士以及IT服务中心负责人周健民进行洽谈,共同探讨关于LinkPass的未来发展。

    在这次会面中,王黛红女士作为Link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向Mr.Suo介绍了该中心的运营情况以及近期取得的成就。她详细介绍了LinkPass作为一种新型通证制度的优势,并强调LinkPass不仅是一种基于信息技术的虚拟货币,而是一个创新的经济体系。

    随后,周健民先生向Mr.Suo展示了IT服务中心的技术实力和研发成果。他介绍了IT服务中心在数字经济时代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他们在通证制度研究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周健民先生还强调,IT服务中心将致力于不断创新,为LinkPass的发展提供更加强大的技术支持。

    此外,特别助理尼克也参与了这次洽谈,为Mr.Suo提供了细致入微的服务,确保会议的顺利进行。

    这次洽谈为LinkPass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并加深了与银行家Mr.Suo的合作关系。双方对于LinkPass的未来发展充满了信心,将共同努力推动LinkPass在马来西亚乃至全球的进一步发展,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注入更多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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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健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大家好,我是周健民。很高兴有机会向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我自己。

    个人背景:

    我出生于马来西亚,并在这里度过了我生命中的大部分时光。我对于电子工程和通讯领域的热爱早在学生时代就开始萌芽。拥有电子工程专业的专业学位,我在多媒体大学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并获得了电子通讯专业的一等荣誉学位。

    工作经历:

    我曾在一家知名电子制造公司IntelMicroelectronicSdnBhd担任设计工程师职位。在那里,我负责全芯片级的门级模拟仿真工作,确保按计划进行。我还负责编写RTL验证测试,并在发现严重错误时及时向领导和管理层汇报。我的工作还涉及到芯片级综合,将RTL(VHDL)转换为网表(Verilog)。同时,我也参与了芯片级正式验证、物理综合和布线工作,以确保项目能够按时完成并达到质量标准。

    此外,我也曾在自我创业阶段成为一名设计工程师。我为多家移动电话厂商设计了OEM移动电话充电器电路,其中包括诺基亚、索尼爱立信、三星、LG和摩托罗拉等多个型号。我不仅负责模拟电路设计,还涉及外壳设计、PCB设计和包装设计等多个方面。此外,我也在产品出错排错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我还制定了生产流程并建立生产线,通过改进生产流程来降低成本并提高生产效率。在此期间,我与原材料供应商合作,确保移动电话充电器的生产顺利进行。我还通过不断关注客户反馈,不断改进产品,创造了多个新型的OEM移动电话充电器产品。此外,我还寻找OEM移动电话充电器批发商进行产品分销。

    IT服务中心负责人:

    目前,我有幸担任马来西亚LinkPassIT服务中心的负责人。LinkPass是一种创新的通证制度,旨在改变不合理的贸易体系,为企业家们提供更多发展机会,推动金融安全体制的完善和提升。作为负责人,我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卓越的IT服务体验。如果未来有任何关于IT方面的问题,欢迎来找我,我将竭诚为您解答。

    技能和成就:

    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不断学习和成长,掌握了众多技能。我熟悉ECO流程,并在前后端设计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我熟练掌握Protel、DXP2004、MicrosoftOffice、AdobePhotoshop、Macromedia、HTML、PHP、MySQL、Internetsecurity和Shoppingcartprogramming等多种工具和编程语言。此外,我还具备Unix编程、Perl编程和ToolCommandLanguage(TCL,Tickle)编程的经验。

    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取得了一系列成就。我成功设计并开发了多个OEM移动电话充电器,为诺基亚、索尼爱立信、三星、LG和摩托罗拉等多个型号提供了定制化解决方案。我还参与了多个芯片级项目,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并达到预期要求。在自我创业阶段,我成功为多家客户设计了动态网站,并实现了一系列电子商务解决方案,取得了良好的反馈和口碑。

    语言能力:

    我精通马来语和中文,同时具备一定的英语口语和书写能力。

    职业目标:

    我立志成为电子/微电子研发行业的管理人员。我拥有目标导向的个性和领导才能。我热衷于不断学习和个人成长,并对优秀的表现保持持续的激情。我具备创造力和足智多谋,相信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会取得更多的成就。

    感谢您耐心听我介绍自己的经历和背景。我期待着未来与各位合作,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明天。如果有任何需要,请随时联系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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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黛红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大家好,我是王黛红。在这个美好的时刻,我荣幸地向各位展示自己的故事。

    出生于1977年,我是一个充满激情和活力的人。我对于服务行业的热爱源自年轻时对于帮助他人和创造更美好社会的渴望。现在,作为LinkPass马来西亚国家服务商的负责人,我能够更深入地实现这个梦想,并为客户提供卓越的城市服务体验。

    回顾我的工作经历,我可以自豪地说,我是在服务行业不断成长的典范。我曾在多家公司担任各种职位,从基层员工到管理层,这为我打下了坚实的工作基础和丰富的经验。这些经历教会了我如何与不同背景的人相处,并在挑战中不断进步,不断成长。

    除了工作,我向来注重自我提升和学习。目前,我正在进行MBA进修,通过深造学习,不断增长自己的管理和商业知识。MBA的学习经历让我更好地理解商业运营和战略规划,为我的职业生涯注入新的动力和智慧。

    作为LinkPass马来西亚国家服务商负责人,我肩负着管理团队、监督业务运营、确保公司的发展和业务拓展的重任。我热爱我的工作,乐于面对新的挑战和机遇。我坚信,通过团队的共同努力,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取得更多的成就。

    LinkPass作为一家创新的通证制度,不仅是一种基于信息技术的虚拟货币,而且早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及市场经济时代一直到目前的数字经济时代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致力于通过通证来改变现有的不合理贸易体系,为企业家们提供更多发展机会,推动金融安全体制的完善和提升。

    除了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LinkPass还重视与各界的合作与交流。我们与企业、金融机构和研究机构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为客户提供最新的行业动态和就业机会。我们相信,通过多方合作,我们能够共同促进城市服务行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

    除了工作和学习,我也是一个热爱生活的人。我喜欢旅行,喜欢探索不同的文化和风景。在休息的时候,我也喜欢读书和参加一些社交活动,与朋友们交流心得和经验。这些爱好让我从不同的角度感知生活,并丰富了我的人生阅历。

    总的来说,我是一个勤奋、乐观和适应力强的人。我相信通过不断学习和努力,我们可以实现更多的目标和梦想。感谢各位耐心倾听我的故事!我期待有机会与各位共事,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未来。让我们携手并进,共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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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陈燕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WhatsApp 图像 2023-07-24 于 16.44.19.jpg

    大家好,我是VIVITAN,出生于1975年。目前正在进行MBA进修,这为我在各个领域的职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学习基础。

    作为吉隆坡城市服务商LinkPass的一员,我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卓越的城市服务体验。在城市服务领域,我拥有多年的经验,并曾参与并成功完成多项重要项目。通过与客户密切合作,我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为他们提供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

    我的教育历程始终贯穿在马来西亚,目前正在进行MBA进修。在过去的学习过程中,我不仅在专业知识方面有所积累,还培养了团队合作、沟通交流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MBA进修让我深入了解全球商业趋势和管理理念,为我未来在商业领域中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视野和战略性思维。

    除了事业和学业,我也非常重视生活的多样性。在业余时间,我热衷于音乐和旅行。音乐是我的灵感源泉,旅行则是我探索世界的方式。这些爱好让我从不同的角度感知生活,并丰富了我的人生阅历。

    在职业和学业的道路上,我深信永不放弃的信念是迈向成功的关键。我将继续保持学习的态度,不断挑战自我,力求在城市服务行业和商业领域取得更大的成就。

    感谢您仔细阅读我的个人简介。期待有机会与您进一步交流,共同探讨合作的机会!

    【附:VIVITAN的学历与背景】

    -出生年份:1975年

    -学历:MBA进修中

    -职业:吉隆坡城市服务商LinkPass成员

    -经验:在城市服务领域拥有多年经验,参与并成功完成多项重要项目

    -教育:就读于马来西亚国际商学院,致力于深入了解全球商业趋势和管理理念

    -兴趣:热爱音乐和旅行,以丰富人生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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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各级机构全力冲刺,柳建龙教授陪练助力吸引越来越多伙伴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随着7月份接近尾声,Link Pass在马来西亚各级机构正处于紧锣密鼓的工作状态。在柳建龙教授的陪练过程中,众多人慕名而来,渴望深入了解Link Pass完整经济体系,这使得Link Pass的伙伴们不断增多,他们从早到晚地学习和投入其中。

Link Pass作为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体系,致力于推动马来西亚企业家的发展,各级机构正积极策划和展开行动。在柳建龙教授的领导和指导下,Link Pass的影响力持续扩大,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和投资者的关注。

学习与培训一直是Link Pass重要的组成部分,为此,柳建龙教授亲自担任陪练,为新加入的伙伴们提供全面的指导。通过柳建龙教授的分享和经验传承,伙伴们深入了解了Link Pass的核心理念和经济模式,激发了他们参与其中的热情。

在Link Pass的影响下,伙伴们在经济学、商业管理等领域中不断进步。而且,Link Pass各级机构也在迅速成长,为企业家们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指导机会。从初创企业到成熟企业,都能在Link Pass的支持下实现稳健增长。

Link Pass经济体系的成长不仅吸引了企业家和投资者的参与,还引起了整个商业社会的关注。在马来西亚,Link Pass各级机构正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为实现更加平衡、繁荣的商业社会而不懈努力。

随着7月份即将结束,Link Pass的发展势头不断向前。在柳建龙教授的引领下,学习、发展、创新的步伐从未停歇。Link Pass的伙伴们正满怀期待,迎接8月份的到来,为马来西亚经济的未来奉献更多精彩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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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 IT服务中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马来西亚Link Pass IT服务中心是Link Pass马来西亚的核心机构之一,专注于提供全面的IT解决方案和技术支持。该中心成立于2023年,旨在满足马来西亚企业在数字化时代面临的各种挑战,并帮助他们实现业务的持续创新和增长。

作为Link Pass马来西亚的授权机构,该IT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是周健民先生。周健民是资深的IT专家,拥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卓越的领导能力。他带领着一支高效的团队,专注于为企业提供定制化的IT解决方案,帮助他们应对日益复杂的技术挑战,并实现数字化转型。

IT服务中心的主要目标是:

  1. 提供全面的IT咨询和解决方案,根据企业的特定需求量身定制,包括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网络安全等方面。

  2. 提供高效的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确保企业的信息技术设施稳定运行,减少系统故障和停机时间。

  3. 推动数字化转型,帮助企业拓展在线业务和数字化服务,提升竞争力和客户满意度。

  4. 提供定期的培训和知识分享活动,帮助企业员工不断提升技能和应用新技术,适应快速变化的技术环境。

随着马来西亚不断发展的数字经济,Link Pass IT服务中心将继续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最先进的IT解决方案和专业的技术支持,助力他们在数字化时代蓬勃发展,迈向更加成功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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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马来西亚服务中心 - 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简介

马来西亚服务中心(Link Pass 马来西亚)是一家旨在支持和促进企业家们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取得成功的专业机构。其下属的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是马来西亚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覆盖吉隆坡地区,为当地企业家们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

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成立于2023年,其负责人为陈燕婷,她是一位经验丰富且充满热情的企业家,对企业管理和发展充满远见和创新思维。在她的领导下,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致力于为企业家们创造一个积极、富有创意和支持性的环境,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商业目标和抱负。

作为马来西亚服务中心的一部分,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和项目,以满足不同企业家的需求。其主要职责包括:

  1. 咨询与指导: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专家团队,他们将为企业家们提供个性化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在创业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挑战。

  2. 培训与教育:该服务中心定期举办各类培训和教育课程,涵盖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创新技术等领域,帮助企业家们提升专业技能和管理水平。

  3. 活动与交流: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将定期举办企业路演、行业交流会、论坛等活动,为企业家们提供一个分享经验、交流想法的平台。

  4. 资源与合作:马来西亚服务中心将积极与企业、金融机构、研究机构等建立紧密合作关系,为企业家们提供最新的行业动态和合作资源。

未来,马来西亚服务中心计划在马来西亚各大城市设立更多城市服务中心,以覆盖更广泛的地区,为更多企业家们提供专业的支持和服务。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将继续与企业家们紧密合作,共同推动马来西亚企业的创新发展和持续增长,为马来西亚经济的繁荣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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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国家服务商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Link 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是一家致力于为企业家们提供综合支持和服务的授权公司,成立于2023年,由王黛红担任负责人。该服务中心是Link Pass在马来西亚境内的授权机构,旨在为当地企业家们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发展机会。

目前,Link 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已设立下属的IT服务公司和吉隆坡城市服务中心。未来,计划在马来西亚境内的每一座城市都设立类似的城市服务中心,以更好地覆盖各地的企业家,并为他们提供定制化的支持和服务。

该服务中心将不仅仅限于提供基础的咨询和培训,还将设立专业服务机构,如企业医院,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和支持。此外,媒体中心将有助于企业家们扩大曝光和影响力,管理中心将提供管理和运营方面的专业指导,而企业长期展厅则提供了一个展示企业成就和产品的平台。

除了实体服务中心,Link 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还将提供在线培训和路演中心,通过数字化手段为企业家们提供更便捷的学习和推广渠道。

作为Link Pass的授权公司,马来西亚服务中心将秉承Link Pass的核心理念,致力于推动马来西亚企业家们的发展和成长。无论是初创企业还是成熟企业,Link Pass马来西亚服务中心都将为他们提供专业化、创新化的服务,助力他们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取得成功。通过持续的创新和不断拓展服务范围,该服务中心将成为马来西亚企业家们不可或缺的合作伙伴和资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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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消息:馬來西亞吉隆坡城市服務商成立,為全馬企業家們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重磅消息:馬來西亞吉隆坡城市服務商成立,為全馬企業家們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馬來西亞吉隆坡,2023年7月22日——令人振奮的消息!馬來西亞吉隆坡城市服務商在2023年7月22日正式成立,

並由經驗豐富的陳燕婷擔任負責人。這一成立是在經過一個多月的慎重審查後做出的重要決定,

為全馬來西亞的企業家們帶來了更優質的服務和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服務專員們在學習過程中取得了完美的成績,並在短時間內成功完成了城市服務商的審查工作。

這包括五名優秀的服務專員和12名來自第三方專家機構的招募,以及相關場地的籌備工作。


在這充滿期待的時刻,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總裁王黛紅女士與吉隆坡城市服務商負責人陳燕婷共同完成了授權協議的簽署儀式。

這標誌著Link Pass在馬來西亞迎來了新的力軍,將進一步加強對企業家的支持和服務。


Link Pass一直以來都致力於促進共享經濟和價值共創,吉隆坡城市服務商的成立將進一步提高對企業家的服務水平。


城市服務商將提供多種專業服務,以幫助企業家實現數字轉型和業務升級。


陳燕婷表示,吉隆坡城市服務商將全力以赴為企業家們提供優質的支持和服務,幫助他們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中脫穎而出。

她相信,這次的合作將為企業家們帶來更多的便利和支持。


此次成立吉隆坡城市服務商的消息受到了企業家們的高度關注和期待。他們普遍認為,

這將是Link Pass在馬來西亞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並將為他們的業務發展帶來更多的機遇和優勢。


吉隆坡城市服務商的成立充分體現了Link Pass對企業家們的持續支持和信任,也是推進Link Pass在馬來西亞發展的重要一步。

我們期待,這次的合作將促進各方攜手合作,實現共贏共享的愿景。


吉隆坡城市服務商將持續努力,提供更多關於全馬來西亞中小微企業未來發展和整體商業規劃的詳細報導,

並在實踐中繼續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和支持。


Link Pass媒体中心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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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教授與蘇丹王后Tengku Sharifah会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標題:國際商學院柳建龍教授率Link Pass團隊赴馬來西亞,與蘇丹皇族王后Tengku Sharifah共襄未來發展大計

2023年7月21日,馬來西亞:國際商學院柳建龍教授帶領著Link Pass團隊來到馬來西亞,應蘇丹皇族王后Tengku Sharifah的邀請,詳細介紹了Link Pass NGO在馬來西亞的項目內容。此次拜訪對於馬來西亞中小微企業的未來發展和整體商業規劃進行了詳實的報告。

Link Pass作為一個全球性的通證經濟體系,專注於促進共享經濟和價值共創,受到了蘇丹皇族的高度關注和認可。在會面期間,柳建龍教授詳細介紹了Link Pass的運作模式和其對於中小微企業的潛在影響,並分享了該項目在其他國家的成功實例。

蘇丹皇族代表Tengku Sharifah對Link Pass的經濟模式和專業服務表示出濃厚的興趣,並承諾將全力支持和關注其在馬來西亞的推廣和發展。對於柳建龍教授親自贈予的書法作品,皇族代表表示非常榮幸,並對柳教授的藝術天賦和企業家精神表示贊賞。

此次會面中,柳建龍教授和團隊與蘇丹皇族王后Tengku Sharifah之間交談甚歡,彼此一見如故,並就未來合作和發展進行深入探討。柳建龍教授表示,Link Pass團隊將全力配合馬來西亞的發展需求,致力於幫助中小微企業實現穩健增長和持續發展。

在蘇丹皇族王后Tengku Sharifah的支持下,Link Pass在馬來西亞的發展前景更加看好。雙方約定將加強溝通合作,共同推進通證經濟模式在馬來西亞的推廣,並進一步提高中小微企業的商業競爭力,為馬來西亞經濟發展做出積極貢獻。

Title: Professor Lui Kin Lung and Link Pass Team Visit Malaysia, Collaborating with Sultanate Royalty Tengku Sharifah for Future Development

July 21, 2023, Malaysia: Professor Lui Kin Lu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led the Link Pass team on a visit to Malaysia at the invitation of Sultanate royalty, Tengku Sharifah. They presented a detailed introduction of Link Pass NGO's projects in Malaysia, focusing on the future development and overall business planning for Malaysian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SMEs).

As a global certification economic system, Link Pass is dedicated to promoting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value co-creation, attracting great attention and recognition from Sultanate royalty. During the meeting, Professor Lui Kin Lung provided a comprehensive overview of Link Pass' operational model and its potential impact on SMEs, sharing successful case studies from other countries.

Representing Sultanate, Tengku Sharifah expressed strong interest in Link Pass' economic model and professional services, promising full support and attention to its promotion and development in Malaysia. The Sultanate representative was deeply honored to receive a calligraphy artwork gifted by Professor Lui, and commended his artistic talent and entrepreneurial spirit.

Throughout the meeting, the atmosphere between Professor Lui Kin Lung and the Sultanate royalty, Tengku Sharifah, was warm and amicable, and they engaged in in-depth discussions about future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prospects. Professor Lui emphasized that the Link Pass team will fully cooperate with Malaysia's development needs and strive to help SMEs achieve stable growth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ith the support of Sultanate royalty, Tengku Sharifah, the prospects for Link Pass' development in Malaysia are even more promising. Both parties have agreed to enhance communication and collaboration, jointly promoting the certification economic model in Malaysia, and further enhancing the business competitiveness of SMEs, making a positive contribution to Malaysia's economic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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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消息:馬來西亞成立IT服務中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722



吉隆坡:Link Pass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在這一天迎來了一個重要的合作重磅消息。

經過一個多月的慎重審查和籌備,Link Pass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決定成立IT服務中心,

這將為全馬來西亞的企業家們提供更優質、更專業的服務支持。



作為全球性的通證經濟體系,Link Pass一直致力於促進共享經濟和價值共創。

為了更好地滿足企業家們的需求,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決定成立IT服務中心,並

將其規劃成為一站式的IT解決方案中心,為企業家們提供全方位的數字化轉型支持。



IT服務中心將由一支優秀的專業團隊組成,團隊成員擁有豐富的IT行業經驗和專業知識。該中心將提供多項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於:



1. 網站建設和設計:幫助企業家們打造具有專業形象和優質體驗的網站,吸引更多潛在客戶。



2. 應用開發:為企業家們量身定制應用程式,提升業務運營效率和客戶體驗。



3. 數據分析:通過數據分析和挖掘,幫助企業家們更好地了解市場趨勢和客戶需求,做出明智的商業決策。



4. 數字營銷:設計和實施全面的數字營銷策略,幫助企業家們提升品牌知名度和銷售業績。



IT服務中心的成立,是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一直以來努力提高企業家服務品質的具體舉措。

該中心將通過應用最先進的技術和解決方案,幫助企業家們實現效率的提升和業務的持續發展。



Link Pass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表示,成立IT服務中心是對企業家們一直以來支持和信任的回報,

也是進一步推動Link Pass在馬來西亞發展的重要一步。該中心的成立將進一步促進企業家們在數字時代的發展,實現共贏共享的愿景。



這一合作消息受到了企業家們的高度關注和期待。他們普遍認為,IT服務中心的成立將為

他們的企業帶來更多的便利和支持,幫助他們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中脫穎而出。



Link Pass馬來西亞國家服務商將會繼續不懈努力,為全馬來西亞中小微企業的未來發展和

整體商業規劃進行更詳細的報告,並在實踐中持續提供優質的服務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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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携手柳建龙教授正式落地马来西亚,为企业家提供全方位支持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报道:今日,我们有幸邀请到国际商学院的柳建龙教授及其团队,

正式在马来西亚展开工作。在此期间,我们将为所有的企业家会员提供企业诊断、

评估以及辅导支持。我们的培训不再是一次性的理论课程,而是长期陪伴企业家们,

帮助他们改变自己,根据诊断结果不断成长,我们将针对问题提供系统支持、

培训支持和管理指导,帮助企业家从不合格转向合格,

让所有的企业家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通过这样的努力,我们的商业社会将更加平衡。

感谢马来西亚国家服务商和各级城市服务商的携手合作,我们正式面向马来西亚,

为所有的企业提供低成本的培训和培育教练。同时,

也感谢各级工会和各界华人商业家们对我们的支持,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创更美好的未来发展。

在柳建龙教授的领导下,国际商学院将为马来西亚的企业家们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旨在协助他们实施企业诊断、评估,并提供相关辅导。

这一举措的目标是使企业家们在经营中得到系统性的支持和培训,帮助他们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并迈向成功。

国际商学院将与企业家们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为他们提供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

确保企业家们能够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取得优势。

马来西亚国家服务商和各级城市服务商将全力配合国际商学院的工作,

为企业家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各级工会和各界华人商业家也将积极参与,共同推动马来西亚商业社会的发展和平衡。

我们相信,在国际商学院和柳建龙教授的引领下,

马来西亚的企业家们将在发展道路上迈出坚实的步伐,取得更大的成功。通过共同努力,

我们将为马来西亚的商业发展开辟更加广阔的前景,迎接更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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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P KEONG FOON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叶建锋拥有美国 Asia Polytechnic University(APU)商业哲学博士学位和电子商务研究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士。2017年荣获马来西亚SME年度标志人物称号,并被任命为联合国和平大使。作为马中跨境电商协会会长,叶博士致力于促进马来西亚和中国之间的电商合作。同时,还担任交个朋友电商学院东南亚直播招商基地的负责人,致力于推动东南亚地区的直播招商业务。作为万里牛WMS和银豹POS的东南亚策略合作伙伴,他积极参与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此外,叶博士还担任广东省跨境电商协会东南亚分会和深圳省跨境电商协会马来西亚分会的会长。作为BeepBeepMall的创始人和BeepMall的联合创始人,叶博士正在构建创新的电商平台。叶博士也是TikTok Master Business(TMB)的创始人和马来西亚TikTokShop官方合作伙伴(TSP)。同时,叶博士还是马来西亚理工大学 (UTM SPACE) 数字营销文凭的讲师,为学生传授相关知识。通过这些职务和经验,继续为推动电商领域行业发展贡献力量。

Jianfeng Ye is a professional with a Doctor of Philosophy in Business degree and a Master's degree in E-Commerce Studies from Asia Polytechnic University (APU)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2017, he won the title of SME Icon of the Year in Malaysia and was appointed as the United Nations Peace Ambassador. As the chairman of the Malaysia-China Cross-border E-commerce Association, Dr. Ye is committed to promoting e-commerce cooperation between Malaysia and China. At the same time, he also serves as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Southeast Asian live broadcast investment promotion base of Make a Friend E-commerce College, and is committed to promoting the live broadcast investment promotion business in Southeast Asia. As the Southeast Asian strategic partner of Wanli Niu WMS and Silver Leopard POS, he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industry. In addition, Dr. Ye also serves as the president of the Southeast Asia Branch of the Guangdong Cross-Border E-Commerce Association and the Malaysia Branch of the Shenzhen Cross-Border E-Commerce Association. As the founder of BeepBeepMall and co-founder of BeepMall, Dr. Ye is building an innovative e-commerce platform. Dr. Yeh is also the founder of TikTok Master Business (TMB) and TikTokShop Malaysia Official Partner (TSP). At the same time, Dr. Yip is also a lecturer for the Diploma in Digital Marketing at UTM SPACE, imparting relevant knowledge to students. Through these positions and experiences, we will continue to contribute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mmerce indus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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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柳建龍教授是一位出生於1976年的台灣學者,專注於產業學領域的研究和實踐。他在經濟時代和通證經濟模式方面的研究,使他成為該領域的權威專家之一。

 

教育背景:

柳建龍教授於2004年獲得亞洲商學院的工商管理碩士學位,並在中國民政部養老事業中做出了卓越貢獻。在讀期間,他在養老事業中舉薦了三大課題:9073調研計畫、以房養老規劃、產業份額事業化等。

 

學術成就:

柳建龍教授的學術成就豐富,他的專業領域主要集中在產業學、權證經濟體系、通證經濟體系和數字經濟資產的研究。他專研權證經濟體系與數字經濟資產,協助多家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并協助完成上市前後的融資工作和市值操盤工作,曾經管理數十億美元的基金工作。此外,他還擔任過金石股份公司戰略運營總監(2012),自行規劃設計了VSP金融邏輯引擎科技,并獲得了版權機構的認可。

 

商業成就:

柳建龍教授在商業領域也取得了卓越成就。他曾擔任台灣世峰集團中國區總經理(2003),成功推動該集團在中國市場的發展。他還擔任過香港中國3C集團戰略運營總監,完成了5510計畫的實施,旨在在五年內推出十部優質電影(2007)。此外,他還是香港國際產權集團的創始人之一。

 

公益事業:

柳建龍教授自2007年開始從事公益活動,是中國小紅人公益組織的創辦人之一。他關注中國城市居家養老服務,曾擔任過聯合國產業調研員,並先後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聯合會青年委員會常務委員、弘光科技大學等學院的產業學特聘教授和特聘講師。

 

國際商學院:

柳建龍教授於2014年成立了國際商學院,該機構旨在提供高質量的教育和研究平台,促進學術交流和知識創新。國際商學院下設有金融安全研究院和反欺詐研究院等相關機構,這些研究機構的成立展示了柳教授在經濟和商業領域的專業影響力和貢獻。

 

科研成果:

柳建龍教授指導了量子雲生態圈的主要科研項目,該生態圈是由他與GitHub極客們運用最前沿的量子級DEPP深網技術開發,並已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局的多項著作權認可。他的研究成果和實踐經驗使他成為通證經濟和經濟時代的專家,他的研究對於推動Link Pass的應用和發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躁世界節目:

柳建龍教授的躁世界節目是一個重要的專業節目,自2015年開始,該節目已持續近8年。躁世界節目涵蓋了名人專訪和名人時間膠囊節目,邀請了全球華人名人、專家和企業家參與節目,涵蓋了商界、學術界、藝術界等各個領域。節目為年輕人提供了學習和成長的機會,從成功人士的經驗和故事中獲得寶貴的經驗和智慧。

 

《經濟時代字典: Link Pass》:

柳建龍教授的新書《經濟時代字典: Link Pass》是由華夏長鴻出版集團出版的重要書籍。該書介紹了Link Pass的經濟體系和促進通證經濟的發展,對於產業學領域的學術出版和知識傳播具有重要意義。

 

總結:

柳建龍教授在Link Pass的經濟體系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貢獻。他的研究成果和實踐經驗豐富了通證經濟和經濟時代的理論和實踐,為相關領域的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未來,我們期待柳建龍教授的研究能夠繼續深入,為Link Pass和經濟時代的發展帶來更多的啟發和貢獻。

 

柳建龍教授在Link Pass的經濟體系研究中,提出了一系列關鍵概念和原則。首先,他強調了價值共創和共享的重要性。他認為,價值的創造和共享是經濟體系的核心,而Link Pass通過激勵參與者的驗證,促進了價值的共創和共享。

 

其次,柳建龍教授關注了Link Pass的可持續性和穩定性問題。他指出,經濟體系的可持續發展需要建立一個穩定的生態系統,並確保參與者的長期參與和利益保護。因此,他提出了一些制度設計和管理機制,以確保Link Pass的經濟體系能夠持續運行和發展。

 

此外,柳建龍教授還關注了Link Pass的社會影響和價值導向。他提出,Link Pass不僅僅是一個經濟模式,更是一種社會價值的體現。他強調了參與者的社會責任和社會效益,並呼籲Link Pass的參與者應該秉持公平、公正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柳建龍教授的研究成果對於Link Pass的應用和發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他的研究提供了理論支持和實踐經驗,為Link Pass的經濟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同時,他的研究還拓寬了人們對於經濟時代的理解和認識,促進了人們對於共享經濟和通證經濟模式的思考和探索。

 

總的來說,柳建龍教授在Link Pass的經濟體系研究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貢獻。他的研究成果豐富了Link Pass的理論內涵,同時也為Link Pass的應用和發展提供了實踐指南。在未來,我們期待柳建龍教授的研究能夠繼續深入,為Link Pass和經濟時代的發展做出更多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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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申报正式启动!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专家们,

    我们诚挚地向您发出一封公开的邀请信函。作为国际商学院,我们正在寻找优秀的专家和专家机构来加入我们的团队,共同为商业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我们希望通过这封邀请信,邀请您填写以下链接,详细填写您的个人信息和专业领域。我们非常重视您的专业背景和专长,这将是我们推荐合适客座教授和专家组的重要参考依据。

    请您在填写过程中谨慎对待您所提供的信息。我们将严格保密您的个人资料,并仅在专家推荐和合作洽谈的过程中使用。

    我们诚挚地邀请各类专家,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财务审计师、评估专员、财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和培训专家等,共同加入我们的团队。您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将为国际商学院的学术研究和教学提供宝贵的资源和支持。

    我们相信,通过您的加入,我们将能够进一步提升国际商学院的教育品质和影响力。您将有机会与其他优秀的专家共同交流和合作,共同推动商业教育领域的发展。

    谢谢您抽出宝贵的时间阅读这封邀请信函。如果您对我们的邀请感兴趣,并且愿意加入我们的专家团队,请您填写以下链接,我们将尽快与您取得联系,进一步商讨合作事宜。

    链接:https://usdkim.com/?type=form&S_id=11

    再次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的关注和支持。期待您的积极回应和参与。

    诚挚地,

    国际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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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7月大馬交流會議成功舉行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年7月6日,Link Pass在马来西亚马华公会的支持下,成功举办了一场企业交流会议。会议由国际商学院的柳建龙教授亲自主讲,现场吸引了众多企业家的参与。

会议现场,企业家们积极提出了当前企业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包括市场竞争、营销策略、人才招聘等方面的问题。

柳建龙教授针对每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和指导,他以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了实用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他的回答得到了在场企业家们的一致认可和赞赏。


此次交流会议进一步树立了Link Pass在马来西亚的声誉和地位。通过柳建龙教授的专业解答和指导,Link Pass为众多企业提供了宝贵的帮助和支持,

帮助他们解决了当前面临的问题,并开启了更加成功和可持续的发展之路。


Link Pass在马来西亚逐步赢得了更多的认可,成为企业家们不可或缺的合作伙伴和资源平台。我们期待着8月的交流会议,

相信会再次为企业家们带来更多有价值的内容和机会,共同推动马来西亚企业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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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專訪黄家瞚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專訪黄家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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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專訪拿督斯里林绍文博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專訪拿督斯里林绍文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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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 Pass 名片模板矢量文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本下载资料仅限于内部备案许可的人员以及机构使用,非备案人员未经许可请勿使用谢谢!

This downloaded material is limited to the use of personnel and institutions with internal filing permission. Non-filing personnel are not allowed to use it without permission.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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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马来西亚服务商申请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服务商们,


感谢您对我们的合作感兴趣。为了确保我们的合作能够顺利进行并提供最佳的服务质量,我们制定了以下服务商条件,以及申请通过的相关准则。

请您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1. 服务商条件:

   - 公司注册:您的公司必须是合法注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

   - 经验与专业知识:您的公司应具备相关领域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以便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 资质和证书:如适用,您的公司需要持有相应的资质和证书,以保证符合行业标准和要求。

   - 财务稳定性:您的公司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稳定的资金支持,确保能够履行合同义务。

   - 信誉和口碑:我们将考虑您的公司的信誉和口碑,包括客户评价和推荐信等。


2. 申请通过的准则:


   - 提交申请:请登录我们的官方网站,访问以下链接:https://usdkim.com/?type=form&S_id=14&lang=cn

     在官网上选择【在线办事】、【合作机构】,然后在表单中选择【服务机构】进行申请。

   - 审核流程:我们将对您的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包括对公司背景、业务能力和合作意愿的了解。

   - 评估标准:我们将根据服务商条件和我们的需求来评估申请,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 通知结果:一旦您的申请获得通过,我们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并安排进一步的合作事宜。


3. 城市级别代理加盟费用:

   从2024年1月1日起,我们将征收城市级别代理加盟费用。费用的征收以申报成功签约时间为准。具体的费用标准将另行公告,

请留意我们的公告内容。


请注意,本服务商列表公告中列出的条件和准则将作为我们选择服务商的依据。我们将根据实际需求和合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但并不保证所有申请都能够通过。


感谢您对我们合作的支持和理解。如果您符合条件并希望成为我们的服务商,请尽快提交申请。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们


联系。


祝您好运!


管理中心

NamePopulationCompany (服务商名称)Person in   Charge (企业负责人)Vcard Link
Malaysia (马来西亚)32,651,600Link Pass Service Centre Malaysia    Sdn Bhd王黛红 Elizabeth wanghttps://vcard.usd.kim/Elizabeth-Wang 
Johor (柔佛)4,022,700


Kedah (吉打)2,170,900


Kelantan (吉兰丹)1,829,300


Kuala Lumpur   (吉隆坡)1,945,200Link Pass Service Centre (KL)Sdn BhdVivi Tanhttp://vcard.usd.kim/vivitan
Labuan(纳米)96,800


Melaka [Malacca]   (马六甲)1,007,700


Negeri   Sembilan (森美兰)1,209,000


Pahang (彭亨)1,612,500


Perak(霹雳)2,521,700


Perlis (玻璃市)289,800


Pinang (Pulau   Pinang) (槟城)1,738,600


Putrajaya (布城)120,300


Sabah (沙巴)3,390,900


Sarawak (沙捞越)2,470,900


Selangor (雪兰俄)7,038,200


Terengganu   (丁加奴)1,18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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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級服務商成立條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城市級服務商是通證行業中的地方層級機構,其組織架構也有一些具體要求。以下是對這些要求的更詳細解釋:

 

1. 通證專員:城市級服務商需要擁有5名通證專員。這些專員需要通過國際商學院的相關課程結業,並通過國際通證交易中心的考試獲得證書。同時,這些專員的總數中可以包含旗下服務商的專員人數。

 

2. 辦公場地:城市級服務商需要提供約100平方米的辦公場地,該場地應包括培訓教室、洽談區、辦公區域和會議室等。這些場所能夠滿足通證服務的執行需求,同時提供必要的培訓、溝通和辦公空間。

 

3. 下屬服務商:城市級服務商需要建立至少2家社區服務商。這些下屬服務商在特定社區提供通證服務,為當地居民提供專業支援和服務。

 

4. 公司主體:作為城市級服務商,需要以合法方式注冊成立公司。在組織架構中,應設有市場傳媒崗位至少1名、財務專員崗位至少1名和行政管理崗位至少1名。這些崗位的設置有助於確保公司運作的正常進行,同時提供相應的市場推廣、財務管理和行政支持。

 

5. 講師:城市級服務商需擁有至少一名講師。這名講師需要持有通證專員證書,並經過總部的講師面談審核。他們擁有通證領域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能夠為機構內部培訓和外部講座提供專業指導。

 

6. 合作機構:城市級服務商需要與多家合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其中包括盡職調查機構、

 

評估機構、保險機構、擔保機構、資產管理機構和財務機構。每個合作機構應有至少一家,並且每家機構需擁有兩名相關專家。這些合作機構提供專業的盡職調查、評估、保險、擔保、資產管理和財務支持,以支援城市級服務商的運作。

 

以上是城市級服務商的組織架構要求,這些要求有助於確保服務商能夠提供專業、有效和可靠的通證服務,並與相關合作機構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are local-level institutions in the Link Pass industry, and their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lso has specific requirements. Here is a more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these requirements:

 

1. Link Pass Specialists: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have five Link Pass specialists. These specialists are required to complete relevant course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d pass the examin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ink Pass Exchange Center to obtain their certificates. The total number of specialists can include the specialists from their affiliated service providers.

 

2. Office Space: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provide approximately 100 square meters of office space, including training rooms, meeting areas, office areas, and conference rooms. These spaces can meet the operational needs of Link Pass services and provide necessary training, communication, and office space.

 

3. Subordinate Service Providers: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establish at least two commun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These subordinate service providers offer Link Pass services in specific communities and provide professional support and services to local residents.

 

4. Corporate Entity: As a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 it is necessary to register and establish a company in a legal manner. In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there should be at least one position for marketing and media, one for financial specialist, and one for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These positions help ensure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provide corresponding support in market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tasks.

 

5. Instructors: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have at least one instructor. This instructor should hold a Link Pass specialist certificate and pass the instructor interview conducted by the headquarters. They possess expertise and experience in the field of Link Pass and can provide professional guidance for internal training and external lectures.

 

6.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s: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establish partnerships with multiple institutions, including due diligence agencies, assessment institutions, insurance agencies, guarantee agencies, asset management agencie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ach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 should have at least one representative, and each institution should have two relevant experts. These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s provide professional support in due diligence, assessment, insurance, guarantee, asset 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matters to support the operation of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The above are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requirements for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These requirements help ensure that service providers can provide professional, effective, and reliable Link Pass services and maintain good collaborative relationships with relevant instit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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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服務商成立條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家級服務商是通證行業中的高級機構,其組織架構需滿足一系列細節要求。以下是對這些要求的更詳細解釋:

 

1. 通證專員:國家級服務商應該擁有15名通證專員。這些專員需要通過國際商學院的相關課程結業,並通過國際通證交易中心的考試獲得證書。他們的專業知識和能力能夠支持通證服務的執行和提供相應的專業諮詢。

 

2. 辦公場地:國家級服務商需要提供約200平方米的辦公場地,該場地應具備獨立的多媒體展廳、培訓教室、洽談區、辦公區域和會議室等。這些場所提供了適合通證服務執行、培訓和溝通的空間。

 

3. 下屬服務商:國家級服務商需要建立下屬服務商網絡。其中,至少應該有2家城市服務商和4家社區服務商。這些下屬服務商在特定地區提供通證服務,以滿足當地客戶的需求,並為其提供專業支援和服務。

 

4. 公司主體:作為國家級服務商,需要以合法方式注冊成立公司。在組織架構中,應設有市場傳媒崗位至少2名、財務專員崗位至少1名和行政管理崗位至少1名。這些崗位的設置有助於確保公司運作的正常進行,並提供相應的市場推廣、財務管理和行政支持。

 

5. 講師:國家級服務商需擁有至少兩名講師。這些講師應持有通證專員證書,通過總部的面談程序進行遴選和審核。他們在通證領域擁有豐富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為機構內部培訓和外部講座提供專業指導。

 

6. 合作機構:國家級服務商需與多家合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其中包括盡職調查機構、評估機構、保險機構、擔保機構、資產管理機構和財務機構。每個合作機構都應有兩家,並且每家機構需擁有四名相關專家。這些合作機構的存在提供了專業的盡職調查、評估、保險、擔保、資產管理和財務支持,以確保通證服務的順利運作。

 

國家級服務商的組織架構要求旨在確保其擁有專業的人才、良好的運作環境和合作伙伴的支持,以提供高質量的通證服務。這些要求有助於保證服務商的可靠性、可持續性和發展性。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are advanced institutions in the Link Pass industry, and their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needs to meet a series of detailed requirements. Here is a more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these requirements:

 

1. Link Pass Specialists: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should have 15 Link Pass specialists. These specialists are required to complete relevant course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d pass the examin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ink Pass Exchange Center to obtain their certificates. Their expertise and capabilities support the execution of Link Pass services and provide corresponding professional advice.

 

2. Office Space: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provide approximately 200 square meters of office space, including a dedicated multimedia exhibition hall, training rooms, meeting areas, office areas, and conference rooms. These spaces provide suitable environments for the execution, training, and communication of Link Pass services.

 

3. Subordinate Service Providers: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establish a network of subordinate service providers. There should be at least two c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and four community-level service providers. These subordinate service providers offer Link Pass services in specific areas to meet the needs of local clients and provide professional support and services.

 

4. Corporate Entity: As a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 it is necessary to register and establish a company in a legal manner. In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there should be at least two positions for marketing and media, one for financial specialist, and one for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These positions help ensure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provide corresponding support in market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tasks.

 

5. Instructors: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have at least two instructors. These instructors should hold Link Pass specialist certificates and undergo selection and review through interviews conducted by the headquarters. They possess extensive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in the field of Link Pass and can provide professional guidance for internal training and external lectures.

 

6.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s: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need to establish partnerships with multiple institutions, including due diligence agencies, assessment institutions, insurance agencies, guarantee agencies, asset management agencie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ach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 should have two representatives, and each institution should have four relevant experts. These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s provide professional support in due diligence, assessment, insurance, guarantee, asset 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matters to ensure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Link Pass services.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requirements for national-level service providers aim to ensure that they have professional talent, a favorable operating environment, and the support of partners to provide high-quality Link Pass services. These requirements contribute to the reliability, sustainabil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service provi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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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童軍俱樂部主席-拿督斯里鍾燿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童軍俱樂部主席-拿督斯里鍾燿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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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龍教授助馬來西亞企業掌握先進商業科技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教授助馬來西亞企業掌握先進商業科技】

馬來西亞吉隆坡,2023年6月8日 - 國際商學院著名教授柳建龍教授今天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為當地企業內部員工提供專業培訓。本次培訓涵蓋了先進的VR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以及VCARD數位名片的應用。柳教授的培訓課程引起了學員們的極大興趣,他們對於這些高科技商業模式的應用和效益感到驚訝和興奮。

VR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結合了虛擬現實技術和客戶關係管理,為企業提供了全新的方式來管理客戶關係。透過這一系統,企業能夠通過虛擬互動與客戶交流,提供更生動、個性化的體驗,以更好地了解客戶需求並提供定制化解決方案。學員們對於這種高科技應用表示驚嘆,並期待能將其應用於實際工作中,提升企業的競爭力。

此外,VCARD數位名片也成為本次培訓課程的一部分。VCARD數位名片是一種以電子形式存儲和共享聯絡信息的創新工具。學員們學習到如何運用VCARD數位名片,以更現代化和便捷的方式展示個人和企業信息,提升業務展示的效果。

柳建龍教授以其專業的指導和生動活潑的教學方式贏得了學員們的廣泛讚譽。學員們對於柳教授提供的全程安排和顧問公司的支持表示感謝,並表示培訓過程中獲益良多,對所學知識和技能充滿信心。

這次由柳建龍教授主持的培訓活動將為馬來西亞企業注入新的活力和創新思維,幫助他們掌

握先進商業科技,提升競爭力,迎接挑戰。相信通過這次培訓,馬來西亞企業將在快速變化的商業環境中取得更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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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呼籲現代年輕人重拾童軍精神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標題:柳建龍教授帶領工作小組專訪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呼籲現代年輕人重拾童軍精神


日期:2023年6月8日


(馬來西亞)- 今天,國際商學院的柳建龍教授率領著躁世界工作小組,蒞臨馬來西亞童軍俱樂部,專程拜訪享有盛譽的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在專訪期間,他分享了他的原生家庭背景和人生歷程,同時嚴謹而生動地呼籲現代年輕人應該擁有童軍的日行一善精神和智仁勇京生精神。拿督斯里還留下了一個時間膠囊,將於三十年後揭開神秘面紗。


這次專訪的目的是探索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的豐富經歷和他對童軍運動的貢獻。拿督斯里以其非凡的成就和領導能力聞名,他不僅在商業界有著卓越的成就,而且在童軍領域也做出了重大貢獻。他是一個極具影響力的人物,他的故事激勵著許多人。


在專訪中,柳建龍教授對於拿督斯里的人生故事表示敬佩,並強調了童軍運動對於培養年輕人的品格和價值觀的重要性。他指出,現代年輕人應該重拾童軍精神,並將日行一善、智仁勇京生的價值觀融入自己的生活中。柳建龍教授希望這次專訪能夠喚起年輕人對於童軍運動的興趣,並將其精神融入他們的日常生活。


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還留下了一個時間膠囊,以表達對


未來的期許。這個時間膠囊將於三十年後開啟,屆時將揭示其中的內容和訊息,讓人們重新回顧這段特殊的歷史時刻。


這次拿督斯里鍾燿賦太平紳士的專訪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機會,深入了解他的成就和價值觀。他的故事將成為年輕人的激勵,同時也提醒著我們童軍運動的重要性。柳建龍教授和躁世界工作小組的到來將為童軍俱樂部帶來新的動力和啟發,並為現代年輕人的成長與發展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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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马来西亚首批通证专员授课,推动中小型企业发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标题:为马来西亚首批权证专员授课,推动中小型企业发展


日期:2023年6月上旬


地点:马来西亚


国际商学院的柳建龙教授近日亲自来到马来西亚,为首批权证专员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培训课程。这一培训旨在让专员们熟悉通证(Link Pass)的知识点,并帮助他们成为中小型企业发展中最坚强的后盾顾问。


在培训课程中,每一位专员都表现出极大的努力和学习热情,迅速掌握了通证的知识点。他们对于通证所带来的未来效益有了清晰的认识,并且均认同通证的潜力可以加速中小型企业的正常发展进程。


通证(Link Pass)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凭证,通过链接各种商业资源和服务,为中小型企业提供了更快速、高效的发展途径。通过使用通证,企业可以获得资金支持、合作伙伴资源、市场推广渠道等方面的帮助,进而加速业务增长。


柳建龙教授在培训中重点强调了通证的核心理念和应用方法,以及如何将其运用于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战略中。他分享了许多实例和案例,帮助专员们更好地理解通证的潜力和运作方式。


专员们对于这一培训课程的收获非常满意。他们认为通过通证,中小型企业可以更快速地获得所需资源,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与其他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他们都表示愿意将通证作为自己未来工作中最重要的工具,并致力于成为中小型企业发展中的坚实后盾顾问。


马来西亚的中小型企业一直以来都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通过柳建龙教授的培训,首批权证专员将成为推动这些企业发展的关键角色。他们将运用所学知识,帮助更多的中小型企业走入正常的发展道路,促进马来西亚经济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通证作为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新的


机遇和挑战。随着更多专员的加入和应用经验的积累,通证将在马来西亚的商业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增长机会和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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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聲明:名人膠囊時間和專訪獨立選擇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聲明公告:

我們,在此聲明以下三點:首先,我們並未接受任何機構或個人的委託進行專訪。近期有關我們受委託進行專訪的消息並不屬實,我們的名人膠囊時間和專訪都是基於獨立的名人保存價值和編輯判斷進行選擇和安排。

其次,我們並未參加香港亞洲博覽會6月7日、8日、9日的展覽行為。任何聲稱我們參與該展覽的消息都是錯誤的。最後我們並沒有參與任何現場或舉辦任何頒獎活動,作為一個重視透明度和真實性的機構,我們始終致力於提供準確可信的資訊給我們的學生、合作夥伴和社會大眾。

我們感謝大家的理解與支持。

國際商學院

國際通證交易中心

日期: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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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安全保障升级: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引入先进防伪技术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安全保障升级: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引入先进防伪技术

尊敬的用户,


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即将启用全新的防伪系统!为了进一步提升企业挂牌服务的可信度和安全性,我们引入了先进的防伪技术,旨在保护您的企业信息免受伪造和篡改的风险。


防伪系统是一项重要的安全措施,旨在确保您的企业挂牌证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通过这一系统,您和您的合作伙伴可以轻松查询和验证挂牌证书的有效性,从而保证您的企业挂牌信息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如何使用防伪系统?


访问我们的官方网站:链接。

在指定区域输入您的挂牌证书编号。

系统将立即对该编号进行验证,并显示验证结果。

通过这个简单的过程,您可以及时验证您的挂牌证书的真实性,确保其合法有效。我们强烈建议您在收到挂牌证书后立即使用防伪系统进行验证,并妥善保管您的证书。


防伪系统的启用将为您提供便利和安全的方式来确认挂牌证书的真实性,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我们致力于为您提供高质量的企业挂牌服务,确保您的企业形象得到全面保护。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协助,请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户服务团队。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支持和解答。


感谢您对国际通证交易中心的信任与支持!我们期待与您共同建立一个安全、可靠的企业挂牌环境。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日期: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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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企业挂牌收费标准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企业挂牌收费标准公告


尊敬的用户您好,


感谢您选择国际通证交易中心的企业挂牌服务。作为一家专业的商业后盾服务机构,我们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帮助您展示企业形象、增加品牌曝光,并加强企业的后盾能力。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是国际商学院旗下的服务机构之一。作为一家专注于数字资产交易和创新金融领域的机构,我们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后盾支持和解决方案。通过我们的服务,您可以获得以下优势:


交易中心挂牌展示:将您的企业信息展示在国际通证交易中心的平台上,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和曝光度。

VR系统无限制空间免费使用:利用先进的虚拟现实技术,为您提供无限制的空间展示,让客户更好地了解您的企业。

企业挂牌防伪查询:通过企业挂牌证书上的防伪查询功能,确保您的企业信息真实可信。

企业QR二维码VR炫酷名片:为您的企业提供炫酷的二维码名片,让您在商务交流中更具吸引力。

所有公开活动的免费参加:作为挂牌企业,您将享受免费参加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举办的各种公开活动的特权。

挂牌证书:获得由国际通证交易中心颁发的挂牌证书,证明您的企业已成功挂牌。

企业主徽章一枚:作为挂牌企业,您将获得一枚企业主徽章,用于进出会场等场合展示您的身份。

企业内部系统使用安装:为您的企业安装一套内部系统,提升企业内部管理和运营效率。

资产通证化辅导:为您提供资产通证化方面的指导和辅导,帮助您更好地利用数字资产进行业务发展。

企业内部诊断以及培训课程:我们将为您的企业提供内部诊断和培训课程,帮助您提升企业管理和业务水平。

其他升级后的服务:我们不断提升和完善服务,为您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而这些服务将不涉及任何额外费用。

根据我们的收费标准,以下是每年的收费价格:


自即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456美元(次年续费价格:228美元)

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666美元(次年续费价格:333美元)

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888美元(次年续费价格:444美元)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1288美元(次年续费价格:644美元)

自2024年4月1日起:1800美元(次年续费价格:900美元)

请注意,根据加入时间的基础价格,终身续费均为该价格的50%。


我们的目标是帮助您在国际商业领域取得更大的成功。通过选择我们的企业挂牌服务,您将获得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和国际商学院的全面支持和资源。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客户服务团队。


请通过以下链接申请:申请链接


谢谢您的支持!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日期: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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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国际商学院的专家合作邀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关于国际商学院的专家合作邀请


尊敬的专家学者,


国际商学院诚邀您加入我们的团队,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后盾服务。作为一所致力于通证经济领域研究和教育的学院,我们希望能与您建立合作关系,为企业提供多领域的专业支持,共同推动通证经济的发展。


我们寻求各领域的专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向:


律师:具备相关法律背景和专业知识,能够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事务支持。

评估师:具备评估和估值专业知识,能够为企业提供资产评估和估值服务。

商业管理:具备商业管理和领导能力,能够为企业提供战略规划和管理咨询。

金融:具备金融知识和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融资、投资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经济:具备经济学背景和研究能力,能够为企业提供经济分析和预测等方面的专业咨询。

产业管理:具备产业管理和市场研究能力,能够为企业提供产业发展战略和市场分析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IPO专家:具备IPO(首次公开募股)经验和知识,能够为企业提供上市准备和上市流程指导。

金融学者:在金融学领域有深入研究和贡献的学者,能够为企业提供学术支持和研究合作。

媒体公关:具备媒体和公关管理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品牌推广和传媒关系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保险、担保、资产管理、财务、企业规划等领域的专家也欢迎加入我们的团队。

如您是上述领域的专家之一,并有意加入我们的团队,请点击以下链接填写申请表格:


申请链接


我们将仔细审查您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与您取得联系,进一步商讨合作事宜。请您确保提供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对国际商学院的关注和支持,我们期待与您共同为企业提供优质的后盾服务!


国际商学院

日期: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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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专业合作机构的合作邀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关于专业商业后盾服务机构的合作邀请


尊敬的机构代表,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诚挚邀请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财务审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金融机构和电商平台等专业机构与我们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作为通证经济发展的推动者,我们致力于为投资者和交易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积极寻求与各领域专业机构的合作,共同提供综合性的商业后盾服务。


我们诚挚邀请具备以下条件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合作:


律师事务所:具备广泛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能够提供法律咨询、合规审核等法律服务。


评估机构:具备专业的评估能力,能够提供资产评估、风险评估等相关服务。


担保机构:具备稳定的资金实力和信誉,能够为交易提供担保服务,增加交易安全性。


保险机构:具备丰富的保险经验和产品,能够为交易参与者提供保险保障,降低风险。


财务审计机构:具备专业的财务审计能力,能够为交易中心和交易参与者提供审计服务,确保交易透明和合规。


资产管理机构:具备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能够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组合管理、资产配置等服务。


金融机构:具备金融服务和产品开发能力,能够为交易参与者提供融资、支付和结算等金融支持。


电商平台:具备强大的电商平台运营经验,能够为交易参与者提供在线渠道和便捷服务。


相关专业机构需要具备该属地国家的相关审批文件。具体要求和申请流程,请参照国际通证专员教学视频,可在学院资讯中心中获取。


如果贵机构有意与我们合作,共同推动通证经济的发展,请通过以下链接申请合作:申请链接。我们的团队将尽快与您取得联系。


感谢您对交易中心的关注和支持。我们期待与优秀的专业机构建立紧密合作的伙伴关系,共同开创通证经济的新篇章。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日期: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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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下属服务机构申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用户,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非常高兴地宣布,我们现正接受下属服务机构的申请。作为通证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下属服务机构将为通证交易中心的运作和发展提供关键的支持和专业服务。


为了确保申请流程的顺利进行,请参照国际通证专员培训课程内的详细说明,了解申请条件的具体要求和相关事项。


申请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机构背景:申请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背景和信誉,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业务范围:机构的业务范围应与通证经济和数字资产交易相关,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解决方案。


专业团队:机构应拥有经验丰富的专业团队,包括技术人员、金融专家和法律顾问等,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支持和咨询服务。


监管合规: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AML)和了解您的客户(KYC)等合规措施。


如您符合以上条件并有意申请成为我们的下属服务机构,请点击以下链接进行申请:申请链接。


我们热忱欢迎符合条件的机构积极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我们将根据申请材料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接受机构的申请。如需了解更详细的申请条件和流程,请联系当地相关服务机构。


感谢您对国际通证交易中心的关注和支持。我们期待与优秀的服务机构合作,共同推动通证经济的发展。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日期: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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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企业挂牌的条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用户,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很高兴宣布,我们正式推出企业挂牌计划。作为通证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挂牌将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平台来增强其可见性和资本市场的参与度。


为了确保挂牌计划的顺利进行,我们特别制定了以下企业挂牌条件:


公司注册:申请挂牌的企业必须是合法注册并合规运营的公司,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合法经营资质。


财务状况:企业需具备稳健的财务状况,包括稳定的收入来源、健康的盈利能力和合规的财务报表。


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企业应秉持透明度原则,及时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风险。


监管合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定的监管要求。


业务规模和发展潜力:企业应具备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能够为投资者带来可持续增长和回报。


我们诚挚邀请有意向挂牌的企业积极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我们将根据申请材料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接受企业挂牌。如需了解更详细的挂牌条件和申请流程,请点击以下链接进行申请:申请链接。


谢谢您对国际通证交易中心的关注和支持。我们期待与您携手共创通证经济的繁荣发展。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日期: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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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宣传片-大气文化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心宣传片-大气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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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六月份专员课程报名结束公告【请注意查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各位专员报名者:


感谢您们对六月份课程的支持和参与。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本次报名已经正式结束。


在这次报名中,我们收到了大量的报名申请,每个申请人都展现了自己的特质和热情,您的支持让我们感到非常欣慰。


我们的工作人员将回顾每个申请,我们会在接下来的几天内通过CRM系统通知所有获选者。如果您被选中,请查收您的邮箱邮件,并尽快完成所有的CRM注册工作。未来所有的专员以及内部信息工作全部都是通过CRM来执行并且公告,所有的课程时间就不在官网公告。


如果您没有收到我们的邮件通知,请您首先查询您的垃圾邮件中是不是被屏蔽了,如果还没有,请及时联系我们,并检查您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否正确。


如果您没有获选,也不要失望。每个月我们都会举办专员培训考试报名,您都可以参与报名,欢迎您再次参与。


再次感谢您的关注和支持,期待在课程活动中与您见面。


2023年六月第一期国际通证专员课程入围名单



WANG DAI HONG   YAP VI YI   TAN YEAN THINcamie angChew Keen MingCHENG CHIUNG SIONGMiin Lee   Tan Seng Guan nixon   Major Chai     CAI XIYU    Chong Wai Xian    Tan Boo Keong   ALICE LIM MEI YEN    WONG LEONG PING   WEN KENG WAI Dorothy TehTham Yee KuanMICHAEL DING JOO HANJACY LAUYang Woei VoonSoo Kiam SinLEONG YI CHIAM  Ng Kian BengTan Mei HueyYap Siau Lin   CHOONG LAI YIN



谢谢!


国际商学院

管理中心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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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宣传视频-英文字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心宣传视频-英文字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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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宣传视频初稿-中文字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心宣传视频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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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ard Pass电子名片系统成功发布,Link Pass团队服务水平再升级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近日,在国际商学院柳建龙教授的指导下,Link Pass团队于5月30日晚上22:00-24:00在ZOOM平台成功举办了Vcard Pass电子名片系统的发布会,向所有国际通证(Link Pass) 服务商以及专员们进行宣贯和培训。这也是Link Pass团队为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客户体验推出的又一项重要举措。

Vcard Pass电子名片系统是Link Pass团队最新研发的一种以智能手机为载体的新一代名片系统,通过二维码技术方便快捷地实现了名片的交互分享和传承。此次发布会中,柳建龙教授详细介绍了该系统的特点和功能,并现场进行了交互式演示,引得现场观众纷纷惊叹。

据悉,Vcard Pass电子名片系统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可拓展性和易于使用,相比于传统的纸质名片,更加具有优越性。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借助该系统可便捷快速地进行交流及信息的传递,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客户满意度,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

此次发布会不仅让Link Pass团队的服务商和专员们更深入地认识了这个新技术,也使他们更具备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作为一个面向未来的技术,在该系统下,所有Link Pass服务商和专员们均能获得低门槛、高品质的服务,更好地推动了各方面的发展。

在未来,Link Pass团队将不断追求创新,并以创新驱动为核心,研发出更加优秀的产品和服务,为客户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和利润回报,让客户真正体验到智能科技带来的生活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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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内部CRM系统使用的公告》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尊敬的国际通证(Link Pass)会员们:

我们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对Link Pass的支持与信任。为了更好地为我们的会员服务,我们决定立即开始内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的使用。

我们鼓励所有的专员尽快提交申请,以确保您的业务能得到最优的管理和协调。根据公告规定,请注意在2023年6月1日之后,所有的专员将需要参加我们的培训,并支付培训收费120美元。

一旦您提交了申请相关专员的资料,我们的系统将会审查您的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向您发送有关CRM开通的详细信息。未来,所有的业务将根据您的CRM进行佣金发放,这将使您更好地掌握您的业务状况,并有助于您优化您的业务计划。

最后,为了节约您的费用,请尽快提交申请,并提供完整的资料。我们深信,这将有助于您的业务快速稳定地发展,并为我们的Link Pass会员社区带来更好的业务体验。

再次感谢您对Link Pass的信任和支持!

祝好!

国际通证(Link Pass)团队


Dear Link Pass members,

We greatly appreciate your support and trust in Link Pass. In order to better serve our members, we have decided to start using our internal 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 (CRM) immediately.

We encourage all specialists to submit their applications as soon as possible to ensure that their business receives the best management and coordination. As per the announcement regulations, please note that all specialists will be required to attend our training and pay a training fee of $120 after June 1, 2023.

Once you have submitted the application for relevant specialist information, our system will review your information and send you detailed information about CRM activation via email. In the future, all business will be commissioned based on your CRM, which will help you better understand your business situation and optimize your business plan.

Finally, to save you money, please submit your applic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with complete information. We believe this will help your business develop quickly and steadily, and provide a better business experience for our Link Pass member community.

Once again, thank you for your trust and support of Link Pass!

Best regards,

Link Pass 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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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龙教授成功应用AI技术为CRM系统进行中文翻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年5月29日,国际商学院的柳建龙教授使用了最新的AI技术,通过PASS AI机器人顺利完成了对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中文语言翻译,这次成功的AI应用再次证明了人工智能技术在商业领域中的优越性和迅速发展的能力。

柳建龙教授表示,“我们非常欣喜地看到AI技术在商业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PASS AI机器人不仅能够提供高质量的中文翻译,而且其工作效率更是远远超过我们人类。我们预计在未来,AI技术将继续向我们展示其强大的工作能力,并且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高效的商业解决方案。”

PASS AI机器人拥有先进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在中文翻译方面具备突出的能力。除此之外,PASS AI机器人还能够提供其他实用的功能,包括数据分析和处理、客户服务以及虚拟助理等等。所有这些功能都将能够为商业领域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更多的帮助和便利。

随着AI技术的推广发展,我们相信AI机器人在未来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且将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更多的便利。

我们将继续关注此领域的最新动态并及时为您提供最新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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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专员合作介绍文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服务机构+专员合作介绍文件,所有文件请先注册后在下载,对于文件内容所有解释权归属于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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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LOGOAI文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心LOGOAI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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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学院LOGOAI文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LOGOAI文档,内部资料仅限于内部使用,请勿作为其他用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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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TeamWork系統操作教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TeamWork系統操作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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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CRM系統操作教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CRM系統操作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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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商业界热议"國際通证"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PASS AI報道内容:
据报道,2023年5月22日下午,國際商學院(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召开了第一次线上交流会议,会议旨在介绍國際通证(Link Pass)的商业模式,并向大家展示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商机和发展空间。

在会议上,柳建龙教授向参加者解释了國際通证(Link Pass)的商业模式,他表示这种模式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目的是帮助各种公司共享资源、互相协作、满足客户需求,从而提高其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据悉,國際通证(Link Pass)实现了治理、资金和数据三方面的去中心化,从而区分了网络基础设施和商业应用;同时,通过运用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可实现累计活跃度、互证链等等功能。这种商业模式将产生更多商机,加强了跨界、跨業务的合作。

在会议上,所有的参与者一致认为这种全新的商业模式是非常吸引人的,并且决定加入其中。此举预示着國際通證(Link Pass)的商业模式和它所带来的机遇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也推动了商业社会向更加开放、协作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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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合作方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市场合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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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官网操作教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官网操作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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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 AI正式上线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PASS AI正式上线

国际商学院旗下技术机构针对目前市场上比较火的Chatgtp4,自行研发并且采用openAI系统对接方式,为所有的会员提供了AI的多语版本操作使用,根据我中心规则,只要成为我中心商业会员,即可免费开通价值199美金的专业用户,在此公告,敬请登陆注册使用谢谢!


点击进入PASSAI系统


国际商学院

管理中心

技术中心

2023年5月19日


PASS AI officially launched


Aiming at Chatgtp4, which is relatively popular in the market, the technical organiz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has independently developed and adopted the openAI system docking method to provide all members with a multilingual version of AI for operation and use.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ur center, as long as you become a commercial member of our center, You can open a professional user worth 199 US dollars for free, here is the announcement, please log in and register to use Thank you!




Click to enter the PASSAI system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control center


Technology Center


May 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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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I COOKIE政策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本政策阐述了我们在本网站中使用cookie和类似技术的目的,并为您提供设置界面以授权或撤回同意cookie的使用,您可以在任何时候同意或撤回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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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 AI網站隱私説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壹、資訊安全宣告

國際商學院「AI 智慧應用服務網網站」(以下簡稱本網站)為確保網際網路使用者在瀏覽本網站時的隱私權,故訂定此隱私權說明。藉以協助您瞭解本院如何保護您所提供的個人資訊,以及如何蒐集、運用及保護您所提供的各項資訊。請您詳讀下列內容,以促進您安心使用本網站的各項貼心服務。同時,本網站所蒐集到的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謹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院「資訊安全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辦理。

貳、隱私權政策宣示適用範圍

以下的隱私權政策,適用於您在本網站活動時,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蒐集、運用與保護,但不適用於與本網站功能連結之各政府機關網站與繳費網站。凡經由本網站連結之網站,各網站均有其專屬之隱私權政策,本網站不負任何連帶責任。當您連結這些網站時,關於個人資料的保護,適用各該網站的隱私權政策。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

單純在本網站的瀏覽及檔案下載行為,本網站並不會蒐集任何有關個人的身份資料。

利用本網站所提供的各項線上申請服務,需申請人提供個人資料時,各承辦機關會依案件辦理需求請您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e-mail、通訊住址及戶籍地址等個人最新、最真實之資料。

網站會記錄使用者上網的IP位址、上網時間以及在網站內所瀏覽的網頁等資料,這些資料係供本網站網站管理單位內部作網站流量和網路行為調查的總量分析,以利於提昇本網站的服務品質,且僅對全體使用者行為總和進行分析,並不會對個別使用者進行分析。

本網站有義務保護各申請人隱私,非經您本人同意不會自行修改或刪除任何個人資料及檔案。除非經過您事先同意或符合以下情況始得為之:

  • 1. 經由合法的途徑。

  • 2. 違反本網站規定事項,如在交流園地中出現謾罵或做人身攻擊的言論時。

  • 3. 保護或防衛相關網路民眾的權利或所有權。

  • 4. 為保護本網站各相關單位之權益。

本網站絕不會任意出售、交換、或出租任何您的個人資料給其他團體、個人或私人企業。但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 1. 配合司法單位合法的調查。

  • 2. 配合相關職權機關依職務需要之調查或使用。

  • 3. 基於善意相信揭露為法律需要,或為維護和改進網站服務而用於管理。

肆、個人應盡之義務

凡登記成為本網站網路民眾並利用本網站提供之線上申請服務者,皆有義務維持並更新其所屬個人資料,並確保該資料為正確、最新以及完整性。

若您提供任何錯誤或不實的資料,本網站各相關經營單位有權拒絕您以該帳號使用網站之全部或部份服務。

維持密碼及帳號的機密安全,是本網站及各相關經營單位與您共同的責任。

您的密碼或帳號遭到盜用或有其他任何安全問題發生時,請您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本網站,以便資訊人員協助處理。

確保每次連線完畢,均會登出帳號使用以保護個人帳號不會遭到其他人濫用。若您是與他人共享電腦或使用公共電腦,切記要關閉瀏覽器視窗,以防止他人讀取您的個人資料或信件。

所有網路民眾行為應遵循國內、外法律規範,並且對於個人所屬帳號、密碼所發生之情事負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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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VR空间制作(一)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VR空间制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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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推动通证行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推动通证行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国际商学院于20023年5月15日下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中心举办的国家区域的专员概述训练,在通证行业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国际商学院由柳建龙教授于2014年创办,一直致力于推动通证技术的发展,为通证行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提供服务。

通证是一种数字权益证明,类似于优惠券、会员卡等营销方式,在数字化、信息化转型的背景下,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与此同时,通证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也加速了数字化经济的发展,为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市场优势。对于推动通证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和发展,专业的教育和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商学院的课程主要涉及通证技术、数字货币、智能合约、数字证券等多个方面,内容全面、严谨,涉及到从初学者到专业人士各个不同的阶段。学院还通过联合培训和合作发展,不断调整和更新课程,使学员们能够掌握最新的知识和技能,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实现自身的职业发展目标。

作为通证行业的重要力量,国际商学院不仅帮助企业解决了人才培养的问题,还为整个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在未来的几年里,通证行业将迎来进一步的发展和壮大,国际商学院也将继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促进通证行业的繁荣和进步。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 Important Force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oken Industry

The National Regional Commissioner Overview Training orga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on the afternoon of May 15, 20023 at the Kuala Lumpur Centre in Malaysia has attracted widespread attention in the token industry.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was founded by Professor Liu Jianlong in 2014 and has been committed to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providing services for the culti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alents in the communication industry.

Tongzheng is a digital proof of rights, similar to marketing methods such as coupons and membership cards. In the context of digital and information transformation, it is increasingly widely used in various fields. At the same time, as a new business model, tokens have also accelera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bringing more business opportunities and market advantages to enterprises.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are particularly important for promoting the applic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oken technology in various fields.

The courses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mainly involve various aspects such as token technology, digital currency, smart contracts, digital securities, etc. The content is comprehensive and rigorous, covering different stages from beginners to professionals. The college also continuously adjusts and updates its curriculum through joint training and collaborative development, enabling students to master the latest knowledge and skills, better adapt to the needs of market development, and achieve their own career development goals.

As an important force in the token industr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not only helps enterprises solve the problem of talent cultivation, but also injects new impetus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ntire industry. In the coming years, the token industry will witness further development and growth, and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s will continue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prosperity and progress of the token indus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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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隆坡专家交流会议圆满举行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2023年5月15日,马来西亚吉隆坡中心举行了国际通证专家交流会议,由国际商学院院长柳建龙教授主持。此次会议旨在研讨国际通证在马来西亚落地的相关课题,会议取得了圆满成功。参会专家包括财经专家、律师、财会专家、保险风险控制专家、产业评估专家等,就国际通证在法律法规和市场经验方面的核实沟通,展开交流。通过所有专家的讨论,我们认为国际通证是一种既有盈利潜力,又有法律法规支持的新型商业模式。这是一种真正能够帮助企业落地的新理念。

在会上柳教授表示:作为一名企业商业辅导教练,我完全同意国际通证是一种有盈利潜力,并且拥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支持的新型商业模式。国际通证的发展需要各个方面的专业人才的支持和参与,例如财经专家、律师、财会专家、保险风险控制专家、产业评估专家等,这些专家能够为企业提供不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而为国际通证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

此次会议的成功举办,标志着国际通证在马来西亚的落地进程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作为一名企业商业辅导教练,我鼓励企业家和投资者对于国际通证的开展持开放态度,积极掌握相关知识和信息,深入了解其运行规则和商业模式,从而为自己的企业和投资计划带来更多的机会和收益。同时,企业需要重视法律法规方面的合规性,确保企业开展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相信国际通证的发展前途无限,并将成为企业和投资者实现财富价值和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标题:如何成为成功的企业家

作为一名企业商业辅导教练,我经常被问到如何成为成功的企业家。当然,成功的企业家需要有许多品质和技能,但以下五个关键因素是实现成功的关键。

第一,创业精神。成功的企业家拥有创业精神,他们愿意冒险尝试新的事物,不断寻求创新和改进。他们能够应对挑战和失败,从而更加坚定他们的决心,这是成为成功企业家的必要条件。

第二,坚定的信念。成功的企业家相信他们的愿景和目标,他们有一个清晰的愿景和使命,这使他们在追求成功的过程中更容易抵御外界的负面因素和压力。他们总是对自己的企业和愿景有信心,这激励他们取得更大的成功。

第三,领导力。成功的企业家需要充分发挥领导力,带领团队达成共同的目标。他们能够激励和鼓舞员工,发挥每个人的潜力,并为企业提供正确的方向和战略规划。领导力是成功企业家最重要的技能之一。

第四,专业知识和技能。成功的企业家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要不断地学习和进步。他们需要全面了解他们所处的行业和市场,以及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需求和趋势。他们还需要掌握各种管理和运营技能,以便更好地管理企业和应对挑战。

第五,坚持不懈。成功的企业家需要有坚持不懈的毅力和决心,他们能够克服困难,保持专注,不断努力实现自己的目标。他们从不轻易放弃,能够持续地追求成功,这是他们取得成功的重要品质之一。

总之,成为成功的企业家需要创业精神、坚定的信念、领导力、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坚持不懈的毅力和决心。这些品质和技能是成功的关键。以此为基础然而,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国际通证在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到资金安全和法律合规性。在数字通证的运营过程中,数据可追踪、不可篡改等特点,虽然保障了资产的可靠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但也必须更加谨慎对待,防止数字资产遭到盗窃或者非法操作带来的风险。

因此,对于企业和投资者来说,正确的应用数字通证,需要具备被培养的素养。只有充分了解并熟知国际通证的运作规则和应用场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才能实现稳健可持续的数字资产投资和发展。

总的来说,国际通证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机遇。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国际通证需要各个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同时企业和投资者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知识和素养。在正确的应用和管理下,国际通证将会重新定义企业发展的方式和效率,实现创新性、可持续性的发展。但是,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国际通证在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到资金安全和法律合规性。在数字通证的运营过程中,数据可追踪、不可篡改等特点,虽然保障了资产的可靠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但也必须更加谨慎对待,防止数字资产遭到盗窃或者非法操作带来的风险。

因此,对于企业和投资者来说,正确的应用数字通证,需要具备被培养的素养。只有充分了解并熟知国际通证的运作规则和应用场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才能实现稳健可持续的数字资产投资和发展。

总的来说,国际通证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机遇。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国际通证需要各个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同时企业和投资者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知识和素养。在正确的应用和管理下,国际通证将会重新定义企业发展的方式和效率,实现创新性、可持续性的发展。然而,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国际通证在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到资金安全和法律合规性。在数字通证的运营过程中,数据可追踪、不可篡改等特点,虽然保障了资产的可靠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但也必须更加谨慎对待,防止数字资产遭到盗窃或者非法操作带来的风险。

因此,对于企业和投资者来说,正确的应用数字通证,需要具备被培养的素养。只有充分了解并熟知国际通证的运作规则和应用场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才能实现稳健可持续的数字资产投资和发展。

总的来说,国际通证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选择和机遇。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国际通证需要各个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同时企业和投资者需要具备更加全面的知识和素养。在正确的应用和管理下,国际通证将会重新定义企业发展的方式和效率,实现创新性、可持续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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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R系统演示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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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VR系统隐私协议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隐私协议

欢迎您与国际通证VR互动平台系统(以下简称"国际通证VR平台"、"通证VR平台"或"我们")共同签署隐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或"本协议")。

国际通证VR平台的各项服务,由国际通证交易中心提供。

本协议系您因使用国际通证VR平台而与国际通证VR平台订立的正式的协议,本协议采用电子合同形式,在您与国际通证VR平台间具有《归属国家区域相关法律》上的效力。

由于互联网高速发展,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并不能完整罗列并覆盖您与国际通证VR平台所有权利与义务,现有的约定也不能保证完全符合未来发展的需求。因此,国际通证VR平台可能不时发布或更新相关协议、业务规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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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一旦完成在国际通证VR平台注册账户,或实际使用国际通证VR平台,并响应或完成任一通证VR服务作品发布或任务的,则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并与国际通证VR平台达成一致,成为国际通证VR平台"用户"。

【特别提示】请您在使用我们提供的服务前,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隐私协议》,特别是其中可能涉及的免除国际通证VR平台责任或限制您权利的条款,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条款以及其他以粗体示意的条款。关于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您均可以联系国际通证VR平台协商、核实、咨询。如果您不同意本隐私协议的任何内容,您应立即停止使用我们的服务。当您使用我们提供的任一服务时,即表示您已同意我们按照本协议来收集、处理、存储、使用、共享和保护您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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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议的适用范围

二、个人信息的定义与范围

三、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个人信息

四、我们如何保护和保存您的个人信息

五、我们如何使用、公开披露您的个人信息

六、您如何管理您的个人信息

七、我们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八、本协议如何更新

九、您如何联系我们

一、本协议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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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的定义与范围

(一)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在本隐私协议中包括:姓名、昵称、手机号码、用户密码、身份信息、照片、面部识别特征、性别、年龄、职业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及交易状态、支付信息、提现记录、银行卡号等。

(二)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在本协议中包括:手机号码、用户密码、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征信信息、支付信息、提现记录、银行卡号等。

(三)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即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无法被识别,且处理后不能被复原的信息,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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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个人信息

(一)用户信息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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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帮助您成为我们的用户。为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向您提供更加个性化、更便捷的服务,需要您(此处包含服务商及需求者)以自愿填写的方式提供注册、下单所需的姓名、电话、所在区域等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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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上述信息外,国际通证VR平台可依据运营需要,以及为您提供更好服务的需要,在与前述条款所载明的信息收集目的具有直接或者合理关联的情况下,收集用户的其他信息。

3.国际通证VR平台将在用户使用的期间内,持续收集、使用、保存前述信息。

4.需求方的支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您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工具、支付公账账户信息。

四、我们如何保护和保存您的个人信息

(一)个人信息保护

1.通证VR平台非常重视您的个人信息保护,我们将按照本协议收集、使用、共享和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在您使用通证VR平台及服务前,请您仔细阅读并全面了解本协议。当您浏览、访问国际通证VR平台及或使用国际通证VR平台服务时,即表示您已经同意我们按照本协议来收集、使用、共享和保护您的个人信息。

(二)信息保存期限

1.在用户使用通证VR平台服务期间,我们会持续保存用户的个人信息。

2.当您自主删除个人信息或者注销账户,在法律法规要求尽快删除您的个人信息或匿名化处理,我们将不再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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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息保存地域

我们收集的您的个人信息,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储存和使用。

(四)终止运营

如果发生国际通证VR平台终止运营等情形,我们将会在至少30天通知您。并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

(五)安全保护措施

1.数据安全措施。通证VR平台将采用严格的安全制度以及行业通行的安全技术和程序来确保您的个人信息不丢失、泄露、毁损或被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我们将用户个人敏感信息被加密储存在服务器中,并通过数据隔离技术进行存储,在数据传输过程中使用加密传输协议。我们将严格控制数据访问权限,设立完善的敏感数据访问权限申请、审批制度。建立数据安全监控,进行全面数据安全控制。公司内部颁布实施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对用户数据(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标准和要求。新系统上线前对数据安全(包括用户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定期开展面向公司全体员工的信息安全教育及培训,加强员工对个人信息重要性的认识。

2.安全事件处理。如果不幸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我们会立即成立专项应急小组,启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件扩大。我们将及时告知您事件的基本情况和风险,并向您提供降低风险的建议。

五、我们如何使用、公开披露您的个人信息

(一)为满足您的个性化需求,维护、改进我们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支持我们开展国际通证VR平台功能及服务相关的市场活动、完善现有功能及服务、开发新产品或新服务以及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我们会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用您的以下个人信息:

1.关于用户的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国际通证VR平台持有的有关用户的档案中的资料,及国际通证VR平台从用户目前及以前在国际通证VR平台上的活动所获取的其他资料)。我们会用于执行国际通证VR平台的服务协议及业务规则,以解决争议、调节纠纷,确保用户在国际通证VR平台进行安全交易。我们可能会收集您的个人信息以改进国际通证VR平台的推广和促销工作、分析网站的使用率、改善国际通证VR平台的内容和产品推广形式,并使国际通证VR平台的网站内容、设计和服务更符合业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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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的;

3.与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有关的;

4.出于维护个人信息主体或其他个人的生命、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但又很难得到本人同意的;

5.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主体自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

6.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的您的个人信息的,如合法的新闻报道、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您同意或授权的其他用途,包括:

1.我们会对我们的服务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可能会与公众或第三方分享这些统计信息,但这些统计信息不包含您的任何身份识别信息。本条款所称的第三方,是指与国际通证VR平台开展合作的广告、分析服务类合作伙伴,我们会向广告服务类合作伙伴提供有关其广告覆盖面和有效性的信息;向分析服务类合作伙伴提供以设备为统计维度的各项功能使用情况,例如某一设备使用产品时访问的页面或使用的功能等,上述信息均不会包含任何可以用于识别您的身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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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于维护所提供的产品与/或服务的安全稳定运行所必需的,例如发现、处置产品与/或服务的故障;

4.为合法的新闻报道所必需的;

5.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开展统计或学术研究所必要,且对外提供学术研究或描述的结果时,对结果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的;

六、您如何管理您的个人信息

您对您的个人信息享有以下权利:

(一)访问、更正您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管理您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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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地址——您可以通过访问国际通证VR平台来更正您的常用地址。

信息删除——您可以在线删除或联系客服提交删除申请。在满足本协议、用户协议要求及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保存期限的情况下,我们将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但这样可能导致我们无法向您提供相应的服务。

如果您无法管理上述个人信息,您可以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解决。

(二)注销账号,您可以注销在国际通证VR平台的账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销账号之后我们将停止为您提供服务,并根据本协议约定期限及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存您的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后我们将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以上信息您均可以通过国际通证VR平台进行访问和更新。

如果您认为国际通证VR平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收集、使用您个人信息的情形,您可以通过通证VR平台小助手与我们取得联系。为了保障安全,我们可能需要您提供书面请求或以其他方式证明您的身份和请求的正当性,我们将在收到您反馈并验证您的身份后的15天内答复您的请求。对于您合理的请求,我们原则上不收取费用,但多次重复、超出合理限度的请求,我们将视情况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对于那些无端重复、需要过多技术手段(例如,需要开发新系统或从根本上改变现行惯例)、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风险或者非常不切实际的请求,我们可能会予以拒绝。

七、我们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我们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的网站和服务主要面向成年人。如您为未成年人的,建议您请您的父母或监护人仔细阅读本隐私协议,并在征得您的父母或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使用我们的服务或向我们提供信息。

对于经父母同意而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情况,我们只会在受到法律允许、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同意或者保护儿童所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或公开披露此信息。如果我们发现自己在未事先获得可证实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了儿童的个人信息,会设法尽快删除相关数据。

我们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尽管当地法律和习俗对儿童的定义不同,但我们将不满14周岁的任何人均视为儿童。

八、本协议如何更新

为给您提供更好的服务,我们的业务将不时变化,本协议也将随之调整。我们会通过国际通证VR平台上发出更新版本、发送推送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提醒您相关内容的更新,也请您访问我们以便及时了解最新的隐私政策。如无特别说明,修订后的隐私协议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前述情况下,若您继续使用我们的服务,即表示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本协议并受之约束。

九、您如何联系我们

如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您可以通过通证VR平台小助手在线客服系统与我们联系并作充分描述,我们将会答复您的请求并尽力解决。

如果您对我们的回复不满意,特别是认为我们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损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您还可以通过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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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VR系统服务条款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服务条款》

1.特别提示

1.1国际通证交易中心(以下统称为"国际通证")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其不时发布的操作规则提供基于互联网的相关服务(以下称"网络服务"),为获得网络服务,服务使用人(以下称"用户")应当同意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按照页面上的提示完成全部的申请程序,注册国际通证通行证。用户在进行申请程序过程中选择"同意"按钮即表示用户完全接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

2.VRspace服务概述。

VRspace是一个体验,创建和发布社交虚拟现实体验的平台。用户可以创建,共享虚拟世界和角色并与之交互。

3.使用规则

3.1用户在申请使用国际通证网络服务时,必须向国际通证提供准确的个人资料,如个人资料有任何变动,必须及时更新。

3.2用户申请成功后,每个用户都将获得一个用户账号并由该用户掌握其相应的密码,该用户账号和密码由用户负责保管;用户应当对以其用户账号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法律责任。如若有任何第三方向国际通证发出指示,在确认其提供账户、密码信息准确的情况下,用户同意且国际通证有权视为该行为获得了用户的充分授权,该行为所产生结果直接归属于用户本身。若因为用户自身原因,而导致其账号、密码遭他人非法使用时,国际通证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任意向第三者透露账号和密码及所有注册资料;多人共享同一个账号;安装非法或来路不明的程序等。

3.3用户必须同意接受国际通证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发送国际通证或其合作伙伴的商品促销或其他相关商业信息。

3.4用户输入的姓名和身份证、护照、军人证号码结合其与之对应的证件,作为国际通证通行证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在无法有效证明其身份时,国际通证有权拒绝提供任何信息或承担任何义务。

3.5用户在使用国际通证网络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不得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网络服务系统;

遵守所有与网络服务有关的网络协议、规定和程序;

不得利用国际通证网络服务系统进行任何可能对互联网的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

不得利用国际通证网络服务系统进行任何不利于国际通证的行为;

如发现任何非法使用用户账号或账号出现安全漏洞的情况,应立即通告国际通证;

不使用外挂或者其他作弊手段、不正当或不公平手段参加国际通证各网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国际通证会员服务)。

3.6用户应遵守归属国家区域相关法律法规(如果用户在归属国家区域境外使用国际通证网络服务,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用户将自行承担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的责任。特别地,用户不得发布下列内容:

反对归属国家区域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宣扬外挂,私服以及木马的相关内容;

刊登任何经国际通证合理判断为不妥当或者国际通证未认可的软件、文件等在内的主页地址或者链接的行为;

含有归属国家区域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4.知识产权

4.1国际通证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可能包括: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图表等。所有这些内容均为国际通证或授权国际通证使用的合法权利人所有,除非事先经国际通证或其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使用,否则国际通证可立即终止向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国际通证一切损失。

4.2用户只有在获得国际通证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之后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

4.3用户原创作品上载、传送、输入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至国际通证网站时,视为用户授予国际通证对其作品的使用权,该授权无地域、期限、方式限制,该授权为免费授权,国际通证可在现行法律范围内就该作品进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并可将前述权利转、分授权给其他第三方。

5.隐私保护

5.1保护用户隐私是国际通证的一项基本政策,国际通证保证不对外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申请资料及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时存储在国际通证的个人信息,但下列情况除外:

事先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按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

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为维护国际通证的合法权益。

5.2国际通证可能会与第三方合作向用户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在此情况下,如该第三方同意承担与国际通证同等的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则国际通证可将用户的个人信息等提供给该第三方。

5.3在不透露单个用户隐私资料的前提下,国际通证有权对整个用户数据库进行分析并对用户数据库进行商业上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布、分析或以其它方式使用用户访问量、访问时段、用户偏好等用户数据信息)。

6.免责声明

6.1对于国际通证的产品和服务,国际通证仅作下述有限保证,该有限保证取代任何文档、包装、或其他资料中的任何其他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如果有)。

国际通证仅以"现有状况且包含所有错误"的形式提供相关的产品、软件或程序及任何支持服务,并仅保证:

国际通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能基本符合国际通证正式公布的要求;

国际通证所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基本与国际通证正式公布的服务承诺相符;

国际通证仅在商业上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尽力解决国际通证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所遇到的任何问题。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国际通证明确表示不提供任何其他类型的保证,不论是明示的或默示的,包括但不限于适销性、适用性、可靠性、准确性、完整性、无病毒以及无错误的任何默示保证和责任。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国际通证并不担保国际通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会被中断,并且对产品和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以及信息是否能准确,及时,顺利的传送均不作任何担保。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国际通证不就因用户使用国际通证的产品和服务引起的,或在任何方面与国际通证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意外的、非直接的、特殊的、或间接的损害或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因人身伤害、因隐私泄漏、因未能履行包括诚信或合理谨慎在内的任何责任、因过失和因任何其他金钱上的损失或其他损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任何责任。,

6.2国际通证保留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合并服务器等形式以达到服务器资源优化利用的权利,并对由此而可能导致的用户利益损失不承担责任。

6.3用户在国际通证网站,上所表达的观点、建议和其它内容均为用户本人看法,不代表国际通证的观点。

7.服务变更、中断或终止

7.1国际通证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方式就网络服务内容、服务项目进行变更。如发生变更,本协议第9条规定的程序同样适用于本款。

7.2为了网站的正常运行,国际通证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网站进行停机维护,因此类情况而造成的正常服务中断、.停止,用户应该予以理解,国际通证则有义务尽力避免服务中断、停止或将中断、停止时间限制在最短时间内。

7.3.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国际通证有权随时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协议项下的网络服务而无需通知用户,对因此而产生的不便或损害,国际通证对用户或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定期检查或施工,更新软硬件等,国际通证有权暂停服务,但国际通证会尽快完成维护、更新工作;服务器遭受损坏,无法正常运作:

突发性的软硬件设备与电子通信设备故障;

网络提供商线路或其它故障;

在紧急情况之下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其它用户及第三者之人身安全;,

不可抗力及其他第三方原因。

7.4除前款所述情形外,用户同意国际通证享有通过提前30天(如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且法律规定的提前通知时间超过上述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以网站公告通知的方式中断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网络服务的权利,用户已明确知晓上述权利的授予且知晓因上述权利的行使可能给自身及其他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减损,用户在此明确表示不追究国际通证因行使上述单方中断或终止服务权利而可能导致的一切责任。

8.违约责任

8.1如果国际通证发现用户有下列任行为的,有权根据相应网络服务的公约或守则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该用户账号的冻结、终止、删除;用户在此承诺国际通证有权作出上述行为,并承诺不就上述行为要求国际通证做任何补偿或退费:

用户提供虚假注册信息;

用户违反本协议中规定的使用规则;

通过非法手段、不正当手段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国际通证的产品和服务或参与国际通证活动;有损害国际通证正当利益的行为;

有严重损害其他用户的行为;

有违反归属国家区域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言论;

有违背社会风俗、社会道德和互联网一般道德和礼仪的行为;

其他妨碍国际通证提供产品和服务或国际通证认为的严重不当行为;

同一用户若有任意一账号存在上述任一行为的,国际通证有权对该用户名下的所有账号予以制裁,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号、删除账号、终止服务等。

国际通证因上述原因删除用户注册的账号后即不再对用户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8.2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国际通证及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国际通证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9.修改协议

9.1国际通证将可能不时的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旦条款内容发生变动,国际通证将会在相关的页面提示修改内容。

9.2如果用户不同意国际通证修改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在修改内容公告后15天内未主动取消服务,则视为接受条款的变更;修改内容公告后用户如果仍继续使用国际通证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亦构成对条款变更的接受。

10.法律管辖

10.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10.2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用户和国际通证致同意交由网站运营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11.通知和送达

11.1本协议项下所有的通知均可通过重要页面公告、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等方式进行;该等通知于发送之日视为已送达收件人。

12.其他规定

12.1本协议构成双方对本协议之约定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完整协议,除本协议规定的之外,未赋予本协议各方其他权利。

12.1本协议构成双方对本协议之约定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完整协议,除本协议规定的之外,未赋予本协议各方其他权利。

12.2如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协议的其余条款仍应有效并且有约束力。

12.3本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解释本协议时应被忽略。

 

《隐私政策》

我们一向庄严承诺保护使用户(“用户”或“您”)的隐私。您在使用我们服务时,我们可能会收集和使用您的相关信息。

本《隐私政策》适用于我们提供的一切我们服务。当您使用我们任何单项服务时,您同意接受本《隐私政策》以及我们在该单项服务中发出的特定隐私信息类政策条款(下列称“特定条款”)的保护,在此情况下特定条款与本政策条款同时对您产生效力。例如:使用我们在线游戏服务的用户,同时适用本《隐私政策》以及《网络游戏用户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利用政策》(见附件一);又如,使用我们支付的用户,同时适用本《隐私政策》以及《我们支付隐私政策》(见附件二)。如特定条款与本《隐私政策》条款存在同类条款的不致约定,则在特定条款约束范围内应以特定条款为准。如我们提供的某一单项服务不适用本《隐私政策》的,该服务中会以适当方式明示排除适用本《隐私政策》。

请注意我们不时地会检查我们的政策,因此有关的措施会随之变化。我们恳请您定期光顾本页面,以确保对我们《隐私政策》最新版本始终保持了解。在阅读完本政策之后,如您对本《隐私政策》或与本《隐私政策》相关的事宣有任何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您使用或继续使用我们服务,都表示您同意我们按照本《隐私政策》收集、使用、储存和分享您的信息。

目录

一、我们可能收集的信息

二、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信息

三、我们可能分享、转让和披露的信息四、我们如何保留、储存和保护信息

四、我们如何保留、储存和保护信息

五、如何管理您的信息

六、第三方服务

七、年龄限制

八、通知和修订

九、如何联系我们

一、我们可能收集的信息

(一)与个人身份无关的信息:

当您使用我们服务时,我们可能收集和汇总诸如用户的来源途径、访问顺序等信息,例如记录使用我们服务的每个用户的来源途径、浏览器软件等。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信息:

当您使用我们服务时,我们可能收集和汇总或要求您提供有关个人身份的信息,例如个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生日、籍贯、性别、兴趣爱好、个人电话号码、面部特征;网络身份标识信息(包括系统账号、IP地址、电子邮箱地址及与前述有关的密码、口令、口令保护答案等);个人财产信息(交易记录、余额、优惠券、游戏类兑换码、银行卡信息等);通讯信息;个人-上网记录和日志信息(包括网站浏览记录、软件使用记录、点击记录、操作日志等);设备信息(包括设备型号、设备MAC地址、操作系统类型、设备设置);软件列表唯一设备识别码"(如IMEl/android ID/IDFA/OPENUDID/GUID、SIM卡IMSI信息等在内的描述个人常用设备基本情况的信息);位置信息(包括行程信息、精准定位信息、住宿信息、经纬度等)

我们收集您的信息主要是为了您和其他用户能够更容易和更满意地使用我们服务。我们的目标是向所有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安全、刺激、有趣及有教益的上网经历。而这些信息有助于我们实现这一目标。请注意,如您在我们服务中其他用户可见的公开区域内上传或发布的信息中、您对其他人上传或发布的信息作出的回应中公开您的个人信息,该等信息可能会被他人收集并加以使用。当您发现我们的用户不正当地收集或使用您或他人的信息时,请联系我们.

二、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信息

(一)我们将通过以下途径收集和获得您的信息:

1、您提供的信息。例如:

(1)您在注册我们服务的帐号或使用我们服务时,向我们提供的信息;

(2)您通过我们服务向其他方提供的共享信息,以及您使用我们服务时所储存的信息。

2、其他方分享的您的信息。亦即其他方使用我们服务时所提供有关您的共享信息。

3、我们获取的您的信息。您在使用我们服务时,我们收集、汇总、记录的信息,例如日志信息、位置信息、设备信息等。

(=)COOKIES、日志档案和WEB BEACON

我们或我们的第三方合作伙伴可能通过COOKIES和WEB BEACON获取和使用您的信息,并将该等信息储存为日志信息。

通过使用COOKIES,我们向用户提供简单易行并富个性化的网络体验。一个COOKIES是少量的数据,它们从一个网络服务器送至您的浏览器并存在计算机硬盘上。我们使用COOKIES是为了让其用户可以受益。比如,为使得我们虚拟社区的登录过程更快捷,您可以选择把用户名存在一个COOKIES中。这样下次当您要登录我们的服务时能更加方便快捷。COOKIES能帮助我们确定您连接的页面和内容,您在我们特定服务上花费的时间和您所选择的我们服务。

COOKIES使得我们能更好、更快地为您服务,并且使您在我们服务上的经历更富个性化。然而,您应该能够控制COOKIES是否以及怎样被你的浏览器接受。请查阅您的浏览器附带的文件以获得更多这方面的信息。

我们和第三方合作伙伴可能通过COOKIES和WEB BEACON收集和使用您的信息,并将该等信息储存。

我们使用自己的COOKIES和WEB BEACON,用于以下用途:

(1)记住您的身份。例如:COOKIES和WEB BEACON有助于我们辨认您作为我们的注册用户的身份,或保存您向我们提供有关您的喜好或其他信息;

(2)分析您使用我们服务的情况。我们可利用COOKIES和WEB BEACON来了解您使用我们服务进行什么活动、或哪些服务或服务最受欢迎;及

(3)广告优化。COOKIES和WEB BEACON有助于我们根据您的信息,向您提供与您相关的广告而非进行普遍的广告投放。

我们为上述目的使用COOKIES和WEB BEACON的同时,可能将通过COOKIES和WEB BEACON收集的非个人身份信息汇总提供给广告商和其他伙伴,用于分析您和其他用户如何使用我们服务并用于广告服务。

我们服务.上可能会有广告商和其他合作方放置的COOKIES和WEB BEACON。这些COOKIES和WEBBEACON可能会收集与您相关的非个人身份信息,以用于分析用户如何使用该等服务、向您发送您可能感兴趣的广告,或用于评估广告服务的效果。这些第三方COOKIES和WEB BEACON收集和使用该等信息不受本《隐私政策》约束,而是受到其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声明约束,我们不对第三方的COOKIES或WEB BEACON承担责任。

您可以通过浏览器或用户选择机制拒绝或管理COOKIES或WEB BEACON。但请您注意,如果您停用COOKIES或WEB BEACON,我们有可能无法为您提供最佳的服务体验,某些服务也可能无法正常使用。同时,您仍然将收到广告,只是这些广告与您的相关性会降低。

(三)我们会出于以下目的,收集和使用您的信息:

1、帮助您完成注册

为便于我们为您提供服务,您需要提供基本注册信息,例如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并创建您的用户名和密码。在部分单项服务中,如果您仅需使用浏览、搜索等基本服务,您不需要注册成为我们用户及提供上述信息。

2、向您提供商品或服务

我们所收集和使用的信息是为您提供我们服务的必要条件,如缺少相关信息,我们将无法为您提供我们服务的核心内容,例如:

(1)在部分服务项目中,为便于向您交付商品或服务,您需提供收货人个人身份信息、姓名、收货地址、邮政编码、收货人、联系电话、支付状态等信息。如果您拒绝提供此类信息,我们将无法完成相关交付服务。如您通过我们服务为其他人订购商品或服务,您需要提供该实际订购人的前述信息。向我们提供该实际订购人的前述信息之前,您需确保您已经取得其授权同意。

(2)为展示您账户的订单信息,我们会收集您在使用我们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订单信息用于向您展示及便于您对订单进行管理;

(3)当您与我们联系时,我们可能会保存您的通信/通话记录和内容或您留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与您联系或帮助您解决问题,或记录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及结果。

(4)为确认交易状态及为您提供售后与争议解决服务,我们会通过您基于交易所选择的交易对象、支付机构、物流公司等收集与交易进度相关的您的交易、支付、物流信息,或将您的交易信息共享给上述服务提供者。

3、向您推送消息

(1)为您展示和推送商品或服务。我们可能使用您的信息,您的浏览及搜索记录、设备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提取您的浏览、搜索偏好、行为习惯、位置信息等特征,并基于特征标签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其他方式向您发送营销信息,提供或推广我们或第三方的如下商品和服务:

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即时通讯服务、网上媒体服务、互动娱乐服务、社交网络服务、支付服务、互联网搜索服务、位置和地图服务、应用软件和服务、数据管理软件和服务、网上广告服务、互联网金融及其他社交媒体、娱乐、网络游戏、电子商务、资讯及通讯软件和服务(“互联网服务”);及第三方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服务、食物和餐饮、体育、音乐、电影、电视、现场表演和其他艺术和娱乐、书册、杂志和其他刊物、服装和配饰、珠宝、化妆品、个人健康和卫生、电子、收藏品、家用器皿、电器、家居装饰和摆设、宠物、汽车、酒店、交通和旅游、银行、保险及金融服务、积分和奖励计划,以及我们认为可能与您相关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2)向您发出通知。我们可能在必需时(例如当我们由于系统维护而暂停某一单项服务、变更、终止提供某二单项服务时)向您发出与服务有关的通知。

如您不希望继续接收我们推送的消息,您可要求我们停止推送,例如:根据短信退订指引要求我们停止发送推广短信,或在移动端设备中进行设置,不再接收我们推送的消息等;但我们依法律规定或单项服务的服务协议约定发送消息的情形除外。

4、为您提供安全保障

为确保您身份真实性、向您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您可以向我们提供身份证明、面部特征等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完成实名认证。

除身份验证外,我们可能将您的信息用于客户服务、安全防范、诈骗监测、存档和备份等用途,确保我们向您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我们可能使用或整合我们所收集的您的信息,以及我们的合作伙伴取得您授权或依据法律共享的信息,来综合判断您账户及交易风险、进行身份验证、检测及防范安全事件,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记录、审计、分析、处置措施。

5、改进我们的服务

我们可能将通过某项我们服务所收集的信息,用于我们的其他服务。例如,在您使用某项我们服务时所收集的您的信息,可能在另-项我们服务中用于向您提供特定内容或向您展示与您相关的、而非普遍推送的信息;我们可能让您参与有关我们服务的调查,帮助我们改善现有服务或设计新服务;同时,我们可能将您的信息用于软件更新。

您了解并同意,在收集您的信息后,我们将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去标识化处理的信息将无法识别您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我们有权使用已经去标识化的信息,对用户数据库进行分析并予以商业化的利用。

如果我们将您的信息用于本《隐私政策》中未载明的其他用途,会事先征求您同意。

6、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情形中收集您的信息无需征得您的授权同意:

(1)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有关的;

(2)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的;

(3)与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有关的;

(4)出于维护信息主体或其他个人的生命、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但又很难得到您本人同意的;(5)所收集的信息是您自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

(6)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信息的,如合法的新闻报道、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

(7)根据您的要求签订合同所必需的;

(8)用于维护我们服务的安全稳定运行所必需的,例如发现、处置产品或服务的故障;

(9)为合法的新闻报道所必需的;

(10)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开展统计或学术研究所必要,且对外提供学术研究或描述的结果时,.对结果中所包含的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我们可能分享、转让或披露的信息

(一)分享

除以下情形外,未经您同意,我们不会与我们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分享您的信息:

1、向您提供我们的服务。我们可能向合作伙伴及其他第三方分享您的信息,以实现您需要的核心功能或提供您需要的服务,例如:向物流服务商提供对应的订单信息;

2、维护和改善我们的服务。我们可能向合作伙伴及其他第三方分享您的信息,以帮助我们为您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完善的服务,例如:代表我们发出电子邮件或推送通知的通讯服务提供商等;

3、实现本《隐私政策》第二条“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信息”部分所述目的;

4、履行我们在本《隐私政策》或我们与您达成的其他协议中的义务和行使我们的权利;

5、向委托我们进行推广的合作伙伴等第三方共享,但我们仅会向这些委托方提供推广的覆盖面和有效性的信息,而不会提供可以识别您身份的信息,例如姓名电话号码或电子邮箱;或者我们将这些信息进行汇总,以便它不会识别您个人。比如我们可以告知该委托方有多少人看了他们的推广信息或在看到这些信息后购买了委托方的商品,或者向他们提供不能识别个人身份的统计信息,帮助他们了解其受众或顾客。

6、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了遵守法律、维护我们及我们的关联方或合作伙伴、您或其他我们用户或社会公众利益、财产或安全免遭损害,比如为防止欺诈等违法活动和减少信用风险,我们可能与其他公司和组织交换信息。不过,这并不包括违反本《隐私政策》中所作的承诺而为获利目的出售、出租、共享或以其它方式披露的信息。

7、应您合法需求,协助处理您与他人的纠纷或争议;

8、应您的监护人合法要求而提供您的信息;

9、根据与您签署的单项服务协议(包括在线签署的电子协议以及相应的平台规则)或其他的法律文件约定所提供;

10、基于学术研究而提供;

11、基于符合法律法规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提供。

我们仅会出于合法、正当、必要、特定、明确的目的共享您的信息。对我们与之共享信息的公司、组织和个人,我们会与其签署严格的保密协定,要求他们按照我们的说明、本《隐私政策》以及其他任何相关的保密和安全措施来处理信息。

(=)转让

1、随着我们业务的持续发展,我们有可能进行合并、收购、资产转让或类似的交易,而您的信息有可能作为此类交易的一部分而被转移。我们会要求新的持有您信息的公司、组织继续受本《隐私政策》的约束,否则,我们将要求该公司、组织重新向您征求授权同意。

2、在获得您的明确同意后,我们会向其他方转让您的信息。

(三)披露

我们仅会在以下情况下,且采取符合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才会披露您的信息:

1、根据您的需求,在您明确同意的披露方式下披露您所指定的信息;

2、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制性的行政执法或司法要求所必须提供您信息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依据所要求的信息类型和披露方式披露您的信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当我们收到上述披露信息的请求时,我们会要求接收方必须出具与之相应的法律文件,如传票或调查函。我们坚信,对于要求我们提供的信息,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保持透明。我们对所有的请求都进行了慎重的审查,以确保其具备合法依据,且仅限于执法部门因特定调查目的且有合法权利获取的数据。

四、我们如何保留、储存和保护信息

我们仅在本《隐私政策》所述目的所必需期间和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限内保留您的信息。

我们在归属国家区域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信息,存储在中国境内。

我们将采取以下手段保护您的信息:

(一)数据安全技术措施

我们会采用符合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建立合理的制度规范、安全技术来防止您的信息遭到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修改,避免数据的损坏或丢失。网络服务采取了多种加密技术,例如在某些服务中,我们将利用加密技术(例如SSL)来保护您的信息,采取加密技术对您的信息进行加密保存,并通过隔离技术进行隔离。

在信息使用时,例如信息展示、:信息关联计算,我们会采用多种数据脱敏技术增强信息在使用中安全性。采用严格的数据访问权限控制和多重身份认证技术保护信息,避免数据被违规使用。

(=)我们为保护信息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我们通过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数据安全开发规范来管理规范信息的存储和使用。,

我们通过信息接触者保密协议、监控和审计机制来对数据进行全面安全控制。

加强安全意识。我们还会举办安全和隐私保护培训课程,加强员工对于保护信息重要性的认识。

(三)我们仅允许有必要知晓这些信息的我们员工、合作伙伴访问您的信息,并为此设置了严格的访问权限控制和监控机制。我们同时要求可能接触到您的信息的所有人员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如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被中止与我们的合作关系。

(四)我们会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未收集无关的信息。

(五)互联网并非绝对安全的环境,而且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交软件或其他服务软件等与其他用户的交流方式无法确定是否完全加密,我们建议您使用此类工具时请使用复杂密码,并注意保护您的信息安全。

(六)互联网环境并非百分之百安全,我们将尽力确保或担保您发送给我们的任何信息的安全性。如果我们的物理、技术、或管理防护设施遭到破坏,导致信息被非授权访问、公开披露、篡改、或毁坏,导致您的合法权益受损,我们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安全事件处置

在通过我们服务与第三方进行沟通或购买商品及服务时,您不可避免的要向交易对方或潜在的交易对方披露自己的信息,如联络方式或者邮政地址等。请您妥善保护自己的信息,仅在必要的情形下向他人提供。

为应对信息泄露、损毁和丢失等可能出现的风险,我们制定了多项制度,明确安全事件、安全漏洞的分类分级标准及相应的处理流程。我们也为安全事件建立了专门的应急响应团队,按照安全事件处置规范要求,针对不同安全事件启动安全预案,进行止损、分析、定位、制定补救措施、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溯源和打击。

在不幸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后,我们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您告知:安全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可能的影响、我们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处置措施、您可自主防范和降低风险的建议、对您的补救措施等。,我们同时将及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您,难以逐告知信息主体时,我们会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公告。同时,我们还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主动上报信息安全事件的处置情况。

请您理解,由于技术的限制以及风险防范的局限,即便我们已经尽量加强安全措施,也无法始终保证信息百分之百的安全。您需要了解,您接入我们服务所用的系统和通讯网络,有可能因我们可控范围外的情况而发生问题。

五、如何管理您的信息

(一)访问、更新和删除

我们鼓励您更新和修改您的信息以使其更准确有效。您能通过我们服务访问您的信息,并根据对应信息的管理方式自行完成或要求我们进行修改、补充和删除。我们将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尽可能保证您可以访问、更新和更正自己的信息或使用我们服务时提供的其他信息。

在访问、更新、更正和删除前述信息时,我们可能会要求您进行身份验证,以保障信息安全。对于通过COOKIES和WEB BEACON收集的您的信息,我们还在本《隐私政策》第二条“COOKIES、日志档案和WEB BEACON”部分说明了向您提供的选择机制。

(二)公开与分享

我们的多项服务可让您不仅与您的社交网络、也与使用该服务的所有用户公开分享您的相关信息,例如,您在我们服务中所上传或发布的信息、您对其他人上传或发布的信息作出的回应,通过电子邮件或在我们服务中不特定用户可见的公开区域内上传或公布您的个人信息,以及包括与这些信息有关的位置数据和日志信息。只要您不删除您所公开或共享的信息,有关信息可能一直留存在公众领域;即使您删除共享信息,有关信息仍可能由其他用户或不受我们控制的第3方独立地缓存、复制或储存,或由其他用户或该等第三方在公众领域保存。如您将信息通过.上述渠道公开或共享,由此造成您的信息泄露,我们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们提醒并请您慎重考虑是否通过上述渠道公开或共享您的信息。

(三)注销

在符合我们单项服务的服务协议约定条件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您的该项我们服务帐号可能被注销或删除。当帐号注销或被删除后,与该帐号相关的、该单项服务项下的全部服务资料和数据将依照单项服务的服务协议约定删除或处理。

(四)改变您授权同意的范围

您总是可以选择是否披露信息。有些信息是使用我们服务所必需的,但大多数其他信息的提供是由您决定的。您可以通过删除信息、关闭设备功能等方式改变您授权我们继续收集信息的范围或撤回您的授权。

当您撤回授权后,我们无法继续为您提供撤回授权所对应的服务,也不再处理您相应的信息。但您撤回授权的决定,不会影响此前基于您的授权而开展的信息处理。

(五)有关敏感信息的提示

某些信息因其特殊性可能被认为是敏感信息,例如您的种族、宗教、个人健康和医疗信息等,以及身份证明文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财产信息、行踪轨迹、未成年人的信息等。

请注意,您在我们服务中所提供、上传或发布的内容和信息(例如有关您社交活动的照片或信息),可能会泄露您的敏感信息。您需要谨慎地考虑,是否使用我们服务披露您的敏感信息。

您同意您的敏感信息按本《隐私政策》所述的目的和方式来处理。

六、第三方服务

我们服务可能链接至第三方提供的社交媒体或其他服务(包括网站或其他服务形式)。包括:

(1)您可利用‘分享”键将某些内容分享到我们服务,或您可利用第三方服务登录我们服务。这些功能可能会收集您的信息(包括您的日志信息),并可能在您的电脑装置COOKIES,从而正常运行上述功能;

(2)我们通过广告或我们服务的其他方式向您提供链接,使您可以接入第三方的服务或网站;

(3)其他接入第三方服务的情形。

该等第三方社交媒体或其他服务由相关的第三方负责运营。您使用该等第三方的社交媒体服务或其他服务(包括您向该等第三方提供的任何信息),须受第三方自己的服务条款及信息保护声明(而非本《隐私政策》)约束,您需要仔细阅读其条款。本《隐私政策》仅适用于我们所收集的任何信息,并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或第三方的信息使用规则,而我们对任何第三方使用由您提供的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年龄限制

我们建议:”任何未成年人参加网上活动应事先取得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的同意。我们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我们鼓励父母或监护人指导未成年人使用我们服务。”我们建议未成年人鼓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阅读本《隐私政策》,并建议未成年人在提交信息之前寻求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和指导。

八、通知和修订

我们可能适时修改本《隐私政策》的条款,该等修改构成本《隐私政策》的一部分。对于重大变更,我们会提供更显著的通知,您可以选择停止使用我们服务;在该种情况下,如您仍然继续使用我们服务的,即表示同意受经修订的本《隐私政策》的约束。

任何修改都会将您的满意度置于首位。。我们鼓励您在每次使用我们服务时都查阅我们的隐私政策。我们可能在必需时(例如 当我们由于系统维护而暂停某-项服务时) 发出与服务有关的公告。您可能无法取消这些与服务有关、性质不属于推广的公告。

最后,您必须对您的账号和密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任何情况下,请小心妥善保管。

九、如何联系我们

如您有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或您对本《隐私政策》、您的信息的相关事宜有任何问题、意见或建议,以及有关本声明或我们的隐私措施的问题请与我们的协调人联系。

附件一:

网络游戏用户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利用政策

[注意]根据文化部制定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下称“必备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保障网络游戏用户(下称“用户”)的隐私权、规范对网络游戏用户个人信息的利用,特制定本政策。请用户仔细阅读以下全部内容(特别是粗体下划线标注的内容)。如用户不同意本政策的任意内容,请不要注册或使用我们服务。如用户进入注册程序,即表示用户与我们已达成协议,自愿接受本政策的所有内容。此后,用户不得以未阅读本政策的内容作任何形式的抗辩。

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我们的一项基本政策。“隐私”是指用户在注册我们邮箱帐号时提供给我们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用户注册资料中的姓名、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我们一贯积极地采取技术与管理等合理措施保障用户帐号的安全、有效;我们将善意使用收集的信息,采取各项有效且必要的措施以保护您的隐私安全,并使用商业上合理的安全技术措施来保护您的隐私不被未经授权的访问、使用或泄漏。但下列情况除外:

(1)用户或用户监护人授权我们披露的;

(2)有关法律要求我们披露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我们提供的;

(4)我们为了维护自2合法权益而向用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

(5)应用户监护人的合法要求而提供用户个人身份信息时。

特别提示:本政策仅适用于使用我们在线游戏服务的用户,如本政策与《帐号服务条款》、《隐私政策》中的同类条款之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政策约定为准。

附件二:

我们支付隐私政策

重要提示:

我们一直重视保护用户(以下简称“您”)的隐私。我们在此特别提醒用户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政策各条款,特别是其中所涉及的免除我们支付责任或限制我们支付功能的条款、对用户权利限制条款、管辖与法律适用条款等。为了特别提示您限制、免责条款以及涉及到您的权益的等内容,这些条款可能以字体加粗形式提示您注意。

在我们隐私政策的框架下,由于我们支付服务的特殊性,为了更好的保护您的信息并告知您的信息收集、使用情况,我们制定了我们支付隐私政策,请您审慎阅读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政策(未成年人应在监护人陪同下阅读)。当您同意《我们支付服务协议》时,即表示您已同意我们按照本政策收集、储存、使用和分享您的信息。除非您已阅读并接受本政策所有条款,否则您无权使用我们支付服务。本我们支付隐私政策与我们集团隐私政策存在冲突的,以本隐私政策为准。

(一)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

为了您可以正常使用我们支付服务,在下列情形下您需要向我们提供一些信息,我们也会在下列情形下向合法存有您信息的第三方收集您的信息。

1、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及进行实名制管理。

(1)在您注册我们支付账户并使用我们支付服务时,按照反洗钱的相关规定,您需要提供您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如您不提供上述信息,将无法注册账户或无法支付。同时为了验证该类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们会将您提供的信息与合法存有您信息的机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商业机构)进行验证核对。

2、支付

(1)为了您能使用快捷支付服务;在您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将您的银行卡与我们支付账户绑定时,您需提供您的银行卡卡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我们会将该等信息与发卡银行进行验证。”如您不提供上述信息,将无法使用快捷支付服务。

(2)当您向商家付款时,为了让您完成交易、实现交易目的,商家可在付款过程中,或付款成功后查看您使用的我们支付账户登录名、账户对应的姓名或昵称及该笔交易信息等。同时,商家会将您的支付金额、支付对象传输给我们以确认是否是您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我们需要对商家进行管理,如识别、防止其套现或欺诈,商家会将购买商品、收货地址、联系方式提供给我们。”如您不同意商家提供该等信息,则无法完成付款。

(3)为了帮助您更安全、快速地登录、认证支付指令及使用我们支付提供的其他功能,我们支付为您提供人脸识别服务。当您选择我们提供的人脸识别服务时,需要您向我们提供您的人脸照片或人脸视频。

(4)为了帮助您更安全、快捷的登录及认证支付指令,您可选择指纹解锁服务及指纹支付服务。在您进行指纹解锁或支付时,需要使用您的指纹信息进行验证,我们不会采集您的指纹原图,您的指纹原图仅保存在您授权采集指纹的设备上。如您不想提供指纹信息,仍可通过输入密码方式进行支付。

(5)为保护您账户的安全,当您需要找回您的密码时,我们需要验证您的身份信息,您需要向我们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信息。

3、投诉处理

为了保护您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绿色购物及合法网络支付交易环境,如您被他人投诉或投诉他人,我们会将您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投诉相关内容提供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及相应监管机关,以便及时解决投诉纠纷;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提供的除外。

4、反欺诈及其他风险防范

为了防止您的资金、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获取并侵害您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收集您的下列信息以判断您账户的风险:当您使用我们支付服务时,我们可能会记录您使用的服务类别和方式、使用服务时的操作信息,如您的IP地址、移动设备所使用的版本和设备识别码、设备标识符、您的位置以及其他与我们支付服务相关的日志信息。为更准确地预防钓鱼网站、欺诈和木马病毒,我们可能会通过了解一些您的网络使用习惯、您常用的软件信息来判断风险,并可能会记录些我 们认为有风险的URL、APP或软件。您可以设置关闭收集位置功能,这样我们会停止对您的位置信息的收集,这样做不会影响您进行支付,但可能会影响我们判断是否安全的效果。

5、为了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改进服务质量

为提升您的服务体验及改进服务质量,或为防范风险,或者为您推荐更优质或更适合的服务,我们会收集您与客户服务团队联系时提供的信息,收集您参与问卷调查时向我们发送的问卷答复信息,及您使用的服务类别和方式、使用服务时的操作信息以及有关您曾使用的移动应用(APP).和其他软件的信息;还会向我们支付关联公司和合作伙伴收集其合法留存的您的行为信息、交易信息。我们会对这些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以为您提供更加准确、个性、流畅及便捷的服务。

6、为了提供服务状态通知及查询服务

为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为了便于您查询交易状态或历史记录,我们会将您使用我们支付服务时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行为信息进行存档,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这些信息进行妥善保管。为了使您知晓使用我们支付服务的状态,我们会根据这些信息向您发送服务状态通知。

7、设备权限调用

为向您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功能,我们支付可能会调用您的一些设备权限,以下是我们可能调用的设备权限列表及对应的使用目的说明,您有权随时选择关闭下列权限的授权,但可能会影响您使用我们支付的部分或全部功能。

设备权限对应业务功能调用权限的目的是否询问用户可否关闭权限如果关闭会影响用户什么功能位置1、用以做支付风控;2、帮用户检查银行位置;3、通过用户每次登录的位置判断该用户是否安全;4、推荐用户周边银行网点,方便用户找银行用户首次打开手机客户端时会弹窗询问是影响支付业务正常进行,有可能导致用户支付失败,同时银行位置检索功能无法使用通讯录手机话费充值用户可以选择通讯录里的联系人充值,免输号码,提升用户体验用户选择通讯录之前会弹窗询问是只能手动输入电话号码充值

照片核心业务功能上传头像照片点击上传头像时会弹窗询问是无法上传头像照片

相机核心业务功能1、扫码支付;2、做人脸识别风控校验;3、扫描银行卡识别卡号用户调用相机服务前会弹窗询问是无法进行扫码支付,无法通过人脸识别进行风控校验,无法扫描银行卡

通知全部功能接收消息用户首次打开手机客户端时会弹窗询问是用户无法接受到我们支付的通知信息

无线数据全部功能连接网络程序启动时检测网络状态,弹窗询问是APP无法正常使用

开启WLAN全部功能连接网络程序启动时检测网络状态,弹窗询问是APP无法正常使用

存储全部功能写入存储用户信息,存储日志等信息用户首次打开手机客户端时会弹窗询问是APP无法正常使用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可能会在以下情形中收集并使用您的个人信息无需征得您的授权同意:

(1)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有关的;

(2)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的;

(3)与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有关的

(4)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是您自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

(5)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个人信息,如合法的新闻报道、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

(6)用于维护服务的安全和合规所必需的,例如发现、处置产品和服务的故障。

(二)我们如何共享、转让和公开披露个人信息

1、共享

我们承诺对您的信息进行保密。除本政策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仅在下列情形下与我们支付关联公司、我们的供应商或合作伙伴共享您的信息。我们的供应商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电信服务、客户服务、风控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的机构。合作伙伴包括金融机构、电子商务公司及平台、合作商户。”以下将我们支付关联公司、我们的供应商及合作伙伴合称“第三方”。在和第三方合作前,我们会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对该第三方的安全能力进行检测,评估其采集信息的正当合法必要性,并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对其查询行为进行技术监测,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督促第三方在使用您的个人信息时遵守法律法规及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和安全措施。一经发现其违反协议约定将会采取有效措施乃至终止合作:

1)在获取您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共享您的信息。

2)只有共享您的信息,才能提供您需要的服务,或处理您与他人的交易纠纷或争议。例如,与您交易的相对方或您本人否认交易为本人操作时,我们可能会将您提交的发货凭证、签收单据,或交易信息分享给银行或您的交易相对方,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3)如您参与抽奖、竞赛或类似推广活动,我们会将您提供的信息用于管理此类活动,如您中奖,可能会将您的手机号或我们支付登录名脱敏后以公布中奖名单。若该活动是我们和第三方联合推广的,我们可能与其共享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为完成活动所必要的个人信息(参加活动的用户数、中奖名单、中奖人联系方式),以便第三方能及时向您发放奖品或为您提供服务。

4)为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保护我们的其他用户、我们支付或我们支付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合法权益所合理必需的用途。

5)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理商业习惯,在我们计划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被其收购或进行其他资本市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IPO,债券发行)时,我们需要接受来自其他主体的尽职调查时,我们会把您的信息提供给必要的主体,但我们会通过和这些主体签署保密协议等方式要求其对您的个人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6)如您授权第三方向我们查询、采集您在我们支付的信息,则我们会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及您对第三方的授权范围内向第三方共享您的信息。

7)根据国家相关外汇监管法律法规及跨境电子商务政策,当您使用“我们支付”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我们考拉海购)进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时,您授权并同意“我们支付”将您的支付信息及支付账户实名认证信息(包括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发送给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便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及“我们支付”为您提供代理购结汇服务,及向海关发送订购人信息用于清关。因此您还需同意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您确认的相关协议,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需向境外相关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才能完成该交易的,经您授权后,且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我们会向境外第三方提供该信息。该相关第三方所在地区可能有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我们将与该第三方签署保密协议,并将信息进行加密传输,尽商业上合理努力督促第三方在使用您的个人信息时遵守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的保密和安全措施。

2、转让

我们不会将您的个人信息转让给任何公司、组织和个人,但以下情况除外:

1)事先获得您明确的同意或授权;

2)在涉及合并、收购或破产清算时,如涉及到个人信息转让,我们会要求新的持有您个人信息的公司、组织继续受本政策的约束,否则我们将要求该公司、组织重新向您征求授权同意。

3、披露

我们仅会在以下情况下,且采取符合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才会公开披露您的个人信息:

1、根据您的需求,在您明确同意的披露方式下披露您所指定的个人信息;

2、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制性的行政执法或司法要求所必须提供您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依据所要求的个人信息类型和披露方式公开披露您的个人信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当我们收到上述披露信息的请求时,.我们会要求必须出具与之相应的法律文件,如传票或调查函。我们坚信,对于要求我们提供的信息,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保持透明。我们对所有的请求都进行了慎重的审查,以确保其具备合法依据,且仅限于执法部门因特定调查目的且有合法权利获取的数据。

(三)您如何访问和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

1、您可随时登录您的我们支付账户查询并管理该账户下您的个人信息,如您遇到任何障碍或疑问,可登录我们支付客服专区获取相关信息或拨打我们宝公司客服电话或与在线客服联系。但出于安全性和身份识别的考虑或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您可能无法修改注册时提供的初始注册信息。

2、如您想改变授权范围,您可通过1)手机权限设置修改授权范围,(设置流程详见帮助中心);2)联系我们的客服电话或通过在线客服,由客服引导并帮助您完成权限设置修改操作。当您取消信息收集的授权后,我们将不再收集该信息,但这可能影响您使用我们支付的部分或全部功能,详见本隐私政策(一)第7条。

3、您可在登录我们支付账户后,在账户管理中管理或解绑您绑定的银行卡。

4、您可根据我们支付服务协议第四条“注销”条款申请注销我们支付账户。

您注销我们支付账户后,您该账户内的所有信息将被清空,我们将不会再收集、使用或共享与该账户相关的个人信息,但因您使用支付服务所留存的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我们仍需按照监管要求的时间进行保存,且在该依法保存的时间内有权机关仍有权依法查询。为保护信息的安全性,我们支付制定了严格的账户及交易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评测工作,并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

5、如您发现我们采集、使用您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了与您的约定,您可联系我们的客服电话或通过在线客服,要求删除该违反行为下采集的您的个人信息。

6、如您发现我们采集、储存的您的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您可以联系我们的客服电话或通过在线客服要求更正。

7、在响应您上述5、6项要求前,为保障安全,我们需要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验证通过后,我们将严格按照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8、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我们可能无法响应您的请求:

(1)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有关的;

(2)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的;

(3)与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等有关的;

(4)有充分证据表明您存在主观恶意或滥用权利的;

(5)响应您的请求将导致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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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企业挂牌收费标准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关于企业挂牌收费标准说明


尊敬的会员您好即日起我中心收费标准依据下列说明进行,如有看不懂的请看视频内容的讲解谢谢!


Announcement - Explanation on the Fee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 Listing


Dear member, from now on, the charging standard of our center will be based on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If you don’t understand, please watch the explanation of the video content.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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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公告-关于2023年专员学习缴费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学院公告-关于2023年学费调整事宜

尊敬的所有服务商、专员、学员:


        现公告2023年度国际商学院初级通证专员学习收费事宜,自2023年6月1日起,专员学习收费为美金120元,为了避免报考情况混乱,现增行规定,需要通过在线报考方式进行申报学习,相应的服务商以及专员服务费,依照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内部服务费用分配方式进行,谢谢



报名方式:

  1. 在线提交申请

  2. 在会员中心采用兑换票券形式进行报名费用的缴纳

  3. 取得会员身份的变更

  4. 在线课程学习,自行查看视频教学学习

  5. 互动课程学习,根据官网公告时间进行学习

  6. 线下课程学习,不定期安排时间,请自行查看公告时间为准


国际商学院

202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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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培训课件|落地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员培训课件|落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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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培训课件|通证挂牌上市退市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员培训课件|通证挂牌上市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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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培训课件|企业挂牌教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员培训课件|企业挂牌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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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培训课件|通证基础教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员培训课件|通证基础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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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泰國宇宙夫人選美現場專訪,大咖雲集!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泰國宇宙夫人選美現場專訪,大咖雲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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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20通證落地説明-收費標准説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20通證落地説明-收費標准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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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9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職能概述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9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職能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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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8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申报讲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8通證落地説明-服務機構申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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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系統升級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公告-系統升級

尊敬的會員您好:


        國際商學院技術部門將於2023年4月30日中午13:00開始對整體系統進行擴容以及升級,預計2023年4月30日23:59前結束,在此期間如果發現無法打開頁面屬於正常狀態,另外提醒在此期間,請勿提交任何數據以及資料謝謝!祝會員們生活愉快!


國際商學院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技术中心


202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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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7通證落地説明-服務專員申报讲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7通證落地説明-服務專員申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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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6通證落地説明-專家成員申报讲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6通證落地説明-專家成員申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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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5通證落地説明-合作机构申报讲解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5通證落地説明-合作机构申报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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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4通證落地説明-官网简单介绍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4通證落地説明-官网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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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3通證落地説明-中心的沿革介紹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3通證落地説明-中心的沿革介紹

自本课程开始往后属于内部课程不在对外进行开放,只有注册成交易会员的用户才可以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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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2通證上市退市-退市条件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2通證上市退市-退市条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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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1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正教学|11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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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10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10通證上市退市-通证上市路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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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9通證上市退市-通证挂牌讲述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9通證上市退市-通证挂牌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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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8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能获得什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8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能获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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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报材料模板参考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企业申报材料模板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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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7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材料製作流程跟申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7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材料製作流程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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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6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的意義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6通證企業挂牌-企業挂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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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5通證基礎教學-專業機構的介紹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5通證基礎教學-專業機構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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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权证教学|04通證基礎教學-交易靚點説明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权证教学|04通證基礎教學-交易靚點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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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3通證基礎教學-通證風險控制以及進程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3通證基礎教學-通證風險控制以及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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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學院|企業品牌危機的處理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商學院|企業品牌危機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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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2通證基礎教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教学|02通證基礎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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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证教学|01导论课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通证|-导论课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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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VR虚拟实境的行业应用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VR虚拟实境的行业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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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证书展示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著作权证书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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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拿督威拉陳盛炎局紳博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拿督威拉陳盛炎局紳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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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精明理財石惠董事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精明理財石惠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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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國際聯盟平臺會長方建國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國際聯盟平臺會長方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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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拿督巴杜卡馬興松局紳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躁世界|拿督巴杜卡馬興松局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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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机构合作协议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专业机构合作协议,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财会人员,尽职调查人员,评估人员,保险人员以及本平台所涉及的专业第三方机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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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声明---关于不法侵害权益事宜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郑重声明---关于盗用本中心以及国际商学院名义进行不法侵害权益事宜


       近期收到诸多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企业和个人的投诉,发现有不法机构和个人盗用【国际通证交易中心】、【国际商学院】、【躁世界】名义在外进行招生(商)工作,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中心联合国际商学院以及旗下躁世界频道(以上简称:本机构)郑重发布声明如下:

1.本机构的LOGO以及名称(包括但不限于:视频、课件、相关专业资料、信息等)均为合法登记注册,均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益以及经营权利,未经书面许可进行冒用均属于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可能涉及不同国家区域的不同法律,个别国家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3.对于以上行为,本机构将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追究冒名者的法律责任。

4.如有任何遭受冒名者权益侵害的,建议自行采取相关法律手段进行自身的权益保护。

5.所有涉及本机构的招生(商)以及相关信息,均以本官网发布为准。

6.本机构所有合作机构、授权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均可本机构【在线办事】【在线留言】进行在线咨询,预计在2023年5月份讲开放在线【防伪查询】系统供大家使用。

7.本机构联合成立调查组,对所有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一经查实,将移送法办。

8.本机构中不包含【国际权证交易中心】,权证原为国际商学院科研中的其中一个课题,原授权马来西亚国际权证交易中心实施落地,碍于相关合作的不成立,国际商学院正式退出该中心的合作关系,回归本机构自行运营相关的业务,再次特别声明,任何相关的合作以及活动均以本官方系统(https://usd.kim  )为准,其他相关与本机构无关的业务,请自行联系!


另:非本机构正式接洽的业务均与本机构无关,所造成的后果需自行承担。为避免受到不法侵害,所有资讯请在本官网(网址:USD.KIM)进行查询,有任何疑问欢迎通过【在线留言】向本学院提交。

特此声明,感谢关注!



国际商学院

国际通证交易中心


2023年1月1日


Solemnly declare --- Regarding the misappropriation of the center and the name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to illegally infringe upon rights and interests




        Recently, we have received many complaints from companies and individual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found that illegal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have misused the names of [International Linkpass Trading Cente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d [Manic World] to conduct recruitment (business) work abroad, for To avoid unnecessary losses, our center, together with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and its affiliated World Channel (above referred to as: the institution), solemnly issue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1. The LOGO and name of the institution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videos, courseware, relevant professional materials, information, etc.) are legally registered, and they all enjoy the corresponding copyright and business rights. Fraudulent use without written permission is a Illegal conduct.


2. This behavior may involve different law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individual countries may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3. For the above acts, the agency will pursu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impostor through legal mean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pplying for a pre-litigation injunction, filing a lawsuit, requesting an administrative agency to investigate and deal with it, etc.).


4. If there is any viola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mposter, it is recommended to take relevant legal measure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5. All enrollment (business) and related information related to this institut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elease on this official website.


6. The information of all cooperative institutions, authorized institutions and practitioners of this institution can be consulted online in this institution's [Online Service] [Online Message].


7. The organization will jointly set up an investigation team to investigate all reported and complained matters. Once verified, they will be referred to the law.


8. This institution does not include [International Warrant Trading Center]. Warrant were originally one of the topics in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The original authorization of the Malaysian International Warrant Trading Center was implemented. Due to the failure of relevant coope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officially withdrew from the project. The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of the center returns to the organization to operate related businesses on its own. It is specifically stated again that any relevant cooperation and activities are subject to this official system (https://usd.kim), and other related businesses that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is organization, Please contact yourself!




In addition: The business that is not formally contacted by the organization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consequences caused by it must be borne by itself. In order to avoid illegal infringement, please check all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official website (URL: USD.KIM).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submit them to the college through [Online Message].


Hereby declare,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International Link pass Trading Center




Januar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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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 of International Warrant Trading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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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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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直播栏目躁世界LOGO

Logo of the live broadcast program of th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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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挂牌服务协议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企业挂牌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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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级服务商代理协议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城市级服务商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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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服务商代理协议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國際級服務商代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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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架构设计闲聊篇!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眾所周知越來越多的合夥企業選擇了專業的導師進行股權架構的設計。
而能否站在客戶的角度與方向,控制風險的同時説明客戶實現商業目的,是對股權導師功力的考驗。對此,建龍為各位小夥伴提出了『股權架構整體觀』的觀點: 股權架構設計是為了説明客戶建立一套體系,既能解決創業的企業公司不同發展階段稅籌、未來融資和上市的問題,還能解決股權架構與業務體系、財務核算體系相匹配問題。

而從BATJ靠資本發展贏得互聯網統治地位,到瑞幸咖啡、蔚來汽車等在資本圈子的助推下光速上市,再到上『科創板』開板後企業市值500%的漲幅,現今中國從來不缺富有激情的創業者,也不缺資本市場的『造富神話』,所以股權知識的掌握與架構的合理設計,真的很重要。

根據多年資本市場投行導師經歷,讓我深知資本一直都是創業者們繞不開的話題,大量的創業公司希望有上市經驗的導師為其規劃頂層架構,謀劃股權分配。

然而,縱觀股權法律服務市場,很多諮詢公司和導師團隊雖然有非常成熟的法律服務產品,但多數集中在怎麼讓股權動起來、創始人怎麼分股權、怎麼以股權的名義做員工薪酬激勵等。雖說動態股權是想解決初創合夥人分股相對公平問題,但頻繁變動股權、股權激勵效能最大化也容易為日後融資上市帶來隱患和硬傷。

當我們把一個事情放在足夠的時間長度和思維寬度來看時,就會呈現完全不同的視角,看到不同的東西,獲得不同的收穫。所以我們更習慣把每一家客戶都當成能改變行業的偉大公司來看,股權架構設計就是在幫他們建立一套整體的體系:

而縱向的角度來看,能解決不同發展階段稅籌、未來融資和上市的問題;橫向看,還能解決股權架構與業務體系、財務核算體系相匹配問題。創始人分股和股權激勵僅是其中一部分。

所以股權架構整體觀促使我們總結了一套和絕大多數同行不同的做法,所以本文即分享這一套做法和價值觀的具體要點。當然,無所謂對錯,角度不同,解決的問題不同,方法不同而已,掌握跟多的知識,更多的觀點,可以讓我們把握得更加的準確!

不是所有的公司企業都需要股權架構設計的

什麼樣的企業,什麼樣的公司,需要股權架構設計,這是一個我們反復問自己最核心的一個問題。其實,現實中大多數公司企業都不需要。

比如開一家餐廳、一個小超市、做一個小貿易公司、夥子開辦個服務企業或策劃、諮詢公司等等,這些生意甚至連註冊成公司形式都不需要的,如果註冊成個體戶、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稅收成本要省很多,實現利潤最大化,幫助生意活下來。事實上絕大多數公司也是這麼做的。

當然如果想把這些生意做成連鎖,日後打算融資上市那就另當別論了,所以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掌握。

最後我們發現,需要進行股權架構設計的公司多為有資本戰略規劃的公司。這些公司需要通過股權去融錢和融人,他們有融資、上市、股權激勵、控制權、節稅等內在訴求。

我們總結了一套為這些企業設計的股權架構方法,稱之為『大時代資本戰略下的股權架構設計』。

股權結構設計並不是簡單地搭持股平臺,我們把它分成了三個步驟進行:

其中很多客戶甚至導師同行都認為,股權架構設計就是如何選擇公司上層持股主體及比例,如何搭建持股平臺。而實踐中,除了上層架構外,如何選擇一個合適的搭建載體殼公司,及下層架構如何搭建、要避免哪些坑對於公司同樣重要。

結合實際情況,我們把股權的工作分成如下三個步驟:

第一步驟,殼公司的選擇,也就是如何選擇股權架構的設計載體。 選擇一個沒有股權『硬傷』的殼公司並裝入有發展潛力的業務至關重要,這決定了架構設計工作的意義。

第二步驟,上層架構設計,選擇何種上層持股主體及相關比例。 怎麼選擇即能保證大股東控制權,解決不同發展階段公司稅收籌畫問題,還能不對未來的融資上市帶來障礙?

第三步驟,下層架構設計,即殼公司下層分、子公司的架構搭建。 如何根據公司的業務開展模式、戰略佈局和擴張階段調整下層架構,及如何利用下層架構進行稅籌,是這部分要解決的問題。

選擇股權架構設計載體殼公司:做好盡調,發現問題

很多股權服務機構忽視了這一步的重要性,在未充分盡調的情況下盲目搭建上層持股架構,最後導致在客戶有合規『硬傷』或經營非核心業務的公司搭建了各種持股平臺。我們在服務客戶過程中經常遇見這種情況,後期調整浪費巨大時間和物力成本。

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在殼公司選擇環節,要通過全面盡職調查方式解決兩個主要問題:

一是殼公司是否存在『合規』硬傷,二是選擇適合搭建架構的業務類型,並通過重組形成完整的業務體系。

合規梳理應重點關注股權出資、歷史沿革及核心資產方面,比如,股東用在公司或任職大學研發的智慧財產權作為出資涉及的職務發明問題、股權變動法律手續、現金流和稅費完整性問題,尤其是國有股、外資股轉讓特殊的審批、評估及進場交易程式瑕疵問題、科技型企業核心智慧財產權權屬問題等。

而這些問題有的能夠調整解決,有的具有不可逆性,都可能會對未來公司融資及上市帶來實質性障礙。

業務類型選擇方面,經營多類型業務公司應重點關注是否包含類金融、農業、勞動密集型傳統行業及產能過剩行業這類無法或很難上市的業務類型,識別公司核心業務未來能否融資、上市,將經營公司核心業務的公司作為殼公司進行業務重組,剝離非核心業務,核心業務形成獨立的產、供、銷體系。

這一階段要選擇沒有合規『硬傷』,且適合融資、上市業務的殼公司,作為股權架構設計載體。

設計殼公司的頂層架構:把握稅籌、控制權和上市三個維度。這部分是股權架構設計的重點。

頂層架構設計實際上就是公司應當選擇何種持股主體類型。個人、個人獨資企業、有限合夥、有限公司這四種法律主體均可作為殼公司的持股主體,但如何選擇體現了導師工作的藝術性。

我們已經習慣了從稅籌、控制權和上市這三個維度,三個角度來考慮這個問題。

1.哪種持股主體更省稅

我們已經迎來了一個稅收強監管時代,在頂層架構搭建過程中進行合理的稅收籌畫已成為每個企業最為關心的問題。

企業公司的不同發展階段有不同的稅籌訴求,不同類型持股主體也都發揮不一樣的作用與用途。

① 初創企業成長期分紅和股權轉讓的事項

如果公司分紅,那這四種類型持股主體如何繳納所得稅?哪種主體稅負更低呢?

假設公司稅後淨利潤為100萬元,想將這100萬元以分紅形式分配給各股東,如股東為個人或個人獨資企業,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均適用20%個人所得稅稅率,稅負為20萬元。

如果股東為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企業實行先分後稅,根據《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第159號)第二條: ……以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臺,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併入企業的收入,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20%……

合夥企業取得的分紅直接分配給合夥人,適用20%稅率,稅負也同樣為20萬元。

如股東為有限公司,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

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的情形外,為免稅收入,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有限公司股東無需納稅,但如其再向其股東個人分紅時,個人同樣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稅負為20萬元。

由此可見,在分紅這一環節,四種類型持股主體稅負均為20%,差別不大,有限公司股東雖為居民企業間分紅免稅收入,但如再繼續分配給個人仍有20%稅負。

再來看股權轉讓收入哪種持股主體稅負更低。

假設股東擬轉讓殼公司股權獲得100萬元收入,對個人持股主體而言,個人投資者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稅負為20萬元。

以有限公司作為持股平臺,可能會面臨雙重徵稅的局面。這指的是有限公司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時,股權轉讓所得,需按照25%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當有限公司將盈利再向其個人投資者實際分配時,個人投資者還需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不考慮稅收優惠的情況,有限公司持股主體股權轉讓稅負有可能達到40%,也就是40萬元,明顯高於個人和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這兩種持股主體,在股權轉讓這一環節,適用相同的稅率也比較具有特殊性,根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這兩種持股主體股權轉讓收入視為經營所得,稅負為5-35%,收入越多稅負越高。如按100萬元計算,稅負為28.45萬元,高於個人持股主體稅負但低於有限公司持股平臺。

但在這一環節,個獨和合夥企業這兩種持股主體有機會利用『核定徵收』這種特殊性稅務處理進一步降低股權轉讓稅負。

核定徵收是指根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對於會計帳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帳,或者其他原因難以準確確定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時,由稅務機關採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納稅人應納稅款的一種徵收方式。

核定徵收不再核算企業的經營收入的實際成本和利潤,直接核定利潤率,如核定利潤率為10%,100萬元收入,直接核定有90萬元成本費用,有10萬元利潤,最後按10萬利潤適用5%-35%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如適用核定徵收,個獨和合夥企業持股主體100萬元股權轉讓收入實際稅負為3.5萬元,明顯低於其他三類持股主體。

因此,在股權轉讓這一環節,適用核定徵收的個獨和合夥企業稅負最低,有限公司稅負更高。

② 企業公司的成熟期未分配利潤、資本公積轉增股本

企業公司進入成熟期後可能有為融資或上市擴大股本的需要,這一環節更多涉及到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或融資後以融資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資本,這種情況四種類型持股主體哪種更省稅?

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金,實際上視為將利潤分配給股東後,再由股東對公司增資而擴大公司註冊資本。這兩個環節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合併為一步直接轉增擴大公司股本,但在稅收環節,實際上認定為先分配後投資,分配環節股東應當納稅。

對於個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這三種持股主體而言,根據法律規定,上述轉增視為分配後再投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例如,殼公司以1000萬元未分配利潤轉增註冊資本,這三種類型股東實際稅負為200萬元。

有限公司持股平臺在這一環節,因取得分配後未再向其個人股東分配而是直接再投資,居民企業之間分紅免征企業所得稅,持股平臺再投資也不涉及稅費,因此,殼公司以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有限公司這類股東無需納稅,稅負為零,顯然明顯低於上述三種類型持股主體。

公司融資後以融資溢價形成的資本公司轉增資本,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

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這裡的『資本公積金』的範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的解釋,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以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股本,不屬於分紅,對於四種持股主體類型均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因此,公司進入成熟期涉及未分配利潤或資本公積轉增階段,顯然有限公司持股平臺因無需繳納相關稅費,具備明顯的稅收優勢。

③ 公司成熟期的股權出資或上市公司換股

公司進入成熟期後,會經常發生用股權出資收購公司或被上市公司換股收購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哪種主體更省稅?

股權出資交易的結構如下圖所示:

在這一環節,對於有限公司持股平臺來說,換股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享受國家遞延納稅的政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

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納稅。

也就是說換股交易時不納稅,待換股完成後下次再轉讓股權時納稅。

而對於個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這三種類型持股主體,並不適用上述遞延納稅優惠。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文規定:

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屬於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因此,這一階段有限公司持股平臺有稅收優惠,更省稅。

④ 上市階段的差別化徵稅

公司上市以後,根據《關於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規定:

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由此可見個人作為股東持股一年以上,取得的股息紅利不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限合夥中的自然人合夥人是否享受此優惠目前是存疑的,需要與稅務部門溝通。有限公司則不享受優惠。因此,公司上市後階段,個人持股主體稅收方面可享受最大優惠。

回到『哪種主體更省稅』這個問題。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公司在初創期、成長期和資本運作期、上市期各個環節,每種持股主體稅收政策均不同,在頂層架構設計時應根據公司所處發展階段和發展規劃靈活選擇持股主體類型。

2.哪種頂層架構更能實現創始人『控制權』

創業過程中,創始人需要絕對的話語權保證公司沿著正確的方向發展,但是,隨著企業融資和股權激勵,創始人股權會不斷被稀釋,如何讓創始人在持股比例大幅降低的情況下,還能掌握公司控制權是在架構設計階段必須考慮的問題。

例如,任正非持有華為1%股權卻掌握公司100%表決權,劉強東持有京東15%股權卻掌握公司80%表決權。

我們聽多了市場上所謂的股權九條生命線還是七條生命線什麼的,想要實現控制權不需要瞭解那麼多『線』,沒那麼複雜。按照中國《公司法》,創始人若要實現控制權,最安全的表決權比例就一條線:66.7%,實踐中,實現控制權主要有如下幾種方式:

① 表決權委託

表決權委託這種方式,在中國目前多用於上市公司控制權認定方面。這是因為,《公司法》層面明確規定『表決權委託』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在阿裡巴巴制度中,投票選舉董事時,軟銀和雅虎將表決權委託阿裡合夥人團隊行使;天虹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IPO時,也存在表決權委託情形,第二大股東將表決權委託第一大股東行使以確保第一大股東控股權。

② 一致行動協議

當股權比較分散,或者兩大股東之間股權很接近時,如果大家意見不一致,特別不利於公司穩定。『一致行動人協定』即通過協定約定,某些股東就特定事項採取一致行動。意見不一致時,某些股東跟隨一致行動人投票。

這種方式在中國A股上市公司也比較常見。但因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致行動協議』違約責任認定與追究存在一定困難,一般有限公司階段創始人很少用這種方式保持公司控制權,『一致行動協議』也多數用於上市公司控制權認定方面。

③ 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是基於某種原因,實際出資人將其股權交給代持人持有,大股東也可以用股權代持保持公司控制權。例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時,為了讓員工享受到實際收益,但又不想讓員工擁有該部分股權的表決權時,大股東可以將這些股權代持。

雖然股權代持存在一定的風險,但擁有了控制權,控制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設想和思路去打造這家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IPO還是新三板掛牌,股權代持問題均是審核部門關注的重點,簽署代持協定後,將會給被代持股份的權屬,以及被代持股份對應股東權利的行使帶來不確定性,從而不符合上市公司關於『股權明晰』的要求,因此股權代持在公司準備上市前必須清理。

④ AB股(同股不同權或類別股)

把公司股票拆成兩類,一類叫A類股,由外部投資方持有,1股對應1個投票權;一類叫B類股,由創始人持有,1股有多個投票權。

比如小米雷軍1股有10個投票權,京東劉強東1股有20個投票權,Twitter創始人1股有70個投票權。但AB股計畫有它的適用空間,最早普遍適用於美國資本市場,一般赴美上市的中國企業採用這種AB安排。2017年底,香港聯交所首次允許『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來香港上市,後小米在香港上市並適用AB股安排。

中國AB這種投票權安排最早見於2019年初科創板制度,此前中國資本市場一直未予認可AB制度,但科創板AB股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限制,僅適用市值達到一定要求的科技創新型企業。

實踐中,在有限公司階段,我們可以通過在章程中約定表決權不按持股比例行使的方式,變相達到AB股同股不同權的效果,但這種方式僅適用有限公司階段。

⑤ 有限合夥持股平臺形式

通過有限合夥持股平臺,以較小持股比例實現對公司控制權的經典案例,為馬雲控制螞蟻金服的案例。

馬雲通過控股的雲鉑公司擔任君瀚和君澳兩家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掌握合夥企業投票權形式,完成對螞蟻金服控制,僅花了3000萬元就控制了這家估值3900億元的巨無霸公司。

有限合夥企業分兩種合夥人,普通合夥人(GP)和有限合夥人(LP),GP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並對外代表合夥企業,LP出資完成後通常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管理。

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臺時,其表決權均可全由合夥企業GP行使,公司創始人通過擔任有限合夥持股平臺GP的形式掌握合夥企業全部表決權,則可以較少的資金投入起到控制較多股權的目的。

因此,在頂層架構設計階段,較多公司採用有限合夥企業作為外部投資人和員工股權激勵持股平臺,從而由創始人擔任合夥平臺GP形式實現對上述平臺表決權的控制。這樣就能實現股權被員工激勵和投資人稀釋後不降低表決權,從而實現對公司控制權的目的。

3.架構設計不能影響公司未來融資、上市

公司未來上市是一級市場投資人非常重要的退出管道,如因架構無法上市,公司也就在發展階段喪失了一級市場融資能力。因此,架構搭建階段,應儘量避免影響公司未來上市的諸如『同業競爭』情況的出現。

按照上市規則,上市主體應嚴格避免『同業競爭』並儘量減少關聯交易,因此架構設計時應避免如下兩種典型『同業競爭』架構的出現。

一種是『兄弟』企業模式,即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兄弟企業,典型的同業競爭,這種情況下兩家公司均無法上市。

另一種是創始人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模式,這種情況多出現在連鎖類企業中,創始人老闆既在殼公司持股,又在連鎖終端子公司同時持股,形成交叉,這種模式因可能存在利益輸送而被上市規則嚴格禁止。

另外,關聯交易過多、大股東持股平臺侵佔公司利益及紅籌架構選擇等相關問題,頂層架構設計過程中也要通過法律股權、業務和財務架構匹配和調整來一併解決。

因此,架構設計中除了關注法律問題外,還應對公司業務體系及財務核算體系充分瞭解。

殼公司的底層架構設計:選好主體和模式

在進行底層架構設計時,我們會把問題的關注點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

1.分公司VS子公司,選哪個好?

對於導師來說,分公司和子公司最大區別是承擔責任的不同。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承擔責任,而分公司責任由母公司承擔,從風險分擔和責任規避角度,顯然子公司更有利。

但在連鎖擴張模式中,殼公司下屬企業如早期開辦為分公司模式,因分公司不是獨立納稅人,可能更容易實現與總公司的盈虧平衡而節稅。早期開辦企業可能發生虧損,設立分公司可以與總公司合併報表中沖減公司利潤,減少應稅所得,實現節稅目的。

另外,根據中小微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可以按照公司業務類型,適時將業務拆分成子公司以滿足中小微企業條件,從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來利用子公司進行稅籌。

2.根據業務開展模式搭建底層架構

底層架構的搭建一定要深度結合公司的業務類型和發展規劃,例如海底撈、西貝等連鎖餐企一般按照區域分佈的模式搭建底層架構。

海底撈是在每個城市設立子公司管理當地門店,當地門店都採用分公司模式開展運營,各城市子公司隔離了風險責任,而城市門店的分公司模式又有利於當地盈虧平衡而節稅。

除了『區域分佈』模式之外,科技創新型企業多採用專案孵化、實施平臺模式,將殼公司作為項目孵化公司搭建上層架構,孵化成每個項目均下設子公司作為實施平臺獨立運營,這樣孵化平臺、實施平臺均可獨立融資後上市。

最後,回顧一下,我們分為三個步驟,分別為殼公司的選擇、頂層架構設計和底層架構設計。殼公司的選擇要做好盡調發現問題,頂層架構設計要時刻關注稅籌、控制權和融資上市三大核心要素,底層架構設計時選好主體和模式。

股權架構設計之於我們團隊是整體觀,不是單純地為了解決合夥人分股或股權激勵問題,而是一套考慮企業不同發展階段的系統工程。

所以還是那句話,角度的不同,方法的不同,沒有最好的股權架構設計,而我們一直在努力尋找最適合的,願與同行共勉,一起努力,一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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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座教授管理暂行办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客座教授管理暂行办法

 

为增强国际商学院办学实力,加强学科建设,提高科研水平,促进办学层次和教学质量的提高,我院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客座教授(兼职)教授。为规范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请条件

1、客座教授必须拥护教育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2、客座教授在符合专业对口、研究方向对应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在全国或省内同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和声望的专家、学者、较高威望的社会人士、政府要员及企业领导人;

(2)学术造诣较深,在本学科专业领域做出重大贡献,取得突出成就;

(3)在推进我院学科建设、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室建设、促进学术交流和合作等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士;

(4)对我院建设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社会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

二、客座教授职责

1、承担紧缺课程的教学任务,定期来学院在线课堂进行学术讲座,指导学术、科学研究,传递最新信息,介绍前沿成果,开阔师生学术视野,以导师身份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

2、参与指导学院教学、科研、管理和学科建设工作;

3、对学院的发展与改革给予支持,提供咨询和建议;

4.为学院教学、科研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或其它帮助。

三、聘请程序

1.客座教授的聘请应由两名院领导或本专业负责人推荐,征得受聘者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2.由主管副院长审定后,签订协议,发放聘书。

四、聘期与解聘

1、客座教授聘期: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友好协商具体聘期。如需续聘,按聘请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2、客座教授聘请的形式:短期指导和定期指导两种形式。

3、客座教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应予解聘:

(1)客座教授聘任期满而又未办理续聘手续;

(2)客座教授触犯相关法律或对我院造成不良影响;

(3)客座教授违反协议内容。

五、管理及其他事宜

1、学院对客座教授颁发聘书,并协商确定聘期内的任务;

2、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所聘请的客座教授保持经常性的密切联系, 保证履行约定的义务;

3、受聘人员来院工作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搞好各项服务工作;

4、客座教授的待遇,按学院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执行。

六、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国际商学院


Interim Measures for Visiting Professor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school-running strength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disciplines, improve the level of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hool-running level and teaching quality, our school hires visiting professors (part-time) professors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is work, this approach is specially formulated.

1. Employment conditions

1. Visiting professors must support the educational line, guidelines, and policies, love education, and have good ideological and moral qualities and professionalism.

2. On the premise of meeting the professional counterparts and corresponding research directions, visiting professors should als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Experts, scholars, social figures with high prestige, government officials and business leaders with a certain influence and reputation in the same industry at the national or provincial level;

(2) Have profound academic attainments, have made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s and made outstanding achievements in the professional field of this discipline;

(3) People who can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curriculum construction, teaching staff construction, laboratory construction, and promotion of academic exchanges and cooperation in our college;

(4) Experts and scholars from all walks of life who have made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our institute.

2. Responsibilities of visiting professors

1. Undertake the teaching tasks of courses in short supply, regularly come to the college's online classroom to give academic lectures, guide academic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deliver the latest information, introduce cutting-edge achievements, broaden the academic horizons of teachers and students, and teach young teachers as mentors;

2. Participate in guiding the teaching, scientific research, management and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of the college;

3.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of the college, and provide consultation and suggestions;

4. Provide convenient conditions or other assistance for the teaching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of the college.

3. Recruitment procedure

1. The appointment of visiting professors should be recommended by two school leaders or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major, and afte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employed person, it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deputy dean in charge for approval;

2. After being approved by the deputy dean in charge, an agreement is signed and a letter of appointment is issued.

4. Employment period and dismissal

1. Appointment period of visiting professors: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work, the two parties will negotiate the specific appointment period amicably. If re-employment is required, go through the re-employment procedures according to the recruitment procedures;

2. The form of hiring visiting professors: short-term guidance and regular guidance.

3. The school shall dismiss guest professors who have one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1) The term of appointment of visiting professors has expired but the renewal procedures have not been completed;

(2) The visiting professor violates the relevant laws or causes adverse effects on our hospital;

(3) The guest professor violates 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5. Management and other matters

1. The college issues a letter of appointment to the visiting professor, and negotiates to determine the tasks within the appointment period;

2. Relevant departments designate a special per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maintaining regular close contact with the hired visiting professors to ensure the fulfillment of the agreed obligations;

3.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 employed personnel come to work in the hospital, all relevant departments should provide good working and living conditions, and do a good job in various services;

4. The treatment of visiting professor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documents of the college and after mutual agreement.

6.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implemented from the date of issuance, and the Office of Academic Affai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interpretati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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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LOGO矢量图文件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心LOGO矢量图文件仅限于我中心旗下机构以及合作机构其中包括专员使用,其余用途请通过书面授权使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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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LOGO矢量图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国际商学院LOGO矢量图-本档案仅限于中心合作机构以及下属分支机构、专员使用,其余使用者请通过国际商学院书面授权后放可使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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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学院企业顾问协议模板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本协议仅限用于国际商学院专家组为有需求的企业或机构使用,具体内容请自行甄别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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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追梦大叔弃商圈转型成为跨媒体演艺人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 陳銳強, 碩士畢業。20+年舞台劇經驗。廣告、宣傳片/ 影視特約、司儀 及配音.《RTHK CIBS Award香港電台社區參與廣播節目大賞2019 - 21》之「十大優秀電台節目」及 「最佳廣播劇」兩大獎項 )申請人/ 聲音演員.《白頭佬》大電影搶主角公開CASTING 2021-22 冠軍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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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宋庆龄金钥匙培训基金会名誉会长江雅琦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 香港宋慶齡金鑰匙培訓基金會名譽會長江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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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我们尊敬的陈文平会长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 新加坡九龍會、新加坡香港商會陳文平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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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陈子贤教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 :陳子賢教授 澳洲國立綜合醫學院客席教授 美國AAOPM程序醫學院自然醫學專科培訓醫生暨考官 美國指定:端粒科學及治療培訓醫生 香港註冊綜合療法醫學會註冊「特許自然療法執業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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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督吳國強會長的關帝情懷與客家精神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 :拿督吳國強會長 年齡:70歲(1952年出生,生肖屬龍) 職業:隆基馬中國際有限公司執行主席 社團要職: 曾擔任大馬惠州聯合總會會長,以及雪隆惠州會館主席 中華姓氏文化促進會總會長、東盟—中國經濟貿易發展促進會總會長、世界華商聯合會(大馬分會)會長、世界華人聯合會(大馬)理事長、海南大學理事、籲嚕峇玲瓏育才華小董事長 金玉良玉:只要有毅力,世上無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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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娟律师聊聊马来亚高等法院辩护律师的经验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王慧娟律师 簡介: ESTHER ONG TENGKU SAIFUL SREE 创始及高级合伙人 马来亚高等法院辩护律师 注册专利代理人 注册商标代理人 注册工业设计 代理认证调解员 学历: 法学学士(荣誉),伦惇大学 - 1992 专业资格: 法律执业证书 (CLP) – 1994 进入马来西亚律师委员会的日期 1995 年 10 月 27 日 作为专利代理人的入学日期 2004 年 7 月 27 日 马来西亚仲裁员协会 (MIArb) 准会员入学日期 201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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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财会专家叶仁德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葉仁德 Yeap Yoon Teik 教育 1997-2001 – 亞羅士打蘇丹阿都哈密學院高中 2002-2007 – 多媒體大學會計學(榮譽)學士學位,馬六甲 工作經驗 2006 年 – 審計實習生。 在 Moores Rowland 進行為期 7 個月的實踐培訓 2008 – 馬來西亞KMPG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助理 2009 年 – 馬來西亞KPMG會計師事務所高級審計師 2011 – 馬來西亞KPMG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審計經理 在KPMG任職期間,我參與了石油和天然氣的審計 (Petronas),製造和上市公司審計。 2011-2014 – 雲頂馬來西亞有限公司財務經理 監督以下財務後台和財務運作 a) 第一世界酒店和阿娃娜的招待(客房和餐飲)雲頂。 b) 運輸部(豪華轎車和公共汽車) c) 公用事業(水、電、污水和廢物處理) d) 公司私人飛機 2014 年至今 - 公共實踐 目前經營的公共執業公司提供公司秘書, 會計、稅務和審計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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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督乌伊拉陈盛炎局绅博士谈大马贷款产业及典当业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拿督威拉陳盛炎局紳博士 簡介: 拿督威拉陳盛炎局紳博士 Datuk Wira Dr Tan Cheng Yam 受訪者:源德貸款餉當有限公司創辦人兼首席執行員拿督威拉陳盛炎 得獎: (1)第八屆大馬百強中小企業金牛獎 (2)環球卓越品牌大獎 (3)亞洲頂級企業(廣州)大獎 (4)東盟頂級企業(新加坡)大獎 (5)《白手興家》東盟華人記錄大全表揚獎 (6)2021年傑出博智風雲人物十五強獎 (7)2022年亞太區國際權證跨境商務傑出"貸款產業及典當業"貢獻獎 座右銘:人的一生,全靠奮鬥。唯有奮鬥,才能成功。 源德貸款餉當有限公司,陳盛炎使用公公名字“源”及父親名字“德”結合而成取名的公司,不忘祖先和父母恩情。當年,他以收購黃金當票為主,打拼出自己商業皇國。目前,他擁有25間分行,分佈吉、霹及中馬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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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财来(Eric Chew)谈康养产业的发展前景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周財來(Eric Chew) 簡介: 目前是康養事業首席營銷官-HZT糖尿病治療儀 曾任賓館大斯知識產權事務所 - 市場總監 曾任坤泰正宗泰國餐廳有限公司 - 營銷高級顧問 榮獲2022年亞太區國際權證跨境商務傑出"康養產業"貢獻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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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志伟-分享土地产权的专业经验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鍾志偉 簡介: 馬來西亞房屋開發商 馬來西亞土地投資私人俱樂部創始人 主題創建控股私人有限公司首席項目執行官 KTC 集團私人有限公司首席項目執行官 武藤控股有限公司首席項目執行官 中商啟航私人有限公司項目總監 中國亞洲經濟發展協會對外交流委員會 惠之孝 (北京) 國際養老產業研究院結業生 國際項目管理機構 (Project Management Institute) 認證專員 (Project Management Professional) 馬來西亞吉隆坡大城堡獅子會 2021/2022 年度第二副會長 慈愛孟沙中心 (總部) 集團項目總監 馬來西亞吉隆坡文華講演會 2021/2022 禮賓司 榮獲2022年亞太區國際權證跨境商務傑出"房產產業"貢獻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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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对保健业所带来的影响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拿督張貴友博士 Dato Dr Kenny You 簡介: 1.康樂生集團創辦人 榮獲2022年亞太區國際權證跨境商務傑出"健康營養師"貢獻獎 2. 2013年受蘇丹冊封榮譽稱號-拿督 3. 國家級VTO專業培訓教師官員 4. 2020年榮獲全球業務管理哲學博士學位 5.擔任多間傳銷、直銷、微商及保健與美容公司的產品 專業顧問 6.在健康保健行業超過20年以上的經驗,生產無數種產 品的經驗,產品領域包含了保健產品、傳統草藥和美 容產品等等 7. 協助很多微商和網紅打造屬於自己的爆紅品牌。 8.僅僅3年的時間帶領公司創下21個大獎項,其中包括; 亞太國際誠信企業金劍獎、東盟傑出清真健康食品製 造商卓越獎、企業白金獎、南洋金鷹獎、巨人獎、瑯 卡威國際商業巨擘獎最佳健康和營養產品商業顧問, 並且受中國中央電視台CCTV老故事頻道採訪之華人楷 模欄目【張貴有 笑對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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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饮食疗法的领航营养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  姚美雲(May Yau) B.Sc. (Hons) Food & Nutrition, UCSI University 簡介: 目前是自然飲食療法諮詢師,營養師 Bio Life Neutraceuticals Sdn. Bhd 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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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中华贵夫人许洛淇,现代女性的楷模:美貌,智慧与建康并重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馬來西亞中華貴夫人许洛淇(Emilly Khor) 簡介: AKERO 業務發展總監 MFW(國際時尚界)國家總監 2020年度傳奇女性榮譽獎 2020年度傳奇女生女生獎 2018年考获馬來西亞JPK人力資源部SKM場常行閘政府文家 2018考获馬來西亞JPK人力資源部 PPB,PPT,PPL,VTO 國家電影教教能政府文庫 馬來西亞中華夫人皇后2019 馬來西亞中華貴夫人 2019 2018台灣國際環球皇后 2017 年東南亞至尊全球夫人 2017年馬來西亞亞洲至尊AKERO大使 2017亞洲夫人至尊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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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企业家陈振峰分享水为财为快乐为善为生命!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陳振峰 (海洋礦泉水創始人) Jerry Tan Tjin Hong ( Pere Ocean Founder) 簡介: 1986 年荣获著名(英国)技术与创新奖 2000 年获得国际瓶装协会 (IBA) 认证认可的装瓶商 2004 企业 50 奖2005 荣获新加坡超级品牌 2005 年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 50 强排名 2006 年荣获新加坡最具潜力品牌奖 2011年新加坡名牌优胜者 2013 年新加坡服务类获奖者 2015 年新加坡声望品牌 - 传统品牌奖得主 2015年国防部奖(国防部长Teo Chee Hean先生) 2016 年荣获新加坡企业荣誉勋章 - 100 强值得信赖的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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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督章守业热心公益与大马华文教育发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拿督章守業,馬來西亞企富貿易有限公司(Cheerful Group)總裁章 守業,在彭亨州蘇丹殿下82歲華誕慶典中受封DIMP拿督勳章。 章氏為東南亞企富貿易集團創辦人,生意遍布中國、台灣、印尼、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章守業早年畢業於台灣成功大學電器工程系,後於1980年赴日本三菱電器實習,獲TNB監督工程師資格,並考取馬來西亞工程師協會IEM成員,及獲P.E.M.專業工程師文憑,成為少數華裔獲此殊榮者。在任職於至光電器集團時擔任董事顧問,並曾擔任馬來西亞電業公會(TEAM)副會長。90年代創辦企富貿易集團,代理美容電子儀器及瑞士與法國化妝品,亦曾擔任大馬化妝品公會(C.T.F.A.)總秘書,活躍於新馬美容界多年。章守業熱心公益,樂善好施,關心華教,現任尊孔獨中董事、馬來西亞留台聯總獎貸學金顧問、馬來西亞雪隆龍巖會館副會長及吉隆坡衛理公會理事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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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燕窝大使拿督蔡千根上校出口100吨优质燕窝造福全球口福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拿督蔡千根上校獲獎:

1) 馬來西亞博特拉大學 (UPM) 食用燕窩研究合作

2) 第四屆馬來西亞農業卓越獎傑出農業優質產品獎。

3) International Prestige Brand Award 2019年度最佳食用燕窩生產商獎最佳品牌。

4)2019年度中國品牌影響力企業頒獎盛典。

5) 2019年馬來西亞紀錄冊

6) 2019年朗國際企業巨人獎

7)2019年度鳥巢奧斯卡頒獎典禮

8) 2021 年最佳智能人物獎。

9) 2021 年傑出領導力卓越人物。

10)2022年亞太區國際權證跨境商務傑出"亞太燕窩大使"貢獻獎

成就:

1) 2017年- 2021年 馬來西亞燕窩工業和出口商協會主席。

2) 馬來西亞燕窩工業出口商協會榮譽主席兼顧問

3)馬來西亞-中國貿易促進協會副會長(燕窩部主席)。

4) 馬來西亞燕窩加工廠公會顧問。

5) 註冊認證燕窩信用聯盟副主席(中國)。

6) 國際燕窩產業聯盟(中國)副主席。

7) 廣東省燕窩協會名譽會長(中國)。

8)中國醫藥文化學會燕窩分會副會長(中國)

9) PgR (BERSEKUTU) RELA

10) 意見領袖。 BERSEKUTU (PA) Angkatan Pertahanan Awam 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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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什么都聊主题:卓越的房产管理服务协助业主赚取更好的收入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陈智坤所創辦的

AT Connection Sdn Bhd 是一家房地產科技公司。我們創建了一個旨在重塑生活的數字平台 最重要的交易與一個新的極其簡單方式來管理你的家。 無論是結婚,開始一個家庭,找一份新工作,投資或改變生活,我們幫助人們走向下一個簡單,無縫的交易。

HomeBrickz是ATConnection旗下的獨特品牌專注於酒店物業的私人有限公司以改善人們的生活為願景的管理業主和客人/租戶和定制財產和與眾不同的家政服務為客戶提供一致可靠的租賃體驗短期和長期租賃。 我們最大的資產是我們的個人和值得信賴的服務和經驗物業管理的複雜性。 通過開發我們的擁有自己的技術並將它們與最好的團隊配對業務,我們始終如一地為客人提供高品質經驗,卓越的房產管理和更好的业主收入以創建簽名屬性為業主和租戶提供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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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什麼都聊專訪人物:王黛紅女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專訪人物簡介:

王黛紅女士,來自中國,在馬來西亞生活工作快15年了企,國際貿易專業,一路是自已創業,一路在中國做企業,在海外做企業,最喜歡留在馬來西亞。

現在ASK PREMIER公司的 企業戰略顧問。主要幫助來到馬來西亞的外國人,想要在馬來西亞生活、工作、創業的個人及企業,做短期計劃和 長期計劃。包括如果合法的留在馬來西亞,解決頭痛的身份問題,所以馬來西亞政府推出的第二家園、沙撈越第二家園等,都是我們重點推薦。

邁達商業顧問有限公司ASK PREMIER CONSULTANCY SDN B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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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英文主持陳銳強亮相專訪国际碳金融Professor Vlado Kysucky教授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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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時間膠囊-燕窩大王拿督蔡千根上校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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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時間膠囊-企富集團董事局主席拿督章守業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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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康樂生集團拿督張貴有博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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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ADVTC衛星科技集團洪光協博士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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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易共享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彭维澔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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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冰雪世界拿督林定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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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時間膠囊-黃金工廠總工程師-鄭晉向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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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時間膠囊-黃金工廠負責人-鄭志輝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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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世界-名人时间胶囊-poppop负责人罗溢平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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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慕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擅长业务:

公司企业法律服务、公司人事管理、劳资关系、商事合同纠纷、婚姻家事


教育背景:

武汉大学


社会职务:

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广播中心帮帮团工作室特聘专家

苏州市相城区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副主任


所获荣誉:

2019年度苏州市相城区优秀律师

2020年度苏州市相城区优秀律师

2021年带领团队同姑苏区平江街道一同开展“律师调解驿站”项目,在姑苏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年度评估中获得第三名


工作经历:

执业前曾担任过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自2009年起至今从事律师工作,先后执业于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2016年作为高级合伙人参与创办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

黎慕贤律师所专注的执业领域为各类商事诉讼及仲裁,拥有出色的专业水平及非常强的资源调动能力,代理过许多疑难复杂的大标的争议案件。案件代理过程中,能够很好地维护客户利益,根据客户的需求制定诉讼方案、执行方案。同时,在日常企业服务和人事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参与过多家外资公司的搬迁、员工安置项目。

黎慕贤律师及其团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经典案例:

1、代理苏州劳士领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诉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

2、代理苏州工业园区华盛花木园艺场诉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因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拆迁,双方就所租赁的400亩土地种植树木的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产生纠纷,胜诉。

3、为某外企(德资)设计、实施搬迁即员工安置方案,高效、平稳完成公司搬迁和员工安置。

4、为苏州市姑苏区平江街道的旧房拆迁工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5、炬陆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案,追回全部货款。


编著文集:

平江地区搬迁补偿实用指引(2019年最新版)

人民调解实用指南(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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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擅长业务:

民商事与公司并购、劳资与人事关系、婚姻家事纠纷等

教育背景:

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学士学位

专业资格:

律师资格证

工作经历:

2015年至2016年在一家高新技术医疗器械公司任法务。

2017年至今就职于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

经典案例:

在某标的额巨大民间借贷案件中代理被告一方,通过谈判及协商,原告放弃了大部分诉请,并撤回了起诉;

在某所有权纠纷案件中代理了原告一方,通过调查财产线索并采取诉讼保全的方式及时保住了当事人的应得利益,保障了胜诉后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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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伟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擅长业务:

婚姻继承、公司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

南京中医药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在读

工作经历:

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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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擅长业务:

民商事包括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代理及刑事辩护

工作语言:

中文、英语

教育背景:

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法学学士

经典案例:

1.苏州工业园区华盛花木园艺场诉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一千多万元。

2.炬陆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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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擅长业务:

婚姻家事、服务企业

教育背景:

苏州大学工学学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在读

工作经历:

2009年起从事外贸工作,熟知制造业的业务流程;

2017年起从事律师工作

经典案例:

1.苏州劳士领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诉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科雷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联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上海沐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炬陆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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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姑苏区、相城区三区交汇处——东环路1518号新苏大厦7楼,东临金鸡湖,西眺北寺塔,地理环境优越,交通十分便利。吴派取意于“始于江南,吴门一派”,我们根植于苏州,放眼于未来,如长江之水,源远流长,又如吴门胜地,自成一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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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二 款 社團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條

(刪除)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07 條

(刪除)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 425-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1 條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第 六 節 借貸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5-1 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條

(刪除)

第 475-1 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3-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 487-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8 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5-1 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刪除)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 527 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十 節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第 560 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 十二 節 居間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 十三 節 行紀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 十四 節 寄託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8-1 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 709-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760 條

(刪除)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3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第 845 條

(刪除)

第 846 條

(刪除)

第 847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51-1 條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55-1 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刪除)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59-1 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59-3 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 859-4 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59-5 條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2-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 873-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 875-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 879-1 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 88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 881-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 881-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 906-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06-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 906-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 906-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914 條

(刪除)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 917-1 條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918 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2-1 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1 條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 924-2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九 章 留置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8 條

(刪除)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1-1 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1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刪除)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刪除)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刪除)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3-1 條

(刪除)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5 條

(刪除)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三 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 1113-4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 1113-6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 1113-7 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13-8 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 1113-9 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 1113-10 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7 條

(刪除)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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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7-1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37-2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九 章 緩刑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章 假釋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十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 88 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1 條

(刪除)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5-1 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 116 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7 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8 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9 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 137 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 14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5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7 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55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67 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89-2 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 20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9 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條

(刪除)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 246 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 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8 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9 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 251 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2 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3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4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65 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5 條

(刪除)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16 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8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8-1 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2 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刪除)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1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 344-1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5 條

(刪除)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50 條

(刪除)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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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细则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指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第 8 條

(刪除)

第 8-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第 9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自行查核、法令遵循、內部稽核人員或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

第 10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所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但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者,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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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10 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 17 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7-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8 條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 20 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1 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 25 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 26 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第 26-1 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8-1 條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31 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第 32 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第 34 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一 節 設立

第 40 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 43 條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 46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 47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第 49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第 50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第 51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第 52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第 53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 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 58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 61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62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第 63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第 四 節 退股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第 76-1 條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 77 條

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82 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第 83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 85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第 86 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87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第 89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第 92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第 93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94 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第 95 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96 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第 97 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98 條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第 99 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第 99-1 條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第 100 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 101 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2 條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 103 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刪除)

第 106 條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第 107 條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第 108 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9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0 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1 條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 112 條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第 114 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第 115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116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第 117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第 118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9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20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 121 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第 122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 124 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第 125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第 126 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 127 條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一 節 設立

第 1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 128-1 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30 條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131 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第 132 條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第 133 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一、營業計畫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第 134 條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第 135 條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第 137 條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 138 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9 條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 140 條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第 141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第 142 條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第 143 條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第 144 條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5 條

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6 條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 147 條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第 148 條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149 條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第 150 條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第 151 條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第 152 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第 153 條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第 155 條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第 二 節 股份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第 156-1 條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第 156-2 條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156-3 條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第 156-4 條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第 15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第 159 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第 160 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 161 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61-1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第 161-2 條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 162 條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162-1 條

(刪除)

第 162-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第 164 條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 166 條

(刪除)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167-1 條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 167-2 條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 167-3 條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 168 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1 條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第 169 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第 三 節 股東會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2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73-1 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第 174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75 條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第 175-1 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 176 條

(刪除)

第 177 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177-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 177-2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177-3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第 179 條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第 180 條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 181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2 條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2-1 條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 183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4 條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5 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 187 條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 188 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189-1 條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 190 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 192-1 條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193-1 條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第 194 條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 195 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 197 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第 197-1 條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 198 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第 199 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99-1 條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 201 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 203 條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第 203-1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第 204 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 20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第 208-1 條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 209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10 條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210-1 條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211 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2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 214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 215 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五 節 監察人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第 216-1 條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218 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 218-2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 219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第 221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第 224 條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 225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第 226 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第 六 節 會計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第 228-1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 229 條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 230 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1 條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234 條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第 235 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第 235-1 條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 236 條

(刪除)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8 條

(刪除)

第 239 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刪除)

第 245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第 七 節 公司債

第 246 條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46-1 條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第 247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第 248 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 248-1 條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 250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第 251 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第 252 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3 條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第 254 條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第 255 條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第 256 條

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

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之。

第 257 條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257-1 條

(刪除)

第 257-2 條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 258 條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第 259 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第 260 條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第 261 條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第 262 條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 263 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第 264 條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第 265 條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第 266 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 268-1 條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第 269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第 270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第 271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 273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4 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5 條

(刪除)

第 276 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第 277 條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78 條

(刪除)

第 279 條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80 條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81 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第 十 節 公司重整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第 283 條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 283-1 條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第 284 條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司。

第 285 條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5-1 條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第 286 條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第 287 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 288 條

(刪除)

第 289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90 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第 291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第 292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第 293 條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294 條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第 295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第 296 條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第 297 條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第 298 條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第 299 條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300 條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1 條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第 302 條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 303 條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

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

第 304 條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第 305 條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第 306 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第 307 條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第 308 條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第 309 條

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四、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五、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六、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第 310 條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 311 條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第 312 條

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

第 313 條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十一 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第 315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第 316 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第 316-1 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316-2 條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317 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17-1 條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 317-2 條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 317-3 條

(刪除)

第 318 條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第 319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第 319-1 條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 320 條

(刪除)

第 321 條

(刪除)

第 十二 節 清算

第 一 目 普通清算

第 322 條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323 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第 324 條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第 325 條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第 326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7 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第 328 條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第 329 條

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 330 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第 331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2 條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333 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第 334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第 二 目 特別清算

第 335 條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第 336 條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

第 337 條

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第 338 條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第 339 條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

第 340 條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341 條

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

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

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

第 342 條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

第 343 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4 條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第 3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第 346 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第 347 條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第 348 條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349 條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第 350 條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

第 351 條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352 條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53 條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第 354 條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第 355 條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第 356 條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第 十三 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 356-1 條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6-2 條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 356-3 條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第 356-4 條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 356-5 條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 356-6 條

(刪除)

第 356-7 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

第 356-8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 356-9 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 356-10 條

(刪除)

第 356-11 條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 356-12 條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 356-13 條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 356-14 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 六 章 (刪除)

第 357 條

(刪除)

第 358 條

(刪除)

第 359 條

(刪除)

第 360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刪除)

第 362 條

(刪除)

第 363 條

(刪除)

第 364 條

(刪除)

第 365 條

(刪除)

第 366 條

(刪除)

第 367 條

(刪除)

第 368 條

(刪除)

第 369 條

(刪除)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 369-1 條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第 369-5 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 369-6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9-7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 369-8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 369-9 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第 369-10 條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第 369-11 條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 369-12 條

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第 371 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第 37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 373 條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 374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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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 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 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一 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 16-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二 節 基金之操作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第 三 節 基金之保管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第 23 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第 24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四 節 基金之買回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節 基金之會計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 六 節 受益憑證

第 32 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3 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34 條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36 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37 條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 七 節 受益人會議

第 38 條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39 條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第 40 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 41 條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42 條

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第 43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4 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之。

第 八 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第 4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第 48 條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49 條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 三 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5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5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 54 條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 5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5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6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62 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6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第 65 條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7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74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7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第 7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第 80 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其一定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提存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第 8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五 章 自律機構

第 8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 85 條

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7 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88 條

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第 89 條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0 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1 條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92 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第 9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資格條件、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9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 9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廢止許可、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者,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圍內,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第 9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1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 102 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第 103 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105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05-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第 10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1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1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第 114 條

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 115 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 11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7 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第 118 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第 119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20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21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

第 1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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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

    第一分编  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

第十五章  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

    第五分编  占

第二十章  占


第三编  合

    第一分编  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

第五章  收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 像 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    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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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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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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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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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易纲
2021年4月15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

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

1.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2.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3.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4.反洗钱监管提示函

5.反洗钱约谈记录

附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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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子交易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本條例旨在促進在商業及其他用途上使用電子交易,就如此使用而產生的事宜以及與如此使用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使郵政署署長可提供核證機關的服務及就有關連的目的作出規定。(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2000年1月7日]第I部導言(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1.簡稱(1)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子交易條例》。(2)-(3)(已失時效而略去——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2.釋義(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介人 (intermediary)就某特定電子紀錄而言,指代他人發出、接收或儲存該紀錄,或就該紀錄提供其他附帶服務的人;公開密碼匙 (public key)指配對密碼匙中用作核實數碼簽署的密碼匙;同意 (consent)就某人而言,包括可合理地從該人的行為推斷得出的同意;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增補)收訊者 (addressee)就發訊者所發出的任何電子紀錄而言,指發訊者指明接收該紀錄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局長 (Secretary)指創新科技及工業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5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私人密碼匙 (private key)指配對密碼匙中用作產生數碼簽署的密碼匙;法律規則 (rule of law)指 ——(a)條例;(b)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規則;或(c)習慣法;非對稱密碼系統 (asymmetric cryptosystem)指能產生安全配對密碼匙的系統,而安全配對密碼匙是由用作產生數碼簽署的私人密碼匙及用作核實數碼簽署的公開密碼匙組成的;政府單位 (government entity)指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紀錄 (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註記、儲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資訊,亦指儲存在電子或其他媒介的可藉可理解形式還原的資訊;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就某核證機關而言,指在該機關與本條例有關的活動方面身居要職的人;倚據限額 (reliance limit)指就認可證書的倚據而指明的金錢限額;核實數碼簽署 (verify a digital signature)就某數碼簽署、電子紀錄及公開密碼匙而言,指確定 ——(a)該數碼簽署是否用與列於某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而產生的;及(b)該電子紀錄在其數碼簽署產生後是否未經變更,而提述數碼簽署屬可核實者,須據此解釋;核證作業準則 (certification practice statement)指核證機關所發出的以指明其在發出證書時使用的作業實務及標準的準則;核證機關 (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向他人(可以是另一核證機關)發出證書的人;核證機關披露紀錄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disclosure record)就任何認可核證機關而言,指根據第31條為該機關備存的紀錄;配對密碼匙 (key pair)在非對稱密碼系統中,指私人密碼匙及其在數學上相關的公開密碼匙,而該公開密碼匙是能核實該私人密碼匙所產生的數碼簽署的;常任秘書長 (Permanent Secretary)指創新科技及工業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5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3號法律公告修訂)接受 (accept)就某證書而言 ——(a)在某人在該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情況下,指 ——(i)確認該證書包含的關於該人的資訊是準確的;(ii)批准將該證書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儲存庫內公布;(iii)使用該證書;或(iv)以其他方式顯示承認該證書;或(b)在某人將會在該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情況下,指 ——(i)確認該證書將會包含的關於該人的資訊是準確的;(ii)批准將該證書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儲存庫內公布;或(iii)以其他方式顯示承認該證書;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登記人 (subscriber)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人(該人可以是另一核證機關) ——(a)在某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證書;(b)已接受該證書;及(c)持有與列於該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發出 (issue)就某證書而言,指 ——(a)製造該證書,然後將該證書包含的關於在該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資訊,通知該人;或(b)將該證書將會包含的關於在該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資訊,通知該人,然後製造該證書,然後提供該證書予該人使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發訊者 (originator)就某電子紀錄而言,指發出或產生該紀錄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發出或產生該紀錄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郵政署署長 (Postmaster General)指《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指的署長;業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33條刊登的業務守則;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修訂)資料包括數據;資訊 (information)包括資料、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資料庫;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系統 ——(a)處理資訊的;(b)記錄資訊的;(c)能用作使資訊記錄或儲存在不論位於何處的其他資訊系統內,或能用作將資訊在該等系統內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及(d)能用作檢索資訊(不論該等資訊是記錄或儲存在該系統內或在不論位於何處的其他資訊系統內);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指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紀錄,而該紀錄 ——(a)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b)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電子簽署 (electronic signature)指與電子紀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數碼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而該等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是為認證或承認該紀錄的目的而簽立或採用的;對應 (correspond)就私人或公開密碼匙而言,指屬於同一配對密碼匙;認可核證機關 (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根據第21條認可的核證機關,或第3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認可證書 (recognized certificate)指 ——(a)根據第22條認可的證書;(b)屬根據第22條認可的證書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c)第3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明為認可證書的證書;數碼簽署 (digital signature)就電子紀錄而言,指簽署人的電子簽署,而該簽署是用非對稱密碼系統及雜湊函數將該電子紀錄作數據變換而產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經數據變換的電子紀錄及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的人能據之確定 ——(a)該數據變換是否用與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產生的;及(b)在產生數據變換之後,該原本的電子紀錄是否未經變更;儲存庫 (repository)指用作儲存及檢索證書及其他與證書有關的資訊的資訊系統;雜湊函數 (hash function)指將一串數元配對或轉換成為另一串定為雜湊結果的數元的算法,而該另一串數元通常是較細小的,以使 ——(a)每次輸入相同紀錄進行該算法時,都由該紀錄得出相同的雜湊結果;(b)在計算上,從該算法產生的雜湊結果中將紀錄推算出來或還原是不可行的;及(c)在計算上,用該算法使2項紀錄能產生相同的雜湊結果是不可行的;穩當系統 (trustworthy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電腦硬件、軟件及程序 ——(a)是合理地安全可免遭受入侵及不當使用的;(b)在可供使用情況、可靠性及操作方式能於合理期間內維持正確等方面達到合理水平;(c)合理地適合執行其原定功能;及(d)依循獲廣泛接受的安全原則。簽及簽署 (sign, signature)包括由意圖是認證或承認紀錄的人簽立或採用的任何符號,或該人使用或採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序;證書 (certificate)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紀錄 ——(a)由核證機關為證明數碼簽署的目的而發出,並且該數碼簽署的用意是確認持有某特定配對密碼匙的人的身分或其他主要特徵的;(b)識別發出紀錄的核證機關;(c)指名或識別獲發給紀錄的人;(d)包含該獲發給紀錄的人的公開密碼匙;並且(e)由發出紀錄的核證機關簽署; (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修訂)(2)為施行本條例,如某數碼簽署可參照列於某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得以核實,而該證書的登記人是簽署人,則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證明。(由2004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第II部適用範圍(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3.第55A67817條不適用的事宜第55A67817條不適用於任何法律規則內的以下規定或准許 —— (由2004年第14號第3條修訂)(a)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准許在該等事宜中或就該等作為,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aa)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須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文件送達;或准許在該等事宜中或就該等作為,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文件送達; (由2004年第14號第3條增補)(b)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須由任何人作簽署;(c)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以原狀出示或保留資訊;(d)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保留資訊,但如該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則屬例外。4.條例約束政府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第III部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5.規定用書面形式(1)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規定如資訊並非是書面形式或並非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會有某些後果,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2)凡任何法律規則准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則。5A.送達文件(1)在不局限第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條文下的法律規則規定須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某人(不論是否另外指明於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達),該條文須解釋為亦訂定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將該文件送達該人指定的資訊系統,即屬符合該條文下的規定。(2)在不局限第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條文下的法律規則准許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某人(不論是否另外指明於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達),該條文須解釋為亦訂定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條文亦准許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將該文件送達該人指定的資訊系統。(由2004年第14號第4條增補)6.電子簽署、數碼簽署等(1)凡 ——(a)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前者)在某文件簽署,或規定該文件未由前者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及(b)前者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在以下情況下,前者的電子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c)前者使用某方法使該電子簽署與某電子紀錄相連或在邏輯上相聯,以識別自己和顯示自己認證或承認包含於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存在的該文件內的資訊;(d)就傳達包含於該文件內的資訊的目的而言,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下,所使用的該方法是可靠和適當的;及(e)後者同意前者使用該方法。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代替)(1A)凡 ——(a)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簽署,或規定該文件未由該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及(b)(a)段所述的人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或其中一人)是政府單位或代表某政府單位行事,則在以下情況下,(a)段所述的人的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c)有認可證書證明該數碼簽署;(d)該數碼簽署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的;及(e)該數碼簽署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2)在第(1A)(d)款中,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a)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而發出該證書的認可核證機關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a)在有關認可證書是第34條提述的認可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明為認可證書的證書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機關並未撤回該項指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b)在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已指明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及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c)在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認可證書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7.資訊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1)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如 ——(a)自該等資訊的最終狀態首次產生之時起,其完整性有可靠保證;及(b)在須出示資訊的情況下,能夠將該等資訊向屬該資訊出示對象的人以可閱方式展示,則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或保留該等資訊即屬符合該規定。(2)為施行第(1)(a)款 ——(a)評估資訊的完整性的準則為該等資訊是否維持完全及沒有變更,但在正常通訊、儲存或展示過程中加入的任何批註或出現的任何變更則除外;及(b)評估上述保證的可靠性的標準時,須顧及產生該等資訊的目的及所有其他有關情況。(3)不論第(1)款所述的規定是否一項法律責任,亦不論有關法律規則是否只規定若有關的資訊並非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則會有某些後果,本條均適用。8.以電子紀錄形式保留資訊(1)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予保留(不論是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保留),如 ——(a)包含於電子紀錄內的該等資訊仍然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b)該電子紀錄是以其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時的規格保留的,或是以能顯示為可準確表達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的資訊的規格保留的;並且(c)得以找出電子紀錄的來源、接收終點、發出或接收日期及發出或接收時間的資訊獲保留,則保留該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2)不論第(1)款所述的規定是否一項法律責任,亦不論有關法律規則是否只規定若沒有保留有關的資訊則會有某些後果,本條均適用。9.電子紀錄的可接納性在不損害任何證據規則的原則下,不得僅因某電子紀錄是電子紀錄而否定該電子紀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10.本部的解釋受第IV部規限本部的解釋受第IV部規限。第IV部對第55A678條的施行的限制(由2004年第14號第6條修訂)(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11.常任秘書長可訂立命令豁除第5678條的適用等(1)常任秘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命令,將本條例原本適用的任何條例,或任何條例內的特定規定或准許,或任何條例內的某類別或種類的規定或准許,豁除於第567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 (由2004年第14號第7條修訂)(2)就第55A678條適用的任何條例而言,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 —— (由2004年第14號第7條修訂)(a)指明為該條例的目的(或該條例內的特定規定或准許的目的或該條例內的某類別或種類的規定或准許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電子紀錄形式的資訊或送達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的方式及規格;及 (由2004年第14號第7條修訂)(b)指明核實接收該等資訊的程序及準則,及確保該等資訊的完整性和機密性的程序及準則。(3)常任秘書長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或情況,根據第(2)(a)或(b)款指明不同的規定。 (由2004年第14號第7條修訂)(4)第(1)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屬法例。(5)第(2)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6)在本條中,方式及規格 (manner and format)包括關於對軟件、通訊、資料儲存的規定和對電子紀錄如何產生、發出、儲存或接收的規定,並包括如須簽署時簽署的類型及有關的簽署須如何附貼於電子紀錄的規定。12.電子紀錄須遵從指明規定以符合第55A678條如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11(2)條就任何條例指明任何規定,除非就該條例的目的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送達的文件或作出的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遵從該等規定,否則該等資訊、文件或簽署不屬符合該條例。(由2004年第14號第8條修訂)13.法院規則或程序只在有關當局就適用範圍作出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1)除非關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規則規定第55A678條適用,否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送達的文件,也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規定的簽署。(2)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規則中,如有任何條文是規定或准許為該法律規則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而該條文並非提述本條例以規定或准許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3)由任何法律規則授予的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訂立規則權限(不論稱謂如何),須解釋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權力 ——(a)第55A678條的適用;及(b)因應上述適用,以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及(b)條提述的事宜。(由2004年第14號第9條修訂)14.第5678條不影響其他條例中關於電子紀錄的特定條文如某條例規定或准許為該條例的目的而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出示或保留資訊,或規定或准許為該條例的目的而以電子簽署認證資訊,但包含下述明訂條文 ——(a)就該目的指明規定、程序或其他指定的條文;(b)規定使用指明服務的條文;或(c)向某人授予是否就該目的接受或何時就該目的接受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的酌情權的條文,則第5678條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15.第55A7條在適用於屬非政府單位的人之間的交易時須得各方同意(1)如某條例規定某人須向另一人提供資訊,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有關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的情況下,第5(1)條方會適用。(2)如某條例准許某人向另一人提供資訊,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有關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的情況下,第5(2)條方會適用。(2A)如某條例規定某人須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另一人,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以電子紀錄形式送達該文件的情況下,第5A(1)條方會適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10條增補)(2B)如某條例准許某人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另一人,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以電子紀錄形式送達該文件的情況下,第5A(2)條方會適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10條增補)(3)(由2004年第14號第10條廢除)(4)如某條例規定須將資訊以其原狀出示,而出示資訊的人及將獲出示資訊的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後者同意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的情況下,第7(1)條方會適用。(5)(由2004年第14號第10條廢除)16.如施行影響其他法例規定則第5678條無效(1)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或有准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如第5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5條不適用於該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2)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如第6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6條不適用於該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3)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的規定(原狀規定),如第7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原狀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7條不適用於該原狀規定。(4)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保留資訊的規定(保留規定),如第8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保留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8條不適用於該保留規定。第V部電子合約(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17.電子合約的成立及有效性(1)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合約成立方面,除非合約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2)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合約,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用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2A)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合約成立方面,凡要約或承約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則不得僅因某與該電子紀錄相連或在邏輯上相聯的電子簽署是電子簽署而否定該電子簽署的法律效力。 (由2004年第14號第11條增補)(3)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並不影響所具效果為要約人可訂明傳達承約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規則。編輯附註:1.2000年1月7日為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關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項者除外)。2.2000年4月7日為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關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項者)。第VI部電子紀錄的歸屬、發出及接收(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18.電子紀錄的歸屬(1)如電子紀錄 ——(a)是發訊者發出的;(b)是發訊者批准發出的;或(c)是資訊系統發出的,而該系統是由發訊者或他人代發訊者編寫程式以使系統自動運作及自動發出電子紀錄的,則除非該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紀錄是該發訊者的電子紀錄。(2)第(1)款不影響代理法及關於合約成立的法律。19.電子紀錄的發出及接收(1)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電子紀錄在發訊者控制以外(或代發訊者發出該紀錄的人控制以外)的資訊系統接受該紀錄時,該紀錄即屬發出。(2)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電子紀錄的接收時間按以下規定決定 ——(a)如收訊者已為接收電子紀錄指定某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 ——(i)在該系統接受有關電子紀錄時發生;或(ii)(如有關電子紀錄是向屬於收訊者但並非上述指定系統的資訊系統發出的)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b)如收訊者沒有指定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3)即使資訊系統的所在地點與根據第(4)款視作發出或接收電子紀錄所在的地點不同,第(1)及(2)款仍然適用。(4)除非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電子紀錄視作 ——(a)在發訊者的業務地點發出;及(b)在收訊者的業務地點接收。(5)為施行第(4)款 ——(a)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有多於一個業務地點,業務地點指與有關電子紀錄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聯繫的業務地點,如沒有涉及任何交易,則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主要業務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b)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沒有業務地點,則業務地點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通常居住地點。(6)如發訊者及收訊者在不同時區,時間指國際標準時間。第VII部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對核證機關及證書的認可(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20.核證機關可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申請認可(1)核證機關可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申請成為就本條例而言的認可核證機關。(2)除第(4)款及第21(3)條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指的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請人並須就申請繳付訂明費用。(3)申請人必須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 ——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提供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文件;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b)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i)載有對申請人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的評估;及(ii)由獲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可為合資格作出該報告的人作出;及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代替)(c)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i)述明申請人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及(ii)由申請人的負責人員作出。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3A)申請人必須負擔根據第(3)款須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的擬備費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4)在第(5)款指明的情況下,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就任何核證機關免除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第(2)款關於提出申請的方式及格式的規定;或(b)第(3)款關於報告或法定聲明的規定。 (由2004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5)只在以下情況下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方可免除第(4)款提述的規定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申請人是一個核證機關,並且是具有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可與認可核證機關相比擬的地位(可相比擬地位)的;並且(b)該地方的主管當局會基於一個認可核證機關是認可核證機關而給予該機關可相比擬地位。(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應申請對核證機關作出認可(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如信納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適合認可為認可核證機關,可如此認可;或(b)可拒絕認可的申請。(2)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如根據第(1)(b)款拒絕申請,必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提供拒絕的理由。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在認可第20(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按個別情況決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在決定某申請人是否適合根據第(1)款認可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還須考慮以下事宜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財政條件,按本條例及業務守則作為認可核證機關運作;(b)申請人已作出的或擬作出的應付因其與本條例的目的有關的活動而可引致的法律責任的安排;(c)申請人使用的或擬使用的用作向登記人發出證書的系統、程序、保安安排及標準;(d)申請人根據第20(3)條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13條代替)(e)申請人及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f)申請人為其證書設定的或擬為其證書設定的倚據限額。(5)在決定第(4)(e)款提述的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還須考慮以下情況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該項定罪必然包含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b)該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c)該人是個人,並且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及(d)該人是一間公司,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6)在根據第(1)款認可核證機關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對認可附加條件;或(b)指明認可的有效期。22.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對證書作出認可(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應認可核證機關的申請,將該機關發出的證書認可為認可證書。(2)第(1)款所指的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請人並須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供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文件。(3)第(1)款所指的認可可以是關乎 ——(a)該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b)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c)個別證書。(4)除非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免除繳付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否則申請人必須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繳付訂明費用。(5)在根據本條認可證書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還須考慮以下事宜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證書是否按照核證作業準則發出;(b)證書是否按照業務守則發出;(c)就或擬就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就或擬就個別證書設定的或擬設定的倚據限額(視情況需要而定);及(d)核證機關已作出的或擬作出的應付因其發出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責任的安排。(6)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7)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如根據第(6)款拒絕申請,必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提供拒絕的理由。(8)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為本條所指的認可指明有效期。(9)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應申請將本條所指的認可續期。(10)第(2)、(3)、(4)、(5)、(6)、(7)及(8)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9)款所指的續期,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認可申請。 (由2004年第14號第14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3.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撤銷認可(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撤銷根據第2122條批給或根據第2227條續期的認可。(2)在撤銷認可之前,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意圖撤銷認可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意圖撤銷的理由。(3)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邀請有關核證機關陳述認可不應撤銷的理由,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也必須在該通知中指明陳述理由的限期。(4)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決定撤銷認可,他必須立刻以書面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該決定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日期。(5)撤銷證書的認可可以是關乎有關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或關乎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撤銷在撤銷的決定作出之日後7天屆滿時生效。(7)如核證機關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反對撤銷,則該項撤銷在局長在上訴中將其確認之日後7天屆滿時始生效。(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4.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暫時吊銷認可(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暫時吊銷根據第2122條批給或根據第2227條續期的認可,為期不超過14天。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決定暫時吊銷認可,他必須立刻以書面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該決定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日期。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暫時吊銷證書的認可可以是關乎有關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或關乎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暫時吊銷在暫時吊銷的決定作出之日後7天屆滿時生效。(5)如核證機關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反對暫時吊銷,則該項暫時吊銷在局長在上訴中將其確認之日後7天屆滿時始生效。(6)如暫時吊銷認可期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屆滿,而有關認可並未撤銷,則該項認可須視作已恢復。25.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時可考慮的事宜在根據第2324條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除考慮任何他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宜外,還可考慮以下事宜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第21(4)條所列的任何事宜;(b)有關核證機關有否 ——(i)按照核證作業準則運作;(ii)遵守業務守則;(iii)使用穩當系統;或(iv)遵守本條例的條文;及(c)有關核證機關根據第43(1)43A(1)條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15條代替)26.撤銷、暫時吊銷認可或認可證書有效期屆滿的效果(1)凡針對核證機關的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或根據第21(6)(b)條指明的認可的有效期已屆滿 ——(a)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b)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發出的證書;及(c)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發出的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2)凡針對某認可證書的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本條例關乎認可證書或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即不適用於 ——(a)該證書;(b)任何屬該證書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c)該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或屬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3)凡認可證書的有效期已屆滿或第22(8)條所指明的認可有效期已屆滿,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條文,及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不適用於有關證書及其所證明的數碼簽署。(4)撤銷或暫時吊銷核證機關的認可,並不影響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前,或在被暫時吊銷的認可恢復後,該機關所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有效使用。(5)撤銷或暫時吊銷證書的認可,並不影響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前,或在被暫時吊銷的認可恢復後,有關的證書的有效使用。(6)根據第22(8)條所指明的證書的認可有效期屆滿,或認可證書的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在該認可或該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效期屆滿前,有關證書的有效使用。(7)根據第21(6)(b)條所指明的核證機關的認可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在該機關的認可有效期內,該機關所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有效使用。27.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將核證機關的認可續期(1)根據第21條認可的核證機關,可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申請將認可續期。(2)續期的申請必須於認可有效期屆滿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期間內作出。(3)續期的申請必須以電子紀錄形式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發出,或由專人送交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或於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留在該辦事處。(4)除第(2)、(3)及(6)款另有規定外,續期的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指明的格式提出。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修訂)(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必須就續期申請繳付訂明費用。(5A)申請人必須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提供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文件;(b)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i)載有對申請人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的評估;及(ii)由獲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可為合資格作出該報告的人作出;及(c)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i)述明申請人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及(ii)由申請人的負責人員作出。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5B)申請人必須負擔根據第(5A)款須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的擬備費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6)在第20(5)條指明的情況下,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按個別情況決定免除第(4)或(5A)款的規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修訂)(6A)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就續期申請作出決定時,除考慮他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還須考慮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經必要的變通後,第21(4)(a)、(b)、(c)、(e)或(f)條所列的適用於該續期申請的任何事宜,一如該條適用於認可申請;及(b)申請人根據第(5A)款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6B)凡 ——(a)申請人已為遵從第43(1)(a)條提述的規定或第43A(1)(c)條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報告;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報告假若是為遵從第(5A)(b)款提述的規定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規定,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報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報告須視為一份根據第(5A)(b)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規定的報告。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6C)凡 ——(a)申請人已為遵從第43(1)(b)條提述的規定或第43A(1)(d)條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法定聲明;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法定聲明假若是為遵從第(5A)(c)款提述的規定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規定,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法定聲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法定聲明須視為一份根據第(5A)(c)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規定的法定聲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7)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在將核證機關的認可續期時,可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就該認可的續期附加條件;或(b)就獲續期的認可指明有效期。 (由2004年第14號第16條代替)(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8.核證機關可向局長提出上訴反對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的決定(1)任何核證機關如對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以下的決定感到受屈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拒絕根據第2122條提出的認可申請;(b)拒絕根據第2227條提出的續期申請;或(c)根據第2324條撤銷認可或暫時吊銷認可,可在有關決定作出之日起7天內,向局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2)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必須藉上訴人以電子紀錄形式向局長發出上訴的通知而展開,或藉由專人將該通知送交局長而展開,或藉將該通知於局長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留在該辦事處而展開。(3)根據本條向局長提出上訴的核證機關,亦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給予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上訴的通知。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局長可確認、更改或推翻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的決定。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5)局長必須向上訴人發出對上訴的決定的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並須 ——(a)以電子紀錄形式向上訴人發出;或(b)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上訴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6)凡在某個別個案中,以第(5)款所指明的方式發出通知並非合埋地切實可行,如局長將該通知在根據第31條為上訴人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則該通知須當作已發出。29.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如何發出本部所指的通知(1)凡根據本部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須向某核證機關發出通知或其他文件,該通知或文件如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給該機關的;或(b)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該機關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須當作已發出。(2)凡在某個別個案中,以第(1)款所指明的方式發出通知或文件並非合埋地切實可行,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將該通知或文件在有關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則該通知或文件須當作已發出。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0.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藉憲報公告指明詳情及文件(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而指明根據第20(3)(a)22(2)及(10)及27(5A)條所須提供的任何詳情及文件。 (由2004年第14號第17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2)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第VIII部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及業務守則(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3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須備存核證機關披露紀錄(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為每一個認可核證機關備存聯機的及可供公眾查閱的紀錄。(2)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除須在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在該紀錄提供的資訊外,並須在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關乎該機關的與本條例的施行有關的資訊。(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2.政府資訊科技總監須公告認可的撤銷、暫時吊銷及未續期等(1)凡 ——(a)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根據第23(4)條作出撤銷認可的決定;(b)某項撤銷已根據第23(6)或(7)條生效;(c)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根據第24(2)條作出暫時吊銷認可的決定;(d)某項暫時吊銷已根據第24(4)或(5)條生效;(e)被暫時吊銷的認可已獲恢復;(f)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根據第28(3)條接獲上訴的通知;或(g)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知悉局長已確認、更改或推翻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的決定,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立刻在有關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作出公告。(2)凡某項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最少連續3天在行銷於香港的英文日報及中文日報各一份內公告。(3)如認可核證機關未有在根據第27(2)條提出續期申請的限期內申請續期,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最遲須於認可的有效期屆滿之日前21天,將有效期的屆滿日期及該機關未有申請續期的事實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最少連續3天在行銷於香港的英文日報及中文日報各一份內公告;及(b)在為該機關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告。(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3.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刊登業務守則(1)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在憲報刊登業務守則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指明執行認可核證機關的功能的標準及程序;(b)為施行以下條文指明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 ——(i)第20(3)(b)(i)(c)(i)條;(ii)第27(5A)(b)(i)(c)(i)條;(iii)第43(1)(a)(i)(b)(i)條;及(iv)第43A(1)(c)(i)(d)(i)條。(2)根據第(1)款刊登的業務守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3)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不時修訂根據第(1)款刊登的業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訂的方式須與根據第(1)款刊登該守則的權力相符,而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條例提述該守則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守則。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根據第(1)款刊登的業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由2004年第14號第18條代替)第IX部郵政署署長是認可核證機關(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34.郵政署署長作為認可核證機關(1)郵政署署長就本條例的目的而言是認可核證機關。(2)第VII部不適用於作為核證機關的郵政署署長。35.郵政署署長可執行核證機關功能及提供核證機關服務(1)為第34條的目的,郵政署署長可親自或由郵政署人員 ——(a)執行核證機關功能及提供核證機關服務和提供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及(b)可為遵守本條例中任何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的條文及為(a)段的目的作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2)郵政署署長可就提供核證機關服務決定及收取費用,也可就提供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決定及收取費用。(3)根據第(2)款決定及收取的費用,不得就提供核證機關服務、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該等服務的開支而受到局限。(4)郵政署署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供根據第(2)款決定的任何費用的詳情。第X部關於認可核證機關的一般條文(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36.發出及接受證書的公布凡某人在或將會在某認可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而該人 ——(a)接受該證書,則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必須在發出該證書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證書在某儲存庫內公布;(b)不接受該證書,則有關認可核證機關不得公布該證書。(由2004年第14號第19條代替)37.認可核證機關必須使用穩當系統認可核證機關必須使用穩當系統進行其以下服務 ——(a)發出、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證書;或(b)就認可證書的發出、撤銷或暫時吊銷在儲存庫內公布或發出通知。(由2004年第14號第20條修訂)38.資訊的正確性的推定如某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已在儲存庫內公布,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須推定該證書包含的資訊正確,但識別為未經該機關核實的登記人資訊除外。39.發出認可證書時的表述凡認可核證機關發出認可證書,即屬向任何合理地倚據該證書所包含的資訊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倚據該證書內列出的公開密碼匙所能核實的數碼簽署的人,表述該機關已按照該證書內以提述方式所收納的適用的核證作業準則發出該證書,或該機關已按照為該人所知悉的適用的核證作業準則發出該證書。40.公布認可證書時的表述凡認可核證機關公布認可證書,即屬向任何合理地倚據該證書所包含的資訊的人,表述該機關已向有關登記人發出該證書。41.倚據限額(1)認可核證機關在發出認可證書時,可在證書內指明倚據限額。(2)認可核證機關可在不同的認可證書內指明不同的倚據限額,也可在不同的證書類型、類別或種類指明不同的倚據限額。42.認可核證機關的法律責任限額(1)除非認可核證機關免除本款對其適用,否則該機關如已就其發出的認可證書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及遵守業務守則,即無須就因倚據該證書證明的虛假或偽造的登記人數碼簽署所導致的任何損失負有法律責任。(2)如認可核證機關已就某認可證書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及遵守業務守則,除非該機關免除本款對其適用,否則該機關無須就倚據符合以下說明資訊所導致的損失 ——(a)按照核證作業準則及業務守則屬該機關須確認的;及(b)在該證書或儲存庫內是屬失實陳述的,負有超逾在該證書內指明為倚據限額的款額的法律責任。(3)如有關的事實是因有關認可核證機關的疏忽而屬失實陳述的,或該機關蓄意或罔顧實情地作失實陳述,第(2)款所指的責任限額不適用。43.認可核證機關須提交關於遵守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報告及法定聲明(1)認可核證機關必須至少每12個月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報告及法定聲明一次,而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該報告須 ——(i)載有對該機關自指明日期起至該報告所關乎的期間的最後一日止是否已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的評估;及(ii)由獲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可為合資格作出該報告的人作出;及(b)該法定聲明須 ——(i)述明該機關自指明日期起至該法定聲明所關乎的期間的最後一日止是否已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及(ii)由該機關的負責人員作出。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代替)(2)有關核證機關必須負擔根據第(1)款須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的擬備費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代替)(3)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在為有關核證機關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上述報告及法定聲明各別的日期及報告及法定聲明內的關鍵性資訊。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修訂)(3A)凡 ——(a)有關核證機關已為遵從第27(5A)(b)條提述的規定或第43A(1)(c)條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報告;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報告假若是為遵從第(1)(a)款提述的規定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規定,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報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報告須視為一份根據第(1)(a)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規定的報告。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增補)(3B)凡 ——(a)有關核證機關已為遵從第27(5A)(c)條提述的規定或第43A(1)(d)條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法定聲明;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法定聲明假若是為遵從第(1)(b)款提述的規定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規定,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法定聲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法定聲明須視為一份根據第(1)(b)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規定的法定聲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增補)(4)在第(1)款中,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 ——(a)根據第21條批給認可或第3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或(b)根據該款提交的上一份報告或上一份法定聲明(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涵蓋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翌日,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由2004年第14號第21條代替)(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3A.認可核證機關須在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要求時提交報告及法定聲明(1)凡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a)在以下方面已有或將會有重大變更 ——(i)某認可核證機關按本條例及業務守則作為該等機關運作所須具備的財政條件;(ii)某認可核證機關已作出的應付因其與本條例的目的有關的活動而可引致的法律責任的安排;或(iii)某認可核證機關使用的用作發出認可證書的系統、程序、保安安排及標準;或(b)已有或將會有任何其他重大變更,可能影響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決定是否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i)根據第23(1)條撤銷對任何核證機關的認可或對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任何證書的認可;或(ii)根據第24(1)條暫時吊銷對任何核證機關的認可或對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任何證書的認可,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藉向該機關發出的通知,指明該等重大變更,並要求該機關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以下所有或任何文件 ——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c)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i)載有對 ——(A)考慮到已發生的重大變更,該機關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B)考慮到將會發生的重大變更,該機關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的評估;及(ii)由獲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可為合資格作出該報告的人作出;及(d)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i)述明 ——(A)考慮到已發生的重大變更,該機關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B)考慮到將會發生的重大變更,該機關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條文;及(ii)由該機關的負責人員作出。(2)有關核證機關必須負擔根據第(1)款須提交的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的擬備費用。(3)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在為有關核證機關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上述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的日期及上述任何報告或法定聲明內的關鍵性資訊。(4)凡 ——(a)有關核證機關已為遵從第27(5A)(b)43(1)(a)條提述的規定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報告;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報告假若是為遵從第(1)(c)款提述的要求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要求,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報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報告須視為一份根據第(1)(c)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要求的報告。(5)凡 ——(a)有關核證機關已為遵從第27(5A)(c)43(1)(b)條提述的規定而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提交一份法定聲明;及(b)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認為該份法定聲明假若是為遵從第(1)(d)款提述的要求而提交的,便會符合該等要求,則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可接納該份法定聲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份法定聲明須視為一份根據第(1)(d)款提交並符合該款提述的要求的法定聲明。(6)第(1)款所指的通知如 ——(a)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給某認可核證機關的;或(b)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某認可核證機關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則該通知視作已由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向該機關發出。(7)凡在某個別個案中,以第(6)款所指明的方式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將該通知在有關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則該通知視作已發出。(由2004年第14號第22條增補。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4.認可核證機關發出核證作業準則認可核證機關必須發出及備存最新的核證作業準則,並必須將對該準則所列的該機關的作業所作的任何變更通知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45.認可核證機關須設置儲存庫(1)認可核證機關必須設置或安排設置聯機的及可供公眾查閱的儲存庫。(2)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必須於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設置的儲存庫的清單。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3)根據第(2)款刊登的儲存庫清單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14號第23條增補)第XI部關於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條文(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46.保密責任(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執行本條例下的功能的過程中或在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功能的過程中可取閱任何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文件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該等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文件或物料所包含的與任何其他人有關的資訊,也不得允許或容受向他人披露該等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文件或物料所包含的與任何其他人有關的資訊。 (由200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2)第(1)款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作出的披露 ——(a)為執行或協助執行本條例下的功能而所需,或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或協助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功能而所需;(b)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c)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遵守根據某法律規則作出的規定的目的;或(d)根據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3)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47.虛假資訊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簽署或提供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聲明、申報表、證書或其他文件或資訊,而該等聲明、申報表、證書、文件或資訊是不真實、不準確或有誤導性的,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48.其他罪行任何人虛假聲稱某人是認可核證機關,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第XII部局長修訂附表及訂立其他附屬法例的權力及公職人員的豁免(編輯修訂——2017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49.規例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訂明向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申請認可成為認可核證機關的方式、申請將證書認可的方式、申請將該等認可續期的方式以及認可的方式;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b)就核證機關的認可的申請、證書的認可的申請或該等認可的續期的申請訂明須繳付的費用;(c)訂明核證作業準則的形式;(d)規定提出上訴反對政府資訊科技總監的決定的方式及裁定上訴的程序;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e)為實施本條例的條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50.局長可修訂附表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3。(由2004年第14號第25條修訂)51.對公職人員的保護(1)政府及公職人員,均無須只因任何認可是根據第VII部批給、續期、撤銷、暫時吊銷或恢復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2)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無須因他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第VII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3)第(2)款所賦予的保護,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就有關公職人員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附表1[第350條]根據本條例第3條豁除納入本條例第55A67817條的適用範圍的事宜(由2004年第14號第26條修訂)(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1.遺囑、遺囑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的訂立、簽立、更改、撤銷、恢復效力或更正。2.信託(歸復信託、默示信託及法律構定信託除外)的訂立、簽立、更改或撤銷。3.授權書的訂立、簽立、更改或撤銷。4.訂立、簽立或訂立及簽立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須加蓋印花或加以簽註的文書,該條例第5A條所指的協議所關乎的成交單據除外。5.政府的批地協議及條件及政府租契。6.《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提述的會影響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的契據、轉易契、其他書面形式的文件或文書、判決及待決案件。7.《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轉讓、轉讓契、按揭或法定押記,任何其他關乎不動產或不動產權益的處置的合約,或任何其他達成該等處置的合約。8.《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A條提述的達成浮動押記的文件。9.誓言及誓章。10.法定聲明。11.法院判決(包括第6條提述的判決)或法院命令。12.法院或裁判官發出的手令。13.可流轉票據(但不包括註有“not negotiable”字樣的支票)。 (由2014年第141號法律公告代替)附表2[第13(1)(3)50條]根據本條例第13(1)條不在本條例第55A678條的適用範圍內的法律程序(由2004年第14號第27條修訂)(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在 ——(a)終審法院;(b)上訴法庭;(c)原訟法庭;(ca)由《競爭條例》(第619章)設立的競爭事務審裁處; (由2014年第15號第16條增補)(d)區域法院;(e)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f)土地審裁處;(g)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h)勞資審裁處;(i)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設立的淫褻物品審裁處;(j)小額錢債審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修訂)(k)裁判官;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修訂)(l)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m)根據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設立的內幕交易審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ma)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I或XIII部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mb)按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8(2)條訂立的規則仲裁爭議的人;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mc)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設立的處置補償審裁處,或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增設的審裁處; (由2016年第23號第214條增補。編輯修訂——2017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md)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設立的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或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增設的審裁處; (由2016年第23號第214條增補。編輯修訂——2017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n)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o)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設立的上訴審裁小組;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p)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q)根據《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設立的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r)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s)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及審裁小組;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t)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2020年第6號第52條代替)(u)根據《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v)根據《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w)根據《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x)根據《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y)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a)根據《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b)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c)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d)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e)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設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f)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設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g)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規例》(第539章,附屬法例A)設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h)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設立的版權審裁處;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i)根據《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設立的仲裁庭;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j)根據《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設立的調查委員會;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zk)-(zl)(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廢除)(zm)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設立的律師紀律審裁組; (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4年第7號第55條修訂)(zn)由《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設立的存款保障上訴審裁處; (由2004年第7號第55條增補。由2004年第18號第69條修訂;由2004年第20號第59條修訂)(zo)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委出的建造業工人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8號第69條增補。由2004年第20號第59條修訂;由2005年第19號第7條修訂)(zp)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設立的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 (由2015年第18號第66條代替)(zq)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設立的銀行業覆核審裁處; (由2005年第19號第7條增補。由2005年第23號第28條修訂;由2007年第9號第63條修訂;由2012年第3號第22條修訂)(zr)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設立的婚姻監禮人委任事宜上訴委員會;或 (由2005年第23號第28條增補。由2007年第9號第63條修訂)(zs)根據《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設立的非應邀電子訊息(執行通知)上訴委員會, (由2007年第9號第63條增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附表3[第5A50條]送達文件(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成文法則
 
條文
 
1.《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 (由2021年第36號第17條修訂)119Y(1)(a)及(b)及120AAZZH(1)(a)及(b)條
2.《差餉條例》(第116章)第50(1)條
3.《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45(1)條
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 (由2006年第151號法律公告增補)第21(1)條
5.《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 (由2006年第151號法律公告增補)第10(1)及(3)及29(1)條
6.《鐵路條例》(第519章) (由2006年第151號法律公告增補)第10(1)及(4)、27(6)及(7)及34(1)條
7.《電力條例》(第406章) (由200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增補)第52條
8.《稅務條例》(第112章) (由200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增補)第58(2)條
9.《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A) (由2008年第249號法律公告增補)49(1)(a)及(b)條
10.《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 (由2009年第83號法律公告增補)12(3)(a)及(b)條
11.《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由2010年第13號第30條增補)第20條
12.《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 (由2021年第213號法律公告增補)第28(3)條
13.《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由2021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增補)第3(11)、(11A)(b)及(11C)、8C(6)(b)及35(1)(a)及(b)條
14.《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 (由2021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增補)第6(1)條(在該條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的範圍內:並非屬根據第6A(1)(a)條指明的文件)
15.《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N) (由2021年第225號法律公告增補)第46(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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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资本市场服务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https://www.sc.com.my/regulation/acts/capital-markets-and-services-act-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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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证券委员会法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https://www.sc.com.my/regulation/acts/securities-commission-malaysia-act-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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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证券业(中央存管机构)法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https://www.sc.com.my/regulation/acts/securities-industry-central-depositories-act-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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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数字交易相关法令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https://www.sc.com.my/development/digital/guideli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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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12 在线教育系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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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11 Doxe - SaaS 醫生室、處方和預約系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主要特徵:

  • 輕鬆集成和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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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全響應式設計

  • SEO 優化和 SEO 友好的 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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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價計劃啟用/禁用限制選項

  • 管理聯繫信息

  • 管理用戶

  • 管理常見問題解答

  • 按類別管理博客

  • 現金流量圖報告

  • 淨收入

  • reCaptcha 啟用/禁用選項

  • 電子郵件驗證啟用/禁用選項

  • Paypal 支付啟用/禁用選項

  • Stripe 支付啟用/禁用選項

  • 註冊啟用/禁用選項

  • 博客啟用/禁用選項

  • 用戶啟用/禁用選項

  • 谷歌分析

  • 使用 PHPMailer 庫的 SMTP 電子郵件

  • 附有 Google reCaptcha(帶有啟用或禁用選項的註冊和聯繫人表單)

  • 高級設置選項

  • 管理員、用戶、員工和患者面板

  • 多用戶和多員工選項

  • 會員系統3大禮包

  • 貝寶支付系統

  • 條紋支付系統

  • 創建和管理商會

  • 創建和管理員工

  • 創建和管理患者

  • 創建和管理診斷

  • 創建和管理建議

  • 創建和管理附加建議

  • 創建和管理診斷測試

  • 創建和管理藥物

  • 創建和管理處方

  • 創建和管理約會

  • 設定約會時間表

  • 管理包含教育背景和經驗的個人資料

  • 打印處方

  • 自動生成預約序列號

  • 日期明智的約會系列

  • Ajax 安全身份驗證

  • Jquery 數據表和表單驗證

  • 使用 ajax 進行 Sweetalert 和 toast 通知

  • 帶有註釋代碼的詳細文檔

  • 完全安全的系統

  • 帶有啟用或禁用選項的高級設置選項

  • 從管理面板更改徽標、網站圖標、主頁英雄圖像、網站標題、網站描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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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10 多商店餐廳和零售銷售點、賬單和庫存管理應用程序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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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9 活动票务系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活動管理和門票銷售|  事件性


Pass Event是一个强大的活动管理和门票销售系统,如EventbriteTicketMasterTwickets…基于强大且安全的Symfony 框架,Eventic 为活动组织者提供了一组方便的功能,以便管理他们的活动,从创建活动页面到使用快速移动应用程序注册与会者。

  Covid-19 时代,大多数活动都在网上进行,这就是 Pass Event 支持在线活动的原因,就像场馆活动一样。

怎么运行的?

不同的角色

 活動管理和門票銷售|  事件性

行政人员

管理员是平台的所有者。他将配置应用程序并根据自己的需要自定义设置。他将主要批准组织者收到的付款请求

组织者

组织者的角色允许他创建活动并出售门票。他将向他选择的付款账户提出付款请求,该请求将得到管理员的批准。

出席者

与会者是 Eventic 中的客户端。他将在网上或在销售点购买门票,并出示门票参加活动。

销售点

销售点帐户由组织者添加,并受到一个或多个活动日期的影响。他们使用凭据登录并出售门票并获得现金支付。

扫描仪

扫描仪帐户由组织者添加,并受到一个或多个活动日期的影响。他们使用自己的凭据在平台或扫描仪移动应用程序上登录,并验证与会者出示的门票。

一般流程

 活動管理和門票銷售|  事件性

商业模式

 活動管理和門票銷售|  事件性

特征

            活動管理和門票銷售|  事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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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8 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特征

项目

PASS 允许您添加无限的项目和任务,将它们分配给您的团队成员,并跟踪每项任务花费的时间。您可以轻松地向客户发送发票并设置项目里程碑,以确保您按时完成所有任务。通过自动计算的项目进度,您将完全了解团队的进度。此外,协作功能使您能够与团队成员密切合作并从客户那里获得宝贵的反馈。

任务

您可以轻松跟踪团队的进度并掌握项目截止日期。将任务分配给您的团队成员并实时监控他们的状态。团队成员可以对任务发表评论并附加文件,并且可以提及其他用户以发送实时通知。
它允许您创建多个任务并克隆相似的任务以加快项目管理速度。您可以添加列表和卷标,以便更好地组织和理解任务。借助 PASS,您将完全控制团队的工作流程,并确保项目高效且有效地完成。

重复任务

在您安排的日期自动创建重复任务。如果您需要每隔一定时间执行相同类型的任务,请设置重复任务。您可以将创建任务的时间设置为每天、每周、每月和每年。

估计请求

根据您的服务创建估算请求表,并从潜在客户和客户那里获取估算请求。它有助于获得更多项目并找到潜在客户。

估计

根据客户的估价请求或您为他们提供的服务向他们发送估价。发送带有 pdf 格式的估算电子邮件并获得客户的批准。根据估算创建项目并将估算转换为发票。

发票

添加您的自定义发票并将附有发票 pdf 的电子邮件发送给您的客户。它支持不同客户的不同货币。获取发票记录并按不同状态进行筛选。在发票中设置多种税费。更改发票颜色和徽标以与您的品牌相匹配。在 pdf 中设置自定义页脚以获取更多信息。

经常性发票

设置定期发票以自动生成每月、每年或不同时间段的发票。自动发送发票并减少额外工作。

付款方式

它支持通过 StripePayPal Paytm 进行在线支付。您可以启用或禁用部分付款选项。它会生成付款确认通知并自动标记发票已付款。

提案

向您的客户和潜在客户发送美观的提案并获得更多工作。

合约

与您的客户签订合同并提供无忧的工作。

客户

管理您的客户和客户的联系人。您可以允许注册客户或手动添加客户。获取有关每个客户的联系人、项目、发票、付款、估算、估算请求、支持票证、基本文件、事件和注释的详细信息。您可以允许您的客户使用客户门户。每个客户都将获得单独的仪表板来查看他们的项目、发票和其他信息。让您的客户跟进项目并立即获得反馈。为客户端设置权限以限制其访问。

与客户聊天

您可以通过消息和聊天与客户沟通。设置团队成员可以与客户沟通的权限。查看客户的在线状态。

与团队成员聊天

向您的团队成员发送直接消息。根据不同的主题创建多个对话。减少等待反馈的时间,使项目管理更加快捷。

潜在客户

管理潜在客户并跟进他们的状态。自动收集潜在客户信息以形成公开评估请求。添加注释、文件和事件,利用所有现有信息轻松将潜在客户转化为客户。

支持票

让您的客户创建支持票证并通过网络和电子邮件获取通知。从客户电子邮件自动生成票证。将票分配给团队成员,用附件回复评论。在一处管理客户支持。

花费

跟踪您的所有费用并获取项目和团队成员的成本概览。检查不同类别的支出并比较收入与支出。查看不同时期的收入支出图表。

知识库

为您的客户创建知识库文章并更有效地管理定制支持。为知识库创建不同的类别,让客户无需寻求支持即可解决问题。

帮助文章

为您的团队成员创建内部知识库。为不同类型的规则和信息添加不同的文章。只有团队成员才能访问帮助文章。

团队管理

添加您的团队成员并为不同成员设置不同的角色。管理他们的账户并获取某个地方的整体信息。所有团队成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访问其仪表板。

活动日历

创建您的个人活动列表并与团队成员和客户分享活动。集成谷歌日历并保持同步。在仪表板中查看即将发生的事件。

笔记

存储您的私人笔记和附件。添加有用的标签和注释并轻松查找。为项目创建公共注释并允许项目成员访问。

公告

为您的团队成员和客户创建公告并在他们的仪表板上发布。它有助于轻松地向他人通报任何通知。

时间线

与您的团队成员分享想法和文档。添加必要的链接和新闻以促进您的团队成长。

考勤卡

通过考勤卡管理团队成员的出勤情况。您可以设置考勤卡访问的 IP 限制,以便团队成员无法在办公室外记录时间。

树叶

管理您的团队成员的休假申请。检查每个团队成员请假的总数。添加不同的休假类别。批准或拒绝休假申请。为不同的团队或团队成员设置主管。

个人待办事项列表

创建您的个人待办事项列表并更有效地管理您的工作。不要忘记做任何重要的任务并专注于日常工作。每个团队成员和客户都可以添加他们的个人待办事项列表。

通知

获取所有重要操作的通知,包括任务创建、评论、票证、消息传递等。有 2 种类型的通知。您可以在应用程序和电子邮件中获取通知。您可以启用或禁用所有通知,并设置谁将收到哪些通知。

推送通知

使用推送器在浏览器中获取实时通知。

验证码

通过在所有登录窗体中添加 google reCaptcha 来添加额外的安全层。

集成谷歌驱动器

您可以使用谷歌驱动器作为替代存储。您使用该应用程序上传的所有文件都将存储在谷歌驱动器中。

多个仪表板

使用许多预定义的小部件添加多个仪表板。您可以将不同类型的有用小部件用于不同类型的仪表板。通过拖放小部件来设计您自己的仪表板布局。添加您的自定义小部件。它支持包含第三方嵌入式小部件,例如天气小部件。

功能定制

根据您的需要启用/禁用模块。有很多功能,您可能没有兴趣使用所有这些功能。您可以轻松禁用不必要的功能。

多语言支持

通过更改单个文件将应用程序翻译为多种语言。

活动日志

获取有关不同项目中团队成员活动的详细信息。监控团队成员所做的一切并及时了解最新情况。

自定义电子邮件模板

更新所有电子邮件模板并添加您的自定义设计和内容。从编辑器或完整源代码轻松更改文本。

自定义字段

添加包含客户、客户、联系人、潜在客户、项目、任务、团队成员、票据、发票、事件、费用和估算的自定义字段,并根据您的需要保存更多信息。

定制款式

添加您的自定义 CSS 并更改设计。使用不同的颜色图案或复制任何色板来制作您自己的。

安装

本系统是独立安装与客户的服务器中,所以不存在数据流失的问题。

可用性

我们在这里描述了一些 PASS。演示中还有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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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7 众筹系统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这是一套关于众筹系统,可以应用的范围比较广泛,其中包括商品的预售,产品的众筹,爱心捐助

特徵:

  • 字體 

  • 獎勵

  • 發送郵件給主辦方

  • 會員可以創建無限的活動

  • 更新活動

  • 選項刪除帳戶

  • 會員可以更改姓名、電子郵件和密碼

  • 會員管理他們的活動並查看捐款

  • 上傳頭像

  • 更改密碼

  • 與 PayPal 集成

  • 與 Stripe 集成

  • 銀行轉帳

  • XSS:防止跨站腳本攻擊

  • 安全的 Bcrypt 密碼哈希

  • SMTP 支持

  • 分享社交

  • 多種貨幣

  • 輕鬆翻譯

  • 活動、捐贈和更新中的 Ajax 分頁

  • 管理功能:

  • 模板管理LTE

  • 更改站點名稱

  • 歡迎更改網站標題

  • 統計數據

  • 設置網站的關鍵字。(搜索引擎優化)

  • 添加描述(SEO)

  • 創建/編輯頁面,例如:幫助、隱私等。

  • 付款設置。

  • 查看捐款

  • 設置社交帳戶

  • 管理會員。

  • 添加/編輯成員。

  • 管理營銷活動。

  • 添加/編輯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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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6 電子郵件營銷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演示地址:https://uemail.usd.kim/

特徵

  • 易於使用

  • 輕鬆拖放元素來構建和自定義電子郵件

  • 多語言支持

  • 谷歌字體支持

  • 響應靈敏,可在任何設備上完美運行。

  • 電子郵件測試模式:將所有電子郵件重定向到您自己的電子郵件地址以進行測試或用於您的登台系統。

  • 實時預覽:立即在實時預覽中查看所有更改

  • 進出口

電子郵件元素

  • 文本:添加文本內容或短代碼並自定義字體樣式、字體大小、背景顏色、顏色、鏈接、填充、標題...

  • 視頻:添加橫幅播放 Youtube 和 url 視頻

  • 圖片:添加圖片並自定義 URl、Alt、背景、文本對齊、寬度、高度、填充

  • 按鈕:添加按鈕並自定義背景、顏色、邊框、邊框半徑、文本對齊、填充、文本和網址

  • 分隔線:添加單行分隔線並選擇高度、顏色和填充

  • 間隔:在其他元素之間添加空間並選擇高度、背景和填充

  • 菜單:添加菜單並自定義顏色、背景、邊框、文本、每個菜單的 url(添加和刪除每個菜單)

  • 社交:添加 ULR,包括 Facebook、Twitter、Instagram、Linkedin、WhatsApp、Youtube。

  • 內容:在電子郵件模板上顯示內容信息。

模板庫

使用由專業設計師創建的模板之一開始您的電子郵件設計

多語言支持

借助多語言支持,您可以為每種語言創建模板

進出口

一鍵導入或導出模板

適用於大多數電子郵件發送插件


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拖放 Word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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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5 業務支持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业务支持系统,主要用于企业公开业务的工单支持,同时也支持技术、服务、产品的知识融入,是一套用于服务性行业的系统

本系统支持工单分裂服务,不同部门的业务服务支持


演示系统:https://support.usd.kim/


應用程序的高級功能

• 假期列表與工作時間同步。
• 為所有登錄添加了Google 和電子郵件雙因素身份驗證。
• 向管理面板用戶添加回复已讀回執
• 角色管理
• Envato 支持系統
• 自定義字段
• 工作時間 • 實時通知
•公告 • 代理名稱隱私 • 工單/回复限制 • 已丟棄的工單 • 工單歷史記錄/時間線 • 知識庫 • 員工組 • 單項/多項分配 • 自行分配 • 電子郵件發送工單 • 項目管理 • 增強的安全性 • 以客戶身份登錄

特徵


- 支持工單和工單回复管理 - 支持工單部門管理
- 支持工單優先級管理
- 能夠決定是否僅為某些客戶組提供支持
- 將用戶分配到部門以實現細粒度的通知系統
- 允許用戶為客戶創建支持工單
- 允許客戶創建支持票證
- 允許客戶對用戶對票證的回復以及允許他們執行此操作的時間範圍進行評分
- 創建新票證或添加新回复時向用戶和客戶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在定義的時間後自動關閉不活動的支持票證一段的時間
- 自動分配用戶來支持票證,以便兩個用戶不會同時回復同一個票證
- 用戶/客戶能夠在留下回复時關閉票證

• 自定義 CSS 和 JS
• 外部聊天
• 驗證碼安全
• 客戶導入
• 員工導入
• 項目導入
• 多次刪除
• 管理員/員工註釋
• Google Analytics
• 客戶 IP 地址
• 強制 SSL
• SEO
• 社交登錄
• Envato 登錄
• Gmail 登錄
• Facebook 登錄
• Twitter 登錄
• 文件上傳管理
• 自動化功能
• 自定義通知
• 自定義公告
• 文章
• 文章票證
• 電子郵件模板
• LTR 到 RTL
• 自定義頁面
• 維護中
• 用戶評級
• 報告
• 部門
• 自動重新加載
• 無限滾動


增強的電子郵件到票證功能(更新):

我們很高興地宣布我們的電子郵件轉票功能有了重大改進。客戶現在可以直接從電子郵件界面方便地回复票證。電子郵件到工單功能已經過以下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商的嚴格測試和驗證:

1. Gmail
2. 雅虎
3. Zoho
4. Hotmail
5. Outlook
6. 網絡郵件
7. Aol 郵件

這一增強功能可確保為我們尊貴的用戶提供無縫通信和簡化的支持體驗。

阿拉伯語或任何其他語言的 RTL 佈局

RTL 兼容:只需單擊一下即可轉換為從右到左 (RTL) 佈局。選擇 RTL 語言後,整個應用程序將轉換為 RTL。

報告分析

監控所有員工的活動並根據客戶提供的評分分析他們的表現。並改善客戶服務。並監控各類門票及顧客總數。

使用小組進行團隊合作

使用群組功能組建團隊。員工可以加入小組。然後將這些組分配到類別。您可以通過使用團體保持適當的門票流向您的客戶提供更好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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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4 訪客分析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系統演示地址:https://analytics.usd.kim/ 

多合一的网络分析。

简单友好的分析。 跟踪您的用户旅程、重播会话、收集热点图等。

开始使用 

分析

好用又好看的分析

您是否曾经感觉自己面前有太多信息却不知道其含义? 我们为您提供一个干净简单的界面以及易于理解的分析。

访客行为

了解您的用户

了解用户是学习如何改进网站的关键。 检查每个访问者的路径以及他们在您的网站上所做的事情,而不会侵犯他们的隐私。

实时数据

实时访客分析

想查看实时数据吗? 您可以检查有多少用户在线、哪些设备最受欢迎以及哪些页面访问最多。

隐私

我们绝不会出售您的数据,您拥有它!

与谷歌分析可用时相比,你为什么要获得这样的服务? 因为您的数据很重要,所以我们绝不会出售您的数据,并且您可以完全控制它。 您可以随时删除它!

热点图

热点图追踪

热点图是一个非常易于使用的功能,可以测试您网站上的页面并了解网站上的一组用户最常使用哪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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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3 SEO工具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完整解决方案

轻松管理您的 SEO 报告、项目和工具

报告

获取您的网页的详细 SEO 报告,并获得如何改进它们的提示

项目

使用自动生成的项目更高效地管理您的报告

工具

使用我们的各种网络工具和实用程序扩展您的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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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2 VR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系統演示:https://vr.usd.kim/showcase/demo

系統説明:

功能查看器

- 預加載所有房間
-
圖像、720 度視頻、直播 720 度、Lottie 全景
-
用於從一個房間移動到另一個房間的導航標記
-
單擊任意位置模式
-
用於顯示圖像、圖庫、視頻、視頻720 、音頻、文本、html POIS,鏈接、表單、pdf、下載文件、谷歌地圖、對象 720object3d、產品、標註文本、點雲- Snipcart / Woocommerce 集成,用於直接在遊覽中銷售產品-
pois


嵌入(圖像、視頻、帶背景刪除的視頻、幻燈片、文本、鏈接)
-
坐標點調度
-
包含您所在位置的多地圖
- 3D
視圖(玩具屋)
-
測量
-
指南針指示北方
-
控件(縮放、全屏、地圖、房間列表、圖標、歌曲、共享)
-
自定義徽標
-
天底徽標(隱藏三腳架)
-
不活動時自動旋轉
-
效果(雪、雨、霧、煙花、五彩紙屑、閃光) - 飛入效果
-
過渡效果
-
密碼/線索/mailchimp 形式以保護房間訪問
-
廣告
-
演示
-
多房間視圖(虛擬舞台)
-
信息框
-
圖片庫/幻燈片視頻
- Facebook Messenger / Whatsapp
聊天
-
實時會話(共享虛擬遊覽 - 視頻通話 - 聊天)
-
會議 (jitsi)
- webvr
支持
-
語音命令支持
-
谷歌分析集成
-
訪客的實時視圖
-
響應式
-
自定義右鍵單擊上下文菜單
-
多語言支持
- PWA
兼容


特色後端


-
簡單安裝
-
內置升級
-
Amazon S3Cloudflare R2 Digital Ocean Spaces 的遠程存儲支持
- UI
可視化編輯器
-
下載遊覽
-
導入/導出遊覽
-
儀表板
-
包含示例數據
-
遊覽創建嚮導
-
創建/編輯無限虛擬遊覽
-
上傳全景圖並創建/編輯無限的房間
-
模糊全景圖像的一部分-
在全景圖像上應用效果
-
添加/編輯標記
-
添加/編輯具有自定義內容的點
-
創建/編輯地圖和平面圖(分配房間的位置地圖點)
-
創建/編輯演示文稿
-
創建 720 度視頻導覽並上傳到 YouTube Facebook
-
創建視頻項目
-
創建/編輯圖像庫
-
自定義圖標庫
-
媒體/音樂庫
-
統計
-
磁盤空間使用情況
-
登陸頁面
-
展示
-
地球儀
-
預覽
-
發布(鏈接或嵌入代碼生成器)
-
使用密碼保護虛擬遊覽/ 線索 / mailchimp 表單
-
自定義語音命令
-
白標設置
-
響應式
-
多語言支持
-
社交認證
-
兩因素認證
-
自定義字體/顏色主題
- A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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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000001 Vcard 系統 Fri, 22 Nov 2024 23:43:12 +0800

系統地址:https://vcard.usd.kim/


系統介紹:

特徵

  • 電子郵件驗證

  • 支持 RTL 的多語言

  • Paypal、Razorpay 和 stripe 支付網關

  • 谷歌驗證碼和谷歌分析

  • Cookie 警告 GDPR

  • 條款和條件,自定義頁面

  • Facebook 分享博客文章和用戶個人資料

  • 輕鬆集成和定制

  • 使用無限的功能、包和頁面管理您的作品集

  • 使用唯一用戶名

  • 多套餐會員體系

  • 基於包的管理技能、服務、經驗、推薦

  • 基於用戶的作品集/簡歷系統(附帶包)

  • 使用進度條和 ajax 上傳作品集

  • 安全身份驗證

  • 操作通知

  • 高級設置選項

  • 高級用戶的多個 Prelader

  • 從管理面板更改網站圖標、網站名稱、網站描述等

  • 帶有註釋代碼的詳細文檔

  • 單獨的樣式表

  • 所有字段都有一個驗證腳本

  • 使用標準 PHP 服務器功能

  • AdminLTE3 集成管理面板

  • 簡潔、響應靈敏且引人注目的設計

  • 標準且乾淨的代碼

  • 完全響應式設計

  • 完全安全的系統

  • 快速保存電子名片

  • 分享注冊

  • 一鍵式訪問Whats APP

  • 一鍵式訪問所有社交

  • 收費預約

  • 免費預約

  • 視頻展示

  • 圖片展示

  • 博客展示

  • 留言板

  • 其他你可以來探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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